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遗传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培育、引进植物新品种,享受植物新品种的权益,应当依法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手续。
第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四条对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明确的名称和对应的品种特征描述;能够在商业上进行复制;在基本种质中具有较大的遗传差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纯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益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植物新品种权属和侵权纠纷的审判工作。
第六条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益。
第二章申请和审查第七条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当事人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品种特征描述;扩增材料;图纸、照片等材料。
第八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理由。
第九条受理通知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受理通知书编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品种名称和特征描述;公告期限。
第十条在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有6个月的时间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权益。
第十一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要求的申请作出宣告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复审机构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复审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农 业 发 展 活力 。
村 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 登 记 制 度 , 扩大 登记试 点范 围 , 争 取 用 五 年 的 时 间 基 本 完 成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确 权 登 记颁 证 一 1 作, 妥 善 解 决农 户承 包 地 块 面积 不
河 南省成 交额 全 国第 一
近 日, 从 河南 省 商 务 厅 获 悉 , 南 商 务部 举 办 的
全国2 0 1 2年 冬季 农 产 品 网上 购 销 对 接 会 于 日前 结
此外 , 还 要 完 善 新 型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体 系 , 推 进 农 村 集 体 产权 制 度 等 各 项 改 革 。
农 业 部 日前 出 台关 于 做好 2 0 1 3年农 业 农 村 经
植 物 新 品种保 护 条例 》 的决定
国务 院决 定 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植 物新 品种 保 护条例》 作如下修改 :
一
、
将 第 三 十 条第 款 修 改 为 : “ 省 级 以 上人
民政 府 农 业 、 林 业 行 政 部 门依 据 各 自的职 权 处 理 品 种权侵 权案件 时 , 为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可 以 责 令
_ r作 意 见还 表 示 , 要 大 力推 进 农 业 机 械 化 。规 范高 效 实施农 机 购置补 贴政 策 , 争 取 实 施 深 松 整 地、 秸 秆还 田等 关 键 环 节 作业 补 贴 。推 进 农 机 以 旧 换新试 点 , 着力优化农 机装备结构 布局 , 加 强 农 机 关键 零 部 件 和 重 点 产 品研 发 , 加 快 推进 薄弱 环 节 机 械 化 。充 分 发 挥 农 业 机 械 在 农 业 生 产 中 的 主 力 军 作用, 推 动 双 季 稻 地 区机 插 秧 和 华 北 、 黄淮海 、 东 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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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
2020年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12月8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1. 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对申请的植物新品种进行科学评价、品种审查和注册登记,最终确定并公布的一份保护名录。
名录包括的植物新品种,在其有效期内,享有专有的育种、繁殖、生产和经营权,保护期限自品种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意义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设立,对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国家的生物多样性,推动植物新品种育种工作和农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创新和研发,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激励,从而推动植物新品种的研发和应用。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设立有助于加强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农业面向品质、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和提高农产品品质、促进农业经济增长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3. 相关政策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它规定了对植物新品种的审查、登记、保护期限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还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申请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流程、审查标准、保护范围和手续费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为植物新品种的申报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4. 我的观点和理解从事农业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保护工作多年,我深切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设立对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提高农产品品质有着重要的意义。
合理利用植物资源,保护植物的生物多样性,也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认为,国家应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引导更多的农业科技人员参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产品质量提升。
5. 总结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设立,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肯定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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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最新(完美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藤本植物、林木、....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二、品种权的主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农业农村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2.11.2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农业农村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种发〔2022〕6号为贯彻落实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和新修改种子法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励种业原始创新,我部牵头对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集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yspgc 。
3.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邮编:100125),并请于信封上注明“植物新品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农业农村部
2022年11月21日。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林业植物的新品种进行法律保护,保护其权益和利益,防止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
新品种保护是为了鼓励植物育种研究和创新,促进林业植物的遗传改良和良种推广。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申请植物新品种专利。
植物新品种专利是指对新培育的、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的植物进行的一种专利保护。
申请植物新品种专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独特性、明显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等。
植物新品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一般为20年,期间内无人经授权不得进行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
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育种者可以获得合法权益,并获得合理收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利用。
同时,植物新品种保护也为科研机构和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创新环境,激励其进行更多的研究和创新。
除了植物新品种专利外,还可以通过培育品种登记等方式对新品种进行保护。
培育品种登记是指将新品种的详细信息登记备案,以证明其为新品种,并获得一定的权益保护。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和标准可能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保护方式。
总之,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对于促进林业植物的遗传改良和良种推广起到了重要作用,保护了育种者的权益和利益,也为科研机构和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创新环境。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一一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一一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四条一一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醒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下文是相关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版)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创新成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依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第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条件第五条提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明显的进化改良或野生资源改良特征,和具有较高的经济、生态或社会利益;(二)遗传特征稳定,其各项性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并能在连续稳定的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遗传多样性;(三)命名应规范,可以唯一识别和辨别;(四)未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五)未以任何方式形成任何保护权。
第六条对于遗传性状已明确、基本已选配完成的杂交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种子复制繁殖、确保定种的,可以提请保护。
第三章申请保护第七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提请方),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权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植物新品种命名、亩产量等相关性状和特性描述;(三)植物新品种特征、用途和来源简述;(四)植物新品种的抗逆性和适应性情况;(五)植物新品种的遗传背景和亲本情况;(六)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繁殖途径和生殖特征;(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缴纳申请费用和保护费用,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的,应当公告申请新品种的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告期满后,农业农村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证书信息登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册上。
第四章保护权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为该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25•【文号】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 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 他试验的结果。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 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 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 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 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 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未遭受意外损害;(二)未经过药物处理;(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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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植物新品种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1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
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
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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