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档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不得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名义兴建楼堂馆所;不得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楼堂馆所。
第二十五条用自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按年度投资额的30%征收建筑税。
第四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标准第二十六条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办公楼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行政办公楼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旅游旅馆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旅游旅馆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办公楼、旅游旅馆以外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在国家颁发建设标准之前,由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建设标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三十条各级审计、监察、银行、计划、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楼堂馆所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88号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审批第三章建设资金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0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8号《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0月5日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doc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单位: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日期:1988-9-22执行日期:1988-9-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第三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第四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标准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
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 第七条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包括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业务用房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审批制】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资金】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不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
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要求】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安排,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应当严格审批。
适宜合并建设和集中使用的,应当统筹考虑。
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租赁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八条【建设要求】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环保原则,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当简洁朴素,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和大型景观等设施。
楼堂馆所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
楼堂馆所-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是指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提高立法质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
将发展改革委起草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中文名,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
遵循,经济实用。
严格审批。
公开透明。
范围,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
目的,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
图书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
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
是指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
会议。
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不包括图书馆。
科技馆。
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业务用房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
扩建。
改建。
购置。
置换和维修改造楼堂馆所。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
严格审批。
公开透明。
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审批制】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
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
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资金】楼堂馆所项目建设。
不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
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
集资或者摊派。
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
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
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要求】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安排。
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
应当严格审批。
适宜合并建设和集中使用的。
应当统筹考虑。
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
会议。
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租赁办公用房。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_条例_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了《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
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第七条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和项目开工报告。
第八条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四)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含二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严控楼堂馆所建造意见.doc
严控楼堂馆所建造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建设的通知》下发以来,全省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坚持勤俭建国原则,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合理确定办公楼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等。
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
但是,由于团队变动、机构调整、职能变化等因素,一些党政机关违法建设办公楼等建筑和大厅的现象最近有所上升。
有的违反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或越权审批;有的擅自提高建筑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有些不注重建筑的使用功能和经济实用性,盲目攀比,贪图外事,搞豪华装修;有的毫不犹豫地借、借钱建办公楼等建筑和礼堂,这影响了党群关系。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近日,我部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礼堂建设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经省委批准、省政府,我们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礼堂建设。
一、充分认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建筑建设的重要性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其他大厅的建设,是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七届七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具体体现。
对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推进党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提高认识,把思想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统一起来,牢牢把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倡导新作风、新作风,坚决抵制贪图安逸、追求享乐等不正之风,更加用有限的财力改善人民生活二、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建设项目严格审批程序今后,所有新建、扩建、搬迁、购买、改造和更新改造的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号【失效依据】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8.09.22【实施日期】1988.09.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22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设资计划。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5【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8号)《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0月5日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88号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审批第三章建设资金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国务院公布《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公布《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近⽇,国务院公布《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该项条例已经2018年8⽉18⽇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2⽉1⽇起施⾏。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房以及培训中⼼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房应当严格履⾏审批程序,严格执⾏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房。
禁⽌以技术业务⽤房等名义建设办公⽤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房中设置办公⽤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房应当遵循朴素、实⽤、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章项⽬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房的,应当向负责项⽬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建议书、可⾏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房项⽬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建议书、可⾏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房项⽬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房项⽬,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房项⽬有下列情形之⼀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属于禁⽌建设办公⽤房的情形;(⼆)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房项⽬,不得办理规划、⽤地、施⼯等相关⼿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
第⼗⼀条办公⽤房项⽬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设计、施⼯。
最新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8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国务院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
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第二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第七条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
第八条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四)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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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档Regula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bui ldings and buildings (Draft)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包括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业务用房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审批制】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资金】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不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
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要求】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安排,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应当严格审批。
适宜合并建设和集中使用的,应当统筹考虑。
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租赁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八条【建设要求】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环保原则,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当简洁朴素,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和大型景观等设施。
第九条【项目单位、审批机关及相应职责】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提出项目建设需求并作为产权登记使用人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审批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审核楼堂馆所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上述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十条【审批环节及相关要求】新建、扩建、改建楼堂馆所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购置、置换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审批初步设计。
采取置换方式的楼堂馆所项目,不得以未使用财政性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审批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部门的项目审批】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部门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国务院部门、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直属机构的项目,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审批,其中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中央党的机关和人民团体项目审批】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经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项目,经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地方项目审批】地方党政机关建设楼堂馆所,除维修改造项目外,按照下列权限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计划单列市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的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项目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维修改造项目审批】中央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直属机构的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分别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所需资金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资金由同级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楼堂馆所项目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依法应当附具的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委托评估】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需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开展初步设计】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审批机关审批。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不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重新审批可研报告】除政策调整、价格上涨等原因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不得改变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出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审查内容】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建设的可行性;(三)初步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四)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五)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六)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安排投资计划】初步设计批准后,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下达投资计划,用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根据项目情况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投资计划调整】投资计划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计划下达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代建制度】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由项目单位通过依法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项目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双方合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严格执行投资概算、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六条【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项目开工】项目经批准后,应当在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和施工许可等文件,并具备其他必要条件后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质量和工期】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节能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