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青岛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若干具体政策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5-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成本与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归集分摊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应当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和增值率,主要成本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计算分摊:(一)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土地成本按照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如果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别墅和其他多层、高层建筑的,应先按照别墅区的占地面积占开发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别墅区应分摊的土地成本;对剩余的土地成本,按照剩余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开发项目中既包含多层、高层建筑又包含的联排别墅、合院式别墅、单体商业服务建筑等独立占地建筑,土地成本可比照别墅,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外的成本。
凡受益对象单一、会计核算准确且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的成本,应直接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中;否则,按照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之间计算分摊。
园林、绿化等共同成本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之间计算分摊。
国税函【2008】318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 税函[2008]318 号来源:考试大 2008/4/11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 视频课程 字号:T T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 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 年税务 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2007 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2007]58 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 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
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 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 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 清 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王作完成情况。
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 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
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 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 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上地增值税预征情况。
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 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 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 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土地增值税法规汇编
序号 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二 1 2 3 4 5 颁布单位 国家、省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法律法规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地税发〔2008〕100号 青地税发[2008]116号 青地税发[2009]39号 青地税函〔2009〕47号 6 7 18 19 三 1 2 3 4 5 6 7 8 四 1 2 3 4 5 6 7 8 颁布单位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业务操作 青岛地税 国建税务总局 中税协 中税协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青岛地税 业务解读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来源税屋 相关解读\土地增值税解读1.doc 相关解读\土地增值税解读2.doc 相关解读\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2009.5.28.pdf 相关解读\土地增值税法规汇编.htm 相关解读\土地增值税政策20问-好.docx 相关解读\房地产老总必知的二十个土地增值税问题.htm 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汇总.docx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之企业自查ppt.ppt 青地税发〔2008〕153 国税发〔2007〕132号 中税协发[2011]110号 中税协发[2011]110号 青岛市 青岛市 青地税发〔2010〕105号 青财源〔2010〕2号、公告2011年第1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docx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doc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doc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操作指南.doc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手册(1).doc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查要点-市南区内部.doc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的通知.htm 青岛土地增值税率变化.docx 2011年第7号 2011年第1号 青地税函[2008]23号 青地税发[2009]39号 文号 文件内容 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doc 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doc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doc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qd.htm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调整青岛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的通告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调整青岛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青地税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青岛市地税局关于调整青岛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的通告(青地税发〔2008〕70号)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青岛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税款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期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单位按季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个人按半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半年终了后15日内;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
二、土地等级范围的确定青岛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1、一级地(单位税额:24元/平方米)第一片:西起朝城路,沿费县路-沿铁路线-北京路-即墨路-济宁路-安徽路-广西路-龙口路-大学路-莱阳路-文登路-香港西路-延安三路-江西路-香港中路-台湾路-海岸线所围成区域。
该区域主要包括:中山路、湖北路、湖南路、太平路、八大关、东海路、闽江路、南京路南端、珠海路等区片。
第二片:北起顺兴路,沿辽宁路-宁海路-登州路-延安一路-延安路-桑梓路-丰盛路-台东八路-大名路-营口路所围成区域。
该区域主要包括:台东一路、台东三路、台东六路、利群商厦、当代商城等区片。
2、二级地(单位税额:14元/平方米)第一片:西起团岛一路,沿台西一路-磁山路-费县路-朝城路-海岸线所围成区域。
该区域主要为八大峡区片。
第二片:南与一级地共界,西沿铁路线-上海路-德平路-包头路-铁山路-长山路-青海路-昌乐路-沾化路-诸城路-利津路-长春路-延安三路-宁夏路-崂山界所围成区域。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第四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1)
各地⼟增税成本分摊⽅法和分摊政策(1)⼀、中央的规定⼆、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三、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苏地税发[2009]72号)⼗⼀、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税务局⼟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四、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便函〔2013〕2号)四、宁波的规定(甬地税⼆[2010]106号)(甬地税⼆[2009]104号)(甬地税⼆[2010]106号)(甬地税⼆[2007]74号)五、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六、⼴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3]179号)(穗地税发[2013]152号)(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08]342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七、内蒙古的规定(内地税字[2007]87号)⼋、丽⽔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九、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宁夏的规定(宁地税发[2007]46号)⼗⼆、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琼地税函[2007]356号)⼗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税务局关于⼟地增值税若⼲政策问题的解答)(浙地税函[2009]222号)(磐地税政〔2010〕6号)⼗四、⼤连的规定(⼤地税函[2008]188号)(⼤地税函〔2006〕76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鄂地税发[2008]207号)(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江西的规定(赣地税发[2008]76号)(赣地税发[2006]99号)⼗七、福建的规定(赣地税发[2006]99号)⼗⼋、福州的规定(榕地税发[2008]108号)⼗九、⼴西的规定(桂地税发[2008]44号)(桂地税发[2008]96号)⼆⼗、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京地税地[2003]73号)⼆⼗⼀、四川的规定(川地税发[2007]21号)⼆⼗⼆、安徽的规定(皖地税函[2007]311号)⼆⼗三、温州的规定(温地税政〔2006〕206号)⼆⼗四、⿊龙江的规定(⿊地税函〔2010〕33号)(⿊地税发[2007]119号)(⿊地税发[2005]94号)⼆⼗五、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6]143号)⼆⼗六、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七、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绍兴的规定(绍兴市地⽅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中央的规定1、总的分摊⽅法(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共同的成本费⽤,应按清算项⽬①可售建筑⾯积占多个项⽬可售总建筑⾯积的⽐例或②其他合理的⽅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的扣除⾦额。
2018 4号青岛地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规定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省局5号公告”),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具体清算单位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参照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交付、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确定。
原则上对于不属于“同期规划、同期施工、同期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应分期进行清算。
二、关于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收入按下列顺序确认:(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售价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于取得收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拆迁返还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后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等全部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四、关于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问题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五、关于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第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1)。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第三章清算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税款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2),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扣除方面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扣除方面,现在不少地方税务局对于土地使用税的扣除问题也有了明确规定:琼地税函〔2007〕356号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土地使用税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管在房地产项目完工前或完工后发生的,均在管理费用列支按规定予以扣除。
大地税函[2008]188号大连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扣除。
青地税发〔2008〕100号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前或完工后缴纳的清算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应计入管理费用并按规定予以扣除。
没看到过国税总局针对这个问题单独出文,可参考会计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02号中对房地产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是这样规定的:月份终了,企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88)财工字522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
现将国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管理费用,而不是其它科目。
应用指南中(P254),在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403科目营业税金及附加中,明确说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本科目核算。
会计实务: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返还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返还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最近,经常有房地产企业财税会员咨询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政府给予的财政返还款该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现在大部分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公开竞价取得的,但是,有的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以土地换项目,通过财政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变相给予房地产企业一定补偿。
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取得土地实际成本就会低于“招拍挂”价格,那么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取得的政府返还款该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呢?一、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因此,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作为土地成本,取得的这部分返还款实质属于政府补助的性质,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作为营业外收入进行处理。
再看具体的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开发用地最终会构成存货的一部分,支付的土地价款应该计入开发成本。
在之后取得的财政返还款,属于对已经发生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会计处理上应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而不能冲减开发成本。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青地税发[2008]100号•【施行日期】2008.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管理,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清算工作制度,明确清算岗责分工,清算审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将市局各项规定执行到位。
各单位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清算条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注明的分期分批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26•【字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青地税函〔2013〕44号关于印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地税函〔2013〕44号关于印发2013年3月25日附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业务指引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确认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收入确认时间是指:(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无论其是否与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合同、收据、发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其转让行为实质发生、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受让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地产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所有权转移。
二、关于转让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取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四条的规定,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销售给业主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当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开发企业出售上述车位、车库、储藏室取得的收入,可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后,对应计入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转让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开发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供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三、关于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1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二是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三是商品房销售合同、财产处分合同等契约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或者依规定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由业主共同支配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各项权益和负担相应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2006-12-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经营性收费标准的通告-青政发[2008]5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经营性收费标准的通告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经营性收费标准的通告(青政发〔2008〕58号)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市政府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降低9项经营性收费标准,取消和停止收取3项经营性收费项目。
现通告如下:一、降低部分经营性收费标准(一)新建商品住房转让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每平方米3元,降低到每平方米2.4元;住房以外的其他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每平方米10元,降低到每平方米8元。
(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从按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1〕24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三)建筑工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8%,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6%。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标准从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17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五)土地服务类测绘收费,青岛市勘察测绘院收取的土地服务类测绘费从按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六)防雷检测费,收费标准从按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3〕24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95%收取。
(七)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收费标准从按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1〕39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八)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费,收费标准从按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6〕8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到按该文件收费标准的70%收取。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第一篇: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财企[2007]9号各区、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支持企业发展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我局制定了《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青岛市财政局二○○七年二月九日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支持企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以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经济发展相关计划,由有关事权部门组织管理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由项目实施单位具体实施的支持企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交通建设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支持企业发展资金、科学技术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排污费专项资金、交通规费等各项资金。
本暂行规定所称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是指在青岛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原则(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
专项资金要集中用于有利于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项目,防止分散使用。
(二)分类支持,多元投入。
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专项资金综合利用无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循环使用、资本入股、风险投资等方式,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引导、带动作用。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
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专项资金使用的随意性。
(四)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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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05-22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清算条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注明的分期分批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征收局、各分局和各县级市地税局。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本办法所称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开发企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供销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公共配套设施,是指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第五条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也可采取自行计算并申报的方式。
税务师事务所按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认真审核。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按规定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开发企业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百分之八十五,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收入第八条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和公共配套设施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按规定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第十条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和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凡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同时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不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二)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收入确认时间是指:(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无论其是否与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合同、收据、发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其转让行为实质发生、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受让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地产的权利,应当视为所有权转移。
第十二条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且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当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计入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但按规定不作为加计百分之二十扣除的基数。
如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计入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按规定不得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也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一)按本企业清算项目当月或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售价或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的,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开发产品应视同销售,其价格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加上向被拆迁人实际收取的价款后,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扣除项目。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售时依法不列入国家规定的清算范围,应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税收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扣除项目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即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五)加计扣除,即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凡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规定的科目进行成本归集和核算,区分房地产开发成本与开发费用。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和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青岛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建设规费收取标准等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其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开发企业为建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房地产项目完工前发生的,按规定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并予以扣除;属于房地产项目完工后发生的,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财务费用并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对进行了土地开发、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规定的费用和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及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开发企业取得未竣工房地产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所支付的金额,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既包括普通住房又包括非普通住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增值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未分别核算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成本费用,以及分期分批开发项目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应按多个或分期分批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确定属于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十二条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公共配套设施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成本、费用可计入扣除项目金额:(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三)建成后有偿转让并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的。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规定外,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按规定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中。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前或完工后缴纳的清算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应计入管理费用并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规定外,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和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按规定扣除;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对于开发产品未全部销售完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清算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照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章清算实施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九十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补税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开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清算时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发企业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补税款。
第三十条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后,若超缴税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其相关附表,包括加盖印鉴的纸质报表和相应的EXCEL格式的电子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竣工验收证明;(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书)单;(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分期开发分摊的有关证明资料;(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八)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有关税金合法有效凭证;(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