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四条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等开展日常监察和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乡镇或者街道,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信息平台

归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本市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在滨海新区与中心城区中间地带加强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对生态环境实行严格保护。

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

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引滦入津、南水北调及其他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地生态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三十六条本市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

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工作。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鼓励和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本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三条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十四条加强水环境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工业废水、城镇和农村污水、农业种植养殖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海域的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五条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开展土壤污染的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重点保护未污染土壤,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产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四十七条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生态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屠宰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

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教育、环保科普和生态保护实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六十七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十条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推进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跨流域的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未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

(三)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气象灾害风险,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天津安全生产专家自律公约

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自律公约 第一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负责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工作,协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按照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要求,与全体专家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专家成员自愿遵守本公约,承诺诚信守法,坚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安全工作过程中的违规、违纪和不规范行为; 第三条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标准、规范、细则、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履行专家的任务和义务,按时参加并完成承担的工作,独立地提出科学合理、负责任、可操作的建议或书面报告,不出具虚假不实的意见、报告和结论; 第四条严格履行保密规定,不泄露被评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以任何形式(授权除外)接受任何媒体以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就事故和救援情况的访谈,不泄露与承担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咨询和科研项目内容,并做好涉

密类项目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材料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参与评审工作前主动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公开与被评审的技术服务单位、项目申请单位间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不对同一单位或项目既实施有偿咨询又实施评审的服务; 第六条不接受与所参与工作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人员赠送的礼品、礼金和宴请,确需因工作需要就餐的,按企业工作餐标准执行,不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服从并参加由协会组织安排的专家工作,需要出具函件的由协会统一出具并自觉按时参与工作。参与项目评审、报告论证、现场安全检查、应急预案评审、事故救援技术支撑及调查等工作时,参与企业现场工作的应按照企业安全规定要求在有关工作人员的带领和陪同下进入现场,自觉遵守现场规定或制度,并按企业劳动保护规定由企业配备并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八条在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和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合理、不安全、有隐患存在的问题,要依法、依规、依标准规范或政府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意见,对目前没有相关规定但专家认为企业应该落实或需要整改的事项,专家可提出相应口头或书面建议,为被查单位落实整改提供可参考的意见; 第九条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积极推行或建议

天津市劳动合同电子版

编号:LD-202127668 天津市劳动合同电子版 Lawfully established contrac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天津市劳动合同 天津市劳动合同1 甲方: 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 住所: 联系电话: 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上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二条、实习岗位 甲方按乙方实习内容及要求,安排在________岗位实习,乙方应按学校的教学内容及实习要求,努力完成实习任务。 第三条、实习报酬或实习补助 甲方应与乙方学校协商确定乙方实习期间的报酬或实习补贴。具体支付办

法和标准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 第四条、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一)甲方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_______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_______小时的工作时间。 (二)甲方保证乙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休息、休假。 第五条、保险福利待遇 (一)乙方在实习中发生人身伤害,由甲方负责。 (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在实习期间甲方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的实习条件,为乙方配备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实习学生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三)甲方不得安排_______周岁以下的学生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_______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四)甲方不得安排女实习生在经期从事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_______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五)乙方在实习工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劳动纪律 (一)甲方有权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试题 姓名 一、单选题(共25题)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A、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B、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C、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 D、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2、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A、身体状况 B、生理特点 C、疾病与不适 D、性别弱势 3、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条件。 A、工作 B、休息休假 C、劳动安全卫生 D、收入 4、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的劳动保护。 A、经期、孕期、产期、更年期 B、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C、经期、孕期、哺乳期、更年期 D、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 5、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 A、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B、解除劳动合同 C、解除聘用合同 6、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A、女职工要求 B、医疗机构的证明 C、工会证明女职工身体状况 7、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A、56 B、90 C、98 D、120 8、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A、10 B、15 C、20 D、25 9、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A、25 B、30 C、40 D、42 10、对哺乳未满( C )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A、6个月 B、9个月 C、1周岁 D、18个月 11、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 A、半小时 B、45分钟 C、1小时 D、1.5小时 12、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 A、半小时 B、45分钟 C、1小时 D、1.5小时 1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 A、3个月 B、4个月 C、6个月 D、1年 14、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A、1 B、1至2 C、2 D、2至3 15、有哺乳婴儿()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A、3 B、5 C、8 D、10 16、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A、防止和制裁 B、制止和制裁 C、预防和制止 D、预防和制裁

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第六章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判断题 1. 劳动者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8 小时。 【答案】错误 【解析】标准工作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日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2.夜班工作时间是指从本日的 22 时到次日的 7时从事工作或劳动时间。 【答案】错误 【解析】夜班工作的时间是指从本日的 22 时到次日的 6 时从事工作或劳动时间。 3.我国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 18 周岁。 【答案】错误 【解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 16 周岁。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答案】正确 【解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可以不作为生产成本。 【答案】错误 【解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障安全生产要求,用于隐患排查治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6.劳动保护宣传费用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费支出。 【答案】正确 【解析】广义的劳动保护费支出还包括劳动保护宣传费用。 7.调解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答案】错误 【解析】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8.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 【答案】正确 【解析】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必经的法律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裁。 9.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2 年。 【答案】错误 【解析】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1 年。

(安全生产)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天津市劳动合同条例

天津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社会保险与福利;(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

附件1 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参考题目 (共54个单选题) 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A、同工同酬 B、均衡就业 C、政治平等 D、机会均等 2、《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 )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A、性别 B、身高 C、相貌 D、学历 3、《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的内容。 A、恋爱、结婚 B、休息、休假 C、结婚、生育 D、晋职、晋级 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子女。 A、一个 B、两个 C、三个 D、四个 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A、延长生育假 B、颁发荣誉证书 C、减免子女学费 D、发放计划生育津贴

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年4月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A、2010 B、2011 C、2012 D、2013 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A、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B、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C、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 D、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8、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的劳动保护。 A、经期、孕期、产期、更年期 B、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C、经期、孕期、哺乳期、更年期 D、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 9、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A、口头 B、书面 C、电话 D、微信 10、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 A、减少晋职机会 B、增加劳动量 C、减少培训机会 D、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正本)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正本) 公布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7.10.07 施行日期:2017.10.07 效力:有效门类:行政法类 (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0号现予公布,自2010 令第687号)修订) 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 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 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 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 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 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 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 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 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 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

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安监管法〔2013〕64号附件

附件1 天津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消除 - 1 -

事故影响所采用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或者下放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三)除滨海新区行政管辖区域之外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备案工作。 - 2 -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天津市卫生局 津劳局[2001]32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是指(以下简称特殊病种):(一)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肾透析治疗是指因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而采用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结肠透析疗法。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是指肾移植术后,为保证肾脏成活而做的必要治疗。(二)癌症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癌症的镇痛治疗,是指为解除中晚期癌症病人痛苦而采取的除痛手段。(三)糖尿病;(四)肺心病;(五)红斑狼疮;(六)偏瘫;偏瘫,特指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形成的一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七)精神病。精神病,专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意向控制障碍(如纵火癖)。需经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或其认可的医院(专科)的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认定。第三条参保人员患特殊病在门诊就医按住院对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特殊病种的分类和支付标准:Ⅰ类: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癌症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职工为85%,退休人员为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为95%。 Ⅱ类: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职工为85%,退休人员为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为95%。第五条下列项目由统筹基金支付:(一)肾透析治疗因患急、慢性肾功能衰竭而采用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结肠透析治疗;电解质、乙肝病毒标志物、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降血压药、促红细胞生成类药物。(二)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免疫抑制剂、降血压药、胃粘膜保护剂以及因免疫制剂引起的白细胞减少而用的升白细胞药物;肾穿刺、环孢素浓度测定、B超、彩色多谱勒、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三)癌症病人的门诊放疗癌症放射治疗、放疗期间必须的支持疗法及全身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放疗的放射源包括:放射性同位素;X线治疗机、后装治疗、各类加速器。放疗的照射包括:外照射、近距离照射、内用同位素。(四)癌症的门诊化疗。癌症化疗(全身、局部)、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疗法、化疗后局部或全身反应的对症处理;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 癌症的门诊化疗必须在二级以上医院进行。(五)癌症病人的镇痛治疗镇痛药物(口服、注射)、止痛泵(PCA)、各类神经阻滞除痛法(如:椎管神经阻滞术、腰丛神经阻滞术)、中药、针灸。(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文件 总工发[2001]1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布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1年12月31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试 题 -参考答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试题及参考答案 部门/项目:姓名:成绩: 一、填空题(共5题,每题5分): 1. 新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16年 11 月 18 日由天津市第 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 2017年 1 月 1 日施行。 2.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 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 则。 4.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 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5.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 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 项作出具体规定。 二、选择题(共10题,每题5分): 1.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 B )责任。 A.主要 B.主体 C.部分 2. 生产经营单位的( C )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分管安全的负责人 B.安全部门经理 C.主要负责人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A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A.逐级、逐岗位 B.逐部门、逐个人 C.按照个人意愿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 A )向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A.至少一次 B.至少两次 C.至少四次

5.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 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B )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 一名 B. 二名 C.三名 6.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A )。 A.不得上岗作业 B.按照岗位需求可以上岗 C.经过上级单位批准后 可以上岗 7.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的权利不包括( B )。 A.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B.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司福利体检; C.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 令。 8.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A )。 A.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发包合同 C.安全责任书 9.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 B )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 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 A )的罚款。 A.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B.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C.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 三、判断题(共10题,每题2.5分):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大部分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 生产责任制。( × )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定期对安全 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 )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1 ,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 China , , , , ,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 .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 , .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 , , ,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 对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 ; , ; , , 女职工怀孕未满个月流产的,享受天产假;怀孕满个月流产的,享受天产假。 , ; ,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 , ; ,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 , ; ,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个婴儿每天增加小时哺乳时间。 ; , ,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 , , , ,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 '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 ' ,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89506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1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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