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04【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
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引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是保障飞行安全的重要环节。
我国针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标准,旨在确保航空器的设计、制造、运营等各个环节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
本文将介绍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适航定义和目的适航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设计、制造和运营过程中遵守适航规定,以确保航空器在一定条件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性能符合要求的能力。
适航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运行,并提供可靠的服务。
适航管理体系我国的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体系由航空器适航管理法规、技术标准、监管机构等组成。
其中,航空器适航管理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等,旨在确立适航管理的法律依据和基本要求;技术标准涵盖了航空器设计、制造、维修等方面的要求,包括《航空器设计适航规范》、《航空器制造适航规范》等;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航空器适航工作,确保适航管理的有效实施。
适航审定过程设计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一步是在航空器设计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设计规范遵循:航空器设计应符合我国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计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和性能要求。
2.设计审定:根据我国法规和标准,航空器设计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定,确保设计方案符合适航要求。
制造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二步是在航空器制造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材料选择:航空器制造需要使用符合适航标准的材料,确保制造的航空器具备足够的强度和耐久性。
2.生产过程管控:航空器制造过程需要符合相关的质量控制要求,确保制造的航空器符合设计规范。
3.制造审定:航空器制造完成后需要经过适航审定机构的审核和验收,确保制造过程和产出的航空器符合要求。
运营阶段适航审定的第三步是在航空器运营阶段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运营规章制度:航空器运营需要遵守我国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航空器维护保养、航班运行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营。
民用航空器初始适航管理
•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能称 其是适航的:
• 航空器必须始终满足符合其型号设计要 求; • 航空器必须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5
运输飞行每百万小时重大事故率比较
10
25.542
(50-59年)
8
6.784
6
4
2
0
1950-1959年
1960-1969年
7.572 1970-1979年
中国 世界 航空发达国家
•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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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 型号设计批准书是针对初级类和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审定所颁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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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类航空器
• 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 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 公里/小时 (61 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 为29.3 公 斤/平方米(6 磅/平方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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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适航标准
• 适航标准是一类特殊的技术性标准,是为保证实现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而 制定的最低安全标准。适航标准与其他.标准不同。适航标准是国家法规 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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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标准的特点
• 适航标准的法规性 :适航标准原本就是为政府管理部门 或授权管理部门对航空器的安全性进行控制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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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部门的布局
Xingjing
Xi’an Chengdu
Guangzhou
Shenyang Beijing
Shanghai
Airworthiness Div. of Regional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ion Center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路遥,于敬宇,舒小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航空器适航室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民用航空器适航的概念和适航审定、管理模式,然后从适航标准的角度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分类,并列出现有空管法规。
最后,着重探讨了民用特种航空器、无人机系统的适航要求。
关键词:特种航空器,无人机系统,法规,标准,适航Airworthiness Management of Civil AircraftLU Yao YU Jingyu SHU XiaohuaAircraft Airworthiness Division, China Academy of Civil Avi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Abstrac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modes of civil aircraft airworthiness. Civil aircraft classification is then presented from the angle of airworthiness regulations. A discussion of airworthiness requirements are listed and discussed mainly on those of civil special aircraft.Keywords: special aircraft, 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s), regulations, standards, airworthiness1 民用航空器适航的基本内涵“适航”从字面理解就是指航空器是否适合航行。
给航空器的“适航性”下一个定义,就是指航空器能在预期的环境中安全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固有品质。
因此,“适航审定”工作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对航空器的安全性进行评判和审查。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一、初始适航管理1.管理机构1987年12月28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在上海设立民航总局上海航空器审定中心(简称“审定中心”)。
这是上海第一个专业性民用航空器初始适航管理机构。
行政上隶属民航华东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司(简称“民航总局适航司”)指导。
其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由民航总局适航司授权,代表国家民航适航管理当局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进行适航审定,实施批准和监督。
该机构经1年零8个月筹建,于1989年8月24日正式成立。
成员由从民航华东管理局航空器适航处(简称“适航处”)、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南昌飞机制造公司抽调专业技术人员及领导干部等11人组成,其中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3人、助理工程师2人。
1990年,“审定中心”又调入数名具有飞机型号设计和制造专长的高、中级技术人才,使在编人员增至1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5人,工程师4人,助理工程师4人。
专业涉及飞机总体、气动、结构、系统、动力、设备及制造工艺等。
1992年,民航总局又决定,将“审定中心”编制暂扩至30人。
至1995年“审定中心”在编人员达23人,其中高级工程师14人,工程师7人,助理工程师1人,技术员1人。
设置机体气动组、系统与设备动力组、制造检查组、适航资料组、顾问组等6个职能部门,基本可以适应各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初始适航审定的需要。
1989年10月,“审定中心”成立不久,即受民航总局适航司的委托,在杭州民航疗养院负责组织了全国民航首次初始适航工作研讨会。
参加这次会议的,有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领导,并由民航总局适航司副司长吴湘如作专题报告。
与会者就初始适航的审定工作进行研讨和交流,明确了重要性。
为适应日益繁重的适航管理工作,“审定中心”制订了岗位职责。
是年12月15日,民航总局适航司,批准了《上海审定中心职责》,初步建立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
1992年“审定中心”编制出《工作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章名】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4, 1987)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civil aviation,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of civil aviation undertakings.Article 2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are engaged in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use 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including aircraft engines andpropellers, and the same hereinafter)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export civil aircraft to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and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perform outside the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maintenance services to aircraft registered in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3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denotes thetechnical appraisal and supervision 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over the designing, manufacturing, useand maintenance of civil aircraft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flight.Article 4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CAA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of civil aircraft.Article 5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irworthiness of civil aircraft shall beexerci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bed airworthiness criteria andprocedures.Article 6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design civil aircraft shall, on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 Industry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design project, apply to the CAACfor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The CAAC shall, after receipt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in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 model to bedesigned is up to standard and, if the model is proved to be up tostandard, a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shall be issued.Article 7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shallhave the necessary manufacturing capacity and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the Certificate of Up-to-Standard Model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6 ofthese Regulatio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AeronauticIndustry, apply to the CAAC for a Manufacturing Permit. The CAAC shall,after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therefor, conduct examination andapprais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s to whether theapplicants are qualified to obtain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f they areproved to be qualifi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shall be issued to them,together with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to be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the relevant provisions.No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manufacturecivil aircraft, except as otherwise prescribed in the provisions ofArticle 8 of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8Any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not obtained a Manufacturing Permit butintend to manufacture civil aircraft as a result of special needs shallapply to the CAAC for approval.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ovisio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examined one by oneand only after each of them isproved to be up to standard shall an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be issued.Article 9Civil aircraft may engage in flight operations only when they havepossessed an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AAC shall specify the type(s)of activities the aircraft is (are) good for, the period of validity ofthe Certificate, and other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required forensuring safety.Article 10If civil aircraft manufactured by units possessing a Civil AircraftManufacturing Permit are to be exported as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e forExport shall be issued by the CAAC.Article 11Civil aircraft that are to fly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stpossess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Civil aircraft that havebeen register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ar the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be issued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by the CAAC. Civil aircraft shall,after obtaining a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stencil on theirouter surface the identification marks of nationality registration inaccordance with t。
第六章 适航管理规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39AA)
适航指令(AD)是在型号合格审定后,由适航 当局针对在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包括航空器、航 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上发现的,很可 能存在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 中的不安全状态,所制定的强制性检查要求、改 正措施或使用限制,其内容涉及飞行安全,如不 按规定完成,有关航空器将不再适航。
CCAR-2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 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4.型号认可证(VTC)
CCAR-2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 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5.补充型号认可证(VSTC)
(一)在受理型号认可证申请之前,局方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 品的设计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 术性协议。
(二)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数据单,以及生产许
可说明;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CCAR-21
➢ 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 合格审定;
➢ 规定了颁证的程序、证后管理要求以及持证人的权利和适航性责任等; 还对进口和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以及特许飞行证等做了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199(0年 CCAR-2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 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适航管理
名词解释1.民用航空器: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2初适航管理:是在航空器交付使用前,适航部门依据各类适航标准和规范,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和制造所进行的型号合格审定和生产许可审定,以确保航空器和航空其部件的设计、制造是按照适航部门的规定进行的。
3适航标准:适航标准是一类特殊的技术性标准。
它是为保证实现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而制定的最低安全标准。
适航标准与其他标准不同,适航标准是国家法规的一部分,必须严格执行。
4持续适航:是在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标准和规范、满足型号设计要求、符合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获得适航证、投入运行后,为保持它在设计制造时的基本安全标准或适航水平,为保证航空器能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而进行的管理。
5适航指令:是民航局授权适航部门对民用航空产品怕发的强制性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其内容惹急飞行安全,如不按规定完成,有关航空器将不再适航。
6适航管理:是以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性为目标的技术管理,是政府适航部门在制定了各种最低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等环节进行科学统一的审查、鉴定、监督和管理。
适航管理揭示和反映了民用航空器从设计、制造到使用、维修的客观规律,并施以符合其规律的一整套规范化的管理。
7 适航性:航空器适宜于空中飞行的性质。
是指该航空器包括其部件及子系统整体性能和操纵性特性在预期运行环境和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物理完整性的一种品质,这种品质要求航空器应始终处于保持符合其型号设计和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9.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10.PMA(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是民航局批准按照在一伙的型号合格证件的航空器上,作为加改装或更换用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凭证。
11.CTSOA(技术项目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合格的凭证。
民用航空器适航规范
民用航空器适航规范现代民用航空器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是保障空中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
为确保航空器在设计、制造、运营和维护过程中达到最高标准,各国共同制定并遵守着一系列的适航规范。
本文将着重探讨民用航空器适航规范的相关内容。
一、设计与制造规范1.结构设计航空器的结构设计需符合一系列强度、刚度和稳定性要求。
适航规范对不同类型的航空器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包括材料选用、结构设计、荷载计算和风洞试验等。
2.动力系统设计适航规范要求航空器动力系统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具备高可靠性、高效率和低噪音等特点。
这包括燃气涡轮发动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以及电力驱动系统等方面。
3.航电系统设计航空器航电系统是保障飞行安全和操作可靠性的关键部分。
适航规范要求航空器航电系统具备自动化控制、电气隔离和故障诊断等功能,以及满足雷电和电磁干扰抗扰度要求。
4.航空器设备设计航空器的设备设计需要满足操作可靠性和人机界面的要求。
适航规范要求航空器设备具备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设计,易于操作、可靠耐用以及满足工作环境的要求。
二、航空器运营规范1.飞行操作规范适航规范要求飞行员和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相关培训和考试,熟悉航空器的飞行特性和操作程序。
飞行操作规范包括起飞、飞行、着陆、紧急情况处理和客舱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2.航空器维护规范航空器的定期维护和故障排除对保障航空器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适航规范规定了航空器的维护标准和程序,包括检查、保养、更换零部件、纠正缺陷和记录等。
3.飞行员资质要求为保证飞行员的技能和知识水平达到要求,适航规范对飞行员资质提出了明确要求。
包括获得适当的飞行执照、通过定期的体检和模拟飞行训练等。
三、航空器适航证书1.型号适航证书每种类型的航空器必须取得型号适航证书,证明该型号航空器在设计、制造和使用方面满足适航规范的要求。
通过适航证书,确保航空器的安全性和操作性能。
2.适航证书审查适航规范要求相关机构对航空器的适航证书进行审查,并确保其符合规范的要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一.适航管理的意义和作用1.适航性(Airworthiness)定义:适航器适合在空中飞行的性质或性能。
作用:保证飞行安全。
只有适航性达标,才允许飞行,否则禁止飞行。
内容:1)航空器整体和某一部件、系统的安全性;2)外界环境和航空器的内在性质决定使用范围;3)适航管理时限:从航空器制造到整个使用寿命期。
2.适航管理及适航标准适航管理:针对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使用和维修的安全问题,由适航部门制定的法规,具有强制性,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适航标准:为保证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而制定的最低安全标准。
适航管理的内容:1)制定和修改适航标准和审定监督规则;2)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进行型号合格审定;3)对航空器制造厂的生产进行审定,发放生产许可证;4)对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发放适航器适航证;5)对航空器的使用者提出要求和使用限制,监督航空器的适航完整性;6)对维修单位进行审查,发放维修许可证,监督检查维修的质量保证;7)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放执照,保证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
适航管理的作用:保证航空安全,保证航空器安全运行。
二.适航管理机构1.国际机构:国际民航组织(ICAO)2.国内机构:民航总局适航司:立法决策;地区管理局适航处:执法监督;适航主管机构委任代表:基础工作。
三.适航管理的文件和证件1.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理》:国务院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中国民航总局制定。
CCAR-25 运输飞机规章CCAR-33 发动机规章CCAR-37 航材、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CCAR-45 民用航空器国籍规章CCAR-65 维修人员合格审定规章(到2007年12月止)CCAR-66 维修人员合格审定规章(2008年开始全面生效) CCAR-145 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CCAR-39 航空器适航指令。
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实施细则:适航管理程序(AP);咨询通告(AC);适航管理文件(AMD)。
适航管理及相关法规
适航标准的特点
(1) 法规性 它是为政府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对 航空器的安全性进行控制而制定的,多数是以法 律条文格式编写,具有法规性质的强制性要求。 (2) 务实性 它的制定是以民用航空的实践,尤其是 空难事故调查结果为背景。 (3) 稳健性 由于它关系的人民的生命财产,制定时 采取审慎、稳健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只 反映已被证实的、成熟的航空科学技术,而不反 映最新的进展。 (4) 平衡性 安全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结合。
适航管理及相关法 规
一、法规框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职 责、中国民用航空局职责、中国民航 适航维修法律法规体系) 二、适航管理(初始适航和持续适航 的管理) 三、相关法规
早期民用航空公约
( 1)《巴黎公约》又名《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认国 家领空主权的原则和无害通过的自由;成立“国际空中航行 委员会”(ICAN);国际航行的规则和条件;航空器的管 理及仲裁; (2)《哈瓦那公约》又名《哈瓦那商业航空公约》:内容与巴 黎公约基本相同,内容更广泛。包括一些关于经营国际航空 运输的规定以及关于赔偿的规定; (3)《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主要提出赔偿限额问题; (4)《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重点 提出防止劫持飞机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犯罪行为; (5)《芝加哥公约》又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统一并取代了《巴黎公约》和《哈瓦那公约》,成为国际民 用航空活动的基本法。签约建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航空行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航空行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航空行业已经成为现代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航空行业中,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是确保航空安全的关键。
本文将从航空器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展开论述,介绍航空器适航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并探讨其中的重要性和意义。
第一部分:航空器设计标准在航空器设计方面,适航管理规定包括各项技术标准和要求,以确保航空器的安全性和性能可靠。
例如,对于飞行器的机翼设计,适航管理规定要求机翼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能够承受正常操作和紧急情况下的载荷。
此外,航空器的机身、机尾、起落架和液压系统等部件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设计标准。
另外,适航管理规定还要求航空器的燃油系统、电气系统以及通信导航系统等进行严格的设计和测试,以确保其稳定性和可靠性。
例如,燃油系统的设计必须具备足够的防泄漏和防火性能,电气系统的设计要符合相应的电磁兼容性要求。
第二部分:航空器制造标准在航空器制造方面,适航管理规定强调了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执行。
制造商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对材料、工艺和零部件进行严格的检验和测试。
此外,制造商还必须遵循适航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要求,确保航空器在制造过程中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适航管理规定还要求制造商对航空器进行严格的试飞和验证,以确保其安全性和性能可靠。
试飞过程中,需要对航空器的各项系统和部件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确保其正常工作和操作。
此外,适航管理规定还要求制造商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文件的编制和建档,以确保其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第三部分:航空器使用标准在航空器使用方面,适航管理规定要求运营商建立和执行相应的维护和保养计划,对航空器进行定期检修和检查。
此外,适航管理规定还要求运营商对航空器的使用和操作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包括飞行员的培训和飞行计划的制定。
适航管理规定还要求运营商建立和执行航空器事故和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提高航空器的安全性能。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分类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分类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是指对于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运营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工作。
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可以分为三类:飞机适航管理、发动机适航管理和设备适航管理。
一、飞机适航管理飞机适航管理是指对于各种类型的飞机,从设计、制造到投入使用以及退役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主要内容包括:1. 飞机型号认证:对于新型号的飞机,需要经过型号认证才能投入使用。
型号认证包括设计审查、试验验证等环节,确保飞机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2. 适航证书颁发:在完成型号认证后,需要颁发适航证书才能投入使用。
适航证书是对于该型号飞机安全性能的认可。
3. 适航指令发布:在使用中,如果出现了安全隐患或者需要更新改进时,需要发布相应的适航指令,通知用户进行相应处理。
4. 退役处理:当一架飞机达到使用寿命或者出现严重故障时,需要进行退役处理。
退役处理包括拆解、报废等环节,确保飞机不会对于环境造成污染。
二、发动机适航管理发动机适航管理是指对于各种类型的飞机发动机,从设计、制造到投入使用以及退役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主要内容包括:1. 发动机型号认证:对于新型号的发动机,需要经过型号认证才能投入使用。
型号认证包括设计审查、试验验证等环节,确保发动机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2. 适航证书颁发:在完成型号认证后,需要颁发适航证书才能投入使用。
适航证书是对于该型号发动机安全性能的认可。
3. 适航指令发布:在使用中,如果出现了安全隐患或者需要更新改进时,需要发布相应的适航指令,通知用户进行相应处理。
4. 退役处理:当一台发动机达到使用寿命或者出现严重故障时,需要进行退役处理。
退役处理包括拆解、报废等环节,确保发动机不会对于环境造成污染。
三、设备适航管理设备适航管理是指对于各种类型的飞机设备,从设计、制造到投入使用以及退役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主要内容包括:1. 设备型号认证:对于新型号的设备,需要经过型号认证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第五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 民用航空器及其发起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央求人,必需 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则的表格填写型号合格证央求, 依照规则提供有关文件。型号合格证央求的有效期为五年,假设 央求人在央求时证明其产品需求更长的设计、开展和实验周期,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取得更长的有效期。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收到央求人的型号合格证央求书和所附 资料后,指定项目主管人员对其停止初步评审,在90天内决议能 否受理央求。假定受理,那么要对央求人收回受理通知书;不受 理,那么用信件通知央求人。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契 合要求的,即可同意向该央求人颁发型号合格证。
• 持有民用航空器消费容许证的单位消费的民用航空 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需求出口时,由民航 总局签收回口适航证。我国的任何单位或许团体出口 本国消费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初次出口并 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国外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 团体必需向民航总局央求型号审查。经审查合格的, 颁发准于出口的型号认可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运用适航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规则: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出口 民用航空器及其发起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央求支付出 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 用的本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对其原国籍注销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许另 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 四条明白规则:〝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 民用航空局担任。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9部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1988年4月21日发布[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目 录A章 总则第29.1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第29.2条 特别追溯要求B章 飞行总则第29.21条 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第29.25条 重量限制第29.27条 重心限制第29.29条 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第29.31条 可卸配重第29.33条 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性能第29.45条 总则第29.49条 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第29.51条 起飞数据:总则第29.53条 起飞:A类第29.55条 起飞决断点:A类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第29.60条 高架直升机场起飞航迹:A类第29.61条 起飞距离:A类第29.62条 中断起飞:A类第29.63条 起飞:B类第29.64条 爬升:总则第29.65条 爬升:全发工作第29.67条 爬升:单发停车第29.71条 直升机的下滑角:B类第29.75条 着陆第29.77条 着陆决断点(LDP):A类第29.79条 着陆:A类第29.81条 着陆距离:A类第29.83条 着陆:B类第29.85条 中断着陆:A类第29.87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飞行特性第29.141条 总则第29.143条 操纵性与机动性第29.151条 飞行操纵第29.161条 配平操纵第29.171条 稳定性:总则第29.173条 纵向静稳定性第29.175条 纵向静稳定性的演示第29.177条 航向静稳定性第29.181条 动稳定性:A类旋翼航空器 地面和水面操纵特性第29.231条 总则第29.235条 滑行条件第29.239条 喷溅特性第29.241条 “地面共振”其它飞行要求第29.251条 振动C章 强度要求总则第29.301条 载荷第29.303条 安全系数第29.305条 强度和变形第29.307条 结构验证第29.309条 设计限制飞行载荷第29.321条 总则第29.337条 限制机动载荷系数第29.339条 合成限制机动载荷第29.341条 突风载荷第29.351条 偏航情况第29.361条 发动机扭矩操纵面和操纵系统载荷第29.391条 总则第29.395条 操纵系统第29.397条 限制驾驶员作用力和扭矩第29.399条 双操纵系统第29.401条 辅助旋翼组件第29.403条 辅助旋翼固定结构第29.411条 地面间隙:尾桨保护装置第29.413条 安定面和操纵面第29.427条 非对称载荷地面载荷第29.471条 总则第29.473条 地面受载情况和假定第29.475条 轮胎和缓冲器第29.477条 起落架的布置第29.479条 水平着陆情况第29.481条 机尾下沉着陆情况第29.483条 单轮着陆情况第29.485条 侧移着陆情况第29.493条 滑行刹车情况第29.497条 地面受载情况:尾轮式起落架第29.501条 地面受载情况:滑橇式起落架第29.505条 雪橇着陆情况第29.511条 地面载荷:多轮起落架装置的非对称载荷水载荷第29.519条 船体型旋翼航空器:水基、水陆两用和有限水陆两用 第29.521条 浮筒着水情况主要部件要求第29.547条 主旋翼尾旋翼结构第29.549条 机身和旋翼支撑结构第29.551条 辅助升力面应急着陆情况第29.561条 总则第29.562条 应急着陆动态情况第29.563条 水上迫降的结构要求疲劳评定第29.571条 飞行结构的疲劳评定D章 设计与构造总则第29.601条 设计第29.602条 关键零部件第29.603条 材料第29.605条 制造方法第29.607条 紧固件第29.609条 结构保护第29.610条 闪电和静电防护第29.611条 检查措施第29.613条 材料的强度性能和设计值第29.619条 特殊系数第29.621条 铸件系数第29.623条 支承系数第29.625条 接头系数第29.629条 颤振和发散第29.631条 鸟击旋翼第29.653条 旋翼桨叶的卸压排水第29.659条 质量平衡第29.661条 旋翼桨叶间隙第29.663条 防止“地面共振”的措施操纵系统第29.671条 总则第29.672条 增稳系统、自动和带动力的操纵系统 第29.673条 主飞行操纵系统第29.674条 交连操纵装置第29.675条 止动器第29.679条 操纵系统锁第29.681条 限制载荷静力试验第29.683条 操作试验第29.685条 操纵系统的细节设计第29.687条 弹簧装置第29.691条 自转操纵机构第29.695条 动力助力和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 起落架第29.723条 减震试验第29.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第29.727条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第29.729条 收放机构第29.731条 机轮第29.733条 轮胎第29.735条 刹车第29.737条 雪橇浮筒和船体第29.751条 主浮筒浮力第29.753条 主浮筒设计第29.755条 船体浮力第29.757条 船体和辅助浮筒强度载人和装货设施第29.771条 驾驶舱第29.773条 驾驶舱视界第29.775条 风挡与窗户第29.777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第29.779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的动作和效果第29.783条 舱门第29.785条 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 第29.787条 货舱和行李舱第29.801条 水上迫降第29.803条 应急撤离第29.805条 飞行机组应急出口第29.807条 旅客应急出口第29.809条 应急出口的布置第29.811条 应急出口的标记第29.812条 应急照明第29.813条 应急出口通路第29.815条 主过道宽度第29.831条 通风第29.833条 加温器防火第29.851条 灭火瓶第29.853条 座舱内部设施第29.855条 货舱和行李舱第29.859条 燃烧加温器的防火第29.861条 结构、操纵器件和其它部件的防火 第29.863条 可燃液体的防火外挂物的吊挂设备第29.865条 外挂物其它第29.871条 水平测量标记第29.873条 配重设施E章 动力装置总则第29.901条 动力装置第29.903条 发动机第29.907条 发动机振动第29.908条 冷却风扇旋翼传动系统第29.917条 设计第29.921条 旋翼刹车第29.923条 旋翼传动系统和操纵器件的试验 第29.927条 附加试验第29.931条 轴系的临界转速第29.935条 轴系接头第29.939条 涡轮发动机工作特性燃油系统第29.951条 总则第29.952条 燃油系统的抗坠撞第29.953条 燃油系统的独立性第29.954条 闪电防护第29.955条 燃油流量第29.957条 连通油箱之间的燃油流动第29.959条 不可用燃油量第29.961条 燃油系统在热气候条件下的工作 第29.963条 燃油箱:总则第29.965条 燃油箱试验第29.967条 燃油箱安装第29.969条 燃油箱的膨胀空间第29.971条 燃油箱沉淀槽第29.973条 燃油箱加油口接头第29.975条 燃油箱的通气和汽化器蒸气的排放 第29.977条 燃油箱出油口第29.979条 低于油面的压力加油和加油设备 燃油系统部件第29.991条 燃油泵第29.993条 燃油系统导管和接头第29.995条 燃油阀第29.997条 燃油滤网或燃油滤第29.999条 燃油系统放油嘴第29.1001条 应急放油滑油系统第29.1011条 发动机:总则第29.1013条 滑油箱第29.1015条 滑油箱试验第29.1017条 滑油导管和接头第29.1019条 滑油滤网或滑油滤第29.1021条 滑油系统放油嘴第29.1023条 滑油散热器第29.1025条 滑油阀第29.1027条 传动装置和减速器:总则冷却第29.1041条 总则第29.1043条 冷却试验第29.1045条 爬升冷却试验程序第29.1047条 起飞冷却试验程序第29.1049条 悬停冷却试验程序进气系统第29.1091条 进气第29.1093条 进气系统的防冰第29.1101条 汽化器空气预热器的设计第29.1103条 进气系统管道和空气导管系统 第29.1105条 进气系统的空气滤第29.1107条 中间冷却器和后冷却器第29.1109条 汽化器空气冷却排气系统第29.1121条 总则第29.1123条 排气管第29.1125条 排气热交换器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和附件第29.1141条 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总则 第29.1142条 辅助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第29.1143条 发动机的操纵器件第29.1145条 点火开关第29.1147条 混合比操纵器件第29.1151条 旋翼刹车操纵器件第29.1157条 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第29.1159条 增压器操纵器件第29.1163条 动力装置附件第29.1165条 发动机点火系统动力装置的防火第29.1181条 指定火区:包括范围第29.1183条 导管、接头和组件第29.1185条 可燃液体第29.1187条 火区的排油和通风第29.1189条 切断措施第29.1191条 防火墙第29.1193条 整流罩和发动机舱蒙皮 第29.1194条 其它表面第29.1195条 灭火系统第29.1197条 灭火剂第29.1199条 灭火瓶第29.1201条 灭火系统材料第29.1203条 火警探测系统F章 设备总则第29.1301条 功能和安装第29.1303条 飞行和导航仪表第29.1305条 动力装置仪表第29.1307条 其它设备第29.1309条 设备、系统及安装仪表:安装第29.1321条 布局和可见度第29.1322条 警告灯、戒备灯和提示灯 第29.1323条 空速指示系统第29.1325条 静压和气压高度表系统 第29.1327条 磁航向指示器第29.1329条 自动驾驶仪系统第29.1331条 使用能源的仪表第29.1333条 仪表系统第29.1335条 飞行指引系统第29.1337条 动力装置仪表电气系统和设备第29.1351条 总则第29.1353条 电气设备及安装第29.1355条 配电系统第29.1357条 电路保护装置第29.1359条 电气系统防火和防烟第29.1363条 电气系统试验灯第29.1381条 仪表灯第29.1383条 着陆灯第29.1385条 航行灯系统的安装第29.1387条 航行灯系统二面角第29.1389条 航行灯灯光分布与光强第29.1391条 前、后航行灯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第29.1393条 前、后航行灯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9.1395条 前、后航行灯的最大掺入光强第29.1397条 航行灯颜色规格第29.1399条 停泊灯第29.1401条 防撞灯系统安全设备第29.1411条 总则第29.1413条 安全带第29.1415条 水上迫降设备第29.1419条 防冰其它设备第29.1431条 电子设备第29.1433条 真空系统第29.1435条 液压系统第29.1439条 防护性呼吸设备第29.1457条 驾驶舱录音机第29.1459条 飞行记录器第29.1461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G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第29.1501条 总则使用限制第29.1503条 空速限制:总则第29.1505条 不可超越速度第29.1509条 旋翼转速第29.1517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第29.1519条 重量和重心第29.1521条 动力装置限制第29.1522条 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第29.1523条 最小飞行机组第29.1525条 运行类型第29.1527条 最大使用高度第29.1529条 持续适航文件标记和标牌第29.1541条 总则第29.1543条 仪表标记:总则第29.1545条 空速表第29.1547条 磁航向指示器第29.1549条 动力装置仪表第29.1551条 滑油油量指示器第29.1553条 燃油油量表第29.1555条 操纵器件标记第29.1557条 其它标记和标牌第29.1559条 限制标牌第29.1561条 安全设备第29.1565条 尾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第29.1581条 总则第29.1583条 使用限制第29.1585条 使用程序第29.1587条 性能资料第29.1589条 装载资料H章附则第29.2001条 施行附件附件A持续适航文件附件B直升机仪表飞行适航准则附件C结冰合格审定附件D第29.803条要求的应急撤离演示准则A章 总 则第29.1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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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
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
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一)飞行手册(AFM);(二)最低设备清单(MEL);(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
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
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
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报告和记录第二十六条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
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
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
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航空器运行监督第三十三条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
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等效安全措施第三十七条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
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