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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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法律法规

寻衅滋事法律法规

寻衅滋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浙江标准。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心得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

为了能够尽快的掌握修正案的内容和更好的将其在实践中进行运用,2011年3月3日,我参加了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的电视电话会议,此次会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请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黄天云教授主讲。

通过此次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我对修正案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现就将我的一点学习心得和大家分享。

一、增加了6条新罪1、增加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

在交通肇事罪增加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拘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如果因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2、增加虚开普通发票罪。

《修八》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持有伪造发票罪。

《修八》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加强对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打击。

(1)新增“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如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5、增加恶意欠薪罪。

(1)该罪实体要件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2)该罪程序要件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3)刑期为两档。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解读
有的部门和专家还建议取消组织卖淫罪、 集资诈骗罪、运输毒品罪等犯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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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 提出:“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 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 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 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 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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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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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 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
但有自首并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必须减 轻处罚,但减轻后造成量刑过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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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有关法律
规定
1. 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 2. 降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3. 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打击力度 4. 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处为首分子 5. 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
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
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
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
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 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 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一、 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 二、调整刑罚结构
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2. 适当延长死缓、无期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3. 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3篇)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并对该罪行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围绕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以上)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 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仍然故意为之。

4. 客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寻衅滋事罪的认定1. 情节恶劣的认定(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包括: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大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大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包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严重后果的认定(1)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包括: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公共场所设施损坏、停业等严重后果的;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首先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它来源于七九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由流氓罪别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是指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秩序的行为。

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恫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屡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分金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实践中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所以本文简单谈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寻衅滋事罪客体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很大分歧。

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

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比照拟集中,人们生活比拟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

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安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一、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每一种行为类型的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

二、寻衅滋事立案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寻衅滋事几天立案
犯寻衅滋事的一般情况下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案例解读」恐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实务案例参考)

「案例解读」恐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实务案例参考)

「案例解读」恐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实务案例参考)办案掌中宝【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作者:陆玮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来源:2018年人民司法第2期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但恐吓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以自焚相恐吓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殊难认定。

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1396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

2016年1月15日许,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携带汽油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8号地下一层的捷敏酒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晓雷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张晓雷因在此处玩赌博机输掉的部分钱款。

后两名被告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且案发时网吧内有多人,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二人之所以进办公室商议并脱掉衣服,是因为他们相信商议能够得出结果,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放火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名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而吓唬对方,打火机系其平时抽烟所用,且已经没有液体。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申诉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出生地北京市,XX文化,北京XX学院学生,住北京市XX区XX街道X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区XX条XX号)。

申诉人因寻衅滋事案,对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20XX)XX 少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判决申诉人王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一,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行为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第291-292页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行为进行了解释: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任由自己的意思,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手段残暴、下流、严重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等。

作为一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王某某没有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申诉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从没有对被害人无故、无理随意殴打,并且,在此案之前之后王某某从没有其他多次殴打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多人寻衅滋事的行为。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
现行刑法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
通过全国人大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
+
新刑法生效后,十八年时间,我国已对其进行了
九次修正。分别是: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一)、2001
年的刑法修正案(二)(三)、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
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3、提高了对部分犯罪的量刑幅度
(1)取消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中关于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取消了对于 这两个罪名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的数额限制。
(5)恶意欠薪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 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 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 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 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恶意欠薪罪)
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最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最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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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本次修改共涉及了刑法50个条款、49个问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加重了对一些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一些犯罪行为的处罚,总体上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解读。

二、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司考深度解读2011-02-27 S.L.K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修改刑法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_网易新闻中心2011-02-26 merry668899此次取消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作以下修改:刑法第八次修正九大亮点2010-09-10 酒泉刑法第八次修正九大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篇一:寻衅滋事调研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调研和思考王珩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日益高发势头,已经给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它不仅给案件受害者造成巨大侵害,更是严重的危害一方治安。

仅笔者所在的一个县级检察院,在受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上,就占有很大比例。

据统计,自20XX年建院以来,该院关于此类案件,就受理了33件51人,提起公诉的有28件43人,批准逮捕更是达35件72人之多。

可以说,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积极搞好对策预防。

一、发案的主要特点这里主要结合我院实际和近年来我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案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犯罪主体结构上来看。

犯罪嫌疑人呈日益年轻化趋势,尤以青少年居多。

其中,未成年人占16%,2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61%。

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或初中文化占所有犯罪嫌疑人的80%以上。

无业人员或农民兼打工占相当大的比重,达到90.3%。

而且这里面,屡犯不止的有相当大的比数,30%以上的都曾经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二是从作案地点时间上来看。

案件大多发生在歌舞厅、网吧、酒店、桑拿、娱乐城等消费娱乐场所,占此类案件的65%,且作案时间不太固定,随机性很强,特别是晚上10时后发案的明显居多。

三是从作案形式手段上来看。

群体作案的多个体作案的少,累次作案的多初次作案的少。

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案三次以上,而且涉案人员临时聚集性较强,成员不固定,往往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临时召唤同伙,予以报复。

作案时大多持刀、长矛、钢管等凶器大打出手,致人伤残,手段恶劣,不计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是从案件发生起因上来看。

大多是酗酒滋事,逞强斗狠。

近年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有50%以上是酒后无故滋事,有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无意走错了歌厅、餐厅的包厢而挑起事端;有的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看不顺眼”,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

刑法修正案(八)讲授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讲授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讲授内容(2012、4、27)昆明市中院王向红在正式授课前,有必要给各位介绍一下修正案的由来与刑法修改的关系、八个修正案通过的时间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涉及的主要内容。

众所周知,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事惩罚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适时地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修订完善刑法是完全必要的。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79年。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与此同时,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首先、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在立法时并不突出,随着情况的变化,变得突出了、严重了;其次、新出现了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对此却没有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三、我国先后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一些犯罪问题,有的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有的没有相应的规定,不好适用我国的刑法,不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因此,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近二十年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陆续对刑法作出了22个修改的决定和补充规定。

另外,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130条。

以这些方式完善刑法,虽然弥补了刑法本身在内容上的缺陷,但刑法修改完善的内容分散在如此众多的决定、补充规定中,给学习和适用带来许多不便。

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就考虑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于是,将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经研究修改编入了97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这样,刑法的条文数也由原来的162条增加到452条(+290条)。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3、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处长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精)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刑法。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法制工作委员会即着手对当前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经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

据此,建议对刑法作以下调整: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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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

为此,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及司法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行为方式的认定。

现今我国对寻衅滋事罪只有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带来了难题。

本文笔者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之认定为视角,以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概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新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

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国基层中,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多发在一些地方黑恶势力或拉帮结伙中,这些团伙在当地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比如一些社会闲散年轻人经常纠集其他人,在当地横行乡里、以强凌弱,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安全,更扰乱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

而在原有的寻衅滋事罪条款对行为的实施者和纠结者的适用是一样的,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判决是很轻的,比如大多数在赔偿的情况下是适用缓刑的,或者虽然纠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了,但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使寻衅滋事罪的纠集者与实行者感觉不到刑法的严肃性,并且也会使一般群众没有安全感。

在有的基层派出所对这些行为则直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了给以行政拘留、治安违法或劳动教养。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加大了对“纠集者”这一主犯的打击力度,目的在于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

并且对于“多次”的认定,笔者以为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行为人基于一次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场所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进行随意殴打;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强拿硬要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每次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都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结果的出现,那么就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根据个案可以将各种行为规范的评价为一种类型,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单纯的殴打他人轻微伤以下,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多次反复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社会所要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类行为就值得科处刑法,于是就出现了针对这一类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或者仅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二、审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修正的特点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来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幅度并不是很大。

但是,通过本次立法修订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完善鲜明地代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立法完善以回应司法实践。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不仅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而且引导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刑法立法要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

[1]根据这一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既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注重从严惩治危害民生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也进一步完善刑法总则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

[2]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我们认为,此次修正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从立法背景看,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体现了从严惩处、从严立法的观念。

其表现在:一是单独规定纠集者的刑罚,相应地提高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将原来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增设罚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吓他人”的情形,使之成为与追逐、拦截、辱骂相并列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于从纵向层面加大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刑罚本身对不法行为人尤其是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的威慑性,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本次修正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实现两罪之间刑事责任的衔接、均衡,进而体现立法机关对作为涉黑犯罪常用犯罪方式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严厉否定。

对于“恐吓他人”的行为,则是在横向层面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健全刑事立法规范,有利于构筑严密的刑事司法网络。

依照原有刑法规范,与相类似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如追逐、辱骂、拦截等行为相比,如果没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并侵害特定的法益,如财产权等,即使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严厉恐吓并被迫实施或者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因为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这种严重扰乱公众安宁的危害行为并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疏漏了犯罪的发生。

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恐吓他人是涉黑犯罪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所经常使用的手段,因此,将其明文规定作为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宁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条文的具体设计上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从宽理念,即坚持对不同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的规定,只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才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由于寻衅滋事行为通常会有多人参与,尤其是在涉黑犯罪中,多人多次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可能涉嫌共同犯罪。

然而,由于刑法典293条的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为单一,不能有效地反映组织者、纠集者和普通参加者的刑事责任的区别,因此,在未能充分惩治组织者的同时,有可能给普通参加者造成相对过重的刑事责任。

而在此次修正以后,对于不同作用的行为人进行了区别对待,从而保证量刑的规范和协调。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往往都是团伙中的‘一线实施者’,而组织者、纠集者(一般这些人本身就是黑社会团伙的主犯)却很少适用寻衅滋事罪,即使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上也很难与具体实施者呈现出差别,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打击犯罪,震慑不法分子,也与我们强调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3]从上述“一严一宽”的修法内容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于将严重地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地危害人民群众、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进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

(二)丰富行为类型,凸显本罪重要特征通常认为,寻求精神刺激和填补精神空白是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正,不但丰富了该罪的行为类型,而且使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这一特征更加明显。

这里所指的丰富行为类型就是指《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所增加的“恐吓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有实务部门提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新问题:一是该罪没有将“恐吓”行为纳人其中;二是法定最高刑略低,对寻衅滋事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原有规定进行了立法完善,即增加了恐吓行为,对多次纠集他人的行为加大了惩治力度。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丰富,不仅建立了相对严密的犯罪惩治网络,更重要的是,“恐吓行为”人罪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即无理取闹、寻求精神刺激等。

从语义上来理解,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穿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慑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

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从中可以看出,恐吓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要挟他人,意图通过对他人实施精神压制,使他人产生恐惧或者逃避,进而从中寻求精神上的刺激。

就此而言,虽然在刑法中,除了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行为,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中也有其他一些相类似的行为,如第28条胁从犯中的“胁迫”,刑法典分则中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的胁迫,都可能以恐吓的方式对他人实施精神强制,但是在刑法意义上,本罪中的“恐吓”与上述相关条款中的“胁迫”具有内在的差异。

因为就“恐吓”而言,其犯罪动机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寻求刺激、展示实力的心理需求或者以此弥补精神空白,如要挟他人不许(或者必须)做某事,离开特定区域等;而上述“胁迫”行为,则犯罪动机较为复杂,要么是以对方实施犯罪行为为内容,要么是为了满足不法欲望(如非法占有财产、非法利益、性欲、性刺激等)。

因此精神强制内容性质的差异构成了本罪中“恐吓”与其他情形下“胁迫”的区别,通过“恐吓”更能体现出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强调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制约作用的本质特征。

三、思考:对新增内容的司法认定(一)何谓“纠集他人”所谓“纠集”,是指将不同的个体纠合、组织在一起。

在此处,“纠集”与“聚众”一词的含义相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聚众犯罪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纠合多人实施的犯罪。

聚众犯罪的归责主体包括组织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等不同角色。

而此处的“纠集”不同,只有组织者(首要分子)才能“纠集”他人,其他的角色,如积极参加者只能是“纠集”的对象。

所以,此处规定(指新增的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纠集者,对于其他参与者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另外,对纠集者的人数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二)何谓“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第二款中的“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是否要求每次行为均已达到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应避免对规范内容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只有每次行为均达到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标准的,才能认定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拘泥于法条本身,应结合立法本意,综合考虑认定。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

虽然行为人的多次行为均无法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如果其行为的反复性对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已经造成严重破坏,且经过规范的综合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项要求时,对行为人仍可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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