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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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针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重要法规,原先于2004年发布实施,2024年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从修订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卫生管理的影响等方面展开阐述,并超过1200字以满足要求。

首先,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背景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卫生需求的变化。

经过12年的实施,原先的条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因此通过修订来完善和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修订版《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共场所的定义和分类。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进出并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商场、超市、学校、医院、餐馆、宾馆等。

为了更准确地界定不同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和标准,修订版对公共场所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和划分。

二是强化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责任和措施。

修订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卫生管理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日常清洁消毒等措施,并对食品安全、卫生设施、垃圾处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要求。

修订版还增加了对电梯、停车场、公厕等特殊场所的卫生管理规定,确保广大群众在使用这些公共设施时的健康安全。

三是加强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修订版规定了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利,要求加大对公共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加强卫生执法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同时,修订版还对举报制度和投诉渠道进行了明确,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公共卫生管理,促进社会监督和民主参与。

修订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一方面,通过明确卫生管理责任和标准,可以提高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公众的健康。

另一方面,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可以有效遏制违规行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

总之,修订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针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重要法规,通过对公共场所的定义、分类、责任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卫生管理制度,提高了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促进了公众健康和社会发展。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黑教联[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通知(黑教联〔2006〕55号)各市(行署)教育局、卫生局,有关企业教育局、卫生局(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民办高校:近年来,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省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做出批示,要求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

根据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学校,就如何搞好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

随着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相对集中办学后,中小学校学生午餐已成为社会问题。

我省多数城镇中小学校没有食堂,在少数有食堂的学校出现了伙食质差、价高,品种单调的问题,致使有些学生到校外的“小餐桌”、“辅导站”以及校园周围的无证摊点购买食品和午餐。

农村并点合校后,中小学住宿生增多,许多学校没有办食堂的条件和经验,从业人员没经过健康体检、没有健康证、没有经过培训,一些食堂生熟食品加工不分,剩余食品不能或没有条件妥善保管,卫生防疫常识缺乏。

一些大中专学校把食堂承包给个人,承包人以赢利为目的,致使伙食质量差,卫生没保证,这些问题的存在,极易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学校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和《黑龙江省城镇大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

今后,农村学校食堂要严格按照省制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校食堂基本卫生要求(试行)》执行,学生自带粮食、蔬菜到学校加工的,学校要为生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加工条件,避免发生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黑食药监许发[2012]264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许发〔2012〕264号)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航运管理局卫生监督所,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全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落实,并将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馈。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全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范围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就餐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性、服务性”的基本特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含150㎡)以下,包括小型餐馆、小快餐店、小吃店、小农家乐等,不包括建筑工地食堂、学校及托幼机构食堂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9.03•【字号】黑食药监规〔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规〔2018〕16号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规范全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联系人:徐宏亮电话:0451-88313167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9月3日黑龙江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食品生产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划分并公布省、市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全省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组织制定本省地方特色食品和其他需要纳入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总局备案;建立、管理黑龙江省食品生产监管追溯管理系统平台(/);具体负责食品分类目录中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审批工作。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4•【字号】黑卫监督规发〔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的通知黑卫监督规发〔2019〕18号各市(行署)卫生健康委:《公共场所卫生指标限值要求》(GB37488-201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37487-2019)和《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GB37489-2019)将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

为促进政策衔接,依法行政,我委修订了《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自2019年11月1日起使用。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2019年修订稿)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稿)的通知》(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中的《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同时作废。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信息申请单位:哈尔滨xxxx公司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张三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230103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57xxxxxxxx委托代理人信息姓名:李四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230107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81xxxxxxxx行政审批机关信息单位名称:xxx卫生健康委员会联系方式:(0451)8451xxxx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现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依据(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企业名称牌匾;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2020食品安全条例word讲稿

2020食品安全条例word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前言2019年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10章86条。

目录第一章《条例》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第二章总则第三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四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六章食品检验第七章食品进出口第八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条例》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提升。

同时,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监管实践中一些有效做法也需要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为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解决实践中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

《条例》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范食品的贮存、运输,禁止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完善了特殊食品的管理制度。

《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79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品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疾病,增进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集体食堂)所生产、经营的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状况,都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食品”,指已经过加工和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和饮料、豆制品、调味品、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糖料、肉类、蛋类、薯类、蔬菜、水产品等:“食品添加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等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等而加入的和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纸等。

第二章食品卫生标准第三条一切销售的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致病病菌病毒、无寄生虫、无腐败霉变、洁净无杂质,于人民健康有益无害。

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

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

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国家标准,指量大面宽、涉及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报国家标准总局,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食品小经营单位是指以个体经营者、合伙经营者、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主体,以自产、批零兼营、小作坊等形式,经营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单位。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获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经营单位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第六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做好食品储存及陈列,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以次充好或者变造食品。

第八条食品小经营单位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添加有害物质。

第九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管理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对食品小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和经营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主动整改不合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小经营单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涉及刑事案件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_条例_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_条例_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xx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1.1 为保障食品安全,防止食品污染和预防食物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章组织管理2.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2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3.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2 对于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报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食品原料及添加剂管理4.1 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

4.2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类、使用范围和用量,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章生产加工过程控制5.1 生产加工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5.2 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3 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

第六章食品储存与运输6.1 食品储存场所应当干燥、清洁、无污染,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6.2 食品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七章食品销售管理7.1 销售食品应当在清洁卫生的环境中进行,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防蝇等措施。

7.2 食品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8.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8.2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18•【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5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小经营第三节食品摊贩第七章餐厨废弃物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苏丹红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工业染料, 广泛用于如溶剂、油、蜡、汽油的增 色以及鞋、地板等增光方面。
•苏丹红Ⅰ号分子结构
•苏丹红不是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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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 加剂字样。
•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 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 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 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检验机构 • 资质认定 • 检验制度 • 复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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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 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 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 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 全检验检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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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
• 按级别:国家、省、市、县(区) • 按系统:农业、畜牧、质检、卫生、出
•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食品包装、容器、炊具、洗涤剂、 消毒剂等
•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 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执行,先办理营业执照,后办理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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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
• 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465种 • 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47种 • 有可能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22种。滥用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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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 组织、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及要求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事项包括生产主体资格、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产品检验、人员要求、质量管理、包装标识、贮存与运输等情况。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食品类别、小作坊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等3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公告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等3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公告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等3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2.19
•【字号】〔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等3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公告
2018年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黑卫食品规发〔2018〕2号)有关规定,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DBS 23/003-2018)等3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DBS 23/003-2018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
DBS 23/004-2018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发酵酒
DBS 23/005-2018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白桦树汁浓缩液
特此公告。

附件:白桦树汁系列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稿文本及编制说明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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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2005-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

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

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

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

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

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

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

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健康证明上注明。

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

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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