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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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上海港诞生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

上海港诞生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

务局共拿 出6 0 美元作为娄 3万 同时 设立 船队减 排 “ 排行榜
为 “ 白金 、 黄 金 、 白 银 ” 三
据 了解 ,继 美西洛 杉矶港 、长滩 港之 后 ,旨在鼓 励靠 港船 舶使用 低硫
燃 油并 实 行减 速 的减 排 激 励新 政 从 7 月1 日起 施 行 ,至 2 1 年 1 月 3 日 , 02 2 1
“ 白银 ”水平 ,所 有参 与的 在 港务 局清 洁空 气战略 推广 务局官方网站上展示 。田
பைடு நூலகம்
使 用 低 硫 燃 油 的 减 排 激 励 政 策 ,近 期
已开始在 纽约新 泽西 港推 广并 实施 , 并将为2 1年该港低排放标准的强制执 02
行 积 极 准备 。
鲁 克林 、红湾 集装箱 、呼 兰湾 、纽瓦 克港 、伊 利莎 白 、泽 西港 等码头 的远
洋 船 舶 , 必 须 在 包 括 码 头 停 靠 期 间 使
际 航 行 船 舶 保 持 了机 器 故 障 率 和 事 故 率 “ 零 ”纪 录 。 双 上 海海 事 局局 长徐 国毅表 示 ,船舶 安 全 检 查是 海 上 安 检 的最 后 一 道 防 线 , 检 查 官素 质的 提 升 可有 效 降 低 因船 舶 故
的评选 ,将树立一批在安检 岗位上表现 突出、精通业务理论知识 、具有丰富的 实践经验和良好职业操守 ,在全局船舶
榜样。这些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将担 当 起安检工作 中 “ 领军人物”的角色,在
安 检 业务 研 究 ,技术 把 关 和 队伍 建 设 中 发挥 重 要 作用 。 据 悉 ,4 首 席 检 查 官 都 是 依 照 评 名 选 办 法 由 票 选 产 生 ,他 们 将 作 为 该 局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安全检查复查违章事件认定的警示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安全检查复查违章事件认定的警示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安全检查复查违章事件认定的警示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安全检查复查违章事件认定的警示通知(2007年)各海事处、船舶安全检查员:新年依始,我处收到航运单位的函电,了解关于船舶安全检查中“未按要求进行复查”作为违章事件的认定,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服务行政相对人,现将相关意见告知各船舶安全检查员,请遵照执行。

一、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于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有缺陷,纠正意见为指定期限的,如下一港纠正,14天,一个月纠正等,如遇船舶下一港或14天内驶往国外港口的,船舶应在返回国内港口时申请复查。

即便返回国内港口时已经超过了14天,一个月纠正等期限时,只要船舶已经如实纠正了缺陷并在到达国内第一港申请复查,则各船舶安全检查员对此不应认定为违章事件。

二、在船舶安全检查实践中,经常遇有船舶已经纠正缺陷并向海事机构申请复查,但往往因为海事机构的原由(如周末或人手紧张无法安排等),造成船舶已纠正缺陷但安检本上却没有复查盖章通过的事实。

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往往不在船方,作为违章处罚也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因素。

因此在船舶监督处2006年承担部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改课题中,将“未按要求进行复查”作为违章事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删除,而代以“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对缺陷进行整改或纠正”作为违章认定。

该观点在2006年11月港口国监督第5次会议上,已经通过了全国各海事管理机构代表和部局船舶处的基本认可。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要求各船舶安全检查员严格遵照规定执行。

对于本通知第二条,建议各船舶安全检查员更注重船舶是否实际纠正或整改了缺陷。

等待《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改稿通过后予以明确。

特此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检》工作情况检查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检》工作情况检查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检》工作情况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检》工作情况检查的通知(2006年)局属各有船单位:2006年12月5日,部海事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直属海事系统船舶管用养修自查工作的通知》(海计建【2006】578号),通知中要求,这次管用养修自查工作主要是针对各单位2005年“专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着重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检查:(一)船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基础台帐的建立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到落实和完善;(二)船员的应知应会、操作技能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否提高;(三)船舶维修保养经费投入的情况、开展船员扩大自修节约的劳务费和节能工作奖励费的落实情况;(四)是否已引入船舶安全检查制度,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及时整改。

按照部局要求及我局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全检查工作的部署,局定于2006年12月19-28日对上海地区有船单位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及安全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2007年1月对外地航标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望各相关单位合理安排船舶使用,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另请各有船单位,将本单位今年开展船舶管用养修、安全检查情况总结,于2006年12月30日前通过局域网报局技术装备处。

上海地区检查工作安排如下:一、时间安排2006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二、检查要求1、检查人员要坚持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评估各单位船舶管用养修、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指出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发现好的经验和做法。

2、填写检查反馈表,不作现场讲评。

3、尊重基层安排,不影响基层正常工作。

4、汇总后向基层反馈检查检查情况反馈表。

三、检查安排受检单位检查组检查时间备注董家渡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19日吴泾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20日宝山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21日崇明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22日外高桥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25日洋山海事处航政检查组 12月26日上海航标处航测检查组 12月27日海测大队航测检查组 12月28日。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促进船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船、渔船、客船等各类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船舶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为重点,科学技术为支撑,责任落实为核心。

第二章安全管理体系第四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营。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1. 安全政策:明确船舶安全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方针。

2. 安全目标:制定具体的安全目标,明确安全管理的要求。

3. 安全责任:明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4. 安全组织:建立科学合理的船舶安全管理组织结构。

5. 安全培训:组织船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6. 风险评估:定期对船舶进行风险评估,发现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7. 安全控制: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设备、系统和操作符合安全要求。

8. 事故报告:及时报告船舶事故和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条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委托合格的船级社对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和认证。

第三章船舶设备和系统安全第七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确保船舶的设备和系统安全可靠。

船舶的建造、改装和维修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船舶应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和导航设备,确保船舶在紧急情况下能进行适当的应急处理。

第九条船舶设备和系统的购置、安装、维护和使用应符合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时、老化和损坏的设备。

第四章船员安全管理第十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确保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根据船舶运营的特点和船员的工作要求,合理配置船员数量和岗位,确保船员充足和能力达标。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对船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定期的在岗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贯彻执行国家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船舶安全检查相关法规、文件的拟订工作;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热爱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服从工作安排,完成领导布置的安检工作任务;第四条熟悉并掌握与船舶安检有关的法规、规范和国际公约,工作中坚持公正、严谨、准确的原则;第五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工作程序,不得超越自身职权作出决定;第六条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不吃请、不受贿,不利用职权索取或变相索取钱、财、物;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做好所在单位安检工作的各项台帐、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站为船舶安全检查员配备船舶安全检查员工作记录簿,由各安检员自行记录日常船舶安检数据,作为船舶安全检查站考核安检员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船舶安全检查站建立奖励机制,在年终对安检工作突出的安检员进行奖励,同时也作为安检员升等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局船舶安全检查站建立船舶安全检查员档案,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日常管理;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二)一、引言船舶安全是航运业的核心要素之一,为了保障船舶安全,维护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一套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就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二、背景随着船舶业务的不断发展,船舶数量不断增加,航线也越来越广泛,船舶安全问题也变得日益突出。

为了提高船舶的安全性能,各国纷纷实施了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并成立了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

然而,由于各国制度不统一,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存在诸多差异,为此,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三、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提高船舶安全水平,确保船舶安全。

2. 原则:(1) 法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以法规为依据,确保检查公正、公平、公开。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沪海通航[2006]368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海通航〔2006〕368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下列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一)吴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区域(以下简称吴淞交管区域):1、国际航行船舶;2、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拖带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3、客船;4、500载重吨及以上的液货船(油轮、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

(二)洋山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区域(以下简称洋山交管区域):1、国际航行船舶;2、150总吨及以上拟在小衢山与西马鞍山岛之间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3、500总吨及以上油轮、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4、客船;5、主机额定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拖轮;6、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拖带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吴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和洋山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在各自管辖区域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海事局辖区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海事局辖区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海事局辖区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沪海危防[2005]464号【发布部门】上海海事局【发布日期】2005.08.04【实施日期】2005.08.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海事局辖区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5〕46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交通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切实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完善推进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结合上海海事局辖区特点,现就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拟通过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承运人应加强对拟装船货物的审核把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货物作普通货物上船。

对于危险性质不明或需要免除危险性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在订舱时提交主管机关认可的由专业机构出具的货物危险特性的书面证明,并按相应要求装船出运。

二、海事部门依据交通部海事局《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程序的指导意见》(海船舶〔2005〕234号),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有瞒报危险货物嫌疑的集装箱实施开箱检查。

有关集装箱的托运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装卸作业单位应做好相应的开箱准备工作,配合检查,并做好铅封的开启和加封工作。

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上海港,应按规定向我局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办理申报手续。

对于在上海港装运高风险性危险货物(包括放射品、爆炸品、感染性物质等,下同)的船舶,在申报时须提交其危险货物适载证书(正本)及相应的危险货物装载位置,并接受我局对其实施的开箱检查。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特定航线船舶的航行安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海船检〔2008〕2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拟或航行长江经特定航线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以下简称特定航线船舶)。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交通服务吴淞VTS、洋山VTS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服务、助航服务、交通组织等服务。

吴淞VTS 与洋山VTS的分界线为31°00′00″纬度线,分界线以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吴淞VTS 提供,分界线以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洋山VTS提供。

第五条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航运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证明”,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船员熟悉长江上海段、长江口及洋山水域,包括航道、航标布设、水深、水流、避航区、水上水下碍航物等。

第六条特定航线船舶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取得“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批注。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的船员。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要求配备集装箱系固手册,开航前按系固手册的指导进行配载和绑扎。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最新、有效、足够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七条船员内河船员应按照《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航线签注船员培训、考试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航线签注后,方可在特定航线船舶上任职。

第八条备案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备案。

备案前应当申请安全检查,该检查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特定航线船舶每12个月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办理备案手续。

船舶备案时需交验以下材料:(一)船舶国籍证书;(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三)经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批注“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四)公司“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五)与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的专线气象服务协议书;(六)安全检查记录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管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更好地发挥船舶安全检查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事行政执法机构的船舶安全检查员。

船舶安全检查员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考核,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资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工作,各级海事机构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分工管理。

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必须按本规定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相应范围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的任何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可在持证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指导下见习船舶安全检查。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遵纪守法、遵守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严格奉行保护人命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的工作宗旨。

第二章类别和等级第六条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船舶安全检查可分为以下类别:(一)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二)对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三)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实施的检查;(四)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实施的检查;(五)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的检查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分为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B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C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四个等级。

第八条内河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沿海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海上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海上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海上船舶安全,保障船舶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船舶航行、作业、停泊的各类船舶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海上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船舶安全责任第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应当对本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船舶安全技术要求第六条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具备良好的适航性。

第七条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救生设备、消防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

第八条船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态良好。

四、船员安全培训第九条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熟悉船舶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船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组织船舶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安全检查的监督,确保船舶安全。

六、应急处置第十三条船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

第十四条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七、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未履行安全责任,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管理,确保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益,维护船舶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负责对各类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做到公正、廉洁、专业、独立,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违法违纪。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船舶安全检查职责,保障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机制,加强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素质。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随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确保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条件和资格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航海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具备良好的身体健康和心理素质;(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流程。

第九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

培训内容包括船舶安全知识、法律法规、安全检查流程等。

第十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续期考核,不合格者将取消相应的资格。

第十一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保持与船员和船舶安全管理部门的联系,了解最新的船舶安全信息。

第三章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执行上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任务;(二)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发现船舶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四)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意见;(五)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船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相关文件、记录和资料,有权向上级部门提出查处船舶安全问题的建议。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具体地理位置见附件一)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第四条游艇应当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游艇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条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游艇备案登记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情形);(三)游艇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游艇俱乐部申请的情形);(四)游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五)游艇检验证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操作证》;(七)游艇所有人与所属游艇俱乐部的管理协议(适用于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八)码头或泊位租赁协议(需附平面泊位布置图);(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为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管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等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船舶安全检查员。

三、职责与权限1. 职责(1)船舶安全检查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2)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具备丰富的船舶安全知识,熟悉船舶结构、设备、操作流程等。

(3)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客观、严谨地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4)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2. 权限(1)船舶安全检查员有权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求船方整改。

(2)船舶安全检查员有权要求船方提供船舶有关证书、文书等资料。

(3)船舶安全检查员有权对违反船舶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资格与培训1. 资格(1)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船舶相关专业优先。

(2)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通过海事局组织的专业培训。

(1)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定期参加海事局组织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2)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管理与考核1. 管理部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工作。

(2)各级海事机构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分工管理。

2. 考核(1)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每年参加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专业知识、实际操作、职业道德等方面。

(2)考核不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取消其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一、目的与意义为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及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安全检查员,包括但不限于检查员、检查组长及相关部门管理人员。

三、职责与权限1. 职责(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2)负责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3)对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分析、处理和跟踪;(4)参与船舶安全检查的培训和考核;(5)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2. 权限(1)对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船方立即整改;(2)对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要求船方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消除;(3)对船舶安全检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四、任职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船舶安全检查工作;2. 具有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船舶安全管理法规和标准;3. 具有船舶安全检查实践经验,熟悉船舶安全技术状况;4. 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五、培训与考核1. 新任船舶安全检查员需参加公司组织的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2. 在职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定期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提高业务水平;3.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参加公司组织的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

六、监督检查1. 公司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2. 检查内容包括: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检查质量等;3.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七、奖惩措施1. 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给予表彰和奖励;2. 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降职或解聘等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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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局战略,进一步促进我局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的建设,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钻研业务,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培养一支与上海海事局相适应、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专业队伍,根据上海海事局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是指船舶安全检查员中精通业务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职业操守,在海事系统或全局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中影响较大、得到广泛认可的A类船舶安全检查员。

第三条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设常任制和聘任制两种。

局设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2-3名,由局长聘任,任期为三年,每年由船舶监督处实施考评,任期结束后,由局船舶监督处组织重新评选和聘用。

各海事处可以申请设置1名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由分管副局长聘任,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一次考评和聘任。

第四条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职责:
(一)负责跟踪研究国际公约、法规、规范的发展方向,组织研究制定或翻译新生效公约检查导则。

结合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对公约提出有建议性改进,研究并起草提出提案。

(二)参与部局组织的船舶安全检查的国际会议。

对船舶安全检查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提交部局,作为东京备忘录的交流案例。

(三)负责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员交流访问,组织参与或参加国际港口国监督的工作交流。

(四)参与部局组织的各类船舶安全检查培训班,承担授课任务。

(五)组织完成部局下达的船舶安全检查课题研究及重点任务。

(六)接受全局范围内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审核工作和业务咨询,给予明确的专业指导和答复。

第五条: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职责:
(一)接受各海事处辖区范围内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审核工作和业务咨询,给予明确的专业指导和答复。

(二)参与编写、更新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材、题库或安检员注册考试组卷、完成安检案例的专家点评等工作;参与或组织部、局举办的各类安检业务培训,完成部分授课任务。

(三)参与安检实操评估,完成新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带教工作;以适当的形式获得新的专业知识、信息和业务技能并指导一线船舶安全检查员工作。

(四)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有争议的报告或事件进行复核或复检,抽查一定数量的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或报告并进行后评估。

搜集船舶安全检查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和国内外船舶安全检查新情况、新动向,定期对本海事处辖区范围内的船舶安全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局指定的课题研究及其他任务。

第六条选拔对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或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成绩的A类船舶安全检查员。

第七条选拔条件:
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应同时具备以下选拔条件:(一)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航海类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持A类安检员资格六年及以上且在船舶监督管理或船舶安全检查岗位的人员;
(二)精通国际公约、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船舶安全检查经验、业务技能和综合判断能力,在全国海事系统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职业操守,有良好的大局观,乐于传授知识和经验、勇于承担责任;
(四)有船舶安全检查方面的学术研究,最近六年中在国家级及以上刊物以第一作者或独著的身份发表过3篇及以上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论文或3次在部、局软课题项目担当课题组成员;
(五)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500艘次,其中外轮总数不少于300艘次;
(六)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能力达到熟练水平,能独立承担国际会议及交流任务。

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应同时具备以下选拔条件:
(一)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航海类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持A类安检员资格四年及以上且在船舶监督管理或船舶安全检查岗位
的人员;
(二)精通国际公约、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船舶安全检查经验、业务技能和综合判断能力,在全局船舶安全检查领域内有较高的声誉;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职业操守,有良好的大局观,乐于传授知识和经验、勇于承担责任;
(四)有船舶安全检查方面的学术研究,最近四年中在国家级及以上刊物以第一作者或独著的身份发表过2篇及以上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论文或2次在部、局软课题项目担当课题组成员;
(五)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0艘次,其中外轮总数不少于200艘次;
(六)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达到熟练水平。

第八条破格条件
对不具有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五)项条件者,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者,可以破格进入选拨程序:
(一)中国港口国监督(PSC)分委会专家组成员;
(二)获中国海事局年度优秀安全检查员资格;
(三)连续三年获局年度安检员注册等级为一等的;
(四)提交相关提案被部局采纳的;
(五)被上海海事局列为局船舶安全检查专家组成员。

第九条选拔程序:
(一)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由船舶监督处根据选拔条件,在全局船舶安全检查员中结合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估后进行推荐,由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且无异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局长聘任。

(二)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为各海事处根据选拔条件,结合申报人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估后进行推荐,报船舶监督处复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且无异议,报船舶监督处处长批准后,由分管局领导聘任。

第十条局机关及局属各海事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培养,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在申报课题研究、开展专项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支持。

局船舶监督处有计划地优先推荐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参加部局组织的学术研讨、对外交流培训。

第十一条担任常任制和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配备检查官开展工作所需相关工作设备。

第十二条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每年12月底前向局船舶监督处递交年度工作总结,局船舶监督处负责对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在聘期内不再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或调离船舶监督管理岗位的,或聘任期满的,聘任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称
号:
(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聘任期内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和船舶安全检查员行为规范的;
(三)在聘任期内发生过失、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四)在本聘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原《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管理办法(试行)》(沪海船舶【2010】2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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