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04【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民航局关于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正文:----------------------------------------------------------------------------------------------------------------------------------------------------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

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

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

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

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

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题注】【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

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

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航专业飞机手续 日民航局发
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
关于租用带机组 1986 年 12 月 23
38 的航空器经营航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
空运输业务的管 空局、国家工商 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理办法
行政管理局发
121 部规章进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不相适应,应当废

作规则
止。
民航航材仓库高
12
1988 年 10 月 27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已不属于 价周转件管理试

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行办法
关于民用航空器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 1999 年 5 月 5 日发布的《公共航
13
1988 年 6 月 18
理的暂行规定 航局发
知》(国办发[1997]17 号)两个文件执行。该暂行规
定实际上已经废止。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 1989 年 4 月 11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用”,“科
管理办法
日民航局发
技基金”已被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废止。
关于经营空中游
28
1989 年 1 月 18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 1996 年 10 月 25 日民航总局发 览业务的暂行规

民航饮食行业
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86 年 10 月 21
39
(含集体食堂)
(试行)》,在 1995 年 10 月 25 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
日 [86] 民 航 局
食品卫生管理标
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

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2016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版」为规范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其全文,欢迎阅读!民用航空器系管理暂行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管理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营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无人机驾驶员培训、货物(邮件)运输、空中喷洒(撒)、电力作业、航空探矿、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空中巡查、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科学实验等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二)活动主体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的无人机,该无人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取得适航证;(四)需使用的专业作业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五)有与所使用无人机(7KG以下及植保无人机除外)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驾驶员;(六)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七)所使用的航空无线电频率应符合国家及民航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需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应许可;(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有关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安全、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两年内具有累计一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并确保在无人机飞行活动期间持续有效;(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115号

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115号

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115号)各管理局,机场,省(市、区)局:现将已经民航一九九二年计划财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下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和民航局财务司联系。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7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实施方案请示的通知》的要求,以及公安部、财政部公发(1991)12号文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和民航局发(1991)392号文《关于民航机场组建安全检查和消防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结合民航公安、安检、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财务管理民航各公安局,机场公安分局,省(区、市)局公安处应设置计划财务机构或专职会计,负责本单位公安、安检、消防费用的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行政上隶属公安局、分局、处领导。

编制人数较少的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可不设专职会计,其公安、安检、消费费用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进行管理。

配备财务人员所需编制在新核定的各单位公安编制中调整。

三、安检、消防的收费问题安检、消防工作移交民航机场后,将采取有偿服务,即由机场、省(区、市)局、航站向航空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列入业务收入内。

收费的标准由民航局另文颁发。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客票销售第三章客票变更第四章退票第五章旅客乘机第六章行李运输第七章航班超售第八章服务承诺和服务质量报告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第三条残疾人旅客国内运输按照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第四条携带人体捐献器官旅客的国内运输按照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民航局对全国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客票销售第六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明确告知旅客以下航空运输服务的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保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一)实际承运人;(二)票价;(三)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四)行李尺寸要求、免费行李额及超出免费行李额的行李运输价格;(五)航空运输过程中的收费服务及费用标准;(六)运输总条件;(七)票价适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八)超售规则以及其他拒绝、限制运输旅客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不得以默认选择方式为旅客做出购买付费服务的选择;第八条购买客票以旅客支付全部款项为完成标志;旅客购买客票后,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再增加其票价;第九条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残疾警察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儿童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婴儿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当购买儿童票;除因安全考虑,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以上特种票价客票时不得附加限制性条件;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儿童、婴儿可以选择购买以上特种票价客票之外的其他特种票价客票,但是应当遵守承运人相应的票价适用条件;第十条旅客购买客票后,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向旅客出具运输凭证;运输凭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载明以下内容:(一)承运人名称,包括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二)旅客姓名须按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全名进行标识;(三)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四)航班号、舱位等级、航班日期和离站时间;(五)票价及票价适用条件;(六)票号及客票有效期;(七)航班始发地机场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八)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名称及说明;第十一条旅客购买客票后,应当对运输凭证中载明的本人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向承运人申报错误信息;承运人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条八所指承运人运输规定,是指除本规定第十条一至七外,承运人单方制定的有关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旅客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运输总条件、超售规则等;第十三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运输凭证中只列出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名称,但应当在运输凭证中做出以下说明:(一)所列规定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旅客可以在承运人官方网站、承运人及销售代理人售票场所免费获得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并且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免费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第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在承运人官方网站、承运人及销售代理人售票场所以及承运人执飞的每个机场公布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以便公众查阅,并在上述场所提供信息告知旅客获取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渠道和方式;承运人应当在旅客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免费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全文内容;第十五条旅客要求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对运输规定进行解释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当场准确地做出解释;第十六条承运人修改运输规定的,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已购票旅客;第十七条缔约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凭证中准确载明实际承运人规定的名称,并且履行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三章客票变更第十八条客票变更,是指对客票改期、变更舱位等级、签转等情形,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第十九条旅客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旅客购买客票的票价适用条件办理;第二十条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的,承运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情况下为旅客办理客票改期,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改期费用和票价差额;(二)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签转的,原承运人在征得新承运人同意后,应当为旅客办理签转手续并且不得收取签转费用;签转产生的票价和行李运输费用的差额由承运人退还旅客或者为旅客补足;(三)因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的,承运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情况下为旅客办理客票改期,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改期费用,产生的票价差额由旅客承担;(四)因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签转的,原承运人在征得新承运人同意后,应当为旅客办理签转手续并且不得收取签转费用;签转产生的票价和行李运输费用的差额由承运人退还旅客或者由旅客补足;第四章退票第二十一条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第二十二条旅客自愿退票的,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旅客购买客票的票价适用条件为旅客办理退票;第二十三条因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者不能提供原定座位导致旅客非自愿退票的,在客票完全未使用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该退还旅客全部票款;在客票已部分使用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退还未使用航段的票款;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第二十四条旅客因伤病要求退票,符合以下条件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一在航班起飞前提出;二伤病旅客向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提供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在客票列明的航班飞行期间不适宜乘机的诊断证明;三伤病旅客的陪伴人员与伤病旅客同时办理退票手续,且伤病旅客已提供二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的;每一名伤病旅客最多可办理2名陪伴人员的免费退票;第二十五条残疾军人、残疾警察、儿童旅客、婴儿旅客已购本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三款特种票价机票要求退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第五章乘机第二十六条旅客应当在运输凭证载明的航班始发地机场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前,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凭证等乘机手续;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在办理乘机手续时,应当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旅客的客票信息,将旅客姓名、航班号、乘机日期、登机时间、登机口、航程等信息准确、清晰地显示在纸质或电子登机凭证上;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客或者行李,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行李;(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三)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行李;(四)办理乘机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与购票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旅客;第二十九条对承运人不予承运的旅客,承运人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旅客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承运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履行告知义务,旅客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三十条旅客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搭乘原定航班,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导致未能搭乘原定航班,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三十一条旅客因自身原因发生错乘,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发生错乘,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六章行李运输第三十二条承运人运输行李,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规定关于旅客托运行李、非托运行李中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收运行李时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应当拒绝收运或者随时终止运输;第三十三条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承运人应当将国际航班的免费行李额适用于国内段航班;第三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将旅客的托运行李与旅客同机运送;不能同机运送时,承运人应当明确告知旅客,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第三十五条由于旅客原因导致旅客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旅客领取;由于非旅客原因导致旅客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旅客领取;旅客要求直接送达的,承运人应当直接送达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承运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条八规定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标准;第三十六条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与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旅客;第三十七条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损坏、丢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运送的行李,其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是否承运小动物以及小动物运输要求;第七章航班超售第三十九条承运人在超售前应当充分考虑航线、航班班次、时间、机型及衔接航班等情况;第四十条承运人应当制定超售规则,规则中应当至少包含超售信息告知、征集自愿者程序、优先登机规则、自愿放弃行程及被拒绝登机旅客的服务标准及补偿办法等内容;承运人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售票场所公布超售规则,并按照超售规则办理超售业务,为旅客提供服务;第四十一条因承运人超售导致实际乘机旅客人数超过座位数时,承运人应当根据超售规则中的征集自愿者程序,采取合理措施征求所有旅客意见,寻找自愿放弃行程的旅客;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承运人不得使用优先登机规则选择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第四十二条在征集自愿者时,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告知补偿内容以及使用限制;第四十三条承运人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时,承运人应当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第四十四条承运人制定优先登机规则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旅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旅客所支付的票价、后续航班衔接、常旅客身份、残疾人等特殊旅客的需求等;第四十五条承运人超售规则中的补偿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旅客所购客票票价、航线距离、改乘后续航班等待及到达目的地时间等因素;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补偿办法向超售航班上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的旅客进行补偿;第四十六条旅客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向旅客出具因超售被拒绝登机的证明以及承运人书面超售规则,并对超售规则进行解释;第四十七条因超售导致旅客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签转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四十八条因超售导致旅客在登机口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承运人应当做好后续服务工作;为旅客安排的后续航班离站时间与旅客原购客票上所列明的航班离站时间间隔在2小时以上,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提供免费餐食;为旅客安排的后续航班离站时间与旅客原购客票上所列明的航班离站时间间隔在6小时以上,旅客要求住宿的,承运人应当提供免费住宿;第八章承运人服务承诺和服务报告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制定和实施适用于其所有航班的服务承诺;第五十条承运人应当每年对其遵守服务承诺情况进行自我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上个月所运营航班的准点率数据并在售票环节告知旅客;第五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行李事故差错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李事故差错所涉及的航班号、行李事故差错数量及类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旅客申报行李事故差错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李事故差错所涉及的承运人名称与航班号、行李事故差错数量及类型;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超售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当月超售航班信息、旅客自愿和非自愿被拒绝登机的人数以及承运人所做出的补偿方式;第五十四条承运人应当根据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残疾人旅客运输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承运人名称、残疾人运输数量、所需协助及服务以及被拒绝乘机的情况;第五十五条承运小动物的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运输过程中小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事件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小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的数量、所涉及航班、事件发生的日期以及事件的原因;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提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要求的相关报告;第五十七条民航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航班正常情况、行李事故差错情况、残疾人旅客运输情况、超售情况以及旅客投诉情况;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将本规定第十条所指承运人运输规定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承运人运输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接到承运人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官网对外公布;第五十九条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应当对承运人、销售代理人的国内运输服务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发现承运人、销售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民航行政机关;第六十条从事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或者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第六十二条对承运人、销售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官方网站、售票场所或者执飞的机场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以便公众查阅,或者未在上述场所提供充分信息告知旅客获取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渠道和方式的;(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标准的;(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小动物运输的相关内容,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制定超售规则,或者超售规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公布超售规则的;(五)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服务承诺的;(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对遵守服务承诺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未按要求公布审计结果的;(七)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在官方网站公布其所运营航班的准点率数据并在售票环节告知旅客的(八)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行李事故差错报告的;(九)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超售报告的;(十)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残疾人旅客运输报告的;(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动物运输中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事件报告的;第六十四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按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要求运输残疾人旅客的;(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按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管理办法要求运输携带人体捐献器官旅客的;(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销售客票时,未按要求告知旅客航空运输信息的;(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以默认选择方式为旅客做出购买付费服务选择的;(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旅客购买客票后,增加旅客所购客票票价的;(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优惠客票、儿童票或者婴儿票的;(七)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向旅客出具运输凭证的;(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在运输凭证中做出说明的;(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或者未按要求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十)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承运人运输规定做出解释的;(十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修改内容追溯性地适用于已购票旅客的;(十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缔约承运人未按要求在运输凭证中准确载明实际承运人规定的名称,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承运人责任规定的;(十三)违反第三章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客票变更的;(十四)违反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退票的;(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或者未按要求将信息显示在登机凭证上的;(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拒绝运输旅客的;(十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承运的旅客,未按要求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十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十九)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为错乘旅客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二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运输行李;或者未按要求拒绝收运行李或者终止运输行李的;(二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适用免费行李额的;(二十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运送时,未按要求告知旅客或者优先安排行李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的;(二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通知旅客领取延误到达行李的;(二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通知旅客领取延误到达行李的,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李送达旅客的;(二十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给予旅客临时生活用品补偿的;(二十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或者未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的;(二十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征集自愿者的;或者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而使用优先登机规则选择被拒绝登机旅客的;(二十八)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征集自愿者时,未向旅客告知补偿内容以及使用限制的;(二十九)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时,未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非自愿被拒绝登机旅客的;(三十)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承运人超售规则中的补偿办法向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旅客补偿的;。

TCAS使用暂行规定(民航飞发〔1998〕188 号)

TCAS使用暂行规定(民航飞发〔1998〕188 号)

关于TCAS使用的暂行规定[民航飞发〔1998〕188号]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作为一种不依赖于地面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机载设备,对于减少和防止航空器相撞,保证飞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国内外的飞行试验和使用经验表明TCAS能显著地减小航空器相撞的危险性,有效地帮助驾驶员主动搜寻和目视发现可能的交通冲突。

国际民航组织(ICAO)支持各成员国使用TCAS。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TCAS系统,确保飞行安全,结合我国民航现在使用TCAS II系统的情况,对TCAS II 的使用暂作如下规定:一、运营人的责任:1.运营人应按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的规定安装和维修TCAS系统,对TCAS的性能进行持续监控,保证TCAS的性能始终符合要求。

2.凡按第1款的规定已安装TCAS的运营人应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修改相应的飞行运行手册、操作手册、检查单等文件,对TCAS的使用程序、操作要求、使用限制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保证飞行机组在飞行中遵守这些规定。

3.凡按第1款的规定已安装TCAS的运营人应对使用TCAS的飞行人员进行TCAS训练和检查,确保这些人员熟练、正确地使用该系统。

训练和检查应遵守下列规定:(1)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接受初始TCAS理论训练和操作训练。

训练结束后应进行理论考试和操作检查。

TCAS理论训练应使受训者熟悉:TCAS的基本工作原理;TCAS设备的组成部件及信号显示和音响警告;TCAS的使用方式;TCAS所能提供的保护能力和对机组反应的要求;TCAS的使用限制;飞机飞行手册、操作手册、机组训练手册等资料中的有关内容;运营人的有关规定等。

TCAS操作训练应在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可的能真实模拟TCAS程序、冲突和飞行员响应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适用的训练设备上进行。

训练内容应包括:TCAS的操纵装置和操作程序;对显示、语音信息的正确判读;对TCAS信息的正确、及时响应;在TCAS信息响应过程中与管制员的联系和协调;TCAS故障的识别等。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6.18•【文号】民航局发[1988]198号•【施行日期】1988.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关PMA程序所覆盖,另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改,可以废止。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1.总则1.1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名词解释1.4.1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

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2.1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服务保障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校验中心: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信息可控,促进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8月23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以下简称安全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安全信息保护是指规范收集、传递和使用安全信息,避免出现不当披露或公开的情况。

第四条安全信息保护实行依法管理、重点防护、合理利用的方针,既要确保安全信息可控,又要便于安全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的总体工作负责,从业人员对安全信息保护的具体工作负责。

第三章第五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第五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总之,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 所持有的适航证书的类别和使用范围从事相应的飞行活动, 不可超范围飞行,同时要认真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护保养 工作,使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以保证民用航空活动 的安全进行,提高哪有航空器事业的整体安全水平,促进 民航事业发展和进步。
五、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五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 特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 三条规定: •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 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以保障民用航空器的 安全为目标的技术管理,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在指定了各种最低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对民 用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等环节进行 科学的、统一的审查、鉴定、监督和管理。
四、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肮空器取 得适航证书以后,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 处于持续适航状态。航空器的适航包括三方面的 内容,即航空器的设计、制造和维护与维修。三 者的完美结合,才能满足真正意义上的适航要求, 这就需要保证般空器设计的完整性,制造的高质 量,符合(设计)性,维修的持续适航性。

(四)民用航空器使用适航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 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方可飞行。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 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 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 书,方可飞行。

民航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民航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 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 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说明
发布日期 1990-5-26 1990-5-26 1990-6-13 1992-4-1 1992-12-11 1992-12-28 1993-7-29 1993-8-3 1996-2-28 1996-3-1 1996-8-1 1996-10-11 1996-10-11 1996-10-16 1997-1-6 1997-8-1 1997-8-12 1997-8-12 1997-12-8 1997-12-30 1997-12-31 1998-6-10 1998-7-20 1998-8-1 1998-8-20 1999-5-14 1999-7-5 1999-9-1 2000-4-3 2000-4-21 2000-11-27 2001-2-26 2001-3-19 2001-5-14 2001-8-31 2002-3-20 2002-3-20 2002-3-20 2002-3-20 2002-6-21 2002-7-2 2002-7-2 2002-7-2 2002-10-21

民航局印发《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局印发《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局印发《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3.12.15•【文号】民航规〔2023〕51号•【施行日期】2023.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印发《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3〕51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服务保障公司,局属各单位:为指导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推动安全责任体系与双重预防机制的有机融合,推进民航安全生产领域“四个责任”落实,编制《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落实。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3年12月15日附件关于落实民航安全责任的管理办法1 总则1.1目的为指导民航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推动民航安全生产领域“四个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相关文件,并参考《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1.2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民航行政机关的民航安全责任体系建设和实施。

注: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独立法人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1.3定义和缩略语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二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注:本管理办法前五章所述“责任”主要指代前者,第六章介绍后者的基本逻辑。

民航安全责任:是指民航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包括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职工的岗位责任四个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来源:中国民航局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分享到:《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2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

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2.安全问责制;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4.应急预案的协调;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1.危险源识别;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2.变更管理;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1.培训与教育;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

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02•【文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198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九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第四条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

第九条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第十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1.12.27•【文号】民航规〔2021〕47 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关于印发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47 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为保障民航系统安全运行,落实运行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有效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范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工作,制定《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自 2022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12月27日民航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民航系统安全运行,落实运行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有效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范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运输航空公司(含分公司)、运输机场、空管系统(包括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空管站)等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的领导开展运行值班持证上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是指按本办法满足持证上岗条件,并对本单位当日安全生产、运行保障、应急处置等方面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值班领导。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工作的统一管理及专项课程模块的设计和开发。

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行监控中心(以下简称运行监控中心)负责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工作的日常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运行单位值班领导持证上岗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对运行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培训进行抽查考核,确保培训要求落实到位。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正文:----------------------------------------------------------------------------------------------------------------------------------------------------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1.总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规定。

1.2名词解释:1.2.1保留故障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

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围。

1.2.2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飞机在维修中,工作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

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围。

1.2.3保留项目—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1.2.4未处理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1.3适用范围1.3.1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1.3.2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或推迟。

1.4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2.14•【文号】民航局发[1988]421号•【施行日期】1988.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1号)中,取消了该项职能,本通知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民航局发(1988)421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旅客、货主对民航运输服务工作质量的投诉函(包括报刊上登载的批评),是对民航事业的关心,也是对民航工作的监督和促进。

因此,处理好投诉和批评信函的工作,对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民航的声誉具有重要意义。

现对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作如下规定:1.民航局收到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首先将信函件数、责任单位进行登记。

然后转给有关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办理。

民航局定期发内部通报,或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情况。

2.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要有专人负责处理旅客、货主的投诉函件。

接到或上级批转的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管理局、公司或机场的有关领导应亲自批处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民航局和答复投诉人。

对于在限期内难以作出处理结果的问题,应先将调查处理的进程和情况报民航局并通知投诉人。

3.属于重大问题,或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管理局,公司或机场领导要亲自组织进行查处。

4.如果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除按规定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外,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费用,由责任管理局、公司或机场应凭票据给予支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民航局发(1988)198号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1.总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名词解释:1.3.1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寿命的工作。

1.3.3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作。

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

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

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

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于经济保用期。

1.3.8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

也可综合采用。

1.3.9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定时(hardtime)和视情(oncondition)两种时限控制。

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2.1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

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寿命和翻修期。

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上注明。

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

飞机执管单位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平。

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

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执行。

2.5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

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

如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最终裁决。

2.7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视情派代表参加。

3.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3.1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

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3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部门负责审批:3.3.1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3.3.2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3.3.3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控件。

3.4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审批。

3.6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规定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

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

按3.2、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

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1)名称、牌号、型号;(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

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或建议。

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

如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

审批方须以正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批复。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4.1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

航空公司可以对四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组合形式。

4.2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理。

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

必须建立送修、串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报告系统。

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4)油封期限;(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6)修理情况记录;(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字手续。

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

如因某些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用。

4.6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

5.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