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文件5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12.06•【字号】云财综[2009]163号•【施行日期】2009.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9]163号)各州、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云南省境内收取的水资源费按1:3:2:4的比例,在中央、省和取水口所在州(市)、县(市、区)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
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征收机关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须注明预算科目名称(水资源费)、科目编码(1030202)、预算级次和具体缴纳金额。
三、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业收入,暂不对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四、用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款的支出,不得低于同级水资源费支出的60%。
五、跨州、市、县、区调水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所在地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所在地政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征收机关受理缴费人缓解申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鄂价费[2009]168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9〕16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水电)局:为加强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对象(一)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其他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权限按照《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云南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云南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云南省位于中国西南部,是中国的重要水资源省份之一,拥有丰富的水资源。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这些宝贵的水资源,云南省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对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市民和企业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费率标准、征收方式等内容。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对象包括取水单位和排水单位,费率标准根据不同的水资源利用方式和地区进行划分,征收方式主要包括按月征收和按年征收等。
这些内容旨在确保水资源费的公平、合理和有效征收。
其次,根据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的水资源费费率存在差异。
一般来说,取水单位的水资源费费率较高,而排水单位的费率相对较低。
此外,对于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地区,还可能制定特殊的水资源费费率标准,以更好地适应当地的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需求。
另外,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周期和征收管理办法。
一般来说,水资源费按月征收,由当地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
征收管理办法包括了征收程序、征收依据、征收监督等内容,以确保水资源费的合规征收和使用。
最后,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实施对于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引导各单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同时,征收的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为保障地方水资源安全提供资金支持。
总的来说,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当地丰富的水资源。
通过合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引导各单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希望广大市民和企业能够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保护好云南的水资源,为建设美丽云南贡献自己的力量。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鄂财综规〔2009〕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省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收取管理规定
水资源费用收取管理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的紧缺性问题越来越显著,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愈加复杂。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用水,同时引导社会公众用水,水资源费用收取管理规定被制定出来。
本文将探讨水资源费用的收取管理规定的原则、内容及实施过程。
一、原则水资源费用收取管理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收费合理性原则:水资源费用收取应根据水资源的实际利用情况的不同和社会用水需求的不同合理确定。
2. 收费公平性原则:水资源费用的收取应当公开公平,不得歧视不同地区、不同用水单位或个人。
3. 收费法制性原则:水资源的收费标准和税收基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4. 收费透明性原则:水资源的收费标准应公开透明,收费项目应清晰明确,消费者应清楚得知付费金额及其之后的使用情况。
5. 收费合法性原则:水资源的收费应由水资源主管部门合法发放,民用水应由水厂或供水部门提供,不得私自收费。
二、内容水资源费用收取管理规定的内容包括水资源配额收取管理、水资源使用费、排污费、水资源税、水资源公益性收费等。
1. 水资源配额收取管理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实行配额制度,对不同用水单位实行不同的供水配额,以达到保障供水有效使用和合理分配的目的。
水资源的配额收取应根据区域管理、行业、企业规模和用水量的不同设置不同的配额标准。
2. 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使用费是指供水单位由于向用水单位提供水资源而应向水资源单位缴纳的费用,不涉及水资源内部转移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用水类型、用途、用水量等因素确定。
3. 排污费排放污水不仅会危害水质,同时也会导致蓄积、腐烂、腐败等环境问题,国家建立了排污费制度,对产生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用。
排污费用的征收标准应根据不同的排污类型、风险等级以及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和排放量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4. 水资源税水资源税是指对水资源的取水量、使用量、污水处理量等进行征税的一个制度。
水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应根据用水类型、用途、用水量、水质污染环境等因素进行适当的测算。
四川省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公布日期】1993.08.30•【字号】川财农[93]101号•【施行日期】1993.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关于四川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农[93]101号1993年8月30日)各市地州县财政局、水利电力局:为贯彻省政府36号令《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特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一)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军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二)农业灌溉用水、农民家庭生活、家禽饲养用水,以及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不交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一)省直接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电力厅川价字非(1993)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市(地、州)征收部分的征收标准可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幅度内确定。
三、水资源费的解交办法(一)按《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二)水资源费的解交时间规定为:县(市、区)每一季度解交一次,地(市、州)每半年解交一次。
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季度终了的15天之内将上一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25%(分别含交省的10%和5%)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两个季度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的30%(民族自治州10%)和县(市、区)交省部分一并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收取(含本级征收和地县按规定比例上交部分)的水资源费总额的90%应交同级财政管理。
云南省楚雄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分解分析
云南省楚雄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分解分析作者:张玉龙,周晓丽来源:《广东科技》 2014年第6期张玉龙,周晓丽(楚雄欣源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 675000)摘要:对于水资源管理,我国提出了“三条红线”的控制管理目标,实行最为严格的是水资源管理制度。
但是该目标的真正实现,需要通过量化的方式来真正落实。
结合云南省楚雄州分析了“三条红线”的具体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条红线”的相关控制指标,并确定了每类控制指标分解的方法。
关键词: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水资源管理2011年中央1号文件、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云南省委、省政府“兴水强滇”战略,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云南省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部署,指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举措。
建立和落实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前提和重要基础,是依法加强水资源管理的迫切需要,对确保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而为了严格控制水资源,政府提出“三条红线”水资源管理目标,明确了水资源管理的大方向。
笔者结合云南省楚雄州水资源状况,分析了该区水资源控制的指标分解。
1 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的内涵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指的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用水效率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三者当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指的是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指的是坚决杜绝用水浪费,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指的是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从“三条红线”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该水资源管理目标从不同的层面、不同的角度指出了如何开发和保护水资源,三者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制约,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2 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分解的原则2.1 总量控制原则对经济社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调控,分区域、分行业确定供求关系调控目标,实行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的前提下,优化用水结构,抑制用水的过快增长,保证用水总量不突破“红线”控制指标。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 地 下 水 管 理办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楚 雄 州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
第 二 条 在 楚 雄 州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地 下 水
开发
利用
、
、
节约
、保护 和
管理 活
动
应
,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本 办 法 。
本 办 法 所 称地 下 水 是 指 存 在 于 地 表 以 下 的
水 含 ( 地 热 水 和 矿 泉 水 ) 。
等 有 关部 门 意 见 后 报本 级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 , 第 六 条 州 县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城 乡 发 展 状 况 、 地 下 水 资 源 状 况 、
水 位 变 化 、 地 表 水 源 替 代 和 地 质 环 境条 件 等 因 素
20 1 8 年第 2期
州 政 府 文 件
楚雄州 人 民政 府关于 印发楚雄彝族 自 治州
地下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楚 政 规 〔 20 1 8 〕 1 号
各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州 直 各 部 门 楚 雄 开 发 区 管发 给 你们 请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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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会 :
现 将 《 楚 雄 彝 族 自 治 州 地 下 水 管 理 办 法 》 印 (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1991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
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五条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
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
年供水量按多年实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
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
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管理的权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户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三)非经营性取水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有条件的县(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并付给被委托单位所征收水资源费5%的代征费。
第五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计量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列入水费成本。
第八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工业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2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二)生活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2分。
(三)发电用水取江河水的每千瓦小时0.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1分。
(四)其它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第九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下季初10日内到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20%,自留60%。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全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可跨年接转使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
楚雄市自来水水价制度的改革实践
楚雄市自来水水价制度的改革实践马如彪;彭燕梅;雷玉锦;陈幽佳【摘要】本文阐述了城市自来水水价制度形成的自然和社会原因,剖析了楚雄市现行自来水水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具体实践并借鉴国内外城市自来水水价定价制度和改革经验,提出了对楚雄市自来水水价改革制度的思考和合理化建议.【期刊名称】《楚雄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9)003【总页数】8页(P73-79,108)【关键词】城市自来水;水价制度;制度改革【作者】马如彪;彭燕梅;雷玉锦;陈幽佳【作者单位】楚雄师范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云南楚雄675000;楚雄师范学院地理科学与旅游管理学院,云南楚雄675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26.91 国内外自来水水价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上,自来水水价改革存在两种对立的政策取向:一种是“全成本水价”就是改革成本全部由终端用户承担;另一种是“非全成本水价”,企业进行全成本核算,但一部分支付责任由政府承担。
对水价的调整,各国通常要考虑通货膨胀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宏观指导性干预,在保证一定时期 (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5年)水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由政府机构或供用双方委托机构或供水单位及时调整水价。
美国制定水价一般按单个工程定价,每个工程制定自己的水价。
而在日本、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均明文规定,家庭用水水费应在平均家庭收入的3%以内,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多采用用户承受能力定价模式。
其中,较为特殊的是菲律宾采取城市供水执行社会化水价政策,把大部分水费转嫁给富人,转给用水大户,城市居民用水按基本生活水费和商品水费收费,采取“服务成本+用户承受能力”定价模式[1]。
德国政府动用价格杠杆,采用阶梯式水价,居民用水越多每吨水价越高。
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多采用用户承受能力定价模式。
近20年来,我国大小城市供水价格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污水处理费也纳入了水价改革的范畴,改革的紧迫性和改革压力不断加大,城市供水基本完成了从福利型到商品型的转变,城市节水型价格的改革趋势和改革效果不断凸显,以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为重点的改革框架正在形成与完善。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9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四条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
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农业用水水费标准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
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
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号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号四川省、云南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规定,现将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地方分成部分在四川、云南两省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和《财政部关于向家坝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5号)明确的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二、四川、云南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按上述分配比例分配的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发电量和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向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并按规定就地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四川、云南两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缴库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对违规多征、减免、缓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水利部2016年1月7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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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管理的权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户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非经营性取水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有条件的县(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并付给被委托单位所征收水资源费5%的代征费。
第五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计量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列入水费成本。
第八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工业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2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二)生活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2分。
(三)发电用水取江河水的每千瓦小时0.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1分。
(四)其它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第九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下季初10日内到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20%,自留60%。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全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可跨年接转使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水行政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