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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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

试论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

( 二 ) 优 化 审 判 方 式 及 明 确 检 察 院 派 员 出庭 新法 第二 百一十条规 定 , 使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对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下 刑 罚 的 ,可 以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判 ,也 可 以 由 审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判 ;对 可 能 判 处 的 有 期 徒 刑 超 过 三 年 的 ,应
的审判分流 方式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提 高 了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审判 效 率 ,但 存 在 适 用 范 围狭 窄 、检 察 人 员 不 出庭 控 诉 、被 告 人 无 处 分 权 等 问题 。学 者 们
对 此 给 予 了广 泛 批 评 。
2 0 1 2年 3月 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简 易 程 序 建 立 后 , 因 实 施 中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司 法 实 践 中 通 过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数 量 并 不
多, 并未发挥 当初立 法所预期 的功能效用 。 为此 , “ 两 高 一 司 ”连 续 出 台 了 系 列 “ 意见 ” 。2 0 0 3年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司 法 部 联 合 制 定了 《 关 于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公 诉 案 件 的若 干 意
收稿 日期 :2 0 1 2 - 1 卜2 9
作者 简介 :李金锋 ( 1 9 8 4 一 ),男,安徽阜 阳人 ,讲师 ,硕 士。研 究方向:警察 学。
二 、新 法 简 易 程 序 修 改 情 况
( 一 )扩 大 了 简 易程 序 适 用 范 围
1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新法第 二百零八条 规定 , 基 层 人 民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关于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两点思考

关于刑诉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两点思考
法。


保 障简易程序 中被告人的听 审权
相对于普通程序 而言 的简易 程序 的优势很 多 , 诸 如它 比普 通 程 序简化 、 快捷 , 有利 于节 省司 法资源 , 有利 于减少犯 罪嫌 疑人 的
审前羁押 时间并 能迅速地展 开对犯罪 的制裁 , 增强对 现行刑事 犯 罪的打击力度 , 有利于治安 防范 。但 刑事 简易程序 与普通 程序 最 大的区别就在于其程序 的简化 不能为被告人辩护权 的行使提供 充 分的时 间和条件 , 意味着被告人不可能得 到太 多的程序保 障 , 这其 中隐含着误判 和错判 的风险 , 不利于人权保 障。
司法 效率 的最 大化 。
3 5 0 0 0 1 )
人选择 了 自愿认罪 , 等 同于放弃 了无罪辩护 的权利 , 放弃 了获 得无 罪释放 的机会 。一旦 开始适用 简易程 序 , 被 告人 的定罪 过程将 会
【 关键词】 简易程序 ; 听审权 ; 一审终审
现代刑 事程 序所追求 的双 重价值 目标是 正义 与效率 , 但 两者 难免存在 冲突。刑事简易程序就是要在公正与效率之 间寻 找一个 最佳 的平衡 点 , 即合适 的度 , 在 这个 度 以内 , 兼顾 公正 与效 率作 用
因此尊重被告人 的听审权 显得尤 为重要 , 它是 程序公 正 的基
本要求 , 是诉讼权保障 的核心 内容 , 也是公认 的最低 限度 的程序性 保障 。根据 听审权 的要求 , 被告人应 当享有充分 的请求 咨询权 、 请
求表达权和请求 注意权。但在简易程序 中由于法庭审理 的很多环 节被省 略 , 与普通程序相 比, 被 告人受 到侵 害的可 能性会增 加 , 这 就更需要确保被 告人享有听审权 。 首先对 于请 求咨询权 , 被告对 于案件 及适用 简易程 序 可能失 去 的权利必须有 清晰 明白的 了解 。其 次 , 是否适 用简 易程序 必须 由被告表达其 意志。最后 , 其表 达的意 志必须能 够产 生一定 的效 果, 否则请求咨询权和请 求表 达权 的存 在就 没有意 义 。被告 的请 求 咨询权是其 决定是否 放弃普通 程序选择 简易程序 的基础 , 否则 其做 出 的选择 是否 出于 自愿 、 是否是其 真实意思 的表达 就难 以得 到保证 。 对于请求表达权及请求注意权 , 修正案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 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 这是尊重被告人人权的基础, 也是避免 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基本要求。但是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作者:龚冠丞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2012年通过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整合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此次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样留下了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去解决。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率价值;程序选择权;辩护权一、2012年新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之处(一)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重新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程序上,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取而代之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比1996年的规定,2012年新法的规定看似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这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现实情况进行的修改,因为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相反“普通程序简易审”却大行其道。

所以,这次修改不仅不会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反而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作的修改,因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所以,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应该说是既关注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又关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否决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而与案件判决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却反而不具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的,随后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2003年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深入,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己暴露其出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尝试对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一)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及特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刑事简易程序(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dure)相对而言,是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①具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普通程序更窄,通常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证据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的案件。

第二,简易程序在审判环节及步骤上较普通程序均有所简化。

一般由执行官独任审判,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内容等较简化,审理期限也有所缩短。

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虽然在量刑结果上一般可以获得一些优惠,但同时也面临着某些诉讼权利保护的限制和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丧失。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建立于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0条和《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第9条。

随后,北洋政府于1920年又公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第15条,这是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类似德国处罚令程序的诉讼程序。

②刑事简易程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于1928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简易程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二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简单地讲是刑事诉讼法的一种不具有复杂合规性的程序,属于非
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在简化了诉讼程
序的情况下,根据涉嫌犯罪和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在一定范围内实
行宣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

2 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于认定单一罪犯行为构成款式较小、不重大的犯罪,或者多个被告因单一网犯行为构成款式较小、不重大的犯罪的案件,
以及行政诉讼代理人犯罪案件,不采用立案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裁判。

但是有一些案件是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的,如以下几种情况:案件影响
重大,公民主体或当事人不具备识别违法行为和宣言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能力,受害者愿不愿意施以处罚方面,案件事实复杂,有重要争议,需要开庭审理等情况的案件。

3 限制
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减少证据的充分性,而且要求受害者愿
不愿意处理案件,这就导致了审判的权利、复杂性等方面的受到很大
的限制。

在审判的程序中,律师的参与也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以及复杂
性的降低。

由于简易程序是一种非正式性的诉讼程序,在实习上存在
着严重的不确定性,很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因此,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有效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程序。

它适用于认定犯罪款式较小、不重大的案件,但同时存在证据充分性较低、准确性受限等诸多不足。

因此,应当加以重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在实际案件中加以有效运用,以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监管。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新 《 刑事诉 讼法》关 于刑事简 易程序 的创新性规 定



( 一 )增设 了被告人简 易程序选择权 旧刑事诉讼 法没有规 定被告人 具有程序 启动 的参与权 与程序适用 的选择权 ,只是笼 统 地 规定 了检 察院 和 法 院可 以启 动 简 易程 序 ,导致程序 启动 的混 乱以及被告 人的权益 得不 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 法本着保 障人权 的 理念 ,规定启动 简易程序 的前提是被 告人没 有异 议,赋予 了被告人 的消极否定权 ,充分 地保 障 了被 告人的诉讼 权利 ,注重 诉讼效率 的同时,保证 了程 序的公正。 ( 二)程 序适 用的条件 方面 新 刑事诉讼 法增设 了 “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犯 罪行 ,对指控 的犯 罪事实没有 异议 ”的 相关 规定 ,即将被 告人 认罪作 为适 用简易程 序 的条件之 一 。此种条 件限制 ,一 方面可 以 顺利 地开展 庭审活动 ,大大地节 省法官 的时 间与精力 ,法官只 需就量刑 问题做 出裁判 , 提 高 了诉讼 活动 的效率 ;另一方面 ,在被 告 人不认罪 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普通 程序 ,保 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查清。 (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只规 定 了三类 案件可 以适 用简易程 序,种类 少 ,范 围小,又有很 多的限制性 规
为被告人指定律师 ,不可拒 绝。 3 . 不应 当赋予 被告人 程序启 动 的积极选 择权 。有 的学者认 为不 仅应当赋 予被告人程 序启动 的消极否决权 ,还应 当进 一步赋予其 积极选 择权 ,即被 告人也可 以通 过 自己的选 择而启动简易程序 。 笔者认 为,此 时不宜过 早地赋 予被告人程序 启动 的积极 选择权 ,因 为如 果赋予被告人 积极的程序选 择权 ,是对 国家 专门机关职 能的侵犯 ,在 一定程度上 等 于分割 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 三 )构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 《 刑事诉讼法 》对 简易程 序的修 改仅 仅 是简化 了审判程序 ,并没有简 略其诉讼阶 段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刑事诉讼中,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所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并且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简易程序进⾏审理。

那么,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带来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承认⾃⼰所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对适⽤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民法院适⽤简易程序。

第⼆百⼀⼗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适⽤简易程序:(⼀)被告⼈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的;(⼆)有重⼤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不认罪或者对适⽤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百⼀⼗六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审判。

适⽤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百⼀⼗七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员应当询问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是否同意适⽤简易程序审理。

第⼆百⼀⼗⼋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及其辩护⼈可以同公诉⼈、⾃诉⼈及其诉讼代理⼈互相辩论。

第⼆百⼀⼗九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询问证⼈、鉴定⼈、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百⼆⼗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个半⽉。

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

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

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摘要]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审理期限过短、庭前程序简化不足等原因被隐性压缩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必须派员出庭更突出了案多人少矛盾。

文章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改革办案模式和工作机制、简化庭前审查程序、促使简易程序多元化、对已经达成和解的极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等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起诉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

本文就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相关数据2013年1-7月份,适用简易程序出庭的案件为39件42人,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42件46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12件14人、交通肇事8件8人、盗窃6件6人、危险驾驶4件4人、寻衅滋事罪2件2人、贩卖毒品罪1件2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1件1人、强奸罪1件1人、故意毁坏财物罪1件1人、抢夺罪1件1人、挪用公款罪1件1人、受贿罪1件1人。

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案件为0件。

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0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3件4人,其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1件1人,非法经营罪1件2人,交通肇事罪1件1人。

二、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做法(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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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摘要】2012年通过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整合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此次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样留下了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去解决。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率价值;程序选择权;辩护权
一、2012年新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之处
(一)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
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重新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程序上,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取而代之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比1996年的规定,2012年新法的规定看似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这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现实情况进行的修改,因为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相反“普通程序简易审”却大行其道。

所以,这次修改不仅不会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反而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作的修改,因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所以,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应该说是既关注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又关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否决权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而与案件判决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却反而不具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虽然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和其他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改变刑事被告人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诉讼客体身份。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211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很明显,新法赋予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

这一修改有很明显的进步意义,它体现了我过这些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变化。

第一,它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的认可。

虽然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有便捷高效避免被告人被长时间羁押减少诉累的优势,但在对被告人保护的程度上不及普通程序。

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对适
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而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完全交给法院和控诉方,显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忽视,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忽视。

第二,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真正的开始注重保护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不可偏废。

因为在简便的程序中,被告人更难与公诉机关对抗。

这次修改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否决权,顺应了世界各国刑诉法注重人权保障的趋势,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规定公诉机关必须派员出庭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这一规定与原来的简易程序设计有重大变化,按照原来的简易程序设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

修改之后的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无一例外的出席法庭,履行公诉职责。

这样规定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在简易程序中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公诉方不出庭实际上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变相剥夺。

此次在简易程序中让公诉人员回归,实质上起到了保护人辩论权的作用。

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还有利于法官更加清楚的了解案件情况,辨明是非。

第二,符合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要求。

“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与其上,公
正裁判,解决纠纷。

”此次修改是三角结构在简易程序中的回归,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发展方向。

第三,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监督。

虽然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但是同时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有利于对法官进行监督,规范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的行为。

(四)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合议庭审判
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

新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在独任审判时如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需转为合议庭审理,仍适用简易程序。

这可较好的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问题,形成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同时也增强了简易程序审理三年以上刑事案件的合理性。

这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个创造性的规定,将大大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

二、2012年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有待完善之处
正如上文说叙述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很大的进步,基本上是对我国的简易程序进行了全面的再设计,新设计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将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促进司法高效。

令人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依旧遗留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这是简易程序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条款。

但是如很多学着所言,我国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根本没有请辩护律师。

所以,在简易程序中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有必要的。

一方面,我国目前在立法上通过确定证据法定形式来设定证据资格,规范和引导证据运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然会收集到纷至沓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用什么样的标准对这些繁杂的信息材料进行筛选和判断,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而且影响到发现真相和实现公正的程度。

明确了证据法定形式还有利于把证据同那些不属于证据或者不具
有合法性的“事实”和“材料”区分开来,这是审查判断证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设定明确而规范的证据法定形式还有利于当事人举证。

有利于当事人全面而系统地提出证据,节约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列举的封闭式规定存在着其难以消除的弊端。

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

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

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客观上提高了证据的准入门槛,使立法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时显得力不从心,视听资料证据的增设就是很好的例证。

这种有了问题才找办法的做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我们在面对新情况时依然被动。

(四)证据的划分标准
除封闭式规定带来的弊端外,划分标准不合理引发的问题更甚。

如果仅以此为标准进行分类,证据种类应该只有“物证和人证”或者“物证、书证和人证”,而立法中其他形式的出现则是因为在这一划分标准之下又兼采其他分类标准。

而且正是划分标准的多重性,造成了证据种类的混乱状况。

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的确需要按照多重标准进行划分的话,那么各标准间就应当具有层次性,即由最高的类依次分到较低的类、更低的类,而现有的划分标准恰恰缺乏这样的层次性。

一方面,划分标准的混乱引起了证据种类自身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划分标准的混乱从而使得证据种类在排序上表
现出了较大的随意性。

刑事诉讼法在物证、书证之后罗列了四种人证,其后是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它们本质上则属于实物证据,最后增加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交叉排列,十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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