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北京东陶有限公司所得税待遇衔接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1]12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5.28
【实施日期】2001.05.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接有关区、县国税局的反映,经研究,对企业所得税具体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在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4]7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4.03.16【实施日期】2004.03.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72号2004年3月16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资、福利费列支标准备案表》(附件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对已自行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在实际发生坏帐损失时,仍应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处理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进行加速折旧前应报送《中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备案表》(附件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取消有关审批后,凡符合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一)、外经贸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二)、企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报送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产品情况表》(附件三)。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二﹝1994﹞462号【发文日期】1994-07-29【实施时间】1994-07-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后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若干问题》第一条“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缴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本市这类企业按以下原则掌握:1、劳改劳教企业按京税二[1994]31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3号《通知》执行。
2、中央在京农口国有企业按财政部(94)财农字第4号《通知》、地方农口国有企业按市政府贯彻财政部(94)财农字第4号《通知》的意见(待另行明确)执行。
3、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按京税二[1994]25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
4、军工企业、外贸企业,实行各种利润承包和包干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以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律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若干规定》第七条“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本市企业以往凡经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和税收照顾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都、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执行到期满,但最长不得超过1995年底。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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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
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税一﹝1994﹞14号
【发文日期】1994-01-08
【实施时间】1994-01-08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实行增值税的购进扣除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其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余额可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具体帐务调整,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规定下达后处理。
二、各分局按照“通知”要求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情况进行清理,要求有关纳税人填报《库存汽油、柴油应补缴消费税计算表》(附后,各分局自印),对其应补缴的消费税,在1994年4月1日之前补征入库。
三、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库存汽油、柴油应补缴消费税计算表》(略)
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
注:
国税明电[1994]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已以国税发[1994]61号文件正式下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2.17•【字号】京国税[1994]068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4]068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以及各区县局在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1994年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工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规定的精神,按以下办法计算扣除:1、经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包括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的企业、实行“两率控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其发放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部分扣除。
2、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允许税前扣除。
3、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限额计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各种工资性奖金、各种补贴、除劳保条例规定的高空、井下、冷库、高温、有毒、有害等劳保性津贴之外的各种津贴。
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
企业发放的人均工资在限额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限额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计提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应按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依据规定的计提比例计算提取。
二、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照市局京国税[1994]053号《通知》及其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通知》规定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的,可先弥补投资方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其补亏后的余额,按市局在布置199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上明确的补交办法计算补交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7.30•【字号】京国税[1998]152号•【施行日期】199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152号1998年7月30日)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具体贯彻工作明确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预提所得税工作特点,现将我市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权限重新明确如下:1、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市取得的利息收入的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对外分局负责。
2、对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利息收入的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对外分局负责。
3、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涉及向境外支付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征营工作,按涉外税收征管权限分别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4、对中央属内资企业(包括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影视发行放映公司、租赁公司、电台、电视台、各种媒体等)所发生涉及向境外支付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对外分局负责。
5、对市属、区县属内资企业(包括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所发生涉及向境外支付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各区县国税局负责。
6、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权限调整后,税款入库级次仍按现行规定缴入市库。
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市局将研究下发有关预提所得税管理规程,在此之前各局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采取一定措施认真落实各项规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1.11•【字号】京国税[1997]193号•【施行日期】1997.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京国税[1997]193号1997年11月11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规范我市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单位和受监控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单位)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以严格税法,强化征纳管理,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约有关规定制定本通知。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和责任根据总局关于把纳税主体和纳税责任向纳税人转移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体改革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或责任者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局、主管税务局)是在京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单位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组织管理者、监控者、稽查者。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前期工作(一)准备汇算清缴工作所需文件资料1、拟定汇算清缴工作通知。
由市局根据总局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体要求以及我市当年企业所得税征纳工作具体情况,拟定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下发主管税务局。
《通知》应明确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体原则、时间、应注意的具体事项。
主管税务局应根据市局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局管理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制定本局汇算清缴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2、由市局拟定下发文件,重申、明确。
解释汇算清缴工作中必要的税收政策问题。
3、由市局组织编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备齐汇算清缴所需表、证、单、书。
(二)在税务机关内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布置和培训辅导1、由市局向主管税务局布置汇算清缴工作,辅导培训主管人员让其了解当年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注意事项,掌握汇算清缴工作政策规定。
杨宝山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宝山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审理法官】李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宝山;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宝山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宝山【当事人-公司】北京东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宝刚唐宁【代理律所】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宝山【被告】北京东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杨宝山向东陶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及社龄工资差额,其仲裁时效虽不受一年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
本案中,杨宝山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已超出一年。
杨宝山上诉主张仲裁时效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算,但该主张并不符合前引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别时效规定,故不能成立。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4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6号)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现就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局要加强事前服务、事中管理和事后检查;要加大辅导和监控力度;要结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点,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提高工作效率,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利用CTAIS系统记录相关内容,通过数据对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事项,要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二、各局要对已取消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凡涉及一个以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如弥补亏损、工效挂钩工资和广告费扣除等事项,应充分利用CTAIS系统进行监控,对于CTAIS系统尚未涵盖的事项,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手工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做好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数据的核对工作。
三、亏损弥补的管理(一)纳税人在季度或月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二)各局应对亏损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可根据本局实际,自行确定重点稽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和一般性亏损企业。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3.26•【字号】京税五[1994]180号•【施行日期】199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180号1994年3月26日)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5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对于实行工资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因属于5个月的工资,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本着从宽从简原则,作为一次性特殊处理,可以分解所属各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补发工资总额÷5(所属月数)+原一个月工资总额-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5对于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可比照实行工资改革单位对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不超过40元)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对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已按市局1993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新税制以及新旧税制衔接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不再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8日国税发[1994]045号)(略)lar_1691830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6]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6]9号1996年1月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贯彻执行中的一些政策业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相继发文作出明确规定,现就近期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一、各区、县国税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京国税[1995]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年终复核和年鉴。
税务机关复核和年鉴后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而享受了减免税的,要立即停止其享受的减免税。
同时通知纳税人就其已享受的减免税部分,如数补缴入库,并在税务机关复核意见中注明理由。
复核和年鉴按市局统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复核和年鉴表》办理(表式附后)。
复核和年鉴情况要在台账记载,并装入纳税人的税务档案。
二、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列入利润总额,按规定的补税办法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需提供相应的包括减免税的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复印件,无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的应就其所分利润、股息、红利,全额换算计征所得税。
取得证明后,可由纳税人申请办理多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分配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减免的税款应视同缴库税金准予抵扣;如果投资参股方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享受减免税期间分回的同期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免予补缴所得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税外[2000]45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有关问题的
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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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
连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京国税外[2000]456号)
对外分局:
你局《关于对北京统一食品有限公司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某年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分管二[2000]第35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款规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税收优惠应连续计算减免税期限。
关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享受“两免三减”后才取得《先进技术企业证书》能否继续享受“延长3年减半征收”优惠待遇问题,经研究,可依据上述原则,自企业取得《先进技术企业证书》的年度起享受“延长3年减半征收”剩余年限的优惠待遇。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结束——。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0)-京国税发[2010]12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0)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国税发[2010]123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要求,市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件(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外[1995]230号)(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169号)(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16号)(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105号)(五)《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332号)(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16号)(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3号)(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137号)(九)《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6]190号)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18号)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02号)市局补充规定废止(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52号)市局补充规定废止(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331号)市局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废止2010年6月4日——结束——。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06.07
•【字号】京国税函[2002]403号
•【施行日期】2002.06.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2]40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6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以何种原因申请以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一律不再批准。
对2002年1月1日前原已批准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监控,认真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相关税收管理工作。
二、各局要抓紧对采用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清理,并认真填报《采用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统计表》于2002年6月30日前报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
附件:采用非公历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略)
2002年6月7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3.26
•【字号】京国税[1999]046号
•【施行日期】1999.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
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4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以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中明确的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统计,清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26号《通知》中所附《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中,“企业类别”的各行业均应按企业现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填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他”中统计,并注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户数。
三、各分局要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领导,并把清查工作与组织收入,规范管理,强化征管有机地结合起来。
清查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请及时
与市局联系。
四、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分局要进行认真的总结,并于6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及《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局。
1999年3月26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4]5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4]53号1994年11月2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现将国税发[1994]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是指投资方企业在14个沿海开放城市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地区税率与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税率之间形成的税率差。
14个沿海开放城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4个经济特区、海南省、上海浦东开发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二、《通知》第二条所称“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是指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1号《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9号《通知》规定的两档照顾性税率。
投资方企业从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联营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分回的利润及利息红利,不再补征所得税。
三、税务法规所说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亏损额”是指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计算、调整后,予以确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亏损额。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1号《通知》中所称减免税收从“开业之日”,“生产经营之日”、“投产年度”起,是指从企业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
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京财二[1994]418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财二[1994]418号1994年6月15日)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分局、各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燕山、开发区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第五条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具体扣除标准,经请示市政府确定后另行下发。
二、《规定》第六条,“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其“特殊原因”是指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商财政机关确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集团纳税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二(1994)2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执行。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的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中(1994)264号转发国家税务局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外贸企业开展易货贸易发生的盈亏,不论是顺差、逆差、本年度都不做调整,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并对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规定》第十条第(二)、(三)款,企业主管部门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问题,其主管部门有固定经费来源的,不得再向下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没有经费来源的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要严格其使用范围。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3.19•【字号】京国税发[2001]64号•【施行日期】2001.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64号2001年3月19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可,成员企业(或分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各局认定,报市局备案;成员企业(或分厂)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由各局提出意见后,报市局认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国产设备,各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由于企业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未受理其退税申请的,一律在2000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期内重新受理并认真审核,4月底前上报市局审批。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从2001年1月1日起,全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额的确定、审批程序、手续及调库处理等事项,按照京国税[1997]168号、京国税[1998]167号、京国税进[1998]454号、京国税进[1998]6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的准予退税产品,不论是否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均严格依照《通知》列举的代码范围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
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针对各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
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总页数】2页(P101-1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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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下发通知明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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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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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北京东陶有限公司所得税待遇衔接问题
的批复
【标 签】所得税待遇衔接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2﹞640号
【发文日期】2002-11-05
【实施时间】2002-11-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应该或免税问题的请示》(海国税发﹝2002﹞162号)收悉。
北京东陶有限公司原属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商投资新技术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试验区区域调整时被调出试验区且于2001年区域调整中又被重新调入试验区。
签于该公司是由于试验区区域调整导致所得税待遇发生变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2﹞182号)文件精神,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待遇可与原有关政策待遇连续计算并相应清理所涉及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