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 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 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 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 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 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 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8.29•【文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工艺的法律法规与合规标准

明确监督内容、方法、频次和要求,确保监督工作有序开展。
实施质量抽查和验收
对施工过程和成果进行抽查和验收,确保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
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质量责任主体
确定各参与方的质量责任,建立 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质量责任追溯
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查 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职业健康规定
施工单位应关注施工人员的职业 健康,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措
施。
施工单位应建立职业病报告和监 测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病
问题。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业卫生宣传和 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职业卫生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04
质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质量监督体系
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机构
负责监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工艺的标准化流程
施工准备
包括现场勘查、设计交底、施工 组织设计等环节,以确保施工顺
利进行。
施工过程
按照规定的施工工艺流程进行,包 括土方开挖、基础处理、主体结构 施工等步骤,确保施工质量。
验收与交付
工程完工后,应进行验收和交付, 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 标准。
施工工艺的验收标准
质量标准
保护生态环境
确保工程建设符合环保要 求,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 响。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
制定过程
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经过深入调 研、广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 环节,以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
实施方式
通过行政监督、司法审判等方式 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对违 法行为进行惩处,维护法律法规 的权威性。
02
施工工艺的合规标准
施工工艺的合规性要求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运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
航道建设是水运事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实现沿海及内河各大城市之间连接的关键。
为了保障航道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管理、稳步推进,制定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总则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行为,促进航道工程建设科学、规范、高效开展。
符合本规定的航道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不应当开展或者停止活动。
二、基本原则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科学规划。
在航道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合理性,坚持可持续发展。
2.科学合理选址。
在航道工程建设前,要进行综合评估,选取科学合理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在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公益性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建设地点。
3.严格质量控制。
在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制定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案,建立严格的质量检测体系,确保航道工程的建设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4.防范风险。
在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从防止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等方面综合考虑,制定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确保航道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工程建设的组织与管理1.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具有合法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2.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组织技术人员对航道工程建设进行设计、施工和质量控制等工作。
3.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航道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4.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过程中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资金管理1.航道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2.航道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预算、会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保证资金财务的透明、规范和合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8.22•【文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航道工程管理制度

航道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是为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
2. 所有参与航道工程建设、维护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3. 航道工程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护环境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1. 设立专门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2. 航道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3. 对于大型航道工程,应成立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三、规划与设计1. 航道工程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运发展规划,满足航运需求。
2. 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并经过专家评审和有关部门审批。
3. 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设计的合理性和工程的安全性。
四、施工管理1.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2.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3. 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船舶通行安全。
五、质量监督1. 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对航道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2. 定期对航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航道的安全和畅通。
3.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六、安全管理1. 制定详细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加强对航道工程的巡查和维护,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3.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救援和处理。
七、环境保护1. 在航道工程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对水域生态的影响,保护水生生物栖息地。
3. 加强航道沿线的环境监测,防止污染物质的排放。
八、信息管理1. 建立航道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管理。
2. 及时发布航道工程的建设进度、通航条件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规范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本省内河干线航道(以下简称内河干线航道)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按照本省航道基本建设项目各项管理办法具体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厅)为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江苏省交通厅航道局(以下简称省厅航道局)具体负责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由省建设的重大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设区的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除省建设的重大航道建设项目以外的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充分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依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工程的管理、协调工作。
第六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应当加强廉政建设,实行纪检监察派驻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供与验收、施工质量与安全、设计变更、资金管理等重要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前期工作及管理第七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由省负责建安费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厅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厅航道局组织编制。
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由省给予定额投入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市局组织编制。
第八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厅审批,或者由省厅委托省厅航道局审批。
第九条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征地拆迁和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费用,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有关征地拆迁工作,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省厅航道局对船闸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费用根据概算批复给予补助。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条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组建或者指定内河干线航道建设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施工、监理等招标以及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廉政的管理和控制。
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总则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2.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航道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的管理和保护。
3. 内河航道是指连接两个或两个以上通航水域,可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道。
二、航道规划与建设1.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航道发展规划,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工程技术规范,确保航道安全畅通。
3. 内河航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航道养护与管理1. 内河航道养护应当保持航道尺度、航道条件,确保航道安全畅通。
2.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航道养护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3.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道养护责任制,确保航道养护工作落实到位。
四、航道使用与保护1. 内河航道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活动。
3.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使用和保护的管理,对违反航道使用和保护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五、航道养护费征收与使用1. 内河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征收。
2. 内河航道养护费主要用于航道养护、航道保护、航道管理等工作。
3.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航道规划、建设、养护方案的;(2)在航道内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活动的;(3)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4)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2. 当事人对航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2)第三章航道养护 (5)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 (6)第五章法律责任 (11)第六章附则 (1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十六条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条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第二十二条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第二十三条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第二十七条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第二十八条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第二十九条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第三十条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第三十二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第三十三条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第三十五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八条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第三十九条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航道整治工程施工规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近 日,交通 运输 部 发 布 《 航 董整 治工 程施 工规 范 》 ( 简称 《 规
定 直接 经济损 失的 事故 。根 据 直
芭》 )。该 《 规 范 》为强 制性行
止标 准 , 自2 0 1 7 - g = - 1 月1 日起 正 式执
交通运输部完善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 1 1 月1 1日 , 交 通 运 输 部 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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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事故等级 划分和报告 制度 》
1 1 月8日, 交通 运 输 部 办 公 厅
食品 和膳 食 服 务 、健 康 和 安全 及 防 止事 故 、船 上投 诉 程 序 等 内容 ;后
者则 主 要 检 查 最 低 年 龄 、 劳 动 合 司、 工 资 支付 、工 作 和休 息 时 间 、 木假 、社会保 险等 内容 。 《 航道整治工程施工规范 》2 0 1 7  ̄ g
行 根据 《 检查 办法》,检查将 由
海事 管 理机 构和 人 力 资源 社会 保 障
郎门共 同展 开。 其 中,前 者 主要 检
查船 员健 康 证 明 、船 员资格 、船 舶
非 法采 矿 、破 坏性 采矿 刑 事案 件 适 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自2 0 1 6 年
1 2 月1 日起 施行 。其 中明确指 出:河
确 、上 下有序 、相 互衔 接 的 综合 交
通 运 输 法规 体 系的 主 骨 架 。
交通运输部 印发 《 公路水运建设工 程
配员 、起 居 舱 室 、船 上 娱 乐设 施 、
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具有下列情形
之 一 ,符 合 刑 法 第三 百 四 十三 条 第
办法 》) ,并将 于2 0 1 7 年1 月1 日 起 施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施行日期】2018.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1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
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四是改革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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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定
01 规定印发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规定全文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9年发布的规定。
规定印发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44号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9年12月6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 管理工作。
内容解读
主要内容
主要特点
主要内容
《规定》适应了新的形势和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依法依规确定航道建设管理职责。根据《航道法》《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改革方案》等,《规定》就相关事权做出了衔接性的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可以按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 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是优化管理方式和程序。《规定》按照项目性质不同,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方式。 考虑到实践中部分航道工程工期较长、涉及专业多,集中报批施工图设计有一定困难,明确此类项目施工图设计 可以分批报批。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明确初步设计和 施工图设计可以在深度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合并进行,以简化流程,便利行政相对人。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规定背景为有效保障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吉林省政府制定并正式实施了《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旨在规范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行为,进一步完善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规定内容1.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核准与备案: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审批程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2.航道工程设计:航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国土、环境保护、水利、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3.航道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设置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施工过程中安全和质量。
航道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进行相关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航使用。
4.航道环境保护: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正确处理出入河口以及航道工程对河流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
确保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与其他设施的协调配合,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5.航道工程安全管理:航道工程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监测、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等管理,确保航道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6.航道工程维护:航道工程完工后,应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建立健全航道巡查、维护保养记录和档案,并及时处理运维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航道工程延续性。
三、规定意义《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
这既是对航道工程建设有关行业的规范,也是政府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自然生态保护的严肃承诺。
只有按照规定程度和程序进行航道工程建设,才能保障航道运输的安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之,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是吉林省政府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维护和保护的必要举措。
这不仅有助于地方产业经济的发展,更能促进区域经济、生态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它将为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协调提供进一步坚实的法律保障。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建设项目监管方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要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调监管机制等,航道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与之相适应。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3号令)《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2008年1号令)的有关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和完善。
考虑到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环节之一,拟将上述两件规章合并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一是界定了航道工程管理范围。
《规定》参考《航道工程基本术语标准》《渠化工程枢纽总体设计规范》《船闸总体设计规范》《航道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等内容,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将航道工程范围界定为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二是优化了设计审批管理程序。
初步设计管理方面:根据部门职责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明确了交通运输部、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模式;为发挥部派出机构的协调作用,要求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的重大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征求长航局或珠航局的意见。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类项目,明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进行,进一步简化流程,压减审批时间。
施工图设计管理方面:按照简政放权的原则,明确将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由长航局负责;其余工程施工图设计按权限分别由省级、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考虑到部分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工期长、涉及专业多,《规定》明确此类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分批报批,便利行政相对人。
三是细化了设计变更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行为,提高管理的可操作性,细化了设计变更管理内容,区分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不同类别,具体划分了设计变更分类,明确了管理程序和要求。
航道管理规定解读 航道管理

航道管理规定解读航道管理航道管理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1. 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2. 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3. 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4.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
航政管理第十九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
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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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国家关于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六)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的重大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二条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初步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等规划;(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长江干线外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原件;(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集中报批。
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
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六)环境保护、安全、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的合理性;(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
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建设地点变更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向项目审批机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实施备案制的项目应告知备案机关。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1.改变疏浚基线、设计底高程;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1.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