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供后监管,市政府下发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一)科学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在调查分析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能力和预测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等,落实计划供应的宗地,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二)严格执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共同推进供地计划实施,要根据计划落实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未纳入年度计划的地块不得供应。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三类住房用地供应量达到70%两项约束性指标必须确保严格落实。
市局将考核各地的供地计划执行情况,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下达次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依据。
二、严格土地招拍挂出让管理(一)进一步明确招拍挂出让范围除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通信塔(站)等经营性基础设施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已供应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土地出让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收回土地后出让的,必须实行招拍挂出让。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为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完成《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切实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全市统筹城乡发展的相关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市局决定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强化耕地保护制度的有力举措;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全市统筹城乡发展中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是确保完成2010年市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目标的需要。
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大组织协调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0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坚持原则,严格执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规定(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等相关规定。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
重庆市⼟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全市的⼟地使⽤权、房屋所有权、⼟地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市国⼟房管局。
《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统⼀套印重庆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按照《⼟地管理法》的规定,全市的集体⼟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各区县(⾃治县、市)⼈民政府。
(⼆)⼟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指办理⼟地房屋权属登记⼿续的办事机构,即填证单位。
1.渝中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渝中区国⼟资源局、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2.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新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国⼟资源局(国⼟房管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
3.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荣昌县、武隆县、忠县、巫⼭县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县国⼟资源局、区县房管局(所)。
其他登记机构为各区县(⾃治县、市)⼟地房屋⾏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权证》填证单位印章由市国⼟房管局统⼀刻制。
印章样式及名称由市国⼟房管局另⽂规定。
(三)⼟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
下列⼟地房屋权属登记须经市国⼟房管局审核:1.市国⼟房管局出让的⼟地使⽤权设定登记,主城九区的⼟地使⽤权项⽬转让变更登记(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的转让⾏为);2.领事馆的⼟地房屋权属登记;3.主城九区的⼟地使⽤权抵押登记;4.主城九区内跨区的独⽴的跨江⼤桥登记。
主城九区的其他⼟地房屋权属登记(含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由市国⼟房管局委托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窗⼝(⼀)各区县(⾃治县、市)⼟地房屋⾏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庆市⼟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统⼀的服务窗⼝(以下简称窗⼝)办理⼟地房屋权属登记。
⼟地、房屋机构合⼀的县(⾃治县、市)登记窗⼝设在国⼟房管局。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26•【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0.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在2012年底全面完成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的目标,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基本要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按照调查摸底、测绘量算、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等基本步骤进行。
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的规定执行。
2、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登记、发证原则上使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各区县政府为登记主体,并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备注栏应标注测绘比例尺为1:10000。
权证中各地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填写。
其中耕地、园地、林地对应一级类01、02、03;牧草地对应二级类041、042;其他对应二级类043;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对应一级类20;交通用地对应一级类10;其它对应二级类113、118;未利用地对应一级类11(不包括113、118)、12。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1.26•【字号】渝国土房管〔2015〕93号•【施行日期】201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3号市执法监察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市局相关处室,涪陵区、垫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号)的有关规定,推动全市国土房管系统深入开展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报告,共同研究解决。
联系人:李永德电话:137****7192电子邮箱:****************重庆市国土房管局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2014年10月,市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查处程序和协调机制等事项,是查处整治违法建筑的重要行政规章,也是国土房屋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必将推动全市整治违法建筑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全面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现制定以下具体的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查处整治工作职责(一)努力构建共同防范整治新格局。
查处违法建筑是国土房管系统一项重要的职责和任务。
各单位要按照《若干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违法建筑的举报受理、查处认定和行政监管等工作机制,认真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严厉惩治违法用地行为;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区县(自治县)政府(含两江新区管委会、北部新区管委会、万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违法建筑查处整治工作,互通举报线索、共享监管信息、强化协调配合,努力构建共同防范整治违法建筑的新格局。
重庆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与预售登记手续
土地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一、设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二、项目内容土地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三、申请材料1、《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1份3、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1份4、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证明)原件1份5、非整宗土地抵押,应提供土地分割测绘平面图(报告)及用红线划定抵押范围,双方签章确认。
原件1份6、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还应提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原件2份四、受理条件要件齐全,内容真实五、申请受理机关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六、决定机关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七、收费标准房屋抵押收费:住宅80元/套非住宅550元/件(注:经济适用住房首次抵押登记减半收取)土地抵押收费:1‰(最高不超过2万元)依据:渝价[2000]347号、渝价[2008]213号文八、工作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九、证件及有效期限《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办件大厅受理收件权属登记工作流程图权利人申请窗口收件(同时查询)初审审核 审批 审核批准办件大填登记簿、缮证 窗口收费、发证登记 权利人需报市局的 初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新办)一、申报材料1、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2、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3、拟抵押土地范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4、借款合同原件1份5、土地抵押合同原件1份6、地价评估报告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7、地价确认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8、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复印件各1份9、国土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10、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复印件各1份11、抵押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2、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二、受理审批条件1、上述要件齐备,真实、合法、有效。
2、土地权属无争议。
3、无司法查封。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转移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限制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查封登记第四节其他限制登记第七章更正登记第八章注销登记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监管,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转让标的物的合法性,对限制转让、禁止转让情形要严格把关。
对于限制转让的地块,要重点核查配套工程建设、修建酒店、商业自持等随附义务履行情况,对未按约定或规定履行的,应按本规定的相关原则结算土地价款,并予以追缴;对于禁止转让的地块,一律不准转让。
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土地转让后的开发利用建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二、强化服务,建立市场交易平台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自身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建设与服务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进行公开转让交易,其中:主城区在市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交易;远郊区县在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
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和审批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
三、规范程序,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告知转让双方需认真阅读《转让申请须知》,真实、准确、完整填写《转让申请书》,并按报件清单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2004-09-28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103073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1.16•【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服用房销售及交易权属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2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房管局,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高新园、经开园国土房管分局,市房地产交易所,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近一段时间以来,主城区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服用房类的商场、农贸市场时,违反国家及市有关政策规定,采取欺诈和蒙骗手段,以高额回报或各种包租、返租等手段诱骗购房人投资购买其擅自分零的摊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为加强对商服用房销售管理,统一分零销售的商服用房交易及权属登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辖区内分零销售商服用房的有关情况各单位应立即对辖区内已经或正在销售的商场、农贸市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
包括销售单位名称、产权取得方式、地址、销售摊位个数、建筑面积、销售金额、是否具备销售资格以及是否办理交易权属登记、目前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等。
并针对清理出现的情况分门别类进行统计分析,对可能存在的隐患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
主城各单位清理情况应在2006年1月30日以前上报市局市场处。
二、加强对商服用房的销售管理各单位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行为监管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5]390号)的规定,加强对商服用房的销售管理。
(一)严禁商服用房类的商场、农贸市场在预售期间分零销售。
预售期间如需销售的,应整层、整体进行销售或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和预售许可进行销售。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局(分局)、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结合重庆市实际,现就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房屋登记类别(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抵押权登记;(六)地役权登记;(七)预告登记;(八)其他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
二、土地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1、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对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如申请人能当场补正,在补正后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如不能当场补正,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对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应向当事人询问。
询问结果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二)权属审核1、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已登记的土地房屋应查阅登记簿。
2、对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5日内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应退回受理岗位,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说明理由,作退件处理。
补充材料时间不纳入登记时限。
3、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等,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实地查看。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登记时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2•【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1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张定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9年,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期间,陈光国主任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加快《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的立法进程,在土地房屋交易、登记环节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等违法行为实施限制。
2011年,《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条例》是为了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衔接。
同时,随着《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修订并施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在土地房屋登记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条例》在登记类型上需要予以拓展,在内容上需要补充和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适应上位法和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与以往修订有所不同,是对现行《条例》作全面修订,不仅对具体条款内容做了较多的充实和完善,也对框架结构作了较大调整,修订量大,若要将《草案》与现行《条例》从章节到条款作对应比较,技术上难度较大。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土地抵押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土地抵押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渝国土房管[2015]27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5.04【实施日期】2015.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土地抵押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270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区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土地抵押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品房项目申请预售许可,拟预售商品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申请预售许可且符合条件的,可予办理预售许可证。
二、土地抵押项目申请预售许可并对外销售的,按“申请办理预售许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解除土地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房屋销售”的程序办理。
具体规定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以下要件,申请办理预售许可。
1、土地抵押权人同意申请预售许可证明及承诺书(格式见附件1);2、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承诺书(见附件2);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国土房管部门应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在预售许可证正、副本备注栏注明:“本预售许可证记载房屋所对应土地已抵押给(填写土地抵押权人名称),对外销售前应先行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解除土地抵押登记,并征得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同意”。
(二)开发企业和土地抵押权人持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规定要件,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开发企业和土地抵押权人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收件须知(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办发〔2008〕53号)规定,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开发企业和土地抵押权人应就该预售房屋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可沿用或变更原整宗土地所担保的借款合同。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7]452号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渝价〔2007〕452号)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7]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和规范,现就其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在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时,向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
(二)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以及抵押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1、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收费80元,在核发住宅房地产权证书时,由新获得住宅的房地产权人交纳。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经济适用住房:免收登记费。
2、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宗定额收取,由非住宅房地产权人交纳。
具体标准如下:50平方米以下:500元/宗50平方米 -- 100平方米以下:2000元/宗100平方米 --200平方米以下:5000元/宗200平方米 --500平方米以下:7500元/宗500平方米 --1000平方米以下: 8500元/宗1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以下: 9000元/宗3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以下: 9500元/宗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元/宗(1)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按每宗100元收取。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渝府53号文件
第 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4•【字号】渝办发[2010]77号•【施行日期】2010.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和市委三届四次全委会精神,促进我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是依法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开展征地拆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复垦置换和土地整理等国土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
中发[2010]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中央的要求,2010的重庆市《政府工作报告》对我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明确要求推进宅基地确权,稳妥推进农户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资产化,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质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做好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登记发证工作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国发[2009]3号文件精神,加强城乡统筹发展,加快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精神组织,切实为农村村民办好事、办实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4•【字号】渝府发[2002]82号•【施行日期】2002.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民法商法总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2]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重庆市解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重庆市仅主城区就有320万平方米已售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涉及到几万户家庭50—60亿元的住房产权,房屋产权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
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房地产因开发商涉诉被司法查封;二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倒闭,无人申报办理“两证”的有关手续;三是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互相扯皮,影响竣工验收;四是房产开发商欠缴税费,无法完善建设项目验收手续。
认真解决办理“两证”历史遗留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维护社会稳定、为民办实事的具体行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抓好此项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挂帅,主要领导要亲自督促过问,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采取切实措施,在今年底全部解决办理“两证”的遗留问题。
二、实行规费征缴与办证分离的原则对开发建设单位拖欠规费的,有关规费征收部门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限期缴清规费,逾期不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同时实行规费征缴与办证分离的原则,对目前确实无能力缴纳欠缴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可采取挂账的方式,在保留债权追缴权的同时,相关部门应立即完善相应建设手续,国土房管部门要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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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
(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0730(实施时间)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七)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