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就医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疗保险科说明情况,并在3日内补交参保证明。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或评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凭医疗收据等相关手续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治疗,实行一日清单和月报表制度,工伤职工出院时,可统一打印费用总明细。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开展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开展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粤医保规〔2020〕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开展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精神,加快完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制度,优化门诊异地就医经办服务,减轻参保群众“跑腿垫资”负担,现就开展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含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下同)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为参保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减轻参保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二)目标任务。
2021年1月1日,韶关、汕尾、中山3市启动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其他地市在广东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上线后1个月内实现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各市开展省内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同时,推进跨省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2021年7月1日前,全省实现省内和跨省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二、基本原则(一)规范便捷。
坚持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从参保地医保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二)全面推进。
坚持信息系统先行,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同时启动的原则,结合各市上线广东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的情况,全面推进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1.10•【字号】鄂人社发[2012]5号•【施行日期】201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局反馈。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51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及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市(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省内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在异地安置居住、工作和异地转诊的人员,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均纳入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范围。
第四条省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全省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设立异地就医结算管理科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异地就医费用的审核、结算、清算及对医疗服务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异地就医的申请第六条符合异地就医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治疗或购药,享受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服务。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5.06.30•【字号】淄人社发〔2015〕63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关于做好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2015〕63号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工作,根据我市医疗保险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门诊慢性病协议服务单位实行联网管理门诊慢性病协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协议服务单位”)实行联网管理。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门诊慢性病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卫生所、室、保健站等)、零售药店、医院,应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和门诊慢性病联网相关软件,实现联网监控和医疗费用的联网审核、结算,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联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终止与协议服务单位的医疗服务协议。
协议服务单位应为门诊慢性病人建立个人档案。
使用门诊慢性病专用大病历,完整记录病情变化及诊治经过,辅助检查资料、诊疗处方载入个人档案。
慢性病用药一次处方量不超过15日,脏器官移植抗排异药品和辅助用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延长到30日,并严格执行慢性病病种药品适用范围,各种药品及诊疗费用相关数据按规定实时上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门诊慢性病参保人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管理,相关限额规定如下:1、单病种限额。
门诊慢性病参保人在签约协议服务单位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和零售药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门诊、零售药店年度发生符合政策规定医疗费用限额设定为每人40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年度限额见附件。
门诊、零售药店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额实行累加冲减计算。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京医保中心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中心发〔2020〕90号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应用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办发〔2020〕21号),我市将于2021年1月1日启用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就医结算。
为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参保人员持医保电子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应保证医保电子凭证处于正常激活状态。
(一)门(急)诊业务1.定点医疗机构通过扫描参保人员医保电子凭证,实时联网读取参保人员历史待遇信息结算医疗费用,并为参保人员出具收费票据、处方、费用明细等材料。
参保人员交纳个人自付和自费费用。
2.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严格执行实名制就医等相关规定:对于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应根据医保信息系统提供的参保人员照片信息进行实人认证;医生工作站设置人脸采集设备的,可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通过扫描人脸进行实人认证;对冒名就医等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院)单》,定点医疗机构可通过扫描参保人员医保电子凭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二)住院类业务1.普通住院(1)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参保人员入院当日,通过扫描医保电子凭证,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后,为其办理入院登记。
(2)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为参保人员出具收费票据、结算单据等材料。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甘医保发〔2022〕75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甘肃省医疗保障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甘医保发〔2022〕75号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甘肃矿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社保中心,省医疗保障服务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完善我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改革,规范待遇政策、优化结算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25年底前,全省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率提高到70%以上,省内异地直接结算率提高到90%以上,定点医药机构全部开通普通门诊异地直接结算业务,群众需求大、各地普遍开展的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逐步纳入异地直接结算范围,异地就医备案规范便捷,基本实现医保报销线上线下均可异地通办。
二、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一)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限价标准),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
异地长期居住或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京人社医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6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行为,杜绝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实时结算实施意见》(京人社办发[2009]17号)等相关规定,诊治医师应查验社保卡(暂未领取社保卡的持《医保手册》),对冒名就医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对参保人员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用同类药品,但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由参保人员家属持患者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和社保卡)、确诊医院的门诊病历(或出院诊断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代开药品。
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应查看《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简称《病历手册》),了解参保人员的历次就医情况,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开药量应根据国家《处方管理规定》和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行动不便的不超过2周量的规定执行。
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增生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按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豫劳社医疗[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8〕3号)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保障局:近几年来,我省部分统筹地区对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
近日,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下发了《关于扩大按病种付费试点范围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7]2043号,以下简称《通知》),将按单病种付费试点范围扩大到100个病种和39家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单病种结算(即按病种付费)是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中的一种结算管理模式,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患者就医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把此项工作放在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高度,认真对待,加强领导,积极推进,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和扩大单病种结算的病种范围,逐步建立相互配套补充的复合型结算方式,以适应医疗保险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
二、确定范围,签定协议。
《通知》中所列100个病种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范围,全省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凡有条件实行的,均应实施单病种结算。
开展单病种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将病种范围、收费标准、实行时间等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开展试点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单病种结算服务协议,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对不同级别或不同规模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结算价格,但不得超过相应类别的最高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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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医保〔2017〕13号关于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及就医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医保局,各参保单位、相关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省、市有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攀人社发〔2016〕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经办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经办管理和就医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经办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待遇调整政策(一)严格执行待遇调整政策1.为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按照《通知》要求,将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的生育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根据《通知》规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其住院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由原规定的限额支付改为定额包干支付,支付标准为800元。
以下情形的产前检查费按定额支付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具体为:(1)参保男职工的配偶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按定额支付标准的50%享受;(2)参保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怀孕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0个月内生育的(或参保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破产时,女职工怀孕280天内生育的),按定额支付标准的80%享受。
3.根据《通知》规定,不再执行原我市有关12个月待遇等待期内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4.根据《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22日起,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分别为:(1)顺产的,计发天数为158天;(2)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15天,计发天数为173天;(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再增加15天。
(二)切实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切实加强经办服务管理1.1.严把待遇享受条件严把待遇享受条件严把待遇享受条件。
一是享受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的条件为:(1)用人单位依法参保且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是根据《通知》规定,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职工从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次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其中,参保女职工住院分娩时未能连续且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职工先行垫付,待连续且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在6个月后补清欠费的除外),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报辖区的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三是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经办机构应暂停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1)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参保单位在6个月内补清欠费并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2)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参保单位在6个月后补清欠费并继续缴费的,从补清欠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欠费期间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四是明确妊娠中期引产待遇条件。
参保女职工怀孕四个月(120天)及以上在定点机构住院实施引产术的,按规定享受妊娠中期引产待遇。
但妊娠中期发育正常的胎儿,无特殊情况实施引产术的,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是各经办机构及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要严格执行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政策,切实加强对参保职工相关情况的核查,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2.严格审核申报资料严格审核申报资料严格审核申报资料。
各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严格审核参保单位、参保职工以及定点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相关资料,确保基金支付安全。
我市参保女职工住院分娩或参保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生育的医疗费报销时,不再提供参保证明,但仍需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的《计划生育服务证》,以及能证明其合法生育的相关资料。
其中,符合《条例》修订后规定条件生育的,如特殊原因未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提供由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补办的相关证明或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各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进生育服务“多证合一、一证多用”管理制度改革,认真做好衔接工作。
3.3.调整补发生育津贴调整补发生育津贴调整补发生育津贴。
各经办机构应按《通知》要求,对2016年1月22日及以后符合规定生育且已享受生育津贴的参保女职工,其待遇标准按《通知》规定及时予以调整补发,并督促参保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到参保职工本人。
各参保单位应及时划拨调整补发的生育津贴并认真履行代发义务,切实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就医结算管理(一)加强定点就医管理加强定点就医管理1.1.加强定点就医加强定点就医加强定点就医管理管理管理。
参保职工应在定点机构生育(计划生育)。
情况紧急的,可在非定点机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报销时须向辖区经办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2.2.加强持卡就医加强持卡就医加强持卡就医管理管理管理。
符合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在市内定点机构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的医疗费,实行联网医院前台即时结算;应持而未持社会保障卡在市内定点机构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3.加强转院及异地生育管理加强转院及异地生育管理。
(1)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时,因收治定点机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限需转诊转院的,须由经治医院主治医师提出转院意见(转市外省内的,须本市三甲医院主治医师作出诊断,提出明确意见并填写《攀枝花市城镇职工生育(计划生育)转诊转院申请表》),经辖区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因生育(计划生育)及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2)我市驻市外机构或参保单位驻市外机构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不能返回我市进行的,经辖区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在驻地定点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因生育(计划生育)及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3)参保职工因夫妻两地分居、父母不在身边等特殊情况需要异地生育的,需填写《攀枝花市城镇职工异地生育(计划生育)申请表》并经辖区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在批准地定点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因生育(计划生育)及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加强就医结算管理1.1.规范生育规范生育规范生育((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等管理并发症及合并症等管理。
(1)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不设置起付线。
因生育并发的疾病包括重度子痫前期、羊水栓塞、产后出血、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HELLP 综合征等疾病(见附件1)。
(2)参保女职工因异位妊娠(宫外孕)、葡萄胎(水泡状胎)终止妊娠、妊娠期和住院分娩期间因合并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妊娠期和住院分娩期间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3)参保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不设置起付线(见附件2)。
2.2.规范急救抢救规范急救抢救规范急救抢救费管理费管理费管理。
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院前急救、抢救费(需有规范的急救、抢救记录),有并发症的并入并发症医疗费按规定报销,无并发症的并入当次生育医疗费定额支付。
(1)参保职工市内生育(计划生育)的,院前急救、抢救费由经治医院实行前台结算;(2)参保职工经批准异地生育(计划生育)的,院前急救、抢救费由个人垫付后由辖区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但报销时须提供急救、抢救相关记录资料。
3.3.规范剖宫产手术管理规范剖宫产手术管理规范剖宫产手术管理。
各定点机构应严格把握剖宫产手术指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剖宫产率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各定点机构剖宫产率将纳入协议管理和年度考核。
参保女职工住院分娩,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不得实施剖宫产手术;因参保职工或家属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定点机构应要求其履行签字手续,并告知其生育的医疗费按顺产定额标准结算,超出定额标准的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负担(享受生育津贴的,按顺产天数计发)。
4.4.加强信息及结算管理加强信息及结算管理加强信息及结算管理。
(1)各定点机构应按要求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将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就诊科室、经治医师、用药明细、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等医疗费明细按生育医疗费、婴儿护理费用、特需费用进行分类,上传至“金保系统”,并确保上传数据及信息的真实性。
(2)各定点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汇总表》、《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资料,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计划生育)并发症审核结算手续。
凡资料不全或数据不准确的,经办机构暂不审核结算费用;凡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经办机构应予以拒付。
(3)参保职工转市外、异地生育(计划生育)以及因紧急情况下非定点机构生育(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原则上医疗终结2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月),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报管辖范围的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4)参保男职工的配偶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参保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怀孕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0个月内生育的(或参保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破产时,女职工怀孕280天内生育的)且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其发生的生育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行垫付,原则上医疗终结2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月),持相关资料报辖区的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5)各经办机构收到定点机构或参保单位(参保职工)的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并及时将支付计划交社保财务支付。
(6)各经办机构应按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生育医疗费的5%预收质量服务保证金,质量服务保证金按年度考核结果清算后拨付。
严格用药及诊疗范围(三)严格用药及诊疗范围1.各定点机构应认真贯彻生育保险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认真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严控定额费用标准,不得额外收取符合生育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的“丙类”费用,加重参保职工个人负担。
2.各定点机构在提供高级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或开展与生育(计划生育)无关的检查、用药前,应书面告知参保职工或其家属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经其签字同意。
未经参保职工或家属签字同意擅自使用上述项目、检查发生的费用由定点机构承担。
特需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应符合物价、卫生计生部门相关规定。
三、加强基金支付管理不得重复享受待遇(一)不得重复享受待遇根据《通知》规定,参保职工不得重复报销生育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