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124315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8a.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7.10•【文号】财税[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体通知如下: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ll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20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20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95266b011ca300a6c390af.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be51bdd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60cb2a1.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5.31•【文号】财税[2011]4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7f81615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76.png)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和《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也为此下发了《关于税收征管情况报告表有关事宜的通知》(国税征函〔1998〕29号),在上述规定和文件中只明确了属于中国法人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代码为“200”、外商投资企业的代码为“300”,而没有明确非中国法人的外国企业的代码。
各地在修改和使用总局的税收征管软件或统计涉外税收收入时都可能遇到这个问题。
为此,经与总局征管司、计划司商定,并征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将外国企业的代码确定为“900”。
如果外国企业项下还需要子目,则应依次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910”、提供劳务、承包工程作业“920”、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930”、国际运输收入“940”、其他“950”。
c25885--010329ljk
——结束——。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a9f78d733d4b14e85246818.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3f3e9d7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ff.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2000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兄弟省、市、区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新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符合国家和我区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投、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
兄弟省市区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新疆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四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境外企业向境内提供技术转让是否免征增值税
![境外企业向境内提供技术转让是否免征增值税](https://img.taocdn.com/s3/m/d35b0959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f6.png)
境外企业向境内提供技术转让是否免征增值税李玉【摘要】答: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费,是免税的.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的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1页(P26-26)【关键词】免征增值税;境内企业;境外企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费;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咨询服务;免税管理【作者】李玉【作者单位】翰元科技有限公司【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问: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是否免征增值税,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是否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免税需要审批吗?答: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费,是免税的。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的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提供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年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c481623c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11.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7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有关精神,2015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15〕19号),对全区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做出部署。
5月1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就《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对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实施方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各项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相关部门要加大税收等优惠政策宣传力度,提高服务意识,在落实优惠政策上不留余地,不留死角,切实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部分,不溯及以往。
四、今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管理权限范围内研究和制定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优惠政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要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75abe5b9c77da26925c5b076.png)
技术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什么是技术转让?[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曾指出“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在财税字[1999]273号又进一步明确为“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那么技术转让涉及哪些税收政策呢?一、营业税(一)1999年10月1日前政策。
[94]财税字第010号文件规定了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除此之外的技术转让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进一步扩大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明确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1999年10月1日后现行政策:1、政策依据(1)免征营业税政策规定。
为鼓励技术创新,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指出“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并且明确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地范畴,即: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
(政策依据:苏财税[2000]6号)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2010新国税发[2010]28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
![2010新国税发[2010]28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fd2b323aaea998fcc220e0a.png)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乌地税函〔2010〕136号转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筹备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抄送:市局各位领导。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16日印校对:税政二处刘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国税发…2010‟28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对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https://img.taocdn.com/s3/m/e1b83a2c0066f5335a812161.png)
特许权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特许权使用费的3个特征:一是由智力、才艺等产生的成果带来了财产权利;二是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三是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对特许权使用费做了如下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技术特许,这里的技术包括知识、技术、无形资产等范畴;二是设备租赁,仅指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取得的报酬。
新地税发〔200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地税发〔200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6a583c19ec3d5bbfd0a74a2.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新疆地方税务局转贴自:新疆地方税务局点击数:383 文章录入:廖勇]减小字体增大字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4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第5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babeedf5022aaea998f0f1b.png)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d59a3e16f1aff00bed51e8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69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2.1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39a7b4e4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ef.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决定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8项;调整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2项。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严格规范程序,创新工作方式,健全监督机制,增强工作责任,提高管理效能。
二、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实施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管理相对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
三、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须经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由收费机关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8项)2.调整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2项)2013年4月10日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38项)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决定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的下列29项行政许可和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问题
【标 签】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新地税一﹝2000﹞71号
【发文日期】2000-11-13
【实施时间】2000-11-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
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因此,纳税入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
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三)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