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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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兼职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符合条件的,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兼职仲裁聘任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续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一)未通过兼职仲裁员续期培训考核的;
(二)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情形。
第四章兼职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建立兼职仲裁员个人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制作兼职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根据年度工作情况确定兼职仲裁员的办案任务。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组织兼职仲裁员参加业务培训活动。
第五章兼职仲裁员的办案回避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系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六章兼职仲裁员的考核与奖励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兼职仲裁员办案工作表现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考核结果同时反馈兼职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仲裁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
(一)严重违反庭审纪律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审理期限内完成办案任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五)其他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兼职仲裁员的解聘
第十八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因个人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兼职仲裁员;
(二)聘期内未能完成年度办案任务的;
(三)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2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四)在聘期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上述第(三)、(四)项原因解聘的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今后不再聘任。
第十九条解聘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予以解聘。仲裁委员会对解聘的兼职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经费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