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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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概念特征基本性质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3、主体要件4、主观要件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处罚几点思考概念特征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探究寻衅滋事罪的真面目

探究寻衅滋事罪的真面目

探究寻衅滋事罪的真面目作者:邓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摘要现行的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得到了法学界的一致肯定。

但用语的模糊性、调整范围的概括性、适用标准的不一致性等问题给它能否在刑法中发挥积极的规范作用带来了系列的挑战。

本文从极易对寻衅滋事罪产生误解的三个方面进行辨析,再结合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成果证明该罪现阶段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让公众知晓其给刑事法制带来的积极影响,以便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引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口袋罪质疑社会变化作者简介:邓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5-02一、立法沿革与概述参照苏联和东欧的相关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这一罪行,流氓行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是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

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六种犯罪的量刑幅度进行提高,流氓罪在列。

根据新修订的97年刑法,流氓罪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五个相关罪名,而且在刑法分则中所属的位置有所变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因侵犯的法益也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因而被调整到刑法分则第四章中,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聚众淫乱罪则与流氓罪侵犯的法益相同——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

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但是理论界从来没有达成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明确定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进行了分类概括,分为随意殴打型、拦截辱骂型、强拿硬要和故意毁损型、起哄闹事型。

寻衅滋事法律适用问题(2篇)

寻衅滋事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寻衅滋事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罪名,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寻衅滋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导致部分案件在处理上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寻衅滋事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探讨相关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及应对措施。

二、寻衅滋事的法律适用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相关司法解释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这些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认定、刑罚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寻衅滋事法律适用问题案例分析1. 案例一:随意殴打他人甲在夜间酒后驾车,看到乙在路边行走,便驾车撞击乙,导致乙受伤。

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甲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 案例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乙在公共场所与丙发生争执,乙遂驾车追逐丙,期间辱骂、恐吓丙。

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乙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3. 案例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丙在商店购物时,与店主发生争执,丙遂强行拿走商店的财物,并损坏了店内设施。

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丙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四、应对措施1. 提高法律素养加强公民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使民众了解寻衅滋事的法律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 完善立法针对寻衅滋事案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认定、刑罚适用等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浅析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及完善作者:王飞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作者简介:王飞(1990-),男,汉族,山东章丘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摘要】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据初步统计,每年基层院寻衅滋事案件的比例都接近10%,寻衅滋事犯罪是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主要形式,并且寻衅滋事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犯的客观方面多有重合和交叉,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案件不断。

本文从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入手,阐述对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的完善。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争议案件;问题;完善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应的问题,下文将进行叙述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修订后的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罪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立法者期望改变原来刑法中流氓罪的模糊、不好操作性的状态,但这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立法上的不足:1构成要件不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用语都存在含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寻衅滋事罪条文中的“随意”“强拿硬要”的等相关规范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相关修改,但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客观方面入罪标准仍不明确。

另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上与侵犯公民人身犯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的客观方面也多有重合和交叉。

立法上的不明确、不具体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混乱的源头。

2未规定转化犯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同时,也多会造成行为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我国刑法对此种情况并未转化为其他罪,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对于此种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

(二)司法方面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的不足间接导致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司法方面的不足主要有:1司法执行方面无统一标准,执行随意化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没有明确其界限,与其他罪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就导致各地区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有一定的任意性,对其度的把握也各自不一,存在混乱。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

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

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序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体系中一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规。

该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寻衅滋事罪以及刑事量刑具有指导性作用,有助于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平正义。

本文将就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以期让读者对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内涵和实践应用有更具体的理解。

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意义1.历史背景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于20XX年XX月XX日发布实施,是根据中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此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使司法实践更加科学、公正,最高法制定了该司法解释,以明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2.法律意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从而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司法实践更加统一和规范。

该司法解释还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范畴和司法适用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

二、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1.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①主动找寻他人纠纷或者寻衅滋事的行为;②引发争端、斗殴或者骚扰他人的行为;③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司法适用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划分为轻度、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并对每个等级的罪名量刑作出了规定。

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剖析和评价1.司法解释的内涵与实践应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一项扎根于中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法规。

通过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该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依据,使刑事审判更加准确和公正。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法官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量刑,从而保证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司法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内容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审判中,寻衅滋事是一个常见的罪名,但是对于何为寻衅滋事以及如何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探讨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的概念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挑衅、寻找事端、引起斗殴等行为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的定义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通常来说,如果某人的行为有明显的挑衅他人的意图,并且引发了冲突或者斗殴,那么就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在立案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挑衅意图: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带有挑衅、辱骂、侮辱等明显的行为。

2.是否属于无故寻衅:被告人是否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挑衅。

3.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后果,比如引发了斗殴、打架等。

4.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将会依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法定刑: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

2.定罪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判定犯有该罪。

3.辩护事由:被告人可以针对自己的行为提出相应的辩护事由,比如言论自由、正当防卫等。

4.处罚标准:对于不同情节的寻衅滋事罪,司法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处罚的轻重。

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具体应用,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结论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在立案和判决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明确的立案标准和司法解释,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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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互殴可以认定成寻衅滋事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寻衅滋事罪最新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最新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其应对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其应对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其应对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指的是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恶意内容,通过散布假信息,捏造事实,制造社会恐慌、引发他人恐怖心理或者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等不道德行为,严重干扰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

在现代社会中,网络犯罪事件不断增多,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有必要引起重视并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首先,对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特点和适用范围,我们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网络犯罪主要指的是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特点是随着网络的普及,造谣与寻衅滋事的效率和范围会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

因此,全社会应该更加重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这一犯罪形式,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遏制网络恶劣信息的传播。

其次,我们需要通过案例来说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和应对方法。

以下是三个案例:1. 某网友发布虚假消息称“某小学生染上瘟疫”,结果引发了当地居民的恐慌,使得该小学的学生和老师面临困难和危险。

相关部门在发现此事后,立即介入调查,查明了该消息并非事实,对该网友依法进行处理。

2. 一名女子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称自己遭到了一名网红的性骚扰。

经过调查,发现这名女子根本不存在,她是捏造的虚构人物。

该女子因故意编造事实,对他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被依法判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等多项法律法规。

3. 另一个案例是某教师因在网上散布谣言被判入狱,他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多条不实信息,其中包括一些带有攻击性质的言论和谣言。

虽然他自己并没有引起任何实质性的暴力事件,但是他的言论产生了广泛的负面影响,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导致了极大的社会公共危害,被依法判罪。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要应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网络信息的管理,对发布虚假的网络信息进行处罚。

同时,对于一些恶意发布虚假信息的人士,进行严厉的法律惩戒,以此来达到减少网络造谣滋事的效果。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三性”审视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三性”审视

作者简介:刘志强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ꎬ广州学者特聘教授ꎻ宋海超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特聘研究员ꎮ㊀«学术界»(月刊)总第264期ꎬ2020.5ACADEMICSNo.5May.2020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刘志强ꎬ宋海超(广州大学㊀人权研究院ꎬ广东㊀广州㊀510006)摘㊀要 2013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入刑条件ꎬ创设了新的刑法罪名范围ꎬ僭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ꎬ限制了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权利ꎮ该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合理性㊁合法性以及合宪性上都存在问题ꎮ从合理性来说ꎬ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发展趋势ꎮ从合法性来说ꎬ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ꎮ从合宪性来说ꎬ不仅不符合宪法的原则ꎬ更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法治精神ꎮ刑事立法与相关解释ꎬ不仅要遵循刑法自身的逻辑和本质属性ꎬ而且要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和保持最严的适用条件ꎮ在惩罚限制危害行为和保障人的自由与权利两维度上ꎬ应着重保护人的基本权利ꎬ才符合宪法中人民当家作主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ꎮ关键词 寻衅滋事ꎻ司法解释ꎻ合理性ꎻ合法性ꎻ合宪性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0.05.008一㊁学术问题的提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ꎬ是为了回应我国罪刑法定的发展趋势ꎬ解决流氓罪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的问题ꎮ但是ꎬ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却没有解决这一罪名的本质问题ꎬ依然保留了流氓罪不确定性的特征ꎬ并在司法裁判中广泛地应用ꎬ截止到2019年10月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中ꎬ搜索寻衅滋事相关案由的案件已经有170436件ꎬ而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ꎮ国内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态度大多都持坚决反对或者十分消极的态度ꎬ刑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论文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缺陷㊁罪名认定标准㊁司法适用困境ꎬ总体上以反对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和限制该罪名适用范围两方面为主ꎮ如有学者曾经明确建议废止这一罪名ꎬ认为寻衅滋事罪缺乏立法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ꎬ其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缺乏独立的特征ꎬ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流程容易被主观因素影响ꎬ所以建议废止该罪名ꎮ 1 而张明楷则认为ꎬ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ꎬ其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安全ꎬ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主观抽象的学理概念ꎬ如果仅仅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单纯地用社会公共秩序指代ꎬ对于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28解释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件很困难的事ꎬ而且会不利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ꎬ所以他专门写了两篇论文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以及怎样合理适用ꎮ 2 也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ꎬ在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定位不够准确ꎬ可参考意大利和日本刑法把寻衅滋事罪进行拆分ꎬ具体细分行为规范的危害性加以规制ꎮ 3 学界对寻衅滋事的研究在2013年又掀起一轮热潮ꎮ2013年9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文所称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ꎬ其中第5条第1款和第2款都把网络上的不当言行ꎬ在达到 一定程度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ꎬ进而出现了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适用的第一案 秦志晖案 4 ꎮ学术界围绕此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主要研究方向均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ꎬ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ꎬ其中以张千帆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ꎬ网络言论确实不是 法外之地 ꎮ但是任何立法㊁立法解释或执法行为都不得侵犯«宪法»第35条保护言论自由的本质ꎮ 5 张明楷从宪法和刑法的关系视角ꎬ对言论自由和刑事犯罪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述ꎬ详细探讨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和刑法规制的界限ꎮ 6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犯罪主观方面ꎬ很多网络上的言论只是泄愤㊁虚假发文㊁寻求娱乐ꎬ并没有想要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观意图ꎮ犯罪客体方面ꎬ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不等同于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秩序ꎬ虽然网络空间里发生的行为会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ꎬ有学者认为它是独立的空间属性ꎬ也具有客观的价值存在ꎬ将来从 网络社会 的顶层设计角度展开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极具必要性和现实意义ꎮ 7 对于客观方面来说ꎬ司法解释只是将网络中的一些行为进行概括性的总结ꎬ然后拟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强制性惩罚ꎬ具体到行为方式ꎬ则具有网络空间独特的模式ꎬ需要具体区分对待ꎮ寻衅滋事罪的实践操作基础是一套判断体系应用在不同的客观事实上ꎬ一个罪名对应不同的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ꎮ此罪名及其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ꎬ是司法解释完全塑造出的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ꎬ它突破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ꎬ所以实践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宽泛ꎮ我们提取了该罪及其司法解释的犯罪行为类型ꎮ表1㊀犯罪行为类型以上表格的类型是从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中总结出来的ꎬ寻衅滋事的行为很清晰地分为两类ꎬ一类是现实的物理活动ꎬ一类是网络上的言语行为造成了不同的后果ꎮ这两种类型并没有穷尽列举ꎬ因为案件数量太多ꎬ以及行为的多样化ꎬ网络上的行为都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ꎬ被转发或者阅读次数达到一定数量ꎬ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ꎮ这份表格所代表的不确定性ꎬ就是对罪刑法定最大的挑战ꎮ从法教义学的理念上分析ꎬ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体系是完整的ꎬ具有实际可操作㊁可控的ꎮ然而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教义学背景下并不能形成封闭的体系ꎮ比如ꎬ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ꎬ意味着有关罪行和法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ꎬ最关键的问题在于ꎬ此前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行为ꎮ正因为是行为ꎬ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ꎬ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秩序混乱ꎮ 8 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ꎬ该司法解释则是通过完全拟制的方式与立法对接ꎬ在行为模式完全不同以及关系到言论自由这一3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宪法权利内容时ꎬ仍然把言论行为与物理行为对等ꎮ有学者认为把网络谣言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将会成为一个突破口ꎬ寻衅滋事罪从诞生之初带有的兜底性特征让它对网络言论形成严密的封堵ꎬ将会使我们的刑法规范性㊁确定性进一步受到挑战ꎬ使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结果没有确定的标准ꎬ最终将会损害我国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㊁批评建议的权利ꎮ 9 犯罪主观意图方面ꎬ网络空间的 寻衅滋事 大多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这种意图ꎬ多数仅仅是表达不满的言论ꎬ与寻衅滋事的 随意破坏 具有完全不同的主观意图ꎮ该司法解释从目的上看ꎬ主要是为了限制网络上虚假舆论㊁恶意辱骂㊁中伤等行为ꎬ但是由于它本身的局限性ꎬ对网络空间的管理形成了一种模糊且无界限的现状ꎬ只要一个行为从表面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内容ꎬ实践中都可以被归入寻衅滋事罪ꎮ从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建构来说ꎬ该司法解释的开放性表述使得与法条原本内容无关的行为进入到该系统内ꎬ出现了大量用实践反推理论㊁反推立法原意的行为ꎬ最终将导致这一罪名的法教义学体系在建构上出现漏洞ꎬ无法形成体系内封闭的良性循环ꎬ从根本上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原则ꎮ学界对寻衅滋事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但大多数都局限在刑法学领域ꎬ对规范本身的研究较多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宪法的关系论述还不够全面ꎮ自刑法有寻衅滋事罪以来ꎬ2013年以前没有一例因网络发言的寻衅滋事罪ꎬ因为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的文义 10 和罪刑法定的原则ꎬ网络舆论属于新兴事物ꎬ刑法条文并没有关于网络舆论的立法ꎮ但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开了一个 缺口 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不确定性和适用范围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及基本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危险ꎮ基于此ꎬ本文拟从法理上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 三性 ꎬ即合理性㊁合法性与合宪性三个维度进行审视和分析ꎮ二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ꎬ对刑法的规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ꎮ对于新的行为方式ꎬ存在着主体的不确定性㊁地点的不确定性ꎬ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ꎬ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等诸多问题ꎬ是刑法法理需要解释和说理的地方ꎮ司法机关仅仅通过一纸司法解释直接将社会转型时期的 灰色行为 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ꎬ从法理上不符合犯罪的本质ꎬ不符合刑法本身应有的谦抑性ꎮ德国学者韦伯把法律的合理性分为 工具合理性 与 价值合理性 ꎬ本文主要从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方面分析ꎬ谢鹏程将韦伯的价值合理理解为法律对实现某些价值目标(如由伦理㊁审美㊁宗教等方面的信念所确认的价值目标ꎬ特别是意识形态所确认的价值目标)的合理性ꎬ即法律在实现特定目的上的合理性ꎮ 11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㊁执法为民㊁公平正义㊁服务大局㊁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ꎬ我国的法律是为公民服务的ꎬ法律惩罚不是目的ꎬ服务与保障公民的权利才是法律的目的ꎮ陈兴良亦指出ꎬ法律体系的建构离不开整个社会基础以及它所处的政治环境ꎮ法律和社会治理就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ꎬ我们是以建设和谐社会ꎬ建设社会主义为目标ꎬ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专政服务ꎬ而是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ꎬ以调节社会关系为主要任务ꎻ刑法的强制性不是单纯地强调暴力ꎬ这种强制力需要在一定的框架下实施ꎬ界限是实施这种强制力首先要考虑的方面ꎮ 12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ꎬ主要是违反了法律发展的目的和趋势ꎬ新世纪的刑法是谦抑的刑法ꎬ是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存㊁保护为主的刑法ꎮ所以刑法合理性要求刑法不能扩大化适用ꎬ在有可替代手段的情况下ꎬ界限是十分重要的标准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ꎬ是指刑法的规制范围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尽可能地缩小适用ꎬ刑法是调整社会48㊀2020.5 学科前沿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ꎮ其他部门法律可以调整的行为ꎬ就不需要刑法的介入ꎬ其他法律对一种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较轻的处罚ꎬ则不需要刑法规定更重的处罚ꎮ谦抑性原则ꎬ是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ꎮ 13 从刑法的条文内涵上来看ꎬ主要是侧重于惩罚和限制ꎬ对待公民基本权利是消极的ꎬ形式上具有规制人的本性的一种 恶 性质ꎮ从这方面来说ꎬ对公权力机构的应然要求就是努力把刑法的强制惩罚性规制在理论上最低的范围之内ꎬ同时尽最大努力减少严厉刑罚使用的次数和范围ꎬ而不应该凡事都用刑法解决并且把它当作拯救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利器ꎮ 14 这是刑法 恶 的性质对公权力机构的一种束缚ꎮ人类自身的原始本能具有多样性ꎬ法律是人类为了限制自身本能 恶 的一面而构建出来的制度体系ꎬ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找最佳的人类集体生活方式ꎬ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类应有的自由与权利ꎮ 15 法律只有在维护社会稳定㊁保障个人权利免受他人侵害时ꎬ才具有限制他人个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ꎬ包括刑法在内ꎮ当然ꎬ法律的限制性也不是局限在限制权利ꎬ法律对一部分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证和维护更大的权利与自由ꎬ这是法律特别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为了限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ꎬ保护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的人格尊严和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ꎮ人格尊严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上已经有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ꎬ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具有无法度量的性质ꎬ仅仅凭转发数量的多少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ꎬ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按照刑法的正当性ꎬ人格尊严㊁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和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相比ꎬ显然更应该保护基本权利ꎮ江苏贾耀祖寻衅滋事 16 一案中ꎬ贾耀祖因对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和个人家庭问题上产生不满ꎬ在网络上情绪发泄式地指出行政部门存在的问题ꎬ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ꎮ仅仅因为网络发帖表达不满ꎬ就被判处如此重的刑罚ꎬ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ꎬ远远超出了应有的惩罚ꎬ不仅不利于民间纠纷的解决ꎬ还会加深矛盾ꎬ同时也对公民行使监督权利造成负面的影响ꎮ综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发展趋势和法律的正当性要求ꎬ限制权利是消极的手段ꎬ保护更大的人性基本权利是最终目的ꎬ该司法解释对刑法的一种扩大化解释ꎬ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ꎮ(二)该司法解释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分析刑法条文在正当性上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及怎样设置相应的刑罚时ꎬ应当着重思考和辨别其必要性㊁合理性ꎬ最后达到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不仅要符合形式上的合法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要求ꎬ而且在内容上具有正当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ꎮ 17 社会上发生侵害法益的行为首先应该在立法理论系统上进行各方面的本质评价分析ꎬ而是否应该以刑法规范来评价这些行为ꎬ最终还是要把理论置于司法实践中来进行检验ꎮ对于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怎样确定入罪标准和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运用到其他专业知识或新型技术支持ꎬ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 摸着石头过河 的策略ꎬ盲目地借鉴域外经验和没有理论支持的大胆尝试都会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平现象产生ꎮ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ꎬ以及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 随意 任意 严重混乱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罪名规范的模糊性ꎬ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ꎮ秦志晖案 18 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ꎬ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2013年颁布的ꎬ属于明显的事后法范围ꎬ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寻衅滋事罪的范围界定问题ꎬ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立法问题ꎬ因为它所包含的内容太过宽泛和法律继承所带来的遗留问题ꎬ导致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一直是以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为主ꎬ没有一个唯一或者可靠的标准ꎮ当一种新种类的5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危害行为危害到了需要保护的法益ꎬ这时候就有刑法立法规制的必要性ꎮ换言之ꎬ没有危害法益的不法行为时ꎬ就不需要讨论刑法规制的问题ꎮ但是ꎬ鉴于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ꎬ因此 犯罪化ꎬ仅有必要性尚不够ꎬ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㊁不完全性㊁宽容性即 谦抑主义 精神的正当根据 ꎮ 19 德日刑法中的 法益 即刑事可罚性理论在我国指导刑事立法实践中却没有具体的可实施方案ꎬ由于 法益 的定义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ꎬ所以不能提供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基础和在内容上令人满意的界限ꎮ 20 所以ꎬ要解决这一矛盾ꎬ需要引入一个新的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ꎮ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ꎬ危害行为入罪的标准应当是具体且可操作的ꎬ美国的刑法学者帕克在其«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为刑事制裁的使用界限所设立的标准则具有实用性ꎬ他的标准全面而具体且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ꎮ帕克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包涵六个条件ꎬ只有全部满足这些条件的危害行为才应当受到刑事制裁:(1)这一行为必须被它所处的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ꎬ并且这些绝大多数人不是专属一个阶层的ꎻ(2)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违反最初的立法目的ꎻ(3)制裁这种行为不会限制或者妨碍公民正常参与治理社会的权利ꎻ(4)处理这种行为必须是公平的且不具有任何歧视性因素ꎻ(5)把这一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ꎬ不会产生对行为无法定性㊁模糊定性ꎬ给刑事程序带来无法估量的负担ꎻ(6)这一行为需要制裁ꎬ但是没有其他合理与必要的制裁措施来代替ꎮ 21 对于网络言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ꎬ按照帕克理论的六个维度进行学术分析ꎬ存在以下问题ꎮ首先ꎬ网络言论不当是否具有在大多数人看来的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表达不当行为的法律惩处ꎬ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法规ꎬ而是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ꎬ对刑法及相关法的原有条文进行扩大解释ꎬ把已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原则㊁理论以及相关的规定ꎬ直接在网络言论不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ꎮ这种司法实践的直接援引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ꎬ我国的法律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大多是面对社会现实环境设定的违法性㊁犯罪性构成ꎬ 行为 是着重考量的内容ꎬ即一个危害行为的发生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成立ꎬ实践中一般不用考虑 结果 即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ꎮ网络言论表达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ꎬ互联网的虚拟特征限制了网络行为延伸到现实社会的后果ꎬ一般情况下现实中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大众可预期的后果是高度一致的ꎬ网络中的言论行为投射到现实中的影响是很大可能偏离大众预期的ꎬ网络言论导致的现实错误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后果具有很大可能的偏离ꎮ所以ꎬ网络言论不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确定性和虚拟转化的特性ꎬ不一定会出现显著的社会危害ꎬ所以大多数人认为的显著危害性不能作为网络言论不当的入刑标准之一ꎮ其次ꎬ抑制该行为会不会约束人们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政治性ꎬ目的是让公民通过发表言论参与国家的公共事务㊁公共管理ꎬ批评政治人物和政治事件ꎬ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言论批评指正ꎬ都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ꎮ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一直在坚持民主政治应该充分容纳公民善意但是不正确的批评言论ꎬ2016年4月19日召开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ꎬ习近平也指出: 对网上那些出于善意的批评ꎬ对互联网监督ꎬ不论是对党和政府工作提的还是对领导干部个人提的ꎬ不论是和风细雨的还是忠言逆耳的ꎬ我们不仅要欢迎ꎬ而且要认真研究和吸取ꎮ 22 所以ꎬ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恰恰是在约束公众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的权利ꎬ善意与否是很主观的判断ꎬ提出意见和批评的权利才是参与国家管理的关键ꎬ合乎社会需要ꎬ从而不符合纳入刑法规制的标准ꎮ最后ꎬ是否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68㊀2020.5 学科前沿处理该行为?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ꎬ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ꎮ但是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ꎬ我国不仅有刑法的相关规定ꎬ在轻微的危害行为方面同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ꎬ 23 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轻微的训诫或者罚款ꎮ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ꎬ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ꎬ在运用道德㊁习惯㊁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㊁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㊁规制违法行为时ꎬ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处罚ꎮ所以ꎬ在行政法上已有类似的规定ꎬ就没有必要扩大解释刑法的条文规定ꎬ可以对行政法规具体化立法ꎬ以应对这方面立法的空白ꎮ浙江唐钊逸寻衅滋事 24 一案中ꎬ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举行前夕ꎬ唐钊逸因在网络上发布两条含有威胁即将出席会议的国家领导人的信息ꎬ被判处寻衅滋事罪ꎬ判处拘役一个月ꎬ缓刑二个月ꎮ这种网络行为更像是一种犯意表示ꎬ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ꎬ首先在多数人看来只是网络上的随意行为ꎬ并不具有真实可实施性ꎻ其次ꎬ这种网络行为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罚ꎬ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规制的范围ꎬ例如可以进行警告㊁罚款ꎬ更严重者拘留等行政手段ꎬ让其认识到错误即可ꎬ刑事制裁的介入不符合合理性㊁适当性的标准ꎮ基于上述ꎬ在帕克的刑事制裁界限理论框架下ꎬ此行为并不具有可以进入刑法评价体系的必要性ꎬ完全可以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ꎮ所以ꎬ该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缺乏理论基础ꎬ缺乏制度规则的基础ꎬ不符合法治精神ꎬ不符合宪法精神ꎮ三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ꎬ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ꎮ所谓合法性是指ꎬ在立法活动中ꎬ任何创设法律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ꎬ从立法主体到立法内容以及立法程序ꎬ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ꎬ从主体上来说ꎬ司法机构不具有立法的权力ꎬ司法解释是用来解释法律的细节和模糊不确定之处ꎬ是法的适用阶段ꎻ从内容上来说ꎬ寻衅滋事内容的扩大解释ꎬ超越了法律本身ꎻ从程序上来说ꎬ立法法规定了立法一般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㊁法律案的审议㊁法律案的表决㊁法律的公布四部分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显然不具备法定的程序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 编造虚假信息ꎬ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ꎬ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或者组织㊁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ꎬ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情况对比ꎬ司法解释属于重新定义了公共场所ꎬ把网络舆论这一新事物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ꎬ而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ꎬ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ꎬ但是不是«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公共场所ꎬ就需要更加严谨的立法论证ꎬ而不是仅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化ꎮ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ꎬ«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ꎬ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ꎮ第67条第2㊁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特别是该法第8条第4㊁5㊁10项规定ꎬ有关犯罪和刑罚ꎬ对7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一、纠纷的种类
寻衅滋事是指造成了损害他人利益和非法行为的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是在衣衫穿戴、兴致、态度用语或其他不受重视的行为中未经允许、未经同意而轻易激起别人的情绪。

二、认定标准
(一)内容角色
保有清晰的双发现场(涉事人及其环境)和涉事物(行为动机),气势活现,形而上
的判断,注重对涉事人对涉事物行为意义的还原和解释。

(二)性质量度
始终把握犯罪性质的特点,根据犯罪调节的功能和重要性,重视事实现场的动态及时
间性,合理比较判断涉事物动机,总结犯罪人行为和思想,临场及时处置,彰显客观而严
谨的态度。

(三)案件辨别
对寻衅滋事的侦查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多方的因素,综合国家的相
关法律条文,测算和衡量行为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再是自主自负来形成正当的调节行为,最终结论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四)前提条件
寻衅滋事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对方实际及其情绪,以及犯罪行为是否有意图给予伤害。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伤害性的,有挑衅性的,有显着使人不安
的特点,一般来说,这类行为的发生,肯定伴随着某种形式的犯罪性质,以及涉及一局外
的人,而使涉及的人产生不舒服的情绪。

(五)正当性考评
这类行为都是能够把持局势,把持情绪,维护和谐秩序,保护他人权益的行为。

因此,评估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在主观性考虑基础上,加入客观性考虑,即非重大违纪
行为,无不容接纳的行为,获取普遍认可而具有正当性的思考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
成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2015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一种认定标准。

在司法裁判中,情节严重与否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判决结果。

因此,对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

首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适用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其性质严重,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比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贪污受贿等行为,都属于严重性质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次,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还需要考虑行为的后果。

如果某一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或者对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比如,因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或者重伤,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严重人员伤亡,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恶意或者明知故意,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比如,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对他人造成严重危害而仍然坚持实施的,或者具有重大经济利益诱惑而故意违法犯罪的,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最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还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某一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比如,破坏公共设施、参与恐怖活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行为,都属于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一种认定标准。

在适用该标准时,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只有全面综合考量这些因素,才能准确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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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

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

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

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

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

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

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

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

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

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

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

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

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

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

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

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

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

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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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

“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

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第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

;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

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呢?对此案,法无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1)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2)使用凶器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4)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5)一次殴打多人的;(6)殴打弱势群体的;(7)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8)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9)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10)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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