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
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1.落实风险责任。
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
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尽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
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
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
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监管【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4]322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2.29【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32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4年12月29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行业管理办法
信托行业管理办法信托行业管理办法是针对信托行业的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并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信托行业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影响进行全面分析。
一、背景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信托行业作为金融创新工具之一,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普及。
然而,由于信托行业缺乏有效监管和规范,一些不良现象逐渐浮出水面,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担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政府提出了信托行业管理办法,以加大对信托行业的监管力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1. 信托行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信托行业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机构的准入要求和退出机制。
准入要求主要包括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而退出机制则具体规定了信托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的处罚措施和整改要求。
2. 信托产品的发行和管理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信托行业管理办法对信托产品的发行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信托合同的内容要求、风险揭示和警示、信托计划审批和备案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对于投资范围、风险控制和信托投资方向等也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3. 信托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信托行业管理办法要求信托机构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自身的经营稳健和风险可控。
这包括对信托业务风险的评估和管理、资金运作的合规性和透明度、信息披露和内外部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三、影响信托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信托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它提高了信托行业的准入门槛,排除了一些不具备合格条件的机构,从根本上提升了信托行业的整体质量。
其次,它规范了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减少了一些不规范操作和风险隐患,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和保护力度。
此外,信托行业管理办法的实施也使得信托行业内部竞争更加有序,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长期稳定。
总之,信托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信托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
该办法的详细内容是什么呢?请阅读以下文章~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1 / 16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2 / 16(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20•【文号】银监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0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信托部门负责人岗位职责
信托部门负责人岗位职责
信托部门负责人是负责信托业务管理的重要人员。
他们的职责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管理:
1、负责信托业务的策划、开发、维护及更新,确定业务流程和
标准,建立业务制度,规范管理流程。
2、负责信托项目的业务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确保项目
的顺利运作。
3、制定并执行信托业务的市场营销策略,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
调查,提升客户服务体验。
4、负责制定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监督控制业务成本和收益。
二、风险管理:
1、负责信托业务合规管理,确保业务合法合规运营。
2、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各类风险。
3、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风险报告和风险分析,及时采取措
施防范和应对市场风险。
三、人员管理:
1、负责信托部门相关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和离职等人事管
理工作。
2、建立完善员工考核评价体系,确保员工知识技能的不断提升,搭建晋升通道。
3、建立员工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四、协调合作:
1、积极与其他部门合作,推动各项工作协调开展,提高协作效能。
2、与合作方沟通协商,推动合作项目的进展和落地。
以上职责只是信托部门负责人一部分的工作内容,实际工作中还需要根据部门具体情况和上级要求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总体来说,信托部门负责人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职位,需要具备广泛的知识面和管理能力,才能胜任这个职位。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银监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
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
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信托管理人员的要求
信托管理人员的要求信托管理人员的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一、引言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是指信托行业内自愿制定的、对从业人员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系列准则。
该公约旨在维护行业形象,加强从业人员的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促进信托行业健康发展。
二、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托行业逐渐成为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之一。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监管政策的不断升级,信托行业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其中之一就是如何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行业形象和市场秩序。
三、内容1.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从事信托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管。
这包括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方面。
2.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从事信托业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特别是在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时,从业人员应本着公正、客观、诚实的原则进行处理。
3. 保护客户利益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同时,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管,确保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4. 遵守行业规范信托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信托合同约定,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违法违规操作。
5.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客户信息或者利用其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实施1. 建立自律委员会信托行业内可以建立自律委员会,由行业内专家、学者、从业人员等组成。
自律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改自律准则,并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与自律委员会的合作,共同维护行业形象和市场秩序。
3. 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信托公司应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自律准则,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同时,信托公司也应对违反自律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惩处。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1. 引言信托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为了确保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公众利益,信托从业人员需要遵守一定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本文旨在制定一个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明确规范信托从业人员的行为标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2. 自律原则•忠诚、诚实和透明:信托从业人员应忠实履行职责,真实、准确地向委托人提供信息,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尊重法律法规:信托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以及公司内部制度,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保护客户利益:信托从业人员应以客户利益为首要考虑,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公正、独立和谨慎:信托从业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不受任何不当影响;在投资决策中应谨慎勤勉,充分考虑风险和回报。
•保密:信托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和公司商业机密。
3. 行为规范3.1 委托关系•信托从业人员应建立和维护与委托人的诚信关系,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
•在签订合同前,应向委托人清楚地说明信托产品的特点、风险以及费用等相关信息。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或泄露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
3.2 投资决策•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信托从业人员应基于客观、全面、准确的信息,并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利益。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其他违法行为,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3.3 操作规范•信托从业人员应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操作,并及时记录相关工作内容和决策过程。
•不得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隐瞒或歪曲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3.4 与客户沟通•信托从业人员应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包括产品风险、投资状况等。
•对于委托人的咨询和投诉,应及时回复并解答问题,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
4. 处罚与监督4.1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自律公约的信托从业人员,将依据公司内部制度进行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停职、解雇等。
•涉及违法行为的,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随着企业单位规模的扩大,管理层次增多,对各部门经营业绩的考核与评价是现代管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下面为大家准备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办法
信托公司现金从业人员履职考核办法一、考核目的和原则1. 考核目的:本考核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评估信托公司现金从业人员的工作表现,促进其良好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的提升。
2. 考核原则:考核应公平公正、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二、考核内容和方式1. 考核内容:考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业务知识掌握程度- 工作技能运用情况- 工作态度和对客户服务的满意度- 风险防控意识和规章制度遵守情况2. 考核方式:采用综合评价和实操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考核流程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制定和执行。
三、考核标准和评定1. 考核标准:根据考核内容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和权重,具体标准由公司制定,并与员工明确沟通。
2. 考核评定:根据实际考核结果,按照公司制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将影响员工的晋升、薪酬和奖惩等方面。
四、考核周期和频次1. 考核周期: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时间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确定,并提前通知员工。
2. 考核频次:在考核周期内,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临时考核,以监督和评估员工的工作表现。
五、考核结果处理1. 考核结果:根据考核评定结果,将员工划分为优秀、称职、需要提升等不同层次。
2. 结果使用:考核结果将作为晋升、薪酬调整、奖惩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考核结果申诉1. 申诉程序:对于不满意考核结果的员工,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程序将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保证公正和公平。
2. 申诉期限:员工需在考核结果公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逾期将不受理。
七、违纪处理1. 违纪行为:对于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方面存在问题的员工,将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2. 处罚方式:具体处罚方式将根据违纪程度和情节轻重而定,包括警告、罚款、降低职务等。
八、附则1. 本考核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制定和修改。
2. 对于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将参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 注:本文档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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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章信托经理
第四章信托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从业人员的管理,促进信托市场规范发展,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从业人员是指:
(一)信托公司中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信托产品的研究、开发、市场推介、信托财产的运用、客户维护及信托财务、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相关人员;(二)信托公司之外的金融机构中从事信托财产保管、信托产品推介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受信托公司委托处理信托事务的机构中的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及信托从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六条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聘用的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第七条信托从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
(一)参加统一的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二)取得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三)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授权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通过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由授权机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暨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向授权机构申请信托执业证书:
(一)已被信托公司聘用;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授权机构应在收到信托执业证书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连续二年未被信托公司聘用为信托执业人员、且未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的,其申请信托执业证书时,应先参加银监会认可的后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解聘信托执业人员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授权机构,并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或其他聘用信托从业人员机构发现信托从业人员有不良诚信纪录的,应及时向授权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应于每年年末将公司在册的信托执业人员名单报送授权机构。
第十五条授权机构应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进行信托从业人员及其诚信纪录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授权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托从业人员资格信息数据库信息用于信托从业人员资格审核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目的,不得擅自对外披露信托从业人员诚信纪录。
第三章信托经理
第十六条信托经理是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设计、推介、财产运用、信息披露等信托事务的信托执业人员。
信托经理对信托项目设立过程中的尽职调查、信托项目交易结构和信托财产运用的合法合规性、信息披露等承担直接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项目至少指定一名信托经理。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聘请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一)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信托执业证书;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五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未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三)有三年以上信托从业经历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具备统筹、协调、管理具体信托项目的知识和技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在聘任信托经理前将拟任信托经理人员的下列材料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信托公司对拟任信托经理的考察意见;
(二)拟任信托经理的信托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拟任信托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四)具有三年以上信托业或五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从业经历的证明;
(五)拟任信托经理出具的无不适合担任信托经理情形的声明书;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如发现信托经理任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收到第十八条所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托公司。
第四章信托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信托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
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侵犯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信托从业人员对从事相关信托业务时获取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需依法或依约进行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每年参加信托公司或专业机构组织的后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信托执业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信托文件以及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维护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四条信托执业人员应当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检查,并应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信托执业人员对信托公司作出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决定,有权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托经理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谨慎履职。
第二十七条信托经理在信托项目发生重大不利事件或存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书面报告该事项,并应当提出避免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预案。
第二十八条信托经理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信托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发表任何可能误导信托当事人的不当言论,
(二)不得隐瞒可能对信托当事人的决策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信托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信托经理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未履行信托公司规定程序不得辞任。
第三十一条信托经理不得以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不公平对待其担任信托经理的不同信托项目。
当信托经理执业过程中发现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公司进行汇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执业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信托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经理的内部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审计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聘用信托从业人员的相关机构如发现所聘信托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机构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授权机构报告: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被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执业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立即缴回其信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相关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缴回其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信托业务;
(二)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担任信托经理;
(三)委托不具有相关信托从业人员的机构处理信托事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授权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泄漏信息的,银监会可责令授权机构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