论共同危险行为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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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事实上,在共同加害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只能列入共同危险行为当中。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20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胡文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

但其制度产生以来,对其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学界争议较大。

本文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分析,就其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作者简介:胡文进,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0-02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在各国的立法中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

其作为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数人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以及其他的共同侵权行为一起构成了一个逻辑的同一体,在现实生活中起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由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亦时有发生。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建国后的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确认。

为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解析,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论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发展历史(一)国外的相关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的繁荣昌盛,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共和国的大法官认为,依照以前的《阿奎利亚法》不足以保护此类受害人,于是便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①按照规定,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该法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②该条款的第2句正式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英美国家虽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规定,但在他们的判例中可以看出他们对共同危险行为学说的确认。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论文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是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的组成部分,我们小编在这里总结了相关复习资料,为大家新一年的复习进行加油助威,希望大家2017年司法考试都能金榜题名。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譬如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猎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不得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免责。

换言之,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一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

论共同危险行为word版

论共同危险行为word版

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 一) 加 害 人 不 明是 区 别 共 同危 险 行 为 与 一 般 侵 权 行 为 本 质 特 征
明加害人是否明确 。 我国《 侵权责法》 同时在第十一
条 、第 十二 条规定 了无 意思 联络 的数 人侵 权行 为 , 也就 是说 该 两 条 规定 的侵权 行 为 亦是 以无 意 思联 络为 主观 构成要 件 的。 因此 , 行 为人 之 问主观 上是 否 具有 “ 意思 联 络 ” 是 首要 但 不 唯一 区分共 同危 险 行为 与狭 义共 同侵权 行为 主观要 件特 征 。
侵 权行 为 的过错 责任原 则 , 但 未 对共 同加 害人 的责
自己责任 。 审判长要求其证 明具体是谁仍出的烟头
点燃 了垃 圾桶 内的纸屑 引发火 灾 , 三被 告均 无法 证
明。 最后法 院认为 , 三被告在某宾馆 3 0 1 房间吸烟 ,
随 意丢 弃 烟 头 的行 为是 一 种 可能 发 生火 灾 的高 度 危 险行 为 , 且 三 被告 无 法 证 明具 体 加 害人 , 三 被 告 的行 为依 法应 当认定 为共 同危 险行 为 。 因此 , 依 照
任及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 后来法国法 院在
审理一“ 打 猎案 ” 时通 过 判 例形 式 确 立 了共 同危 险 行 为制 度 。 有些 国家虽然 无成 文法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
《 侵权责任法》 规定 , 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损失承担连
带责 任 。
制度进行规定 , 但在判例 中却对共 同危险行为予以
承认 并加 以确 立 。
二、 从案 例看 共 同危险行 为 制度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共 同危险行为 中加害人
的免 责事 由是法 定 的 , 加 害人举 证证 明其 行为 与危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赵陈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3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对比美、德、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进行梳理,从而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作者简介:赵陈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2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不能明确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加害人,故由法律规定全体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危险无处不在,例如高空坠物等损害常常因为其致害有可能系多数人的行为引起,却不能找到实际的致害人,其规定意在合理分摊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责,这是该制度能够得到更好实施的重点所在。

二、国外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一)美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美国在侵权法中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独立的规定,但为了救济因不明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其主要通过不同理论来解释责任归属的合理性。

在美国其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分别形成了各自代表的经典判例。

第一种,行为共同理论,其典型案例为BensonV.Ross 案,大致案情为三人一起狩猎时轮换着对猎物开枪,但不知何人开的枪击中了受害人,受害人亦不能确认三人中哪一位为加害人,法院最终以存在共同行为为由判决三行为人负共同侵权责任。

该理论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加害人,但因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且在主观上有关联,因为其实施行为之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付诸于实践,其责任类似乎集体责任。

第二种,过错推定法理,其典型案例为ByrenV.Boadle案,大致案情为原告经过被告开设的面店时被二楼落下的桶击伤。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1」但此连带责任之归责基础为何?学说上历来争议颇多,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1、主观的共同关系说。

此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2」「3」2、同时行为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同时加害,而不能知数人中之何人所惹起者,或不能知何人伤害某甲,何人伤害某乙之情形也。

3关与(参与)部分不明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之部分之情形。

4惹起人不明说,此说为现今日本之通说。

此说认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部分人所为,因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通过比较之,我们认为,“惹起人不明说”较为妥当。

首先,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只存在实际致害人的过错,而不存在共同过错。

盖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

从理论上看,损害结果必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损害行为所为,只是实际上这部分人不能判明而已。

对于实际致害人而言,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不证自明的,而对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尽管从其行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过失)”的,但此种“过错”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

前者在民法上是不产生任何可具否定性的效果的,而后者之过错才真正具有可归责性。

如果将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归结为他们的共同过失,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另外,如果采取主观的共同关系说,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相对于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过失”共同,则无法很好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可以举证免责的原因。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共同危险行为。

你说啥是共同危险行为呢?就好比一群人在玩扔石头,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到了人,可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那块肇事石头。

这时候,这一群人可都得担责哟!你想想看,这就像一群小朋友在院子里踢球,球突然飞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可谁也不承认是自己踢碎的。

那能咋办呢?总不能让玻璃就这么白白碎了吧!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生动例子呀。

共同危险行为有个很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大家都有可能是“罪魁祸首”,但又不确定到底是谁。

这就有点像在一个黑屋子里,有几个人都拿着弹弓,突然窗户被打破了,可谁也说不清是谁干的。

难道就因为不知道具体是谁,就没人负责了吗?那肯定不行呀!这种情况下,法律就站出来说话啦!不能让受害者白白受委屈呀,所以就让这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人一起承担责任。

这多公平呀,谁让你们一起在那玩危险的“游戏”呢!再打个比方,就像一群人在森林里生火,结果引发了火灾。

虽然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人的火星引起的,但大家都在那生火了呀,所以都得负责。

这可不是冤枉人哦,这是为了保护大家的权益,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们生活中可不少见呢。

比如在马路上一起飙车的那些人,要是出了事故,谁能说清是哪辆车最先引起的呢?难道就因为说不清就不管了吗?那可不行!所以呀,大家一起飙车,那就一起担责呗。

有时候想想,这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还真是挺有必要的。

它让那些可能造成危险的人都得小心谨慎,不能随便乱来。

不然的话,出了事可就麻烦啦!这不就像是给大家头上都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吗,时刻提醒着大家要注意安全,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啊,咱们在日常生活中可得注意啦!别随便参与那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活动,要是参与了,就得小心谨慎,别一不小心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

要是真成了,那可就有得烦啦!难道你想因为自己的不小心,而要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吗?肯定不想吧!总之,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概念虽然有点复杂,但其实理解起来也不难。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的情况。

⼀、共同危险⾏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为的实施主体为两⼈或两⼈以上。

(2)共同危险⾏为的⾏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使他⼈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的损害。

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般侵权⾏为。

(3)共同危险⾏为具有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为有使他⼈⼈⾝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共同危险⾏为造成了致⼈损害的后果。

(5)共同危险⾏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

共同危险⾏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为⼈中的某⼈⾏为所致,但⼜不能确定谁为加害⼈。

如果⾏为⼈的⾏为都产⽣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为,⽽是共同加害⾏为。

(6)共同危险⾏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但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为连接成⼀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的原因。

⼆、共同危险⾏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种观点认为,⾏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才可以免除⾃⼰的责任;另⼀种观点认为,⾏为⼈只要证明⾃⼰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在偶然性上。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资料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资料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加害人不明选择的因果关系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

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

在解释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时不能偏离该规范目的。

除基本的构成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有两项重要的构成要件,一为共同危险人参与实施了对受害人权益有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二为因果关系不明,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将共同危险与其他共同侵权区分开来。

引言肇因原则(Verursachungsprinzip)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

Rn.1然而,有时受害人因缺乏证据,往往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例如,多人分别参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活动,其中一人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

该数人的行为符合了除因果关系之外的全部责任构成要件,倘若受害人仅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没有赔偿请求权,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这种情况下,在权衡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赔偿请求权)与参与人的利益(不应在没有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后,法律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故此,侵权法为消除受害人因证据的缺乏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特别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令每一个参与了此种危险活动之人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发展史的介绍,See ConstantinKruse, Alternative Kausalitaet im Deliktsrecht———Eine historischeund 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Muenster:LIT Verlag , 2006.)。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6页]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6页]
第十四章 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 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 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 上只是承认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即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但是在德国法中,还承认加害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 为,即数个没有意思联络的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无法分清他们 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份额。
(三)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 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摊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不过美国法院判例多采取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 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对此,《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第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各个责任人 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因行为人 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潜在的致人损害的几率 大体相同,难以确定过失程度,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一 般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 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功能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 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 系时,无法获得救济。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 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 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 产安全的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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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提纲
前言:共同危险行为的提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特征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各种免责事由
注释: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扬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J].法学研究.1987,(5)。

[3]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一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l 9 9 3年版第2 0 4页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

[5] 2008年第3期山东教育学院学报总第127期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新探
邱立伟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6]2009年8 月(总第104 期)大众商务Popular Business
No. 8, 2009
( Cumu lative ly, NO. 104)
浅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周颖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710063)
[7]孙瑞玺共同侵权行为争议问题评析[EB/OL].[2002—05—21].http://www.civillaw.com.err/article/default.asp?id=9304,
[8]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
[9]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探索[J].法学研究 1985.5
[10] 张和琼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维普资讯
[11]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研究———以要件论为中心[ J] .法学丛刊, 2000, ( 173) .
[1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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