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 【2001】2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管业务,其主管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9.07•【文号】•【施行日期】2000.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
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
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01.04•【文号】外经贸技发[2000]第680号•【施行日期】200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0]第6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特派员办事处,机电商会: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促进软件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软件出口有关政策(一)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
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4、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二)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三)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四)凡需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收征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8﹞219号【发文日期】2008-03-06【实施时间】2008-03-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2]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2]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遵循严格的保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对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
现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总结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经验教训,开展保密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确定的税收情报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情报部门)负责本级税务机关情报交换保密的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与本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保密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1月30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国家税务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对外贸易部/税务总局【发布文号】银发[2000]58号【发布日期】2000-02-17【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银发〔2000〕5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0年二月十七日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公布日期】
•【字号】川国税函[2008]79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8]79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再就地预缴,也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二、总机构在我省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省内二级分支机构与省外二级分支机构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跨市州总分机构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就地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管理处)反馈。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03.26•【文号】署通发[2001]188号•【施行日期】2001.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2001年3月26日署通发〔2001〕188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国家税务局、工商局、外汇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
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进行,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制发了关于企业申领IC卡公告,现随文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海关、税务、外经贸、工商、外汇、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用户资格审查工作,指定有关分管部门专人负责,确保在2001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推广工作。
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约1~2周时间)联合对用户进行集中发卡。
各部门联合办公用房及有关后勤服务由各直属海关负责解决。
三、各部门对企业用户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海关审核企业《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报关员证》;(二)外经贸部门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四)工商部门审核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五)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企业外汇核销资格;(六)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西部大开发政策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间:2012-09-04浏览次数:2063视力保护色:一、什么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哪些省区?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008汇发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汇发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2-26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
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
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转发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转发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
知
【标 签】转发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1999﹞151号
【发文日期】1999-04-23
【实施时间】1999-04-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支付境外机构服务费,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征收营业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母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应由你单位支付外汇时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士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如果母公司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瑞士居民企业证书报境内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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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中部六省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汇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7.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施行日期】2001.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2001年7月3日第5号)现将《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
一、确定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的原则(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的要求;(二)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能促进工业企业的结构优化和升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三)国内自主开发研制,已给用户提供了产品,经使用证明具有较明显的节水效果;(四)有可靠的运行实践。
二、《目录》公布的节水设备(产品),包括换热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化学水处理设备,供水及排渣处理设备,海水、苦咸水等利用设备,节水监测仪器及水处理药剂等6类,共30项。
三、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该《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为引导节水设备(产品)的发展方向,国家经贸委将在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中,重点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和使用列入《目录》的设备(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项目,将给予贴息支持或适当补助。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或政府采购,应优先选用符合要求的该《目录》中的设备(产品)。
附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附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设备(产品)│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适用范围名称││──────┼─────────────────┼───────────一、换热设备││──────┼─────────────────┼───────────1.微循环导热│使用温度不超过200℃,沿用蒸汽锅炉│适用相当于蒸汽(4t及以油加热成套│及加热方式,用导热油取代蒸汽作制热│下锅炉)加热的生产工艺设备│剂,反复循环传热,并采用炉内微循环││技术,解决炉内易结焦问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纳税服务工作【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2005﹞102号【发文日期】2005-11-09【实施时间】2005-11-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纳税服务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深化国税系统的行风建设 纳税服务既是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行风建设的基本要求。
2003年,省局提出开展“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的主题活动,并以此作为国税行风建设的根本目的、重要内容和检验标准。
此后先后下发了《规范办税服务厅“一站式”服务的意见(试行)》、《四川省国税系统纳税服务标准(试行)》、《四川省国税系统服务项目一览表》和《关于规范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等系列文件,这对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与规范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把贯彻执行总局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与省局对纳税服务的一系列工作要求有机结合起来,准确理解、全面把握、认真落实,切实抓好各项纳税服务工作,不断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的行风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创新形式和手段,规范和完善办税服务厅建设 (一)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内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制度。
对办税服务厅内每一个岗位的每位同志都要开展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岗前培训,使之具备与岗责相当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以保证胜任本职工作。
(二)进一步规范完善多元化申报纳税。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大推行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的力度,使更多的纳税人采取邮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申报纳税方式。
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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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标 签】打击骗取出口退税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1998﹞228号
【发文日期】1998-07-22
【实施时间】1998-07-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税发[1998]8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