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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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共犯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广
义的职务犯罪,职务犯罪就要求犯罪主体本身具有特殊的身份,不具有特殊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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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选国,刘为波.论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反腐败公约和国内反腐败实际需要的平衡考察[A].(赵秉志、
朗胜.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5
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近几年来对于无特殊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受贿的情
况越来越多,如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属与其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利用工
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类型的受贿很多。为了统一无身份者与
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问题,2008 年两高《意见》第十一条就
此问题做了一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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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意见》的规定使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问题有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还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因此,有
必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情况做个明确具体的分析,以此来
指导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的认定。
5.1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受贿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广义的职务犯罪,其主体要求具有特殊性,无此身
份者不能单独构成本罪,那么无此身份者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
同受贿时如何定罪呢?尤其像“家庭型”共同受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对
于这些无身份者我们不能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要求主体具有特
殊性,就对其不以犯罪论处。司法实践我们中对于受贿罪的分析较多,在一些方面
已经达成共识或者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具体的审判,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人们却很少去讨论,那么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问题,我们能否完全
照搬受贿罪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方式呢,笔者将对这一问题做简单分析。
5.1.1 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本罪的共同实行犯
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
争议不大,对此大家都持肯定的观点。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刑法学界人们基本上都已达成共识。目前理论界
和实务界仍然有争议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实
行犯问题。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
身份者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这是由特定身份人员犯罪行
为的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决定的;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的共同实行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在身份犯的犯罪构成中,无身份者只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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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两高《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
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
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6
为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犯罪的实行行为应
该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没有此特殊身份的人就不能构成本罪。
对于此问题笔者赞同肯定说,即无身份者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
同实行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构成本罪虽然需要具有特殊身份,无身份
者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或者协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
人员在单位中的职务便利,实施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由非国家工作人
员来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数个行为人
可以相互沟通,分别实行不同的实行行为,即行为人之间进行分工合作。在此罪的
具体实施过程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单位中的职务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而由无身份者单独来收受他人财物,此时这个无身份者的收受财物
的行为,应该理解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这个无身份者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和共同实施
犯罪的行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无身份者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
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联络来共同实施的,在主观和客观上已经形
成了一个有机统一体,对其行为应当整体评价。
5.1.2 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共
同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比较普遍,对于此问题的争论较多。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及受贿共犯认定
问题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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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两高《意见》只就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何处
理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共同
受贿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条文对其做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能否引
用两高《意见》对受贿罪的规定去处理实践中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
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呢?此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笔者
认为,两高《意见》就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强调要“通谋”,我们通常所理解的
“通谋”就是共同谋划,即数个行为人在事前就有意思联络。那么像司法实践中由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财物,而事后其才被告知收受贿赂
之事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在整个收受财物过程中,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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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
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
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
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
受贿罪的共犯论处。”27
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就受贿之事并没有通谋,那么如果按照两高《意见》对受贿
罪的规定,即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对于特定关系人也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这样在司法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