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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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作者:范金婷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无过错,则第三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得依其自己的意愿选择单独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或者向二者同时主张。

关键词第三人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有可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有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自己单独过错或与第三人有共同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所不同,下面笔者将对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债务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或者在第三人实施实体侵犯,毁损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拘束债务人人身时,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或完全不知情,或也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受到损害。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一个请求权。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一个行为会产生债务人的请求和债权人的请求两个请求权,二者之间如何协调呢?实践中的做法有两种:(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债务人将其请求权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本质79,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

而且它将本应为独立存在的两种请求权混为一个请求权,是错误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请求权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的。

首先,请求权基础不同,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

其次,请求权行使的目的不同。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第988条)【988: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债权人对得利人:原有不当得利请求权须为善意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须无现存得利补充要件:得利人因此免返还义务(一)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补充要件:第三人之取得,须有法律上原因【538: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附:补充要件之立法例【德民822(第三人之返还义务):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给予第三人,则以受领人因此免返还得利义务为限,第三人如同自己无法律原因而由债权人受此给予,负返还义务。

】【台民183(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无权处分:须善意者可取得【甲向乙购买某物,又将之赠与丙,后买卖合同无效】【上例中,甲以之为丙设定抵押权、质权?】【上例中客体乃商标、股权?】就得利客体属有权处分【金钱混同】【加工取得所有权】【代位利益】【例(基本案情):甲赠与乙房屋,已过户登记。

该赠与合同无效(依“债权形式主义”,乙自始无所有权)。

A因侵权行为致该房屋灭失,遂向登记名义人乙赔偿(乙虽非真正所有权人,故非侵权之债权人,但A因“登记之公信力保护”而免责)。

乙取得赔偿金(有效取得其货币所有权或接收转账),后将其赠予丙。

】【1.乙非应知其与甲的赠与合同无效。

因获赔偿金,流动资金增加,方起意赠与丙。

若无此闲资,则不欲赠丙。

如何处理?】房屋赠与(无甲丙取得代位益之赠与直索?【461: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的既判力造成 冲击 ,所 以应适 用普通 程序 ,以彰显 审理 的谨 慎 性 ;其次 ,在 回避 问题 上 ,我 们应 当尽量让 原审 判人员参 与 审 理。一方面由于撤销 之诉 的审理重 点是 围绕原 审案外第 三人 因 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 因素 ;另一 方面则 是 出于法官熟 悉案 情 利于案件 审理 的考 虑。另外 ,从我 国的审情来看 ,否定 回避 的 同时必须 予以明确 ,第 三人 在撤销 之诉 中的胜诉 并不意 味着原 案审判人 员作 出的裁判是 错误裁 判 ,否则 势必会 影响原 审判人
员 的审判倾 向性 。 第三 ,诉讼结果方 面。撤销 之诉属 于形 成之 诉 ,胜诉 的结 果是改变或者撤销 原审裁判 内容错 误 的部 分 。新 民诉 法规 定 的 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 解书 ,由此 引发 的第一 个问题 是 以撤 销之 诉 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 讼 的裁定或 者调解 书 的实质合法 性在 法理上是否妥 当。笔 者 以为,两 者 的法 理还 是应从撤 销之诉 的 独立性去理解 ,后诉 的结果 并不 以前诉 的结果 为依据 ,后诉 的 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 对第 三人权 益侵害 的部分 。当前诉 的调 依据 《 民事诉讼 法》第 五 十六 条第三 款 的规 定 ,能够 提起 解书和后诉的判决 书并存 时 ,执行过程 中应当 同时予以尊重。 四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限 制 第 三人 撤销之诉 的适 格 主体是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和无 独立 从第三人撤销 之诉 制 度 的立法 意 图观 察 ,就 其本 质 而言 , 请求权 的第 三人。 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因对 当事人 双方 的诉 讼标 的有 独立 是对判决的既判力 的突破 ,是立 法者在 追求 司法 的权 威性 以及 的请求 权 ,其 固然可提起 第三人 撤销诉 讼 以维护 自己 的合 法权 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和追求 实质正 义这两 种冲 突的价值 理念 下权 益 。具体来说 ,有 独立请 求权 的第三 人有 双重救 济权 ,既 可 以 衡抉择的产物 ,并试 图在两 者 的冲突 中寻找契合 的平 衡点但 是 通过普通程序来 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也可 以通过第 三人 撤销 仅仅从条件性的限制仍 然不足 以防止 滥用诉 权 的发生。对第 三 人提起撤销之诉 的限制从一般应该包括 以下内容 : 之诉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 第一 ,惩 罚和制 裁滥诉 行为 。为 了遏制第 三人 滥用 撤销判 无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有 两种 类型 ,即辅 助 型 和被 告 型。 因为 只有被告 型无独 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 才可 能被判决 承担 民事 决之诉的行为 ,应充 分利用 诚实信 用原则 对于规 制滥 用诉权 的 责任 ,所 以只有被告 型 的无 独立请 求权 的第 三人才是 第三 人撤 效力 。如果法 院认 为第 三人 提起 的撤销判 决之诉 实属滥 用诉 权 销之诉 的适格原 告 。但是 ,被判决 承担 民事责 任 的无 独立请 求 的行为 ,那 么可以依 据诚实 信用原则 对此 种行 为判处 一定 的惩 权 的第三人享有 当事人 的诉讼权 利 和义务 ,因此其也 可 以通过 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权利 的救济 。 三 、第 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新 《 民事诉讼法》 已于今年 1月 1日起 开始实 施 ,撤销 诉 罚和赔偿 金。 第二、限制提起第 三人 撤销之诉 案件 的类 型。第三 人撤销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者:许硕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许硕(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商丘 476000)摘要: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对受害人的价值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责任保险已经越来越普遍,人们对责任保险的依赖程度也逐渐提高。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制度,该权利即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4-0031-03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究其特点而言,责任保险的实质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实现责任保险目的的必要条件,而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中第三人不得对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的权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现代保险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弊端便逐渐显现出来,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随之越来越受到立法和司法上的重视。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概述所谓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发生了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后,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而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人得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

很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发生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第三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因此,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可以说,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

立法直接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为立法界、司法界及学界人士所认同,成为一种趋势。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和思考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和思考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和思考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来诉讼程序基于制度设计将参与诉讼主体限制在当事人,按照该设定,诉讼本应具有相对性。

然而,虽然程序限制在当事人,但裁判效力却可能突破诉讼相对性,使得裁决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结果对他人产生约束,从而可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对案外人的保护,我国有事前参与和事后救济两种途径,其中,事前参与主要是赋予部分案外人“第三人”身份,让其直接参与原案过程,而对于事后救济,此前我国仅设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而前者适用范围过窄,后者法律地位一直存有争议且程序启动较为严苛,因此,为弥补已有的两种事后救济制度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不周延,我国赋予了部分案外人可针对原判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

作为一种全新诉讼,国内学者对撤销之诉性质众说纷纭,如张卫平教授提出,撤销之诉是以民诉法赋予案外第三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一种程序请求权,改变生效裁判已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撤销之诉本质所在[1]。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将撤销之诉界定为形成之诉,但笔者倒是更为赞同将其认定为混合之诉,因为第三人可在撤销请求之外独立提出新的实体请求,该实体请求可能是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虽然将其命名为撤销之诉,但实质上实体请求才是撤销原判的内在基础和依据,因此,将其界定为混合之诉更为适宜。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现状及问题撤销之诉设立于2012年《民诉法》,多年过去,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多次修正,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遇冷,价值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一)原告主体问题我们将案外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独三和无独三;第二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三类是其他第三人。

目前撤销之诉仅将第一类主体纳入原告主体范畴,对于有独三的界定司法实践一般较好把握,难点在于对无独三的认定,无独三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而对此的理解和关系程度的把握是实务审查难点。

关于第二类必要共同诉讼人,此类主体现已由立法明确排除在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畴之外,对此,我们将不再做讨论。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孕妇在怀孕期间受到外来侵害,致使胎儿在腹中受到伤害,那么胎儿在出生后能否要求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本文现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如下案例,试作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案情简介; 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吃过晚饭就和家里的小姑子一起到楼下去散步。

当他们刚刚走到了十几米远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裴红霞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

被撞到的裴红霞当时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定了定神之后,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正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

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

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

裴红霞赶紧休息,但随着流量越来越多,这才引起了她的警惕。

无奈2001年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并进行抗炎保胎。

2001年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

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

根据医学上讲,早产儿因为孕龄低,婴儿体内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因此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种早产儿综合症。

就这样还没有发育成熟的小佩颖刚一出生,便被放进了保温箱,进行住院治疗。

小佩颖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一丝的喜悦,但更多的是无尽的忧虑。

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

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

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

面对这一现实,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摘要:实践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综观他国法律,许多的国家和地区均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具有完善的配套规定,返观我国,在《保险法》中虽存在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条款,但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也较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定,但针对其是否确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即针对我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其之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及时取得保险金救济,避免因被保险人的怠慢托延而得不到应得的救助。

目前多数国家均在交强险中确立了此项权利,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尚处不完善状态。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探析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评析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条规定意味着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制的直接请求权,其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

确定的途径包括四种:第一,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

第二,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

第三,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 Page 1-----------------------2002 年 6 月 Jun. 2002Journal of Adult Education of Gansu第2 期(总第45 期) No.2(General No.45)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刘传山(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公平。

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759(2002)02-0044-04“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1] 儿对其孕育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人出生之后行使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四川省新津县曾发生过一个类似的案件,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 1992 年 10 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中死亡。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宪法保障
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是其 中之一。
民法保护
日本民法对胎儿人身利益 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明确 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 责任。
刑法保护
日本刑法针对侵犯胎儿人 身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了 规定和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践
台湾地区“民法”保护
当前社会对胎儿权益 保护的关注度不断提 高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探讨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依 据、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为完 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提供理论支持。
研究方法
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比较分析、 案例分析等方法,对胎儿人身利 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02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胎儿人身利益的界定
取证困难
胎儿遭受损害后,举证困难,特别是证明因果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社会认知问题
社会认知不足
公众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意识淡薄,对相 关法律和政策不了解,导致维权困难。
VS
传统观念束缚
传统观念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属于法律 意义上的“人”,这种观念影响了对胎儿 权益的保护。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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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 域外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
践 • 我国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及制度构建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 重要性日益凸显
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 和纠纷逐渐增多
1 2
确立胎儿法律地位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胎儿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 有权利能力,以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一、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规则1. 第三人原因的概念第三人原因是指在工伤事故中,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

第三人原因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执行。

2. 第三人原因的分析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原因是导致工伤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一名劳动者在外出工作时,遭遇了交通事故,而这起事故是由其他车辆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第三人的过错就成为了导致工伤的原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 第三人原因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原因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一般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三人过错要与工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 第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以补偿因第三人过错而受到的损失。

4. 侵权损害赔偿的实际案例在实际工伤案例中,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常引起争议。

在一起建筑工地事故中,因为另一家承包商的过错导致了劳动者的伤亡,由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总结与回顾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第三人原因的存在不仅有可能增加赔偿责任的承担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赔偿的难度和复杂度。

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需要对第三人原因进行明确和细致的规范,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1. 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因履行职业职责、工作任务或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出现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情况下,由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主要包括工伤待遇支付和工伤保险金的计算与支付等内容。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正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依据的含义是了解此制度的核心,这有助于准确认定无独第三人,防止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

因而也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的显着特征。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触及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对其民事权益的限制、增加、减少等方面的影响。

1.牵连关系首先,这种牵连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

它可分为:(1)两法律关系中主体牵连,即同一个主体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牵连。

(2)权利义务的牵连,如第三人负有向当事人一方返还,赔偿的义务。

(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其次,这种牵连关系仅指义务上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

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指的是义务关系,这是由于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其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便无法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分。

再次,这种牵连关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讼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有直接牵连,且第三人可能因此承担某种民事责任。

胎儿利益的人权保护

胎儿利益的人权保护

从人身权延伸保护谈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目录一、内容摘要二、主题词三、前言四、主文(一)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二)胎儿及胎儿权益存在的现实性(三)外国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情况(四)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态度五、结束语六、参考文献内容摘要: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

但随着国内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我国法律关于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在丰富、完善和发展。

为适应人权保护之需要,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予以适度的扩张。

本文试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出发,对胎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法理分析。

主题词:人权人身权延伸保护胎儿法益前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这种新的时代人权观,基于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日益复杂的特点,形成了丰富的要素结构,其中最基本的要素,就是人身权利。

因为如果没有一个有生命的人类个体的存在,那么,所谓人权的问题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任何事物的存在事实上都是过程的持续,民事主体也不例外。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也是一个过程,民事主体在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之后,就已经或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而且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民事主体时的人身权利相联系。

这些人身权益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当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以后取得的法律人格和民事主体丧失前的法律人格遭受损害。

因此,为这些人身权益寻求法律依据和法律帮助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摘要:目前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我国立法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形下才给予第三人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获得救济。

并且第三人是否能获得救济却受到合同种类、构成要件与诉讼时效等实体法上以及管辖、当事人适格与否等程序法上的种种不利束缚。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这一合同法律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原则;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违约责任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概述在传统法律界一直遵循着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它也是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基石之一。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拘束力,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现代社会交易无论是在范围还是速度上都已有了显著提高,合同的效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已经突破了双方当事人而延及第三人,这一原则却日渐显出了它的一些弊端与盲区。

面对这一困境,一些国家纷纷制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而其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却是真正体现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

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作用。

[1]37由此可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将合同的效力扩展至了第三人,对于因违约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提供了一项有利的救济工具。

1、从法理角度探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局限性的有益补充。

法制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延伸,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的广泛性已成为20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8•【文号】[2006]行他字第12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8月16日(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

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人身损害一、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意义胎儿利益保护牵涉到多种遗产继承分割、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种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胎儿出生后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地位是处理好以上复杂关系的前提。

我国2021年1月 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完成了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过渡,但在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概念、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上还存在模糊,需要厘清。

二、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进步(一)我国过去胎儿保护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三种1:1.总括保护主义。

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均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

采取该种模式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巳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一般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涉及几种例外情形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保护模式。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

该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矛盾。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一、明确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1. 现在的情况就像是给第三人画了个模糊的圈,他能做啥、不能做啥不太清楚。

咱得把这个圈画得清晰点。

比如说,在合同里就得明确第三人到底有哪些请求权。

不能光说“第三人受益”,得具体到他能请求履行合同的哪些部分,是全部内容呢,还是特定的某个义务的履行。

这就好比你去餐馆点菜,得清楚知道自己能点啥,不能点啥,第三人也得清楚自己在这个合同里能要求啥。

2. 还有啊,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时间也得明确。

是合同一订立他就有权利了呢,还是要满足一定条件,像通知到达他之类的才可以。

这就像你参加一个活动领奖品,得知道是活动开始就有资格拿,还是要等主持人喊到你的名字才可以。

不然的话,第三人都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能真正行使权利,容易乱套。

二、对合同当事人变更和撤销权的限制。

1. 现在合同当事人有时候太任性了,想改就改,想撤就撤合同,完全不顾第三人的利益。

这就像两个人搭积木,搭到一半突然把积木全推倒了,旁边看着的小伙伴(第三人)肯定不乐意啊。

所以呢,要是合同已经明确第三人有权利了,当事人再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就得经过第三人同意。

除非有特殊的、非常正当的理由,比如说出现了不可抗力,让这个合同根本没法履行了,而且这种不可抗力还得和第三人利益没啥冲突才行。

2. 而且啊,当事人要是想变更合同对第三人不利的条款,那也得给第三人足够的补偿或者替代的利益安排。

就好比你答应给朋友送个大蛋糕,结果要换成小蛋糕,那你得再给点小饼干之类的补偿,不能让朋友吃亏。

三、完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1. 现在第三人要是在这个利益合同里受委屈了,都不知道该找谁哭去。

我们得给第三人多几条“告状”的路。

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第三人应该可以直接起诉这个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这就像有人答应给你东西却不给,你当然可以直接找他要说法。

2. 而且,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明确。

不能让第三人像个没头的苍蝇一样在法庭上乱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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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J ]  ̄ J L 对 第三人人身伤 害赔偿 请求权 的探讨
严 靓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海南 海 口5 7 0 2 2 8 )
【 摘
要】 通 过 比较 保护 胎 儿利 益 的 学说 理论 和 立 法现状 , 应 当赋 予胎 儿权利 能 力 , 由胎 儿行使 其 应 享有 的权利 ,

胎 儿享有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的理论依据
随着文 明社会 和人本主义思想 的发展 ,胎儿这
个与“ 人” 具有密切 联系的生命体 的利益应 当受 到法 律保护 已经在 学术界达成 了共识 。但是 ,其理论依 据是什么 , 学者们 却意见不一 , 主要有生命法益保护 说、 权币 I … 力说和人身利益衍生保护说 。
出生后是否具有原告 资格 , 在现行法 中找不到依据 。 《 民法通则》 第9 条规定 : “ 公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由此 可见 , 我 国法律 并没有将 胎儿作为法 律上 的 “ 人” 。依据现行法律 , 法 院将胎 儿与母亲视
以更好 更全 面地保 护 自己的利 益 。应根 据 侵 害胎 儿 利 益的 侵权 行 为 的特 殊性 ,分析 第三人 侵 害胎 儿 利益 的 责任 构
成。 针 对 第三人 的 侵权 行 为 , 应 明确 胎 儿为 损 害赔 偿权 利人 , 依 据 胎 儿所 享有 的利 益确 定损 害赔偿 的 范 围 , 同时 强调 胎 儿行 使损 害赔偿 请 求 权 的前提 条 件 必须 是 活 着 出生 。

靓: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法典” 第 7条规定 : “ 胎儿 以将来非死产者 为限, 关于
生命权 的,而堕胎行为会侵害胎儿的生命权 。在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其个人利益之保护 , 视 为既 已出生。 ” 二是个别主义
( 列举式) , 如德 国和 日本 , 指胎儿并不当然享有 民事 权利能力 , 只在特殊情况下享有 。三是绝对主义 , 如
然 的效力 。Ⅲ
( 二) 权 利 能 力说
保 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 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 ”这 导致在 司法 实践中 , 胎 儿的利益得不到保 障。例如在裴红霞等诉钱 明伟
人身损害赔偿案① 中, 法 院对 胎儿在母体 内遭受损害 , 出生后能否行使损 害赔偿请 求权 存在疑 问,即胎儿
① 已怀有 6 个 多月身孕的裴红霞被钱明伟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肚子, 迫使其提前 2 个月产下女儿, 但该早产 儿的健康状况被评 为差 。 裴 红霞和刚出生 的女儿将钱 明伟告 上了法 庭, 要求被告赔偿孩子 的生命健康 损害费、 孩子父母亲的医药 费、 护理 费及精神损 失费等。
・7 2 ・
部分大 陆法 系国家所 接受 ,主要有 以下三种立法模
式: 一是概括主义 , 如瑞士和我 国台湾地 区, 指只要
胎 儿出生时是活 体 , 即具有和婴儿一样 的权利能力 。
如《 瑞士 民法典》 第3 1 条第 2款规 定: “ 子女只要 出 生时 尚生存 ,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 ” 台湾地 区“ 民
【 关键词】 胎儿; 人 身伤害; 赔偿请求权 【 中 图分 类 号] D 9 2 3 . 3 【 文献 标 识码 I A
【 文 章编 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O 1 一o 0 7 2 一O 5
在 当今社会 , 医疗事故 、 交通意外等事件层 出不 穷, 胎 儿在 其母体 内遭受侵害越来越 多, 对胎儿利益
的保护 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我 国现行对胎儿保护 的 立 法仅存 在于《 继承法》 第2 8 条: “ 遗产 分割 时, 应当
( 一) 生命 法 益保 护说
德 国学者P l a n c k 认为, 胎 儿利益虽非权利 , 但属
于生命 法益,任何人 均有权 享有 。生命法益先于法
律 而存 在 ,是 人性表 现与 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生命 所表现 者 , 是生物 自体之本质 , 生物 自体 因此而获取 其 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 ,故得主张 不受任何妨害或 阻碍 。任何对人类 自然成长之妨碍 或剥夺 , 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 , 所谓对健康之侵 害 ,即系对 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 害应认为是其 内部生命过程受 到阻碍 ,并未接受 自 然及创造所赋予之生命有机体 的健康 。法律在此方 面应受 自然现象之拘束 , 不容 忽视 。因此 , 何谓健康 受损害 ,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决 定。健 康法益本身 既是来 自创造 , 为 自然所 赋予, 则当法律 加 以规律并赋予 一定法律 效果时 ,自应承认 此种 自
2 0 1 3 年 1月
湖 北警 官 学院 学报
J o ur na l of Hu b e i Un i v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J a n. 2 O1 3 No . 1 S e r . No. 1 3 6
第1 期 总第 1 3 6期
为一体 , 将胎儿 的损 害看 做是母 体的损害 , 通过母体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 院的这 种做法只是权宜之 计, 立法机关应该 完善保 护胎儿合法权益 的规范 , 以 保障受侵害之人 的合法权 益 。

该说认 为胎 儿享有 权利能力 ,应 当保 护胎儿利 益 。胎儿虽未 出生 , 但在母体 内 已经是一个生命体 , 应 当享有和 已经 出生的人一样 的权利 。该种学说被
法定停止条件说 的情境下 ,堕胎时胎儿还未取得权 利能力 , 因此并不存在侵害胎儿生命权之说 。最后,
胎儿活着 出生后 ,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胎
我 国大陆地区, 指胎儿无权利能力 , 而权利能力必须
始 于 出生 。显然 ,该立法 模式 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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