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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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驳回起诉判决书案例

买卖合同驳回起诉判决书案例

买卖合同驳回起诉判决书案例买卖合同驳回起诉判决书原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本案经本庭审理,现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XXX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理经过原告XXX公司起诉被告XXX公司,请求本庭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因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本庭依法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原、被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听证。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出具了有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系统、客观、公正的审理、辩论和质证。

本庭在庭审中审查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经认真审查,现作出如下裁定:事实及理由一、事实1、原、被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货物。

2、合同约定被告应在XXXX年XX月XX日前支付货款。

然而,被告未能在该约定时间内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3、原告一方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二、理由本案争议点在于,合同约定规定了被告应在特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该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若未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履行或者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应得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已尽到交货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因此,本庭认为原、被双方已就违约责任及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事宜达成协议。

在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庭认为,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侯发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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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侯发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尹腾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侯发磊【当事人】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侯发磊【当事人-个人】侯发磊【当事人-公司】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赵国庆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王先荣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赵国庆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王先荣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欠峰赵国庆王先荣【代理律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侯发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侯发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本证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立天唐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产,并要求立天唐人公司在126395元范围内停止支付解除合同后的返还房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侯发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立天唐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

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叶小银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辉叶小银【当事人-公司】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孟庆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永超孟庆科【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辉;叶小银;青岛金谷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谷福源公司应否赔偿刘辉、叶小银房屋装修款差价;2、金谷福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房屋具有特殊属性,房屋买卖行为系普通购房人的重大经济活动,但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当中,购房人缔约自由并不受限制,房屋价格,包括装修价格,仍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双方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该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或存在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负责更换,修复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还应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逾期交楼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谷福源公司应否赔偿刘辉、叶小银房屋装修款差价;2、金谷福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1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钊【当事人】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张钊【当事人-个人】张钊【当事人-公司】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孙熙明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姜圣瑞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孙熙明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姜圣瑞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子玉孙熙明姜圣瑞【代理律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钊【本院观点】张钊与济南立天唐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即使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张钊发送过办证短信,仅能够证明张钊收到办证通知,无法证明济南立天唐人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张钊要求济南立天唐人公司承担在上诉期间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钊与济南立天唐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张琪与陈莉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琪与陈莉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琪与陈莉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98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娄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琪;陈莉莉;马根珠【当事人】张琪陈莉莉马根珠【当事人-个人】张琪陈莉莉马根珠【代理律师/律所】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朱文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朱文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廷凯万斯琪朱文珺【代理律所】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琪【被告】陈莉莉;马根珠【本院观点】关于陈莉莉与张琪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2 01:24:09张琪与陈莉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98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根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琪因与被上诉人陈莉莉及原审马根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刘青伟、王沛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青伟、王沛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青伟、王沛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青伟;王沛章;濮阳市金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青伟王沛章濮阳市金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青伟王沛章【当事人-公司】濮阳市金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贯玲郭亚杰【代理律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青伟【被告】王沛章;濮阳市金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青伟要求王沛章双倍支付定金2万元及要求金辉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7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刘青伟于2020年4月1日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申请立案。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青伟要求王沛章双倍支付定金2万元及要求金辉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7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王沛章是否应当双倍支付定金2万元的问题。

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沛章名下但该房产属于王沛章与其妻子赵秀芳的共有财产因王沛章妻子赵秀芳去世涉案房产为王沛章与赵秀芳的继承人共有。

王沛章个人与刘青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方姓名:张某原告方姓名:李某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 1.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其他损失以另行协商为准。

法庭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就货物交付时间、货物质量、货款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

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协商中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发货的行为。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反驳及抗辩。

经庭审,本案有理有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并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而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约定付款,也未能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基于此,法庭认为原告在此案中主张的权利和诉求是合理和正当的,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第133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法庭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1.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法定利息按照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货款之日起。

4. 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结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是保护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权益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法庭以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为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本案也提醒了我们,在合同签订之后要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免发生合同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6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6

---------------------------------------------------------------范文最新推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7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第XXXX号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委托代理人:XXX律师律所:XXX律师事务所地址:XXX被告:XXX个人地址:XXX审判员XXXX书记员XXXX一、案情摘要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个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XX物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XXXX元;2. 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XXX元;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理由原告XXX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书、交付凭证以及相关交流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X条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意,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XXXX元。

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且无正当理由。

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和追索费用的责任。

四、判决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X条、第XXX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XXXX元;2.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XXX元;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X 书记员:X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刘蕾与孙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蕾与孙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蕾与孙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蕾;孙媛;西安阅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蕾孙媛西安阅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蕾孙媛【当事人-公司】西安阅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睿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符金超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刘涛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王颖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睿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符金超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刘涛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王颖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睿符金超刘涛王颖【代理律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蕾;西安阅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孙媛【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形成权,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形成权,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中,涉案《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2018年刘蕾、孙媛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孙媛基于买卖涉案房屋不符合限购政策、合同已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的事实诉请刘蕾承担违约责任,刘蕾反诉孙媛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刘蕾于2018年12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孙媛当即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2018年7月27日解除。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35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个人】王文霞周淑兰【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飞【代理律所】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文霞;周淑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具体办证时间,且双方约定的购房尾款金额占购房款的比重并不大,在此情况下,作为买方的王文霞承担着更大的交易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王文霞是否需要支付周淑兰购房款尾款增值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文霞主张周淑兰拒不配合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但本案中,与王文霞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傅贤钦,并非周淑兰,现周淑兰履行合同义务系源于继承,王文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淑兰对上述合同条款早已明知,结合双方陈述的系近期才取得了相应的联系并开始沟通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的实际情况,王文霞主张周淑兰违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闵雯【审理法官】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董理【当事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董理【当事人-个人】董理【当事人-公司】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新宋【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董理【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银座公司应当向董理返还的购房款为1246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银座公司应当向董理返还的购房款为1246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银座公司与董理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六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1月1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解除后,银座公司应当向董理返还购房款12461400元。

银座公司主张将一审法院判决董理应当向银座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董理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进行抵扣,但涉案房屋存在预查封,银座公司该主张影响案外人的利益。

崔建武与陈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建武与陈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建武与陈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凡【审理法官】董凡【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崔建武;陈鹏;西安市高陵区锦诚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崔建武陈鹏西安市高陵区锦诚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建武陈鹏【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高陵区锦诚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波李秀益【代理律所】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建武;西安市高陵区锦诚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被告】陈鹏【本院观点】陈鹏与崔建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鹏一次性付给崔建武房款23万元,剩余20万元房款在崔建武不动产权证过户给陈鹏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6:47:02崔建武与陈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高陵区锦诚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铺。

法定代表人:孙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该公司店长,住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洪鹏、顾雁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斌【审理法官】孙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洪鹏;顾雁斌【当事人】陈洪鹏顾雁斌【当事人-个人】陈洪鹏顾雁斌【代理律师/律所】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开伟叶鹏翔姚钰铭【代理律所】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洪鹏;顾雁斌【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6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审理法官】李新华罗军杨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阮栋【当事人】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袁娜阮栋【当事人-个人】袁娜阮栋【当事人-公司】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裴洪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裴洪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刘冰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雪瑜裴洪基刘光伟刘冰【代理律所】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袁娜;阮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时是否系不可规于双方的事由造成?2.是否使用定金罚则?阮栋、袁娜与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城房源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是双方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时是否系不可规于双方的事由造成?2.是否使用定金罚则?阮栋、袁娜与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城房源认购书》为预约合同,是双方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

双方约定自阮栋、袁娜缴纳签约定金之日起5日内,即2019年3月21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龚欢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龚欢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龚欢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6【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虹张荣琴马瑞【审理法官】周虹张荣琴马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龚欢欢【当事人】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龚欢欢【当事人-个人】龚欢欢【当事人-公司】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莎车县叶河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欢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河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叶河公司主张将不可抗力事件从逾期交房的时间中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龚欢欢与叶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河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叶河公司主张将不可抗力事件从逾期交房的时间中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龚欢欢与叶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叶河公司与龚欢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交付期限”、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均约定了“按莎车县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莎车分公司、叶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住楼合同书》中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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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
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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