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工作会议的通知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工作
会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爱卫办[2003]2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3.06.10
【实施日期】2003.06.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
爱国卫生条例》工作会议的通知
(渝爱卫办[2003]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条例》,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决定召开学习宣传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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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机关:重庆市人人常委会颁布文号:颁布日期:2003年05月31日施行日期:2003年07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六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执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保护环境的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四)协同做好自然资源保护;(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重庆市的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需要有希望可以设法到有需要的朋友!市市政委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于2020年——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热火朝天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其优点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为此,市市政委社团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部分条款的意见》(渝市政委〔2020年——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修改部分关于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方便公众更好修订的理解修订后才的《条例》,市市政委就政委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市容界定的问题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
因此将《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在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代为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并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管控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异常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倒闭、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留存化粪池设施。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
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九)会堂;(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工作会议的通知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
例》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
•【公布日期】2003.06.10
•【字号】渝爱卫办[2003]24号
•【施行日期】2003.06.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关于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
爱国卫生条例》工作会议的通知
(渝爱卫办[2003]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条例》,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决定召开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2003年6月17日上午9时(星期二),会期一天。
近郊区县代表17日上午8时30分报到,远郊区县代表16日下午3时报到(报到地点:重庆金卫宾馆)。
二、会议地点:重庆金卫宾馆(渝中区人民路,市人民大礼堂旁)。
三、参会人员:各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主任(或副主任)1人。
四、会议内容:安排布置学习宣传贯彻《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工作的有关事宜。
特此通知
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评估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教体卫艺[2008]2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7.07【实施日期】200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评估细则》的通知(渝教体卫艺〔2008〕23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卫生局、爱卫办,委直属中小学,市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市健康教育所: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卫办关于开展创建重庆市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工作的通知》(渝教体艺〔2002〕16号)精神,针对新形势下学校卫生工作的新特点、新要求、新思路,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教委、市卫生局、市爱卫办制定了《重庆市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评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二OO八年七月七日重庆市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评估细则一、制定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二、适用对象中等专业学校,城镇全日制中小学(含民办学校)。
三、评估内容(一)主要内容1.组织机构与管理;2.基础卫生设施与经费开支;3.校医与保健教师;4.健康教育;5.公共卫生与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6.学生健康状况;7.健康促进。
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评分表见附件。
(二)限制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卫生与健康促进示范学校:1.不按规定开设开足健康教育课;2.未配备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3.近两年内发生过传染病流行或集体食物中毒事件(责任在学校);4.学校食堂未达到食堂卫生量化管理一级以上标准;5.厕所为旱厕;6.未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工作;7.发生重大伤残死亡事故。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80529 实施日期:199807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第六章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28【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南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南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南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6•【字号】巴南府发〔2017〕36号•【施行日期】2017.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南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巴南府发〔2017〕3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区属平台公司,有关单位:《巴南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16日巴南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营造“整洁、有序、优美、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重庆市预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规定(修订)》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家卫生城区标准(2014版)》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区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将爱国卫生和创卫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评价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爱卫会”)负责全区爱国卫生、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农村改厕、疾病防治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爱卫办修订《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爱卫办修订《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0.31•【字号】渝爱卫办[2003]61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爱卫办修订《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爱卫办[2003]6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卫办: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发展环境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爱卫办对《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渝爱卫办[2000]65)进行了修改。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0日修订)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精神制订《重庆市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蚊虫、苍蝇、蟑螂、老鼠(以下简称四害)防制活动的实体,包括区、街(镇)所属的消杀服务站(队)。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重庆市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技术与质量管理第五条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实行技术质量认定制。
具体办法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在所属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备案,并报重庆市爱卫办进行技术质量认定考核。
考核合格者,颁发《除四害技术质量认定证》(下称认定证)。
第六条申办《认定证》,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安全的药械库房;2.有经专业基础知识培训的5—8名以上的从业人员;3.配有与工作相适应的除四害药物和器械:4.有健全的药械、防灭质量、学习培训等管理制度;5.在所属区县(自治县、市)爱卫办备案。
关于学习贯彻实施《市爱国卫生条例》的情况报告
三一文库()/总结报告/情况报告〔关于学习贯彻实施《市爱国卫生条例》的情况报告〕**市爱卫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疫病发生,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在非典防治的关键时期,更体现了特别的现实意义。
我市在《条例》颁布近一年来,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了《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并作为市爱卫会当前的首要任务来抓,现将学习、宣传、贯彻《**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一、提高认识、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高潮《**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出台,使我市爱国卫生工作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我市爱国卫生各项工作,我市紧紧抓住这一机遇,认真组织学习了《条例》,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条例》做了大量工作。
1、及时组织学习《条例》,加强对《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条例》实施后我们立即展开了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是及时、主动向人大、政府汇报**市对《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要求,提出我市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方案;二是两次组织召开了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认真贯彻《条例》内容。
各委员部门认真学习《条例》,并就如何深入贯彻《条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在爱委会全体成员会上落实了各委员部门的工作职责。
各部门还针对**县实际,提出了搞好《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
2、根据市爱卫会的统一安排,我市于20XX年6月28日—7月5日、20XX年3月9日至16日认真组织开展了两次“爱国卫生宣传周”活动。
在宣传周期间,我县组织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如街头咨询、散发资料、广播宣传车、宣传栏、电视宣传、举办培训班等,大力宣传城区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除四害等规定,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树新风“的社会主义道德与风尚。
据活动统计,我县共开展街头宣传15次,发放资料9万份,出动宣传车18次,召开各种座谈会56次,办黑板报179期,报刊宣传5期,电视宣传6期,举办培训班3期,培训人次达150人。
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
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废止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废止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公布日期】2023.03.14
•【字号】万盛经开发〔2023〕5号
•【施行日期】2023.03.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爱国卫生
正文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废止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通知的通知
万盛经开发〔2023〕5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部门,区属国有重点企业,驻经开区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2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运动的通知》(渝府发〔2015〕38号)已废止。
现决定对《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通知》(万盛经开发〔2015〕44号)予以废止。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管委会要求和文件效力管理原则,认真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通知》(万盛经开发〔2015〕44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万盛经开区管委会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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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
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四)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五)旅游、园林、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十一)宣传、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药监、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四)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提请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爱卫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随地吐谈、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倒街面;(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