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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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

一、寻衅滋事罪认定最新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有: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是哪些1.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别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是达到轻伤以上,但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行为情节恶劣。

量刑不同,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形态法律快车提醒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引言: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

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

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2.1 司法解释的缺失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

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

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3.1 完善法律定义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缺失问题,应加强司法解释相关工作,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为法院提供明确的判决依据,减少司法实践差异。

3.3 调整罚则幅度对于罚则过重问题,需要评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危害程度,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适当调整罚则幅度,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实质相匹配。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孟庆华1,夏娜2(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

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纠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Meng Qinghua &Xia Na(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P.R.China)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三性”审视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三性”审视

作者简介:刘志强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ꎬ广州学者特聘教授ꎻ宋海超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特聘研究员ꎮ㊀«学术界»(月刊)总第264期ꎬ2020.5ACADEMICSNo.5May.2020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刘志强ꎬ宋海超(广州大学㊀人权研究院ꎬ广东㊀广州㊀510006)摘㊀要 2013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入刑条件ꎬ创设了新的刑法罪名范围ꎬ僭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ꎬ限制了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权利ꎮ该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合理性㊁合法性以及合宪性上都存在问题ꎮ从合理性来说ꎬ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发展趋势ꎮ从合法性来说ꎬ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ꎮ从合宪性来说ꎬ不仅不符合宪法的原则ꎬ更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法治精神ꎮ刑事立法与相关解释ꎬ不仅要遵循刑法自身的逻辑和本质属性ꎬ而且要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和保持最严的适用条件ꎮ在惩罚限制危害行为和保障人的自由与权利两维度上ꎬ应着重保护人的基本权利ꎬ才符合宪法中人民当家作主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ꎮ关键词 寻衅滋事ꎻ司法解释ꎻ合理性ꎻ合法性ꎻ合宪性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0.05.008一㊁学术问题的提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ꎬ是为了回应我国罪刑法定的发展趋势ꎬ解决流氓罪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的问题ꎮ但是ꎬ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却没有解决这一罪名的本质问题ꎬ依然保留了流氓罪不确定性的特征ꎬ并在司法裁判中广泛地应用ꎬ截止到2019年10月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中ꎬ搜索寻衅滋事相关案由的案件已经有170436件ꎬ而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ꎮ国内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态度大多都持坚决反对或者十分消极的态度ꎬ刑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论文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缺陷㊁罪名认定标准㊁司法适用困境ꎬ总体上以反对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和限制该罪名适用范围两方面为主ꎮ如有学者曾经明确建议废止这一罪名ꎬ认为寻衅滋事罪缺乏立法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ꎬ其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缺乏独立的特征ꎬ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流程容易被主观因素影响ꎬ所以建议废止该罪名ꎮ 1 而张明楷则认为ꎬ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ꎬ其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安全ꎬ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主观抽象的学理概念ꎬ如果仅仅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单纯地用社会公共秩序指代ꎬ对于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28解释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件很困难的事ꎬ而且会不利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ꎬ所以他专门写了两篇论文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以及怎样合理适用ꎮ 2 也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ꎬ在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定位不够准确ꎬ可参考意大利和日本刑法把寻衅滋事罪进行拆分ꎬ具体细分行为规范的危害性加以规制ꎮ 3 学界对寻衅滋事的研究在2013年又掀起一轮热潮ꎮ2013年9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文所称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ꎬ其中第5条第1款和第2款都把网络上的不当言行ꎬ在达到 一定程度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ꎬ进而出现了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适用的第一案 秦志晖案 4 ꎮ学术界围绕此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主要研究方向均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ꎬ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ꎬ其中以张千帆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ꎬ网络言论确实不是 法外之地 ꎮ但是任何立法㊁立法解释或执法行为都不得侵犯«宪法»第35条保护言论自由的本质ꎮ 5 张明楷从宪法和刑法的关系视角ꎬ对言论自由和刑事犯罪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述ꎬ详细探讨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和刑法规制的界限ꎮ 6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犯罪主观方面ꎬ很多网络上的言论只是泄愤㊁虚假发文㊁寻求娱乐ꎬ并没有想要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观意图ꎮ犯罪客体方面ꎬ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不等同于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秩序ꎬ虽然网络空间里发生的行为会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ꎬ有学者认为它是独立的空间属性ꎬ也具有客观的价值存在ꎬ将来从 网络社会 的顶层设计角度展开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极具必要性和现实意义ꎮ 7 对于客观方面来说ꎬ司法解释只是将网络中的一些行为进行概括性的总结ꎬ然后拟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强制性惩罚ꎬ具体到行为方式ꎬ则具有网络空间独特的模式ꎬ需要具体区分对待ꎮ寻衅滋事罪的实践操作基础是一套判断体系应用在不同的客观事实上ꎬ一个罪名对应不同的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ꎮ此罪名及其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ꎬ是司法解释完全塑造出的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ꎬ它突破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ꎬ所以实践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宽泛ꎮ我们提取了该罪及其司法解释的犯罪行为类型ꎮ表1㊀犯罪行为类型以上表格的类型是从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中总结出来的ꎬ寻衅滋事的行为很清晰地分为两类ꎬ一类是现实的物理活动ꎬ一类是网络上的言语行为造成了不同的后果ꎮ这两种类型并没有穷尽列举ꎬ因为案件数量太多ꎬ以及行为的多样化ꎬ网络上的行为都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ꎬ被转发或者阅读次数达到一定数量ꎬ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ꎮ这份表格所代表的不确定性ꎬ就是对罪刑法定最大的挑战ꎮ从法教义学的理念上分析ꎬ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体系是完整的ꎬ具有实际可操作㊁可控的ꎮ然而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教义学背景下并不能形成封闭的体系ꎮ比如ꎬ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ꎬ意味着有关罪行和法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ꎬ最关键的问题在于ꎬ此前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行为ꎮ正因为是行为ꎬ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ꎬ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秩序混乱ꎮ 8 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ꎬ该司法解释则是通过完全拟制的方式与立法对接ꎬ在行为模式完全不同以及关系到言论自由这一3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宪法权利内容时ꎬ仍然把言论行为与物理行为对等ꎮ有学者认为把网络谣言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将会成为一个突破口ꎬ寻衅滋事罪从诞生之初带有的兜底性特征让它对网络言论形成严密的封堵ꎬ将会使我们的刑法规范性㊁确定性进一步受到挑战ꎬ使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结果没有确定的标准ꎬ最终将会损害我国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㊁批评建议的权利ꎮ 9 犯罪主观意图方面ꎬ网络空间的 寻衅滋事 大多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这种意图ꎬ多数仅仅是表达不满的言论ꎬ与寻衅滋事的 随意破坏 具有完全不同的主观意图ꎮ该司法解释从目的上看ꎬ主要是为了限制网络上虚假舆论㊁恶意辱骂㊁中伤等行为ꎬ但是由于它本身的局限性ꎬ对网络空间的管理形成了一种模糊且无界限的现状ꎬ只要一个行为从表面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内容ꎬ实践中都可以被归入寻衅滋事罪ꎮ从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建构来说ꎬ该司法解释的开放性表述使得与法条原本内容无关的行为进入到该系统内ꎬ出现了大量用实践反推理论㊁反推立法原意的行为ꎬ最终将导致这一罪名的法教义学体系在建构上出现漏洞ꎬ无法形成体系内封闭的良性循环ꎬ从根本上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原则ꎮ学界对寻衅滋事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但大多数都局限在刑法学领域ꎬ对规范本身的研究较多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宪法的关系论述还不够全面ꎮ自刑法有寻衅滋事罪以来ꎬ2013年以前没有一例因网络发言的寻衅滋事罪ꎬ因为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的文义 10 和罪刑法定的原则ꎬ网络舆论属于新兴事物ꎬ刑法条文并没有关于网络舆论的立法ꎮ但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开了一个 缺口 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不确定性和适用范围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及基本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危险ꎮ基于此ꎬ本文拟从法理上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 三性 ꎬ即合理性㊁合法性与合宪性三个维度进行审视和分析ꎮ二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ꎬ对刑法的规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ꎮ对于新的行为方式ꎬ存在着主体的不确定性㊁地点的不确定性ꎬ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ꎬ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等诸多问题ꎬ是刑法法理需要解释和说理的地方ꎮ司法机关仅仅通过一纸司法解释直接将社会转型时期的 灰色行为 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ꎬ从法理上不符合犯罪的本质ꎬ不符合刑法本身应有的谦抑性ꎮ德国学者韦伯把法律的合理性分为 工具合理性 与 价值合理性 ꎬ本文主要从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方面分析ꎬ谢鹏程将韦伯的价值合理理解为法律对实现某些价值目标(如由伦理㊁审美㊁宗教等方面的信念所确认的价值目标ꎬ特别是意识形态所确认的价值目标)的合理性ꎬ即法律在实现特定目的上的合理性ꎮ 11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㊁执法为民㊁公平正义㊁服务大局㊁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ꎬ我国的法律是为公民服务的ꎬ法律惩罚不是目的ꎬ服务与保障公民的权利才是法律的目的ꎮ陈兴良亦指出ꎬ法律体系的建构离不开整个社会基础以及它所处的政治环境ꎮ法律和社会治理就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ꎬ我们是以建设和谐社会ꎬ建设社会主义为目标ꎬ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专政服务ꎬ而是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ꎬ以调节社会关系为主要任务ꎻ刑法的强制性不是单纯地强调暴力ꎬ这种强制力需要在一定的框架下实施ꎬ界限是实施这种强制力首先要考虑的方面ꎮ 12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ꎬ主要是违反了法律发展的目的和趋势ꎬ新世纪的刑法是谦抑的刑法ꎬ是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存㊁保护为主的刑法ꎮ所以刑法合理性要求刑法不能扩大化适用ꎬ在有可替代手段的情况下ꎬ界限是十分重要的标准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ꎬ是指刑法的规制范围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尽可能地缩小适用ꎬ刑法是调整社会48㊀2020.5 学科前沿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ꎮ其他部门法律可以调整的行为ꎬ就不需要刑法的介入ꎬ其他法律对一种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较轻的处罚ꎬ则不需要刑法规定更重的处罚ꎮ谦抑性原则ꎬ是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ꎮ 13 从刑法的条文内涵上来看ꎬ主要是侧重于惩罚和限制ꎬ对待公民基本权利是消极的ꎬ形式上具有规制人的本性的一种 恶 性质ꎮ从这方面来说ꎬ对公权力机构的应然要求就是努力把刑法的强制惩罚性规制在理论上最低的范围之内ꎬ同时尽最大努力减少严厉刑罚使用的次数和范围ꎬ而不应该凡事都用刑法解决并且把它当作拯救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利器ꎮ 14 这是刑法 恶 的性质对公权力机构的一种束缚ꎮ人类自身的原始本能具有多样性ꎬ法律是人类为了限制自身本能 恶 的一面而构建出来的制度体系ꎬ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找最佳的人类集体生活方式ꎬ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类应有的自由与权利ꎮ 15 法律只有在维护社会稳定㊁保障个人权利免受他人侵害时ꎬ才具有限制他人个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ꎬ包括刑法在内ꎮ当然ꎬ法律的限制性也不是局限在限制权利ꎬ法律对一部分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证和维护更大的权利与自由ꎬ这是法律特别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为了限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ꎬ保护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的人格尊严和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ꎮ人格尊严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上已经有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ꎬ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具有无法度量的性质ꎬ仅仅凭转发数量的多少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ꎬ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按照刑法的正当性ꎬ人格尊严㊁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和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相比ꎬ显然更应该保护基本权利ꎮ江苏贾耀祖寻衅滋事 16 一案中ꎬ贾耀祖因对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和个人家庭问题上产生不满ꎬ在网络上情绪发泄式地指出行政部门存在的问题ꎬ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ꎮ仅仅因为网络发帖表达不满ꎬ就被判处如此重的刑罚ꎬ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ꎬ远远超出了应有的惩罚ꎬ不仅不利于民间纠纷的解决ꎬ还会加深矛盾ꎬ同时也对公民行使监督权利造成负面的影响ꎮ综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发展趋势和法律的正当性要求ꎬ限制权利是消极的手段ꎬ保护更大的人性基本权利是最终目的ꎬ该司法解释对刑法的一种扩大化解释ꎬ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ꎮ(二)该司法解释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分析刑法条文在正当性上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及怎样设置相应的刑罚时ꎬ应当着重思考和辨别其必要性㊁合理性ꎬ最后达到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不仅要符合形式上的合法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要求ꎬ而且在内容上具有正当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ꎮ 17 社会上发生侵害法益的行为首先应该在立法理论系统上进行各方面的本质评价分析ꎬ而是否应该以刑法规范来评价这些行为ꎬ最终还是要把理论置于司法实践中来进行检验ꎮ对于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怎样确定入罪标准和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运用到其他专业知识或新型技术支持ꎬ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 摸着石头过河 的策略ꎬ盲目地借鉴域外经验和没有理论支持的大胆尝试都会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平现象产生ꎮ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ꎬ以及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 随意 任意 严重混乱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罪名规范的模糊性ꎬ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ꎮ秦志晖案 18 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ꎬ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2013年颁布的ꎬ属于明显的事后法范围ꎬ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寻衅滋事罪的范围界定问题ꎬ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立法问题ꎬ因为它所包含的内容太过宽泛和法律继承所带来的遗留问题ꎬ导致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一直是以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为主ꎬ没有一个唯一或者可靠的标准ꎮ当一种新种类的5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危害行为危害到了需要保护的法益ꎬ这时候就有刑法立法规制的必要性ꎮ换言之ꎬ没有危害法益的不法行为时ꎬ就不需要讨论刑法规制的问题ꎮ但是ꎬ鉴于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ꎬ因此 犯罪化ꎬ仅有必要性尚不够ꎬ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㊁不完全性㊁宽容性即 谦抑主义 精神的正当根据 ꎮ 19 德日刑法中的 法益 即刑事可罚性理论在我国指导刑事立法实践中却没有具体的可实施方案ꎬ由于 法益 的定义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ꎬ所以不能提供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基础和在内容上令人满意的界限ꎮ 20 所以ꎬ要解决这一矛盾ꎬ需要引入一个新的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ꎮ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ꎬ危害行为入罪的标准应当是具体且可操作的ꎬ美国的刑法学者帕克在其«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为刑事制裁的使用界限所设立的标准则具有实用性ꎬ他的标准全面而具体且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ꎮ帕克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包涵六个条件ꎬ只有全部满足这些条件的危害行为才应当受到刑事制裁:(1)这一行为必须被它所处的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ꎬ并且这些绝大多数人不是专属一个阶层的ꎻ(2)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违反最初的立法目的ꎻ(3)制裁这种行为不会限制或者妨碍公民正常参与治理社会的权利ꎻ(4)处理这种行为必须是公平的且不具有任何歧视性因素ꎻ(5)把这一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ꎬ不会产生对行为无法定性㊁模糊定性ꎬ给刑事程序带来无法估量的负担ꎻ(6)这一行为需要制裁ꎬ但是没有其他合理与必要的制裁措施来代替ꎮ 21 对于网络言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ꎬ按照帕克理论的六个维度进行学术分析ꎬ存在以下问题ꎮ首先ꎬ网络言论不当是否具有在大多数人看来的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表达不当行为的法律惩处ꎬ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法规ꎬ而是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ꎬ对刑法及相关法的原有条文进行扩大解释ꎬ把已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原则㊁理论以及相关的规定ꎬ直接在网络言论不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ꎮ这种司法实践的直接援引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ꎬ我国的法律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大多是面对社会现实环境设定的违法性㊁犯罪性构成ꎬ 行为 是着重考量的内容ꎬ即一个危害行为的发生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成立ꎬ实践中一般不用考虑 结果 即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ꎮ网络言论表达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ꎬ互联网的虚拟特征限制了网络行为延伸到现实社会的后果ꎬ一般情况下现实中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大众可预期的后果是高度一致的ꎬ网络中的言论行为投射到现实中的影响是很大可能偏离大众预期的ꎬ网络言论导致的现实错误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后果具有很大可能的偏离ꎮ所以ꎬ网络言论不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确定性和虚拟转化的特性ꎬ不一定会出现显著的社会危害ꎬ所以大多数人认为的显著危害性不能作为网络言论不当的入刑标准之一ꎮ其次ꎬ抑制该行为会不会约束人们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政治性ꎬ目的是让公民通过发表言论参与国家的公共事务㊁公共管理ꎬ批评政治人物和政治事件ꎬ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言论批评指正ꎬ都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ꎮ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一直在坚持民主政治应该充分容纳公民善意但是不正确的批评言论ꎬ2016年4月19日召开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ꎬ习近平也指出: 对网上那些出于善意的批评ꎬ对互联网监督ꎬ不论是对党和政府工作提的还是对领导干部个人提的ꎬ不论是和风细雨的还是忠言逆耳的ꎬ我们不仅要欢迎ꎬ而且要认真研究和吸取ꎮ 22 所以ꎬ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恰恰是在约束公众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的权利ꎬ善意与否是很主观的判断ꎬ提出意见和批评的权利才是参与国家管理的关键ꎬ合乎社会需要ꎬ从而不符合纳入刑法规制的标准ꎮ最后ꎬ是否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68㊀2020.5 学科前沿处理该行为?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ꎬ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ꎮ但是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ꎬ我国不仅有刑法的相关规定ꎬ在轻微的危害行为方面同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ꎬ 23 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轻微的训诫或者罚款ꎮ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ꎬ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ꎬ在运用道德㊁习惯㊁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㊁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㊁规制违法行为时ꎬ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处罚ꎮ所以ꎬ在行政法上已有类似的规定ꎬ就没有必要扩大解释刑法的条文规定ꎬ可以对行政法规具体化立法ꎬ以应对这方面立法的空白ꎮ浙江唐钊逸寻衅滋事 24 一案中ꎬ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举行前夕ꎬ唐钊逸因在网络上发布两条含有威胁即将出席会议的国家领导人的信息ꎬ被判处寻衅滋事罪ꎬ判处拘役一个月ꎬ缓刑二个月ꎮ这种网络行为更像是一种犯意表示ꎬ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ꎬ首先在多数人看来只是网络上的随意行为ꎬ并不具有真实可实施性ꎻ其次ꎬ这种网络行为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罚ꎬ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规制的范围ꎬ例如可以进行警告㊁罚款ꎬ更严重者拘留等行政手段ꎬ让其认识到错误即可ꎬ刑事制裁的介入不符合合理性㊁适当性的标准ꎮ基于上述ꎬ在帕克的刑事制裁界限理论框架下ꎬ此行为并不具有可以进入刑法评价体系的必要性ꎬ完全可以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ꎮ所以ꎬ该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缺乏理论基础ꎬ缺乏制度规则的基础ꎬ不符合法治精神ꎬ不符合宪法精神ꎮ三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ꎬ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ꎮ所谓合法性是指ꎬ在立法活动中ꎬ任何创设法律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ꎬ从立法主体到立法内容以及立法程序ꎬ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ꎬ从主体上来说ꎬ司法机构不具有立法的权力ꎬ司法解释是用来解释法律的细节和模糊不确定之处ꎬ是法的适用阶段ꎻ从内容上来说ꎬ寻衅滋事内容的扩大解释ꎬ超越了法律本身ꎻ从程序上来说ꎬ立法法规定了立法一般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㊁法律案的审议㊁法律案的表决㊁法律的公布四部分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显然不具备法定的程序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 编造虚假信息ꎬ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ꎬ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或者组织㊁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ꎬ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情况对比ꎬ司法解释属于重新定义了公共场所ꎬ把网络舆论这一新事物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ꎬ而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ꎬ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ꎬ但是不是«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公共场所ꎬ就需要更加严谨的立法论证ꎬ而不是仅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化ꎮ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ꎬ«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ꎬ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ꎮ第67条第2㊁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特别是该法第8条第4㊁5㊁10项规定ꎬ有关犯罪和刑罚ꎬ对7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

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立案认定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将就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认定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明显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是要求有实际的社会危害,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主体,即被告人必须是故意寻衅滋事的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以上三个方面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其次,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故意寻衅滋事的目的和动机;二是要认定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要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即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只有在以上三个要点都得到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认定要点,司法机关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全面搜集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

同时,还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

只有在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情况下,才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针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与认定要点,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全面搜集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立出来而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该罪的增设对打击那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该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后果规定的不够明确,该罪在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且其中许多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较大争议,这更加大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和同案不同罪的尴尬境地。

本文通过分析该罪司法认定的现状,对比研究关于该罪认定标准的不同理论,探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期解决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难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宽严相济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现状(一)基本性质难以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含义主要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含义体现了该罪在行为方式上范围宽泛、随意性大,难以定性。

例如,行为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此罪。

正因为该罪行为方式容易造成此罪与其它罪相混淆,所以该罪在认定基本性质上难以把握。

(二)司法定性的不统一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极其相似,这使得法、检两家或者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在行为定性上经常存在分歧。

这种定性的不统一,容易造成罪名的误用以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还不会造成最终罪名的滥用,这样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学者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论,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一)侵犯客体论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罪应当以侵犯的客体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

根据该罪在刑法法条中的地位和顺序,该罪应该侵犯了双重客体,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利益。

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学者们又存在分歧。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1、定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处罚等方面,作出的司法解释。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

3、功能: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适用
1、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的裁判。

2、确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并作出法律适用的规定。

3、判断依据: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为依据,从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等方面进行判断。

4、审判原则:在审理和判决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体现正当、客观、合理的审判原则。

三、结论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处罚等方面作出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司法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内容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审判中,寻衅滋事是一个常见的罪名,但是对于何为寻衅滋事以及如何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探讨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的概念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挑衅、寻找事端、引起斗殴等行为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的定义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通常来说,如果某人的行为有明显的挑衅他人的意图,并且引发了冲突或者斗殴,那么就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在立案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挑衅意图: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带有挑衅、辱骂、侮辱等明显的行为。

2.是否属于无故寻衅:被告人是否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挑衅。

3.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后果,比如引发了斗殴、打架等。

4.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将会依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法定刑: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

2.定罪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判定犯有该罪。

3.辩护事由:被告人可以针对自己的行为提出相应的辩护事由,比如言论自由、正当防卫等。

4.处罚标准:对于不同情节的寻衅滋事罪,司法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处罚的轻重。

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具体应用,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结论在处理寻衅滋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在立案和判决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明确的立案标准和司法解释,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23(寻衅滋事罪判刑案例)互殴可以认定成寻衅滋事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2013年寻衅滋事最新解释

2013年寻衅滋事最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其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等途径言语、行为等方式故意挑衅、辱骂他人,从而引起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被广泛应用,其认定涉及到法律、事实、证据等多方面的问题,如何正确、公正地认定其犯罪行为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法律准备1.相关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主要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上故意发布,点播、播放、传输、复制他人的侮辱、诽谤、恐吓或者其他类似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寻衅滋事罪具体认定的指导文件,对于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最关键的认定因素是“情节严重”,即必须考虑到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社会、他人以及公共秩序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言语、行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认定要素1.言论或行为必须公然挑衅、辱骂他人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中,必须首先确定被告人的言语或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公然挑衅、辱骂他人的犯罪行为。

法律上的“公然”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等途径进行,而且容易引起公众关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在此基础上,仅仅是简单的言语或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满足“公然挑衅、辱骂”的要求,即言辞激烈、犀利、羞辱等,涉及到对方的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方面。

2.情节严重按照《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认定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涉及到重大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比如引发公共场所的混乱、打架、伤害他人等,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3、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作者: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

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在案例一中,王某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塑料椅子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塑料椅子应当认定为“凶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认定及处罚规定一、概念及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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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解释全文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的立案标准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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