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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小兴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小兴

【当事人】王小兴

【当事人-个人】王小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小兴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小兴于2005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并确定了退休工龄为17年。因此,王小兴自2005年10月知道相关行政行为作出起至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小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3:51

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

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

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状

尊敬的法院:

本人XXX,男,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XXXX,自愿履行法定职责,特向贵院提起起诉。

一、案情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利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案情经过的详实陈述,我发现某某企业(以下简称被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于是决定自愿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案情陈述

被告某某企业,注册地位于XXXX,是一家从事XXXX业务的公司。近期,我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下述问题:

1. 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2. 违法环境保护:根据多方调查发现,被告的生产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危害周边居民及生态环境的健康。

3. 欺骗消费者: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对案情的详细梳理和整理,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

法律法规,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

三、请求与理由

1.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保障员工

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

房公积金,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2. 请求法院制裁被告违法环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我国明确规定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追责制度。鉴于

被告违规排放的严重程度,请求法院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以保护环

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精品文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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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

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XX 号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王五。

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 元;3 、张三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 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11年1 月6 日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 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11年1 月6 日15时3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11年1 月6 日15时5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收到,谢谢”。

2011年1 月13日9 时4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 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户名为:张三!”。

刘明清等261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明清等261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明清等261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胜山王晓东李旭

【审理法官】谢胜山王晓东李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明清等261人;刘明清;刘文宪

【当事人】刘明清等261人刘文宪

【当事人-个人】刘明清刘文宪

【当事人-公司】刘明清等261人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明清等261人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明清、刘文宪等261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前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7行初72号行政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拘束,一审法院基于刘明清、刘文宪等261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仍未提交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属的证据认为刘明清、刘文宪等261

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刘明清、刘文宪等26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刘明清、刘文宪于2017年8月1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4月1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三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在三台县喜洋洋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内的10亩绿化用地区域设立公共停车场并对外发包收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07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二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的十亩土地属三台县喜洋洋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内设绿化用地,亦不能证明该土地已经作为公摊面积分摊到小区业主。刘明清、刘文宪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刘明清、刘文宪的起诉。

蔡红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红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红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建华郑治陈风泰

【审理法官】孙建华郑治陈风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红华

【当事人】蔡红华

【当事人-个人】蔡红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红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蔡红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红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蔡红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40:17

蔡红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9行终19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红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红华因诉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0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蔡红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红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蔡红华撤回上诉。

最新整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未遵循合法程序被判败诉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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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未遵循合法程序被判败诉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皖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市大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俊,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风。

上诉人张某风因诉xxx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观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2月7日作出的[ ]宜行重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某风诉称: 12月21日,其向大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龙山路街道办事处对其发放《xxx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行为违法,要求该局限期变更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提出对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宜劳社秘[ ]169号、239号文件的审查申请。此后,大观区政府致市社保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中只转告审查169号文而未提及239号文且无“等”字,造成市社保局未对239号文件作出审查意见,大观区政府转送行为错误,属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审查申请不全面、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其限期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月21日,张某风向大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xxx市大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龙山路街道办事处对其《xxx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行为违法,并要求两单位限期变更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一并提

出对市社保局宜劳社秘〔〕169号、239号文件的审查申请。12月31日,大观区政府受理张某风的复议申请。同日,将其一并提起对宜劳社秘〔 ) 169号号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转送市社保局处理,并中止对其行政复议案的审查。 1月24日,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对《xxx市关于做好《xxx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审查意见书。 3月9日,大观区政府告知张某风其不是本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须转送复议申请并告知其选择接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张某风选择省社保厅为接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大观区政府遂将该复议案件转送省社保厅。省社保厅于 3月16日作出皖人社复告[ ] 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张某风向大观区政府或xxx市社保局提出复议申请。 5月4日张某风以大观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6月12日,大观区政府对张某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8月26日,张某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审查申请不全面、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王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皖04行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根曹祝萍魏玲

【审理法官】孙根曹祝萍魏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伟

【当事人】王伟

【当事人-个人】王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伟举报胡永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医生李志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主任朱临晓伪造鉴定证据,要求法院判令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举报胡永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医生李志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主任朱临晓伪造鉴定证据,要求法院判令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刘春徐连忠

【审理法官】李伟刘春徐连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呈丽

【当事人】丁呈丽

【当事人-个人】丁呈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丁呈丽

【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审起诉将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肇事方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同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且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上诉人拒绝修改诉状,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

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将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肇事方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同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且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上诉人拒绝修改诉状,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提出的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及对公安机关人员的处罚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上诉人要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其必须在期满后方可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刘建军、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建军、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建军、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

【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军;冠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建军冠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建军

【当事人-公司】冠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刘东方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建军

【被告】冠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社会保障补贴及地上物补偿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社会保障补贴及地上物补偿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是归属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仅可以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获得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冠县国土资源局、东十里营村委会、冠县财政局、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东十里营村委会收到补偿款的单据及中国工行支票存根、中国工行聊城冠县支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所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已足额拨付到东十里营村委会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冠县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用章"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亦能证明冠县财政局已经将社会保障补贴存入本地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此,被上诉人已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征地村委会,社会保障补贴已专户专存,履行了其补偿安置职责。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社会保障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

张天武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天武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天武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彦鹏陈辉查寅

【审理法官】郑彦鹏陈辉查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天武

【当事人】张天武

【当事人-个人】张天武

【代理律师/律所】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蒋佳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华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蒋佳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华祥蒋佳伟

【代理律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天武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天武的诉请为确认被起诉人浦口农业局作出的通知无效并要求被起诉人浦口农业局给予起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捕鱼,依法属于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范畴。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南京市玄武区域环境资源法庭的通知》的规定,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第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对上诉人张天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原告:XXX公司

被告:XXX员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基本信息

原告:XXX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号,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被告:XXX员工,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 原告的身份、权利、义务

原告XXXX年XX月XX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公司营销经理职务,月薪为XXXX 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需要事先通知被告,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2. 被告的身份、权利、义务

被告担任公司营销经理职务,月薪为XXXX元。被告应当

按时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公司机密。

3. 履行方式和期限

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时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按时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违反公司规定。

4. 违约责任

若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若被告未按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必须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得进行任何违法活动。若双方有违法行为,应由违法方负责必要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必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

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韩志成

【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韩志成

【当事人-个人】韩志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段富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段富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秦志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段富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秦志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永和段富成段富成

【代理律所】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韩志成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城中村改造引发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后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有义务履行拆迁征收、安置补偿等工作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2015行政诉讼文书样式)

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2015行政诉讼文书样式)
四、判决结果。
1.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拒绝性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请求判决撤销,但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请求的特定法定职责或者判决行政机关就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遵循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的原则,酌情依职权一并判决撤销拒绝性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判决撤销的,一般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判决撤销拒绝性决定。
第一,针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已经作出拒绝性决定的案件,可写:
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x向被告xxx提出申请(写明申请的内容),被告xxx于xxxx年xx月xx日对原告xxx作出xx号xx决定(或其他名称),……(简要写明拒绝性决定认定的主要理由和处理结果)。
第二,针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不予答复的案件,可写: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据的名称及内容等);2.……。第三人xxx述称,……(写明第三人的意见、主要理由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写明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或庭前交换证据、庭前准备会议),……(写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写明法院的认证意见和理由)。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wenku.baidu.comxxx

行政诉讼判决书范本

行政诉讼判决书范本

行政诉讼判决书范本

【行政诉讼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背景和法律依据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未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院有权审理此案。

二、行政违法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 被告未依照相关法规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听证程序,直接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行政决定。

2. 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事项进行充分调查,导致行政决定的依据不充分且存在错误。

3. 被告未依法履行责任,导致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三、判决意见

根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 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日内对涉案事项

重新进行审查和决定。

3. 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裁判员意见

本案的裁判员经过审查负责该案的审理工作,认为本案属实且有法

律依据,依法应做出如上判决。特此意见。

五、审判长意见

本案的审判长全面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工作,并参与作出了上述判决。特此意见。

六、附带诉讼事项

经本院审查,本案中涉及的附带诉讼事项不予支持。特此裁定。

七、文书送达

本判决书发出后,将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若有异议,须在判决发出之日起××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或未申请书面审查,则视为终结诉讼,本判决生效。

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用)

(××××)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因认为被告×××(行政主体名称)……(写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当事人、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针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已经作出拒绝性决定的案件,可写: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写明申请的内容),被告×××于××××年××月××日对原告×××

作出××号××决定(或其他名称),……(简要写明拒绝性决定认定的主要理由和处理结果)。

罗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洪峰牟琼王代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罗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罗学明

【当事人-公司】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刚刘科

【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学明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指导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东坡区政府对于罗学明公开“安置补偿协议及附着物的评估、鉴定、登记土地的价值确认等附件材料”的申请,明确以111号答复告知罗学明相关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不存在的理由是东坡区政府没有与罗学明签订过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其111号答复并无不当。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一定的形式被记录或保存,是政府信息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能够公开的前提。行政协议是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通过协商、并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形成的行政行为,而罗学明本案中没有提交东坡区政府曾与其进行协商、并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的任何证据,甚至罗学明也不能确认是否曾与行政机关协商、签订过行政协议,因此,在罗学明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协议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其以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为由,提出的东坡区政府未公开行为属于未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坡区政府在111号答复中建议罗学明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市资源局提出公开申请,并非是在已确定行政协议确由市资源局制作、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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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书

(20xx)筑中行终字第29号

——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xx-3-6)

(20xx)筑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花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5月23日,陈某向某桥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同日,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从20xx年5月23日至20xx年6月23日,并发放补发户口簿所需提交材料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同年7月30日,因陈某未能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中所列明的:1、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2、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了《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陈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桥派出所于20xx年7月30日作出的补正告知程序违法,并为其补办《居民户口簿》。复议机关于20xx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桥派出所的补正告知程序。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桥派出所

依法履行为其补办户口簿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某桥派出所作为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机关,对陈某申请的补发户口簿事项具有法定职权。某桥派出所在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向其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并发放窗口服务告知单,因陈某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的所有材料,某桥派出所遂依据《贵阳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出具《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某桥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陈某认为某桥派出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其补发户口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小纸片,并未收到过窗口服务告知单,且该纸片上所列内容依据的是贵阳市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申请补发《居民户口薄》后,被上诉人在报失寻找程序中,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补办时所需提供材料的详单,即窗口服务告知单,但上诉人在报失寻找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明的户主及户内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书面申请和户内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故无法为其办理补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对居民遗失《居民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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