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转让债权是否会影响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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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转让债权是否会影响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例】普惠公司因欠农行借款500万元,被农行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农行将对普惠公司的500万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普惠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

后农行就本案提起上诉,普惠公司主张农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其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那么,农行是否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来分析一下:

其一、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不影响当事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其二、受让人可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条,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前提条件,且受让人即使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会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在审判阶段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本案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行可继续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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