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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回避理 由
期间
回 避 决 定
行政诉讼法 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书翻鉴”、 检侦人员
刑事诉讼法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案件的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5 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不是向上级)
回避的 复议
回避效 果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不属于法定情形,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近亲属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做的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司法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他法院的可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两年后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担任配偶子女不得在本单位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作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的人注意
讼人、第三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4. 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现行刑诉 法与后来修改的其他法律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 需要通过修改刑诉法,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一致。 如现行刑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案件包括反革命案件,而我国刑法 1997 年修 正案则将反革命罪改为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两者存在 明显冲突,因而需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解决这一法律 冲突。又如,2008 年我国律师法修改后,有关律师在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时间以及会见中不 受监视的规定,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区别,并 且新律师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起 诉阶段的阅卷权等内容也是现行刑诉法所没有的。 由于刑诉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而律师法中涉及 刑事诉讼新的规定在刑诉法中又未及时加以确认,新 律师法的规定形同具文,司法机关并不理会,在实践 中推行的难度很大。《修正案( 草案) 》充分考虑到了 与新律师 法 的 衔 接 问 题,确 认 了 新 律 师 法 的 相 关 规 定,并且有关律师辩护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进一步的 发展。所以,此次修法既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保持 了法律之 间 的 协 调 发 展 和 法 律 体 系 的 完 整 性、一 致 性,并使法律规定落到了实处,能够产生应有的实施 效果。
( 二) 《修正案( 草案)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修正案 ( 草案) 》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来 看,《修正案( 草案) 》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刑诉法的可操作性问题。现行刑诉法共有两 百二十四条,大多数条文比较笼统和原则,加之我国 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和 实用性,往往在执行中走样,刑诉法实际上成为一种 摆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纷纷通过司法解释或内部 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解释及内部 规章又缺乏协调和统一,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时有 发生,司法在某种程度 上 成 了 司 法 机 关 的 内 部“游 戏”,人大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有 效 性 逐 渐 丧 失。 例 如,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中对什么是主要 证据,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 细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解释等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又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移 送案件和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在条件掌握上难以取得 一致,出于方便审判的考虑,检察机关往往将全部卷 宗移送 法 院,使 得 刑 诉 法 的 规 定 形 同 具 文。所 以, 《修正案( 草案) 》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细 化的条文规定,使刑诉法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并避 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替代性立法”。 2. 司法机关活动的规范和制约问题。现行刑诉 法属于强职权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公安司法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尤其侦查机关 职能活动 所 受 制 约 较 少,对 其 行 为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不 够,其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暴露的各 种违法取证、违法使用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侵犯犯 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看,与刑诉 法对其规范不足,法律监督不到位,程序性和实体性 制裁不力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修正案( 草案) 》在

刑诉修改前后对比

刑诉修改前后对比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有下列情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 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 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 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 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不得接受 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 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 员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 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 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草案)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修正后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 保护人 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 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 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 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遵 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 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 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 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 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 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 其他任 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办理危害国家安 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 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第六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第七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 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 的权利。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 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 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 他们翻译。 译。

新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新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浅谈新修改后的逮捕条件摘要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和细化,这些修改和细化更加深刻地体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对今后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本文结合侦查监督科审查逮捕的具体工作,从新旧法条的对比、逮捕条件的“三要件”、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思路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求能更好地正确理解与把握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关键词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合法权益作者简介:石小荣、许鲤燕,福建泉州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9-02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间地位,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但又不是必经程序。

因此,逮捕的条件高于立案条件“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拘留条件“重大嫌疑”;又接近且略低于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审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现行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及不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理论上,逮捕条件一般由三个要件构成: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要件、刑罚要件是前提,必要性要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要件的制约。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三个要件来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要件。

盘点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法新规

盘点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法新规

盘点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法新规2013年1月1日起,中国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正式施行,这些法律法规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将为百姓生活提供保障与便利。

驾照新规:闯红灯扣6分记者从公安部了解到,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涉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日常管理、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等多项内容变化。

随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施行,2013年元旦后,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闯红灯、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未取得校车资格驾驶校车等主观故意明显、潜在后果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提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

通过累积记分制度提醒、约束驾驶人规范自身行为,从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据介绍,我国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周期为一年,一个记分周期内12分。

123号令开始执行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将予以提高。

其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等11类违法行为一次记12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等14类违法行为一次记6分;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等12类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详细】小型车驾考将取消桩考2013年考驾照在培训学时、教学内容、考试内容将有较大变化——考驾驶证C照的学时相比以往有所减少、小车场内驾驶取消桩考、“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单独考试等。

结合新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首次联合发布《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表示,对已经完成培训,2013年1月1日之后参加考试的学员,要督促驾驶培训机构按照《大纲》要求,增加教学内容。

公安部门在受理驾驶培训机构统一申报的考试预约时,要审核培训记录,不符合培训要求的不予受理考试。

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全文

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诉法修正案2018

刑诉法修正案2018

主要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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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 人民检 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 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 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 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 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速裁程序,不仅是深化司法 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改革举措。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有助 于积极引导被告人减少社会对抗、接受教育改造,以及实现 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减轻诉 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还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 ‘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而是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主要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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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 认罚的法律规定。” 相对于原刑诉法的规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了 “ 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 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较多的 诉讼权利,在不同诉讼阶段权利的内容也不同。这里的“告 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全部诉讼权利,应有个 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尤其是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
主要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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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可以 (不是必须,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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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实施的, 司法工作人员, 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 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法94条)

刑诉法2020年与2019年法考考试大纲变化对比表(刑诉法)

刑诉法2020年与2019年法考考试大纲变化对比表(刑诉法)

2020年与2019年法考考试大纲变化对比表2019年刑事诉讼法大纲2020年刑事诉讼法大纲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第一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第一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第三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第三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第四节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第四节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第一节基本原则概述第一节基本原则概述第二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第二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使第三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第三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第四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四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五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五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六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节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第七节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讼第八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八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九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第九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定有罪2第十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十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十一节认罪认罚从宽第十一节认罪认罚从宽第十二节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节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节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节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第二节诉讼参与人第二节诉讼参与人第四章管辖第四章管辖第一节立案管辖第一节立案管辖3第二节审判管辖第二节审判管辖第三节特殊情况的管辖第三节特殊情况的管辖第五章回避第五章回避第一节回避的理由、种类与适用人员第一节回避的理由、种类与适用人员第二节回避的程序第二节回避的程序第六章辩护与代理第六章辩护与代理第一节辩护制度概述第一节辩护制度概述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三节法律援助制度第三节法律援助制度4第四节刑事代理第四节刑事代理第七章刑事证据第七章刑事证据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第二节刑事证据的种类第二节刑事证据的种类第三节刑事证据的分类第三节刑事证据的分类第四节刑事证据规则第四节刑事证据规则第五节刑事诉讼证明第五节刑事诉讼证明第八章强制措施第八章强制措施第一节强制措施概述第一节强制措施概述5第二节拘传第二节拘传第三节取保候审第三节取保候审第四节监视居住第四节监视居住第五节拘留第五节拘留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一节附带民事诉讼概述第一节附带民事诉讼概述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三节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第三节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6第十章期间、送达第十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二节送达第十一章立案第十一章立案第一节立案的概念第一节立案的概念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第三节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第三节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第十二章侦查第十二章侦查第一节概述第一节概述7第二节侦查行为第二节侦查行为第三节侦查终结第三节侦查终结第四节补充侦查与补充调查第四节补充侦查与补充调查第五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第五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第六节侦査监督第六节侦査监督第十三章起诉第十三章起诉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第三节提起自诉的程序第三节提起自诉的程序8第十四章刑事审判概述第十四章刑事审判概述第一节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第一节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第二节刑事审判的模式第二节刑事审判的模式第三节刑事审判的原则第三节刑事审判的原则第四节审级制度第四节审级制度第五节审判组织第五节审判组织第十五章一审程序第十五章一审程序第一节第一审程序概述第一节第一审程序概述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9第三节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三节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四节简易程序第四节简易程序第五节速裁程序第五节速裁程序第六节判决、裁定和决定第六节判决、裁定和决定第十六章二审程序第十六章二审程序第一节第二审程序的概念第一节第二审程序的概念第二节第二审程序的提起第二节第二审程序的提起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第四节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四节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10第五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第五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概述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概述第二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第二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第三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第三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第三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第三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11第十九章执行第十九章执行第一节执行概述第一节执行概述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第三节执行的变更程序第三节执行的变更程序第四节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第四节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第五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第五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概述第一节概述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12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二十二章缺席审判程序第一节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与送达方式第一节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与送达方式第二节缺席审判中的辩护权与上诉、抗诉第二节缺席审判中的辩护权与上诉、抗诉第三节被告人到案后的救济程序第三节被告人到案后的救济程序第二十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一节概述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13第二十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五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第二十五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第一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第二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第二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删除的有:(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H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7月8日)公通字〔2014〕10号人民检新增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4日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14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8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19]4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H)(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8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2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5月4日)公通字〔201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年2月20H)海警〔2020〕1号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6。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此次对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立法目的,还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对于行使追究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来说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履行好反贪污贿赂职能面临着哪些挑战,又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正是基于此,探讨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基层院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方式。

【关键词】新刑诉法;反贪侦查工作;修订一、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挑战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兼具“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

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

这就使得转变观念,全面推进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改革,破除对口供过度依赖的局面变得尤为重要。

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要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

对案件的查处,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这就要求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侦查做好充分准备。

这一系列的规定有利于强化证据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同时也对反贪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在修改后的侦查工作中,反贪干警应当兼顾好实体与程序,将重心转向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搜集和整理上,全方位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在初查时,应收集好下列材料:(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背景;(2)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职责和工作情况,单位的性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涉及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项目等;(3)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社交圈、朋友圈,个人的私生活等;(4)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和评价,有关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反映等;(5)与犯罪嫌疑人职务密切相联的一些工作、工程项目,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等;(6)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日常消费等,家庭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等。

由刑诉法修正案看侦查程序完善

由刑诉法修正案看侦查程序完善

由刑诉法修正案看侦查程序的完善一、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此次修正案第14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项规定很好地解决了技术侦查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没有规定。

二是对于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并没有赋予技术侦查的权力。

(一)引入技术侦查措施的积极作用一是将已经有的公安机关和安全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通过法律规定而更加法治化;二是将技侦权力同样赋予检察机关;三是将这一权力的适用进行合理扩大:不仅作用于案件调查,也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所以,技术侦查的是这次修正案一大亮点。

(二)引入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使得一种所谓”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①的说法被提出。

笔者认为这是对刑诉法基本规则的误解。

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技术侦查都不可以避免,关键是要有法律规定且规定适当、合理。

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人权,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

而且随着对常规侦查手段控制日益严格,秘密侦查手段作为替代性措施得以大幅度扩张用以有效打击各种隐形犯罪。

可以说,技术侦查因其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现实困境而必然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二、关于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修正案第49条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但另一方面,修正案第117条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几个问题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几个问题论文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几个问题研究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这次刑诉法大修亮点不少,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辩护权取得突破性进展。

与此同时,遗憾“无罪推定”未能明确,对于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规定加以具体化。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亮点问题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式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诉法大修亮点不少,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对于惩罚犯罪,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但也存在不足,本文对刑诉法修改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亮点所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高票通过,总体评价是肯定的,这次的最大亮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刑事诉讼领域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保障。

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一大亮点,很多问题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例如: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得到确认,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有所扩大,凭“三证”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也扩大到所有案卷材料。

第二,确立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这可以有效防止非法讯问,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另外,二审上诉不加刑、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适当诉讼化等都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第73条现行规定更加规范有进步。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新的刑诉法较老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共有10处亮点

新的刑诉法较老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共有10处亮点

新的刑诉法较老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共有10处亮点,我主要的就侦查阶段的几大亮点来讲述一下:亮点1:新增有关人员对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情况等的申诉权、控告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申述或者控告权利,侦查阶段,新的刑诉法新曾加了: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通过该条法规更加明确了那些是违法行为,高压线不能去触及的。

亮点2:在讯问环节上更细致的明确了侦查人员在各种情况下的措施和时效,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新旧刑诉法相比较(旧法第92条,新法117条)具体增加了以下内容:1: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1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我认为第3条是更好的明确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避免了变相的刑讯逼供。

亮点3:新增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明确了侦查人员讯问的场所和录音录像的使用,提升人权保障水平,导致了“破案难”。

1:新刑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如果讯问人员拿不出一定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基于逃避惩罚的侥幸的心理,一般不会轻易供述犯罪,“由供到证”的侦查捷径亮起了红灯。

关于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对比思考

关于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对比思考

关于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对比思考日前,刑诉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

这部被法律界称之为“小宪法”的刑诉法在“大修”后,会对我们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近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赵兴祥、尹朝德两位律师对这部新法中的热点进行了点评,两人的共同感受是:这部新法总体是进步的,更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

亮点一可以说“等我的律师来”我们在一些欧美电影里经常看到,一名嫌犯被警察带到警局后,面对警察的盘问,第一句话总是,“等我律师来了,我再回答你的问题”。

现行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而新的刑诉法修正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而不同于以前的仅仅只是提供法律帮助。

“现实中,当事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在看守所,其与外界是无法取得联系的,根本不可能亲自委托辩护人。

”赵兴祥律师称,以前为了避免违规(避免被指与律师有非正常关系)办案人员又几乎不可能为其转达委托律师的愿望,这就有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

为此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最后一次修改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亮点二辩护权前置两位律师称,新的刑诉法修正案对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三条作了修改,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者而变更为辩护人,其进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意识到当事人的辩护权是由始至终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律师在此阶段拥有辩护权意味着律师应该享有为保障辩护而生出的权利,比如了解案情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旧规定律师在此阶段无权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这些权利对于律师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是非常有必要的,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逮捕,他应该有权利向逮捕的决定机关提出无罪不该逮捕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

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订意见第一编一、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增加一条: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增加)辩护人”。

修改理由:刑事诉讼中,囿于当事人可能被羁押而无法充分掌握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且其对回避制度往往不了解,难以正确行使回避权利,因此建议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删除“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修改理由: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往往被未在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非正规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利用,破坏正常有序的刑事辩护制度,也给律师行业的管理带来困难,进而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将《草案》第三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删去“后”字)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其亲友及所在单位有权为其委托辩护人。

委托两名以上辩护人的,辩护人均可履行辩护职责,但出庭辩护人的确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的委托后,可以(将“应当”修改为“可以”)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增加)公安机关、司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有法律援助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刑事诉讼法中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充分保护这部分人的权利,建议在审理程序中设臵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增加上述规定。

完善未成年人刑案的诉讼程序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社会公众提出,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建议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是增加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三是增加规定,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申诉。

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改完善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

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建议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以下修改完善:一是为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细化、补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

戴鹏刑诉修正案表格讲义分析

戴鹏刑诉修正案表格讲义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解读编讲:戴鹏专题一:刑事诉讼流程及重要期间一、拘留期限。

拘留为逮捕前的一种临时羁押措施,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1、正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现场人指认他犯罪的;3、身边或者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有流结多重大嫌疑的。

7、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

拘留终结的标志即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逮捕。

立案之后若有法定情形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的时间为3+(1~4)+7,或者30+7,侦查机关应当在3天内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天,对于具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可以延长至30天,报请检察院逮捕后,检察院有7天的时间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对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拘留时间为14+(1~3),即应当在拘留后14天内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3天。

二、侦查羁押期限。

本阶段开始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结束为移送审查起诉。

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之日起即为侦查羁押期限,计算公式为2+1+2+2+∞。

即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因为案情复杂,经过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符合法定情形可以经过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刑诉法156条:交通不便,重大疑难,流窜作案,取证困难),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最后由于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的,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无限延长。

三、审查起诉,开始即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结束为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接下来即为审查起诉期限,1+0.5,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决定(是否起诉),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四、一审。

本阶段开始即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结束为做出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正式实施。

各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我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现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并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修改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量刑方法,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个罪的量刑规范。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出台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业务指导文件和审判实际,对照修改完善实施细则,保证实施细则依法有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量刑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4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全面深入组织实施。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这次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将十五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所有中级、基层法院全面实施到位。

要结合审判实际,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20个亮点

刑事诉讼法修改20个亮点

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充分尊重保障人权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20个亮点亮点一:尊重保障人权将写入刑诉法许多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法制网北京3月8日讯记者陈丽平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今天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草案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同时,草案的很多具体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据了解,立法机关在起草过程中,就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亮点二: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制网北京3月8日讯记者陈丽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介绍

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介绍

刑讯逼供+联合办案=冤案
• 赵作海案的真相大白,只是阴差阳错的偶然结果,如果那个“被杀害”的赵振晌 一直浪迹他乡,而不是回到村里的话,那么赵作海肯定还得在高墙和铁丝网内苦苦煎 熬,直至把牢底坐穿。在刑讯逼供面前,即便不是赵作海,也会有钱作海或孙作海沦 为司法滥权的牺牲品。 从佘祥林、聂树斌到赵作海,粗鲁的司法反复突破人们的想像力极限,以惊人雷 同的方式把没有杀人的“杀人犯”投入大牢。湖北省京山县的佘祥林在被作为“杀妻 案”的凶手关了11年后,妻子突然现身。河北的聂树斌被作为一起奸杀案的凶犯被判 死刑,也是过了十年后真凶才浮出水面,只是聂早已屈死刑场。 与赵作海案相类似,这些个案的“路线图”大致如下:在办案警察的刑讯逼供下, 生不如死的受难者屈打成招,最后是当地公安、检察院、法院接力办案。只要一个环 节能把关,均能避免冤案发生。 这当中的任何一起个案,放之任何年代或任何国度,都堪称千古奇冤,却如此密 集地发生在我们身边,挑战着这个社会的心理承受底线。我们必须正视的是,所有这 些冤案的真相大白,都是仰赖于受难者自身无法控制、无法预期的因素,诸如“被杀害 ”的人突然出现,或者真凶在其他案件中落网了。这些不可控因素,注定了要还原这些 案件的真相,是可遇不可求的。如果没有这些近乎神迹的偶然因素,受难者注定成为 无人关注的孤魂野鬼。而那些滥用权力者,在“侦破”了一起起“恶性杀人案”之后,几乎 无一例外地会获得嘉奖和晋升,从而掌控更大的公权力,甚至制造更多的冤案。 如果刑事诉讼法不修改,基本人权不能得到保证,这些千古奇冤难以避免再次发 生,甚至就有可能降临在我们自己身上。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与 此相适应,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完善了不起诉制度,并在审查起诉 与一审判决中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2.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增加了立案 监督程序和执行监督程序。 3.改善了辩护制度。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提供帮助,在审查起诉以后 可以委托辩护人 4.改革了庭审方式,取消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法 官居中裁判的方式。 5.废除了重罪从快的特别程序,增设了轻罪从快的简易程序。 6.取消了收容审查,完善了强制措施。 7.明确了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法 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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