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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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的通知
【法规类别】仲裁机构
【发文字号】江府办函[2011]205号
【发布部门】江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8.30
【实施日期】2011.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江府办函[2011]2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及机构整合变动情况,市政府同意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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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e3fe07da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be.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管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章仲裁员条件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三章仲裁员聘任第五条仲裁员的聘任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应聘者的条件进行。
第六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协商聘任。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仲裁员培训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实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等。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仲裁质量等。
第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六章仲裁员纪律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二)公正、公平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五)不得参与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实施细则的概要,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部门或时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请以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9b32e0e4dd88d0d232d46a4c.png)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依法受本局委托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立法目的、原则,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所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须先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才予以处罚的,要严格适用法律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粤人社规[201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3d8fd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8c.png)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5月10日以粤人社规〔2013〕1号发布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下列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各级企业联合会和各级工商联及其商会、协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四)乡镇、街道(包括村、居委、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发生人事争议,可以向下列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二)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四)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劳动仲裁员工管理制度
![劳动仲裁员工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1349ecdc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cf.png)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仲裁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员管理制度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二)具有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判断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六条仲裁员聘任程序:(一)报名:有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二)资格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考核: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进行考核,包括笔试、面试等;(四)聘任:根据考核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聘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聘任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
第八条仲裁员应当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九条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仲裁工作制度第十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制度,明确仲裁程序、仲裁期限、仲裁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公开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审查,确保仲裁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四、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劳动人事仲裁员守则
![劳动人事仲裁员守则](https://img.taocdn.com/s3/m/11e500a8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50ca64b.png)
劳动人事仲裁员守则
1. 公正无私
作为劳动人事仲裁员,必须秉持公正无私的原则,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受任何外部影响左右裁决结果。
2. 尊重事实
仲裁员应当尊重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裁决。
不得凭个人主观臆断或者猜测作出判决。
3. 保密原则
对于案件的相关信息和内容,仲裁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透露。
这不仅是维护当事人隐私的需要,也是维护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因素。
4. 时效性
仲裁程序应当高效、快捷,仲裁员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延误或拖延。
5. 遵纪守法
仲裁员必须熟知和遵守劳动人事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制的尊严和权威。
6. 勤勉尽责
仲裁工作专业性强,仲裁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理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作出高质量的裁决。
7. 持续学习
随着时代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仲裁员应当不断学习,跟上时代步伐,提高专业水平。
8. 廉洁自律
仲裁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职业操守,廉洁自律,拒绝利益输送,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
![仲裁人员的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2e00d8d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bb.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人员的管理,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仲裁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仲裁人员资格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25周岁;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4. 具有法律、经济、技术等专业知识,能够胜任仲裁工作;5. 经过仲裁机构考核,取得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仲裁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3. 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4. 具有从事仲裁工作的相关经验。
第三章仲裁人员职责第六条仲裁员职责:1. 依法履行仲裁职责,公正、公平地处理仲裁案件;2. 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信息;3. 接受仲裁机构安排的工作,按时完成仲裁任务;4. 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和研讨活动。
第七条仲裁秘书职责:1. 协助仲裁员处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2. 负责仲裁案件的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3. 负责仲裁费用的收取、支付和结算;4. 负责仲裁机构内部文件的起草、打印、分发等工作。
第四章仲裁人员考核与培训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2. 仲裁案件处理能力;3. 工作态度和纪律性;4. 参加培训和研讨活动的积极性。
第九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五章仲裁人员纪律第十条仲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2.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3.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4. 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仲裁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解聘等处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55cdec3ee97101f69e3143323968011ca300f793.png)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16b5022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93.png)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一条立案申请及受理1.1 申请受理(1) 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1.2 受理条件(1) 当事人提出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定受理范围之一的。
(2) 当事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劳动仲裁协商,但仍不能达成协议。
1.3 不受理条件(1) 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定受理范围之一的。
(2) 当事人未经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协商。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组成2.1 仲裁员资格(1) 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经济学或者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学或者劳动经济学工作者之一。
(2) 仲裁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擅长争议解决,有较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3) 仲裁员应当在职财务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领域拥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2.2 仲裁员名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将具有资格的仲裁员列入名册,并定期更新和公布。
2.3 仲裁庭组成(1)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单人仲裁庭由主任仲裁员担任,三人仲裁庭由庭长担任。
(2) 仲裁庭组成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组成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异议。
第三条证据交换和举证责任3.1 证据交换(1)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书面材料、证据清单和证人名单等。
(2)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换证据,并在庭审前三日内将证据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2 举证责任(1)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某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其否认事实主张的责任。
(2) 当事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做出调解仲裁决定。
第四条仲裁程序4.1 举行听证(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指定日期和地点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当按时到庭。
仲裁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
![仲裁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471f73f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3f.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员工作,提高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仲裁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仲裁员的基本要求第四条仲裁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律专业优先;(三)熟悉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较强的法律素养;(四)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五)身体健康,能胜任仲裁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仲裁员工作职责第六条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按照仲裁程序办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公正;(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三)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仲裁机构的声誉;(五)协助仲裁机构做好仲裁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仲裁员工作纪律第七条仲裁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遵守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滥用职权;(二)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案件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案件进展情况;(四)不得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仲裁工作相冲突的活动;(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仲裁员考核与奖惩第八条仲裁机构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等方面。
第九条对考核优秀的仲裁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条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处分:(一)违反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泄露案件秘密,损害仲裁机构声誉的;(四)利用仲裁工作谋取私利的;(五)其他违反仲裁工作纪律的行为。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11b8c3e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3e.png)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4•【字号】江府办函〔2018〕202号•【施行日期】201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函〔2018〕20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解决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市信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市建管中心,市税务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4日江门市全面治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办函〔2018〕119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江府办函〔2018〕67号)文件精神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全面治理我市拖欠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健全治理拖欠工资问题长效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以工程建设领域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形成组织领导有力、责任分工明确、制度措施健全、监管落实到位的治理格局。
到2019年底,实现在建工程项目劳动合同签订、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实行实名制管理、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落实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等各项长效措施基本实行全覆盖,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行业主管部门督办案件结案率达到95%以上。
仲裁工作管理制度
![仲裁工作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33cb493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f1.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工作,保障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仲裁机构所有仲裁员、工作人员以及参与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代理人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仲裁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仲裁员管理第五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二)具有法学、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三)熟悉仲裁业务,具备仲裁实践经验;(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接受仲裁机构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八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仲裁员因回避、辞职、退休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报告。
第十条仲裁机构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第三章仲裁程序管理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案件受理、立案、审理、裁决等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召开首次开庭前会议,明确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仲裁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ea4cd8a185f312b3169a45177232f60dccce745.png)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江府办〔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22〕1号市有关单位:《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六届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3月14日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配置和分类第三章雇用条件和程序第四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第五章考核和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关雇员管理,保障机关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和管理、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机关)的雇员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以合同形式从社会雇用,并服务于机关某一部门或从事机关某项工作的人员。
雇员一般不得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从事的,须符合涉密人员确定要求,并按照涉密人员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订立雇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雇员应当按照雇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雇员的综合管理。
雇员用人单位负责雇员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雇员由用人单位雇用。
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章配置和分类第七条雇员配置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实行员额总量控制。
第八条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机关为提高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的需要而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高级雇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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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30•【字号】江府办函[2011]205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江府办函[2011]20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及机构整合变动情况,市政府同意成立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撤销原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江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主任:顾达华(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副主任:张富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薛丽瑶(市总工会副主席)委员:廖学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调研员)曹振(江门军分区政治部副主任)梁惠萍(市纪委常委)黄长海(市委组织部副调研员)曾纪宏(市委政法委政治处主任)陈伟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关汝海(市教育局副调研员)侯明飞(市司法局副局长)梁炎浓(市财政局副局长)吕恒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朱惠文(市外经贸局副局长)甄瑞珠(市文广新局副局长)谭健文(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叶伟杰(市国资委副调研员)林健潮(市法制局副调研员)苏慧芬(市妇联副主席)梁顺明(市工商联副调研员)张靖贤(市人力资源管理协会秘书长)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由该局属下的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承担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委员会成员如需调整,由成员所在单位与委员会办公室协商后,报委员会主任批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文,并报市府办公室和市编办备案。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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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兼职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符合条件的,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兼职仲裁聘任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续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一)未通过兼职仲裁员续期培训考核的;
(二)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情形。
第四章兼职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建立兼职仲裁员个人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制作兼职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根据年度工作情况确定兼职仲裁员的办案任务。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组织兼职仲裁员参加业务培训活动。
第五章兼职仲裁员的办案回避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系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六章兼职仲裁员的考核与奖励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兼职仲裁员办案工作表现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考核结果同时反馈兼职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仲裁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
(一)严重违反庭审纪律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审理期限内完成办案任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五)其他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兼职仲裁员的解聘
第十八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因个人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兼职仲裁员;
(二)聘期内未能完成年度办案任务的;
(三)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2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四)在聘期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上述第(三)、(四)项原因解聘的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今后不再聘任。
第十九条解聘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予以解聘。
仲裁委员会对解聘的兼职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经费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