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对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7日发布)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和营业收款赁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方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
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账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六、使用电脑设备填开发票的,其所用发票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七、除另有规定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据;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一
、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印花税有关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外﹝1994﹞373号【发文日期】1994-06-17【实施时间】1994-06-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
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国税发[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2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宣布全文失效或废止*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本篇法规中没有被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修订或废止的条款及附件仍然有效*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国税发[1998]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2000年11月8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下放至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现就有关具体情况明确如下:一、关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范围问题(一)、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划分,其中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包括500万美元)的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下的,均以企业注册地址为准,分别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凡上述劳务发生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凡发生在我市内资企业的,按劳务发生地确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有关我市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8.22•【字号】京地税征[2003]479号•【施行日期】2003.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47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外经贸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是指,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号令)的有关规定,通过股权并购境内企业而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核发内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三、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略)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
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标题北京市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
标题: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号:京税五[1994]292号被转发文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发[1994]089号发布单位:北京市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其他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1994-05-09结束日期: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部分废止主题词: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①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②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③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1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2.08【实施日期】2003.0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8日国税函[2003]102号)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暂停报送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表(A0401)、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情况表(A0402)和预提费用调整表(A0403)等三张表;(二)增加和修改主表和附表的填表说明如下:1.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情况表(A04):增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坏帐准备,不得列入费用,否则应自行依法调整。
”作为填表说明的第8条。
2.其他损益明细表(A08):增加“其他:填写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金额。
”作为填表说明的第4条;修改填表说明第3条“国债:国债是指企业购买我国发行的公债和国库券,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可不作申报调整”。
3.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明细表(A11):修改填表说明第1条为“根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目前仅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4.生产性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情况表(A14):增加“本表是生产性企业界定表,生产性企业及生产性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均填写本表”作为填表说明。
5.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情况表(A15):增加以下三条填表说明,即“1.根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目前仅指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2.‘抵免金额’栏填写本年度实际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金额”,“3.‘备注’栏填写企业本年未抵免或不够抵免留待以后年度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金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京国税[1997]19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1997]195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档案是反映纳税人经营活动,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基础资料,是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自一九八二年提出建立税务档案以来,逐步实现了税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工作,使税务档案的管理工作与征管改革相适应,在总结本市各区、县局税务档案管理的基础上,特制定《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对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市局征管处。
1997年11月14日附: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规范税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档案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是反映纳税人经营活动、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征收活动的基础资料,是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税务档案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统一管理。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设置2—3人负责组织、指导税务所的税务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并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凡记录和反映税收征管直接形成的文件、报表、凭证、文书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均属于税务档案的归档范围,具体包括:一、税务登记类(一)开业登记1.税务登记表;2.税务登记信息表;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6.法人、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其他相关资料;(二)变更登记8.变更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9.税务登记变更项目通知书;10.其他相关资料;(三)注销登记11.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12.结清应纳税款证明;13.其他相关资料;二、税种登记类1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书15.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及相关资料;1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登记表三、纳税申报类17.各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资料及相关资料;18.财务会计报表;19.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和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及相关资料;四、税款征收类20.税款缴款书;2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22.减免税申请、批复及相关资料;23.退税申请表,收入退还书及相关资料;24.弥补亏损、提取管理费申请、审批及相关资料;25.限期纳税通知书;26.扣缴税款通知书;五、发票管理类27.购领发票审批单;28.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及印制发票通知书;29.缴销发票审批表;30.防伪税控申请审批表;31.发票换开验证资料;六、税务稽查类32.税务处理决定书;七、行政处罚类3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资料;八、复议、诉讼类34.复议决定书第五条税务稽查档案是税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由稽查系列立卷和归档,其管理按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对经市有关部门依法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在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各园区和工业开发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被市有关部门核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凡自1991年度或1991年以前年度已经开始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1991年度以前是否已按原有规定享受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均从1992年度起按上款规定给予五年免征和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对1991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凡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不超过20%的,免征当年度地方所得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 %以上,但不超过30%的,减半征收当年度地方所得税。
六、对1991年6月30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在1995 年底以前,凡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不超过15%的,免征当年度地方所得税;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15 %以上,但不超过30%的,减半征收当年度地方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税务局1992-10-29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
复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6.01
施行日期2007.06.01
文号国税函[2007]596号
主题类别耕地占用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厦地税发〔2007〕5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
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结束——。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进[1998]45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进[1998]454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我局与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下发了京财预[1998]900号和我局的京国税[1998]167号文件,现就有关具体操作手续,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局根据区县局上报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度审批表》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审核明细表》及《冲减免抵退税情况表》(附件四)进行审核,批准后以《出口货物免抵税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附件一)批复,下发区县局。
二、区县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根据市局的《批复单》填开《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二)一式三份,经局签章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送同级计会部门并同时附送一份《年季调库明细表》(附件三)。
三、从1998年三季度起,免抵税的报送、审批以及调库手续应在季度终了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四、对生产企业已暂予免抵税并已办理了调库手续的出口业务,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齐出口单证或发现有其他偷骗税行为,除应按规定追缴这部分免抵退税款外,还应对已办调库的情况进行确认或调整,填报《年季度冲减免抵退税情况表》(附件四),随下季度的《审批表》和《明细表》一同上报市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据反映,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 生转让后 , 将
属 于股权 转 让 前 年度 实现 的利 润 分 配给 受让 股 权 的外 国
投资者 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 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通知如下:
一
、
以受让 方式取得外商投 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 资
( ) 二 按照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 业从事投 资业务若干税收 问题 的通知 ( 财税字 [9 4 19 ) 第 O 3 ) 定, 8号 规 可以视 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 惠的专门从 事投资业务 的外商投资企业。
析报 告、 行业协 会资料 、 行业 专家顾 问的咨询报 告 、 贸 易金融报道 、 企业 公开财 务报告 、 竞争 对手广 告 、
产 品技术 分析、 同的供应商和顾客 、 共 竞争 对手 的前
雇 员等。
信息搜集 工作可 由本企业财会人 员完 成,也可 雇佣 外部专 门的管理咨询机构去完成 ,例如会计 师
维普资讯
() 2 销售合 同、 银行信用证及支付票据 ; () 3 企业 国内定价政策 。 4 企业被调查产 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 . () 1 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 成本 资料 ; () 2 企业过 去两年 被调 查产 品的利润 、 净利 润
二、外 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 拥有或 间接拥有 或被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8
《 外经 贸财 会》 对 杂志 2 0 0 6年第 1 期
地 方税 务 局 :
同一人拥有 10股权 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 ,且按 0%
该 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 交的 ,谊 外国投资者在 受让 股权后 ,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 其受让股权前 实现 的利润, 中国境 内再投资 的, 在 不爱第一条规定 限制 , 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238号【发文日期】2003-11-17【实施时间】2003-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已结束。
期间,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典”疫情对汇算清缴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程度,确保防范“非典”和汇算清缴工作两不误,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为166295户,其中:分支机构12073家;投产开业135277户,比上年同比增加13505户,开业面为87.72%。
2002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35124户,同比增加13934户,实际参加135116户,汇算清缴面为99.99%,其中:A类申报124066户,占总数的91.82%;B类申报11050户,占8.18%;盈利企业70687户,同比增加11607户,盈利面为52.32%(AB类合计),比上年提高3.57%;亏损企业64429户,同比增加2319户,亏损面51.09%,同比下降3.36%。
2002年度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46264.65亿元,比上年增长21.75%,其中,出口收入10605.22亿元,对外依赖度为22.92%,比上年同期增加0.85%。
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4169.34亿元,比上年增加752.38亿元,增幅22.02%;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1.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2.46亿元,增幅30.91%;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8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7%;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512.07亿元,预缴率为86.53%,比上年同期下降3.11%;通过汇缴应补企业所得税98.48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8.75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79.73亿元;实际缴纳所得税5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154.20亿元,增长35.2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7.21•【字号】京国税[1997]126号•【施行日期】1997.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京国税[1997]126号1997年7月21日)为了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对重点税源的有效监控,及时分析重点税源变化情况,增强组织收入的科学预测性,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的原则重点税源监控管理是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税源管理的对象是指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年应纳税额较大,对税收收入变化影响较大的企业。
重点税源实行市级、区(县)局级、所级三级分类管理,市局、区(县)局、税务所三级管理要各有侧重并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重点监控的作用。
其主要任务是落实税收收入计划,定期研究分析收入形势,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实行专人专项管理制度,要选择责任心强,熟悉税收业务、分析能力强的干部担任。
二、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1.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是指按年度应纳税额较大,对全市税源变化影响较大的企业。
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由市局确定下达。
2.区(县)级重点税源的企业的确定未列入市级重点税源的企业,按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分别由区(县)局确定后,下达。
3.税务所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由税务所根据市、区(县)局级重点税源企业并结合本所实际自行补充确定,并将名单报区县局备案。
市、区(县)级和所级重点税源企业的年应纳税额原则上应占全局税收总额的70%以上。
三、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主要内容凡确定为市级、区(县)级、所级重点税源企业,对在纳税年度内、缴纳的各税均应进行监控,其中重点是对“两税”的监控,监控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销项税金、进项税金、留抵税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入库及欠税等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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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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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额审查的通知
【标 签】企业所得额审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9﹞127号
【发文日期】1999-08-13
【实施时间】1999-08-1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切实做好涉外税收检查工作,根据我市1999年涉外税收检查工作计划具体安排,现就做好我市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查户数的确定及范围
(一)各局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所得额审查数户原则上为199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户数的20%,各局具体审查户数指标详见后附《1998年度各局所得额审查户数表》。
(二)审查范围
1.对外分局应继续对未进行1997年度所得额审查的计算机应用服务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的企业进行审查。
2.海淀区国税局应对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和系统集成企业进行全面审查。
3.开发区分局及其它区、县局应选择注册本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企业
的50%作为审查对象。
在按上述要求确定审查范围的基础上,各局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进行重点审查:
1.在199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重大疑点问题的企业。
2.尚未进行检查的五年增负清算企业。
二、审查重点
1.企业筹建期的收入申报、筹办费列支的范围及摊销,特别是有无列支资本利息。
2.固定资产原值的确定、折旧年限、摊销和残值,以及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二者发生毁损、报废和变卖的处理情况。
3.企业按工资总额提取49%的福利费的计提口径、列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其20%部分年末帐面余额是否转为住房公积金。
4.入资不足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
5.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申报是否属实。
6.对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纳税情况的检查,包括: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权转让净收益。
三、审查要求
(一)审查时间:8月1日~11月30日
(二)组织实施
1.8月25日前将所得额审查工作计划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名单》上报市局。
工作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1)审查户数,占汇算企业的比例,其中亏损企业户数、盈利企业户数、享受减免税优惠企业的户数;(2)组织安排情况;(3)审查重点。
2.在审查实施过程中,应边检查边学习,加强对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四个环节的监督,严格执行《北京涉外税务检查规程(试行)》,检查取证要及时、完整,严格按程序办事。
市局将在适当时间召开阶段汇报会,考核各局审查进度,并通报有关情况。
3.12月10日前将所得额审查报告和典型案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汇总表》和数据软盘上报市局,各局应按审查户数的10%以上报案例。
4.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审查的基本情况,包括审查户数和组织收入情况;(2)主要做法;(3)主要问题,应按照审查重点分别归集统计户数、调整所得额和查补税款;(4)工作分析和建议,针对普遍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带有行业特点的突出问题要进行分析,包括产生原因、涉及企业户数、措施和建议。
附件:
一、1998年度各局所得额审查户数表(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名单(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汇总表(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