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成文日期: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
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施行日期】201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企业所得税近年政策分类汇编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文号:税总函[201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二、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3]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6]77号三、收入(1)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8]8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屋抵顶地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2]172号(2)不征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3)免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30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48号四、扣除(1)工资薪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文号:税总办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107号(2)职工福利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文号:财企[2009]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号(3)职工教育经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0]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文号:国发[2009]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号:财建[2006]317号(4)工会经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4号公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文号:总工发[2005]9号(5)社会保险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7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外字[1988]170号(6)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7)商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8)借款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七条)(9)业务招待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3]847号(10)广告及业务宣传费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文号:税总办函[2014]6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11)提取的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12)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七条)(13)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八条)(14)管理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九条)(15)手续费及佣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9号(16)公益性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4]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60号(17)准备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2]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99号(18)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62号(19)不得扣除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20)其他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3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1号五、资产处理(1)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号:国发[2000]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0]25号(2)生物性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3)无形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号:国发[2000]18号(第26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0]25号(4)长期待摊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第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5)投资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一条)(6)存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7)企业重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文号:国发[2014]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3]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0]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1号六、应纳税额计算(1)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9]3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第十条)(2)清算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6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条)(3)亏损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条)(4)其他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1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6]5号七、税收优惠(1)国债利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税[20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2002]48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和运作,促进外商投资的合法、公平、有序进行,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提高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平等互利,公平竞争,不得与国内企业发生垄断、排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注册建立和变更第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申请注册,并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产权结构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经营方式和业务范围第九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组建。
第十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输代理资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国内外市场,为客户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货物准时送达,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措置概述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合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合,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富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合类型〔一〕打点机构、营业机构、处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合;〔三〕提供劳务的场合;〔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补缀、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合;〔五〕其他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合。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办署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包罗委托单元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办署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合。
〔四〕税收优惠1、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分发行的国债;〔2〕有机构场合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合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罗持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畅通的股票缺乏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合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1〕外国当局向中国当局贷款的利息;〔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当局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开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打点暂行方法简介〔一〕源泉扣缴的对象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2)利息所得;(3)租金所得;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2.09•【文号】国税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工作内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二、汇算清缴工作程序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一)准备阶段。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宣传辅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124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8.24【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税务师《税法Ⅱ》考前模考题及详解
税务师《税法Ⅱ》考前模考题及详解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1.5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下列各项中,符合房产税纳税义务人规定的是()。
A.房屋产权出典的,由出典人纳税B.房屋产权未确定的,暂不缴纳房产税C.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不需要缴纳房产税D.产权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2.2019年1月某上市公司对本公司20名管理人员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政策,约定如在公司连续服务2年,即可以4元/股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1000股。
2021年1月,20名管理人员全部行权,行权日股票收盘价20元/股。
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行权时该公司所得税前应扣除的费用金额是()万元。
A.30B.32C.38D.403.2020年1月1日起甲企业开始筹建,筹建期为1年,筹建期间发生开办费支出30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支出50万元,2021年年初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1000万元,该企业选择将开办费一次性在税前扣除,2021年企业可以扣除的开办费为()万元。
A.300B.250C.280D.2204.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是()。
A.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的机动车辆B.燃料电池商用车C.纯电动乘用车D.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使用的三轮汽车5.甲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7月因管理不善丢失上月外购的材料一批,已抵扣进项税额13万元,账面成本100万元。
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赔付3万元,仓库管理员李某同意赔付7万元,则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的损失为()万元。
A.46B.103C.97D.1136.某公司2021年5月15日签订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房产交付使用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2022年7月15日该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该商品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A.2022年7月B.2021年6月C.2022年8月D.2022年6月7.中国居民张某在境内某企业任职,2021年1~12月每月应从任职企业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6000元;任职企业每月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代缴“三险一金”2500元,从1月开始每月享受子女教育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合计3000元。
财税实务关于支付境外运输费用税收处理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关于支付境外运输费用税收处理
近日,一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接到税务部门关于提供对外支付运输费用相关资料时咨询,境外承运方发生与境内及境外运输业务是否产生应税行为。
业务内容如下:
企业与外方发生进出口业务,合同规定有关企业与外方之间发生的运输费用由该企业承担,进口业务境外运输业务分为自境外起运地至境外中转口岸,该段运输业务完全由境外运输单位承运(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这一业务我们简称为“业务1”);再由境外中转口岸运至中国境内,该段运输业务部分由境外运输单位承运,部分由境内运输单位承运,由境内运输单位承运的,境内运输单位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票据(发生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由境外运输单位承运的业务我们简称为“业务2”);出口涉及到的物流过程与进口相反。
由此产生的运费由企业承担。
以上业务是否产生应税行为,我们以进口运输业务从业务1与业务2两方面作相关考虑,根据以上情况,对于由境内运输企业承运且提供合法有效运输票据的暂且不表,关于业务1与业务2我们分别从流转税与所得税作以下分析:
一、流转税:
业务1:根据财税[2013]10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据。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非居民企业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布时间:2014-07-02
税务总局近日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规范其企业所得税管理。
据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含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据了解,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相关部门已就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单独或联合下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纳税义务和管理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重新予以规范。
办法要求,在中国境内提供国际运输劳务的
非居民企业,均应办理税务登记,若在国内多个口岸开展国际运输业务,可以自行选择一处业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即可,在其他口岸发生业务只需向业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及相关业务资料复印件。
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劳务,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代理人申报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
办法明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实际承运人为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载运旅客、货物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非居民企业,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国际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及其附属收入。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规定提交证明资料,但不需重复报送,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
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第八条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支付人包括:
(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二)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三)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1,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及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标明原件存放处);
(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四)关于运行航线、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
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
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
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按户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税款缴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航管、海关、商检、海监、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相关税源信息,对非居民企业进出境内口岸、履行纳税义务、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