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渝府令〔199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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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8]23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8]23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8〕23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了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临时用地的范围(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弃渣用地、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三)临时性的取土、取石用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临时用地的期限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审批程序(一)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属人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临时用地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7•【字号】渝办发[2007]74号•【施行日期】2007.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7]7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加强土地调控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2006]100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切实加强征收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范围包括:(一)土地出让价款。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含土地控规费、地灾防治费、危旧房前期垫付鉴定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二)土地租赁收入。

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三)其他土地收入。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经济板块管委会,经开区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单位:《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15日南岸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以下简称:农房)建设秩序,减少“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甲占乙”、“建新不拆旧”等违法行为发生,促进城乡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渝府令〔2007〕2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南岸区实际,梳理形成本实施办法。

一、分类划分农房建设区域根据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南岸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等规定,强化规划引领确定我区新建农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具体为:禁建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限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城市拓展用地范围,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建设区,优质耕地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实施行政区域调整的通知-重府发[199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实施行政区域调整的通知-重府发[199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实施行政区域调整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实施行政区域调整的通知(重府发〔1995〕7号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型企业、大专院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川府函〔1995〕4号文)精神,现将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通知如下:一、在保持我市21个区划建制的前提下,扩大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的行政区域,市中区更名为渝中区;撤销江北县、巴县,设立渝北区、巴南区,并调整其行政区域。

渝中区辖原市中区的七星岗、较场口、解放碑、朝天门、望龙门、南纪门、菜园坝、两路口、王家坡、上清寺、大溪沟11个街道办事处和从沙坪坝区划入的大坪、化龙桥2个街道办事处。

区人民政府驻和平路。

江北区辖华新、石马河、大石坝、观音桥、五里店、寸滩、江北城7个街道办事处和唐家沱镇,从南岸区划入的郭家沱街道办事处,从江北县划入的鱼嘴镇、复盛镇、五宝乡。

区人民政府驻华新街。

南岸区辖南坪、龙门浩、海棠溪、玄坛庙、弹子石、大佛段、铜元局、花园路8个街道办事处和南坪、南山、峡口、涂山、鸡冠石、黄桷垭6个镇,从巴县划入的长生桥、迎龙、广阳3个镇。

区人民政府驻南坪万寿桥。

沙坪坝区辖小龙坎、沙坪坝、磁器口、井口、詹家溪、石井坡、童家桥、渝碚路、天星桥、土湾、新桥、山洞、歌乐山13个街道办事处和覃家岗、歌乐山、井口3个镇,从巴县划入的陈家桥、曾家、虎溪、西永、土主、青木关、凤凰、回龙坝8个镇和中梁乡。

区人民政府驻小龙坎。

大渡口区辖新山村、跃进村、九宫庙3个街道办事处,从九龙坡区划入的茄子溪街道办事处和八桥、建胜两个镇,从巴县划入的跳蹬镇。

咨询最新重庆市或九龙坡征地补偿办法或者最新标准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_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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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四)劳改劳教人员 。
第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执行。
第十条 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大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百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11•【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18号•【施行日期】2017.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18号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发〔2017〕22号),市局制定了《重庆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范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优先开展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中新增耕地指标交易,暂不开展耕地等别提升指标、补充水田指标交易。

主城区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仍暂由市局收购的新增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土地、矿产行政事业型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46号)的规定收缴耕地开垦费;主城区其他建设项目通过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除主城区外各区县新增耕地指标优先满足本区县建设项目占补平衡,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土地、矿产行政事业型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46号)的规定收缴耕地开垦费;因时序或耕地质量结构问题无法在本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建设项目,可通过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1994年9月26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

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计算:(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就我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一)主城区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征地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1执行。

今后,主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两年由市统计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附表2、3、4、5执行。

人均住房安置面积标准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执行。

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青苗、抢搭抢建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其标准由主城各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行制定。

3.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着力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老化劳动力的生活保障问题,主城各区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从事此项工作。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老化劳动力人员,可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经本人申请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的23500元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余额支付给本人。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正文:----------------------------------------------------------------------------------------------------------------------------------------------------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9年7月1日渝府令〔1999〕61号)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

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5.18•【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精神,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已经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和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并报市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严肃纪律,加强土地评估审计市土地交易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通过公开方式建立并定期更新从事土地出让地价评估和土地成本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名录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拟出让宗地的市场参考价格。

协议出让、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以及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等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计(评估)制度,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供应宗地的土地成本进行审计(评估)。

协议收回、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标准、技术规范,根据宗地的空间位置、土地面积、原依法批准的用途、原取得方式、剩余年限、现状等条件,选取合适的评估方法评估确定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参考价格。

谭帮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谭帮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谭帮奎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继荣龙贤仲张莉【审理法官】邬继荣龙贤仲张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邦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谭邦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谭邦奎【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邦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因征收行为由征收土地批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责令交地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且各阶段的行政行为所涉及批复主体、公告主体、实施征收主体并不相同,故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对象应当具体明确。

本案中,谭邦奎所提起的诉讼系要求确认万州区政府对其房屋土地等征收行为违法。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因谭邦奎坚持以万州区政府为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区县政府有公告发布征用土地方案的职责。

因此,万州区政府在本案的被诉的征收行为即是发布公告行为。

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30日作出渝府地〔2012〕872号征地批复后,批准征收了谭邦奎房屋所在的万州区X街道X社区2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2.23•【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监管,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转让标的物的合法性,对限制转让、禁止转让情形要严格把关。

对于限制转让的地块,要重点核查配套工程建设、修建酒店、商业自持等随附义务履行情况,对未按约定或规定履行的,应按本规定的相关原则结算土地价款,并予以追缴;对于禁止转让的地块,一律不准转让。

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土地转让后的开发利用建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二、强化服务,建立市场交易平台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自身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建设与服务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进行公开转让交易,其中:主城区在市国土资源利用事务中心交易;远郊区县在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

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交易和审批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

三、规范程序,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告知转让双方需认真阅读《转让申请须知》,真实、准确、完整填写《转让申请书》,并按报件清单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254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分局),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市级各土地储备集团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关于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9]9号)(以下简称《通知》)是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腐败的重要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学习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贯彻落实《通知》工作,迅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各环节的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执法监督,进一步强化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和行业自律。

要大力开展宣传工作,使政府、各部门领导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到加强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自觉性。

二、加强内外业调查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书与出让行为(一)摸清拟供应土地周边及空间关系并及时告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前,应认真调查该宗土地地表各类管网,空中电网、轨道交通、微波、航空器等空中走廊,地下轨道交通、各类管网、人防设施、地质(震)灾害、土壤环境影响评价,交通进出口方位、水电气接口及容量、各类安全保护距离、周边景观视线通廊,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设施,放射性物质、粉尘及噪音污染源,变电站、加(配)油(气)站、油气井口、垃圾处理场、广告牌等设施对宗地的影响程度等基础工作,对土地利用有明显影响的应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告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铁路运输【发文字号】渝府发[2000]8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9.11【实施日期】2000.09.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四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8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重庆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一、高等级公路、铁路是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是社会的公益事业。

为确保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用地,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市建设用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用于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青苗及附作物补偿等适用本规定。

三、高等级公路、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是政府行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四、集体土地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0.5亩以上或菜地0.4亩以上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不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支付标准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执行。

菜地及粮食制种地和专用鱼池补偿标准同于一般耕地。

如被占地人员要求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办“农转非”户口,不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五、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不足0.5亩或菜地不足0.4亩的,应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下称农转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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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三峡库区移民用地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三峡库区移民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八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当年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节约部分,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评定、土地统讨及地籍测绘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实行耕地保护行政区域首长责任制,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垦计划,安排占用耕地的单位在指定的区域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的开垦,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及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一)除市区外,国有土地7公顷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报批。

第十七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申办程序是:(一)申请。

当事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还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二)审批。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对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规定权限报批;不符合开发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签订合同。

土地开发项目经批准后,属于国有土地的,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开发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合同,报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验收。

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由土地开发者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连续2年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开发者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开发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可以一次签订。

承包者享有以下权益:(一)在承包期间内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抵押、转包;(二)承包的未利用土地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与调整范围;(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田、水、路、林和农村居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行为而致土地破坏的,应当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审批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上报;(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法定工作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立项及规划选址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办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和建设用地预办申请,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在25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符合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四)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对合格的,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上报;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五)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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