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办法征求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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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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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2.06.25•【文号】建法[2012]99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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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2.0.15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含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0.16绿地率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2.城市(城镇)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城镇)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城镇)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3.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镇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4.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城镇)发展目标,结合国家、自治区的城市(城镇)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11.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
12.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
3.2总体规划
3.2.1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城镇)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3.2.2总体规划一般由市(镇)域城镇体系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组成。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3.2.3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1.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84239d37e97101f69e3143323968011ca300f7c7.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第四项修改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定;”第六项修改为:“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删除第二款中的“和检查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https://img.taocdn.com/s3/m/f07b4e62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2a.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对于保障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更高水平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积极适应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及时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执法司法权正确行使,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自觉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自觉接受本级党委、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切实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的重大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b047200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78.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市)、州建设局(建委),各市城市规划局: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行为,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规划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规划,下同),审查、审批、调整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竣工认可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规划执法监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规划执法监督。
州、地(市),县(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执法监督。
第五条规划执法监督内容包括:(一)城乡规划编制、调整、修改的权限、依据和程序;(二)城乡规划审查、审批的条件、权限、时限和程序;(三)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主体、条件、办理时限和程序;(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后监督检查的主体、实施程序。
第六条规划执法监督方式包括:(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定期执法监督检查;(三)城市规划督察员督察;(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五)个案查处;(六)其他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d3b129a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2167c72.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8.15•【字号】新建规[2002]9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的通知(新建规[2002]9号)为了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程序,保证城市规划依法实施,依据《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全区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制度。
现将《规定》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各地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一律停止先发临时证、代理证或采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分发等行为。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手续齐备,符合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法律凭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凡没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2002年8月15日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城市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项目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检验,出具认可文件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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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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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艾尔肯·吐尼亚孜2022年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提升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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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自治区有关厅、局,兵团建设局,中央驻疆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外勘察设计单位进疆备案登记,负责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勘察、设计合同备案,以及勘察设计行为、勘察设计成果等的检查;(二)工程项目所在地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勘察、设计合同的备案,以及勘察设计从业行为、勘察设计成果等的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d64b821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15f85ff.png)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建法〔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法〔2015〕37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查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我部制定了《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3月9日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查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较大及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查处和督办,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和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及以上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者10人及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事故。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内发生的以下事件:(一)城镇燃气、供水、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发生的重特大事故;(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违法案件;(四)需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查处和督办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督办和处理,可以采用现场核查、挂牌督办、停工检查、通报批评、约谈、建议问责等方式督办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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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为规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和州、市(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要求设置法制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移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复议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合法性提出的审查申请;(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七)办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行政赔偿事项;(八)办理因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行政应诉事项;(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事项;(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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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市[2013]16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定义]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示,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示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城乡规划许可的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情况,公开征徇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公示原则]城乡规划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城乡规划公示。
第四条 [公示责任主体]城乡规划公示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城乡规划制定的公示,由负责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城乡规划许可的公示,由作出规划许可的机关负责;(三)违法建设查处的公示,由作出查处决定的机关负责。
第五条 [公示方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的公示,需要听取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的,城乡规划公示应当注明反馈意见期限、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公示第六条[城乡规划制定的公示]城乡规划制定公示主要内容包括:(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中涉及城镇化发展战略、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资源和生态保护、城镇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空间管制、综合交通体系、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的文字表述及相关图纸;(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开发利用强度、核心保护区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等的文字表述及相关图纸;(三)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标志性建(构)筑物方案设计中标明的拟建项目用地位置、性质、规模、布局、界限、开发强度等,住宅小区项目还需明确小区内日照时数、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用停车场用地面积和权属等的文字表述及相关图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8ac8130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d3.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5eabadf7aef8941ea76e05be.png)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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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实行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中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辖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市可以向区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县(市、区)可以向街道(镇)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水利、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d267d5c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17.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14•【字号】新建法[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法[2009]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治区建设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规划许可机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必须遵守乡规划、村庄规划,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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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实行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中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辖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市可以向区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县(市、区)可以向街道(镇)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水利、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7f2c72f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1d.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6月27日新建法[2003]8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下级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建设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一)应当立案查处不予立案,或者未经立案擅自查处,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二)弄虚作假,出现重大失误、疏漏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认定违法的;(四)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害后果的;错误地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威逼、胁迫、恐吓、利诱等手段执法,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经告诫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执法案件签发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签发人、审核人、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签发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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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遏制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城乡规划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关于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黄线、紫线等“三区四线”管理及其他强制性内容的案件。
第三条 [案件来源]重大违法案件来源包括:
(一)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重点图斑;
(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
(三)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发现的案件;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五)举报投诉案件。
第四条 [查处部门]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共同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规划许可等方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违法的,由城乡规划处牵头处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违
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违法的,由建设行政执法局牵头处理。
第五条 [案件督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发函督促州、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限期上报处理结果。
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组织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研判,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处理的,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在限期内未进行处理或者查处不力的,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第六条 [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约谈州、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督办的案件进行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城乡规划许可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连续两年反馈疑似图斑涉及项目审批情况出现严重差错的;
(四)其他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开展不力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约谈办理程序]约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约谈事项与对象。
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提出约谈事项及约谈对象,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确定约谈人。
约谈州、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由厅领导约谈,厅领导也可委托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进行约谈;约谈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约谈,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加,也可委托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代为约谈并上报约谈结果;
(三)约谈通知。
约谈通知应当在约谈前15日发出,确定约谈时间、地点、事由、约谈人、被约谈人;
(四)约谈程序。
约谈人说明约谈事由,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被约谈人应对约谈事项做出说明和回复,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送达被约谈人;
(五)整改情况报送。
被约谈人应当在约谈后40日内将整改方案和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应当经州、市(地)审核后上报,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约谈后的整改工作。
第七条 [挂牌督办]经督办、约谈,重大违法案件未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予以全区通报,并抄送地方人民政府,同时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公开案件情况予以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对案件情况进行核实,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要领导批准;
(二)向州、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发《重大违
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案件名称、督办事项、整改要求及时限、申请解除方式等,同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三)挂牌督力期间,暂停相关州、市(地)、县(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工作;
(四)挂牌督办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查处、整改的,由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核实有关情况后,报分管领导同意,并经主要领导批准,解除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违纪处分]重大违法案件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移送任免机关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工作保障措施]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保障机制:
(一)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处理联席会议机制。
由厅领导召集或者委托城乡规划处、建设行政执法局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问题;
(二)建立集体研判机制。
对于复杂案件的定性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及危害,提出妥善处理意见;
(三)对违法核发的规划许可,按照城乡规划法启动撤销规划许可;
(四)建立案件通报制度。
通过门户网站、报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布重大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