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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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领域的诚信建设
--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视角
肖明阳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各种侵权事故频繁发生,如何对事故损害中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

保险制度体系以期成为最便捷有效的救济机制,而诚信问题是保险业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一个社会的总体风险是否能够有效转移,关系到一个国家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拷问的是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担当与职业良知。

基于此,有必要对保险领域的诚信建设予以分析、规范和完善。

关键字:保险诚信、说明义务、连带责任、交强险制度
保险是集合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保险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是一种金融行为,是一种分摊损失的财务安排。

其具有以下三个要件:必须有大量的同质风险个体存在,必须以合理的计算为基础,实现的形式是经济补偿和给付。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风险必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纯粹风险。

诚信问题是双方面的,但就保险两方而言,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

投保人的非诚信行为得到的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拒赔,而保险公司的非诚信行为失去了制约,以致投保人不得不费时费力费钱地通过法律等非效率途径寻求解决。

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惜赔,使出很多招数,着实让消费者体会到了“买时容易赔时难”,“买时笑脸赔时哭脸”的“虚伪嘴脸”。

显然,诚信问题的主动权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保护作为弱势方的投
保人的权益。

一、我国保险业存在的诚信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各种新型的损害事故大量出现,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环境侵权事故、食品药品损害事故等,如何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迅速足够的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

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大量案件直接进入法院,其中增长最快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以我院受理的案件为例:2011年1月,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矫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50天,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住院产生的输血、CT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内固定所用钢板系进口医疗材料,保险公司只能承担80%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等需有证明材料;施救费、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等理由抗辩,且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万元,被告胡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1、保险的道德秩序风险防范和受害人救济冲突的问题
在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双方各有合理之处、谁都不能驳倒对方的问题时,法院往往难以取舍。

保险公司的立场往往会从防范保险道德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将引发保险道德风险和社会秩序的管理混乱。

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逃逸,
保险公司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受害人往往因肇事方的赔偿能力有限或逃逸等原因,无法实际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人民法院此时若无视受害人的诉求,无视受害人的救济,必然造成受害人不断上访、申诉,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2、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会发生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在诉讼中以此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拒绝理赔。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

对保险人是否需要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确定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既然与保险人签订了具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说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无须另行举证,免责条款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否则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样才符合保险法对该条作特别规定的立法精神。

3、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能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当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而由商业险予以赔付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投保人负
有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投保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此款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予以赔付,此时的保险人应与投保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即可以向投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往往具有强大的财力,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受偿;有的观点认为,在商业险中,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予以赔付,保险人对受害方没有直接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保险诚信的完善
在我国,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就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我国规定强制保险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各有六部。

[1]其中,对侵权责任影响最大的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

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为例,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

[2]责任保险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一种重要的受害人救济途径,通过责任保险来提供救济,避免责任人清偿能力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了救济。

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多元救济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非故意的事故损害中,其发挥了主要救济功能。

[3]责任保险越发达,就越能减少法院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方面遇到的压力。

1、关于保险的道德和秩序风险防范和受害人救济相冲突的问题。

在如今构建和谐社会、维持社会稳定的大形势下,在坚持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在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原则大框架下,受害人的救济在大多数时候应当有所倾向。

事故损害会造成人身伤亡与其他人身损害,事故损害小则影响个人生计,大则会给其个人或全家带来不幸,例如,一场车祸可能给家庭带
[1]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的油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煤炭法》第44条规定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的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的自然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

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包括: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旅客旅游意外强制保险、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境外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2]《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十余年居世界首位》,中国新闻网,2008年12月7日消息。

[3]《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王利明,《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来灭顶之灾。

[4]因而对损害的救济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救济,这是一个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的最大关注,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内容。

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便捷的救济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目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运行规则、价值取向都以更好的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5]
2、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

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

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才不受其限制,而其他部分的“免责”不予赔偿的内容就没有规定说明和解释义务,这种格式条款的不予赔偿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

格式条款的这种设计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

因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进行完善。

一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二是免责事项应直接表述,减少兜底条款的使用。

3、进行探索和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

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
[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解可,《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年第7期。

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

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字体加粗、红字、下划线等,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

第一,审判实践中发现,交强险2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很少涉及赔偿,一方面由于对于财产损失需由受害人举证,而此时的受害人往往面临人身伤害,无暇顾及财产损失;另一方面,相对于机动车辆、贵重财物等损失,低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也仅仅起到杯水车薪的效果。

因此,可以考虑只将人身损害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

第二,医疗费用限额过低,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是每次交通事故最高医疗费限额,而不是每次交通事故中单个受害人的医疗费限额,因此不管一次事故中有多少受害人,都只能平均分配这1万元。

而现行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与医疗费限额相差10万元,过于悬殊的保险给付易使被保险人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形成进一步伤害受害人的恶行激励,导致道德风险。

[6]因此,现行交强险过低的责任限额不仅难以使大多数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也不利于提高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会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数量的增多。

故此建议提高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以使受害人基本上通过保险弥补其遭受的损害。

5、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能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6]《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解可,2010年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也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因此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范围是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或者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均应与投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7]故可判决保险人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金额(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
三、欧美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955年日本通过《机动车法》实施交强险,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

该强制保险仅以汽车第三者伤害责任为限,不包括第三者财物损失。

该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只有两个: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复保险。

日本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采用过失推定制度,受害者在遭受意外事故时不负举证责任,而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

实行这一制度的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往往较短,如果依过失责任制,由受害人在事后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

在该制度下,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汽车保险制度特色之一是无过失赔偿保险。

这种保险是指在事故发生时,为了及时对受伤者进行治疗而不至于贻误伤情,当事双方暂时放弃对车祸责
[7]《机动车保有人、保险人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性质解析》,孙玉红,《河北学刊》,2010年第1期。

[8]《关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2008年2月刊登。

任的争议,而向自己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一种保险。

在实行“无过失赔偿”保险的各州,一旦发生车祸,双方无需证明责任归属,各方保险公司都可向投保人提供赔偿。

德国交强险市场经过近70年的发展已相当完善。

德国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最高赔付额不得低于一定限额,如人身伤害不低于每人250万欧元,车辆损失最高标准不低于50万欧元。

法律还规定,根据事故性质,总赔偿金额最高可达5000万到1亿欧元,单个人的人身伤害险最高赔偿可达800万欧元。

实际上,在大部分交通事故中赔偿金额都低于这些限额。

在现实操作中,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基本涵盖了受害方全部人身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以及由于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

2012年2月14日,中美双方发布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议定的《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指出,目前中方已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在完成修改相关法规等程序后,将正式颁布实施。

交强险的供给规模扩大之后会带来一定的规模效应,也可以分摊目前的交强险亏损情况,对推动我国整个交强险的经营管理水平有很大帮助。

在这个历史时期,更需要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与外国保险制度的交融。

总体来说,欧美保险制度对我国有如下借鉴意义:
首先,欧美法律与法庭是绝对偏向并保护弱势方,即投保人的。

如果保单设计有明显的陷阱,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等类似情况,法庭无疑将优先考虑投保人的权益,而且,根据恶劣程度,法庭可以判罚保险公司高额惩罚性赔款。

保险公司将为其非诚信行为付出高昂代价。

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保险公司的非诚信行为非常宽松,以至于国外一些知名保险公司的中国公司竟然在中国市场公开出售陷阱明显的重大疾病等保单,而这样的保单在欧美市场绝对不会现身。

[9]其次,欧美的相关监管机构也绝对偏向投保人的。

他们不会去关心其监管下[9]《为什么诚信问题没有困扰欧美保险界》,王进,《中国保险报》,2008年6月2日发布。

的保险公司业绩,不会关心本地区的保费规模,也不会为保险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他们更关心本地区居民是否得到保险保障,是否真正能够“享受”保险。

再次,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均享受国家财政支持。

比如,如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则政府给予一定的代办费,公司无需承担盈亏结果;如由保险公司进行商业经营,则政府给予营业税减免等,公司盈亏自负。

但在我国,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尚未清晰,目前在政策层面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替政府代办还是在商业经营。

再次,构建商业化保险信用服务机构。

电子信息系统在美国保险业中的运用,分两种类型,一是由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维护的、用于保险监管的信息系统;二是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制作的、用于保险经营的信息系统。

电子信息系统促成了政府和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联合监督,增加了市场运作的透明度与公开度,有效地解决了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诚信问题。

[10]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培育出类似的保险信用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缺乏信用记录,投保人无法考察保险人的信用资料,只能凭主观印象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向这家或那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构建商业化保险信用服务机构需注意,该机构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特点,要避免信用服务机构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干扰,并避免与保险市场经营主体进行金钱交易。

最后,完善对保险公司的监督问责机制。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领域相关机构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予以明确规定。

为保障弱势一方投保人的权益,应当将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恶意拒绝理赔,浪费诉讼资源,造成受害人、投保人重大损失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定,其相关责任人员也应予以行政处分或刑罚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及派出机构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司法审判机构的信息互动与合作,减少保险公司涉诉案件,将快速充分的理赔实现于诉讼之前。

[10]《借鉴美国经验,打造诚信保险》,关婷,《广西金融研究》,2005年1月刊。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领域存在诸多诚信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保险机构自身不顾企业长期发展,追求企业短期利益所致,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部分保险人产权不明晰等制度所致。

只有完善保险领域的诚信建设,才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增强整个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障社会生产持续稳定的进行。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6版。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2年3月刊登。

《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解可,《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年第7期。

《机动车保有人、保险人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性质解析》,孙玉红,《河北学刊》,2010年第1期。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2008年2月刊登。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王利明,《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解可,2010年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为什么诚信问题没有困扰欧美保险界》,王进,《中国保险报》,2008年6月2日发布。

《借鉴美国经验,打造诚信保险》,关婷,《广西金融研究》,2005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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