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集下载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题库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答题题库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自(D)起施行。

A2023年6月1日B2023年5月1日C2023年3月1日D2023年9月1日2.《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B)施行A2021年5月1日B2022年5月1日C2023年3月1日D2023年5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规定,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B)。

A民事责任B侵权责任C刑事责任D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规定,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A)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A司法B法治C制度D体系5.《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C)制度。

A人民监督员B生态管理员C生态管护员D环保安全员6.《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B)义务。

A保护环境B环境保护C绿色环保D低碳环保7.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C)oA依法批准B依法评估C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依法准入8.《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增强(A)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A大气环境保护B节约利用C环境法治D生态环境保护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农用地(D)制度。

A优先保护B安全利用C严格管控D分类管理10.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C)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A-B二C三D四11.《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D)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A准许B划定C规定D禁止12.国家支持青藏高原(D)体系建设。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青建工〔2023〕253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青建工〔2023〕253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青发〔2022〕20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检查标准(试行)〉和〈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治理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青建工〔2021〕25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压实参建各方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治理主体责任(一)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承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首要责任,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拨付和核查施工单位扬尘治理资金的使用情况,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承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主要责任,针对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扬尘治理方案,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检查标准(试行)》的要求,细化管控措施和管理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承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理责任,对扬尘治理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扬尘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建筑工地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整改到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11•【字号】青政办〔2018〕61号•【施行日期】2018.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8〕6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5月11日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深入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按照国家有关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按照全国“两会”和生态环境部的部署要求,持续深入实施“五四战略”,推动“扎扎实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要求落地生根。

坚持最严格的生态环保制度,以改善空气质量、营造良好人居环境为目标,坚持科学施策、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快调整产业及能源结构,积极采取“抑尘、减煤、控车、治企、增绿”等措施,扎实推进生态环境建设,全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二、空气质量改善目标2018年,全省重点城市(镇)空气质量稳步提高,平均优良天数比例达到88%,细颗粒物(PM2.5)未达标地区年平均浓度较考核基准年下降9%,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持续下降,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浓度保持稳定,控制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以内。

(各市、州具体任务目标见附件)三、重点任务(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

1.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鼓励产业集聚发展,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政办〔2021〕88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青政办〔2021〕8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已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十四五”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五年,是谱写美丽中国建设新篇章、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新进步的五年,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的五年,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保护进入新发展阶段,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聚力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习近平总书记在青考察时强调,保护好青海生态环境,是“国之大者”,青海对国家生态安全、民族永续发展负有重大责任,必须承担好维护生态安全、保护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的重大使命。

青海全面步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阶段,打造青藏高原生态文明高地成为首要任务,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成为发展主题,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更加重大,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紧迫。

为推进“十四五”时期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据《“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加快把青藏高原打造成为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的行动方案》,制定本规划。

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8号

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8号

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24日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2016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大气〔2016〕54号)要求,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与问题分析(一)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

2015年,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西宁市、海东市空气质量优良率分别达77.6%、73.3%,其中西宁市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较上年分别下降11.7%、22.2%;海东市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较上年下降21.1%。

其他六州州府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优良率在76.7%-89.3%之间;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值在44-97微克/立方米之间;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值在20-53微克/立方米之间。

(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2015年,我省进一步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制订印发了《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自8月起逐月向社会公布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镇及格尔木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推进大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推进大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0]162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7.19【实施日期】2010.07.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16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青海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实施方案(省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二〇一〇年七月)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青海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增强区域间环境保护合力为主线,以全面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为手段,建立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评估、统一协调的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扎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区域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坚持属地管理与区域联动相结合,提升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整体水平;坚持先行试点与整体推进相结合,率先在西宁市等重点区域取得突破。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生态环境部《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生态环境部《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生态环境部《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7.10•【字号】青生发〔2019〕208号•【施行日期】2019.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生态环境部《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青生发〔2019〕208号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为有效推进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综合治理,协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进一步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现将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19〕5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结合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的需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VOCs治理重点行业,制定VOCs整治方案,有序推进VOCs综合治理工作。

二、将石化、化工、工业涂装等VOCs排放重点源纳入本辖区重点排污单位名录,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主要排污口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并实现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三、加快提升空气质量监测能力,2019年底前,西宁、海东两市要开展环境空气VOCs监测,为区域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提供有效支撑。

2019年7月10日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有关要求,深入实施《“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加强对各地工作指导,提高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协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本方案。

一、形势与问题(一)VOCs污染排放对大气环境影响突出。

VOCs是形成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的重要前体物,对气候变化也有影响。

近年来,我国PM2.5污染控制取得积极进展,尤其是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等改善明显,但PM2.5浓度仍处于高位,超标现象依然普遍,是打赢蓝天保卫战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重点因子。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3.28【实施日期】2015.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28日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省人民政府《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情况考核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可吸入颗粒物(PM )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或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作为考核指标。

其中西宁市、海东市考核可吸入颗粒物(PM )年均浓度下降比例和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其他六州考核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镇)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迪等10项指标。

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等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落实。

西宁、海东市要按照任务分工,尽快制定详细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牵头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切实负起责任;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合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参照《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贯彻措施,抓好工作落实。

2013年9月23日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2013年9月)建设中的东部城市群(以下简称“区域”),以全省2.2%的面积承载了全省61%的人口、52%的耕地和70%以上的工矿企业,GDP占全省的56%,工业产值占66%,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青藏高原最宜居的地区之一。

随着区域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加快,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并呈现“河谷型”、“复合型”、“多源聚合型”特征。

近年来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结果表明,以西宁市为重点的湟水河谷区域大气环境首要污染物是颗粒物,其中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为主,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评价,年均浓度超过空气质量二级标准,空气质量优良率偏低。

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不容乐观。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进一步做好以西宁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7•【字号】青政办〔2017〕94号•【施行日期】2017.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9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7日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7年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以下简称《计划》)实施情况的终期考核年。

为持续推进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根据《计划》、《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和终期考核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现状与问题分析(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2016年,全省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在75.4%—98.6%之间,平均为88.0%;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在40—114微克/立方米之间,平均为79微克/立方米;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在17—49微克/立方米之间,平均为35微克/立方米。

全省总体空气质量较上年改善。

(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2016年,我省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由东部地区向六州拓展,实现了由重点区域治理向全面防治转变。

在抑尘上,强化建筑施工地和公路建设场地扬尘治理,针对不同施工阶段和产污环节全面落实抑尘措施;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不断提高城镇道路清扫保洁水平。

青海省环境保护法规

青海省环境保护法规

青海省环境保护法规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各国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作为一个拥有宝贵生态资源的地方,青海省也十分重视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本文将全面介绍青海省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内容,以便更好地了解和保护青海省的环境。

一、背景介绍青海省地处中国西北地区,拥有广袤的草原、湖泊和山脉。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为了保护青海省的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青海省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

二、环境保护法规的种类及内容1.《青海省环境保护条例》该法规是青海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文件,包含了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目标和措施。

其中,主要包括对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定、污染物排放的限制、环境监测和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2.《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为了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改善空气质量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排放许可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方面。

3.《青海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旨在保护青海省水资源,预防和减少水污染。

该条例针对水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标准、控制措施、排放许可等要求,并规定了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措施。

4.《青海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固体废物的排放和处理是影响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的处理流程,青海省制定了《青海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该条例涵盖了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

5.《青海省环境监察条例》为了确保环境法规的有效执行,青海省制定了《青海省环境监察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环境监察的职责、程序、监察措施等内容,以保证环境保护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三、环境保护法规的实施情况青海省积极推进环境保护法规的实施,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首先,青海省加强了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环境变化情况。

其次,青海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一些污染行为的发生。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5.08.25•【字号】青环发〔2015〕368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环发〔2015〕368号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我厅制定了《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青海省环境保护局2004年印发的《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8月25日青海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及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国、省、市(州)级重点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具体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5.21【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青财建字[2016]690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
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建字〔2016〕690号)
各市(州)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以西宁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理、规范,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制定了《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根据国务院与青海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及《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青政〔2013〕65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东部城市群范围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大气染防治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大气污染防治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条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原则:
(一)集中使用。

专项资金原。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青海政报》
【年(卷),期】2016(000)010
【摘要】<正>青政办[2016]8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24日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深
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青海省人
【总页数】14页(P14-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1
【相关文献】
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J], ;
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2015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J],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J],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关于青海省大气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关于青海省大气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方案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青政办[2017]131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关于青海省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3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对《青海省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方案》进行了修订完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青海省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8日青海省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方案(省环境保护厅、省气象局)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的有关要求,及时向政府和公众提供大气污染检测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对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准备工作,为公众出行提供健康指引,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加强青海省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报预警工作,省、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和气象部门在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与气象观测站网和设施的基础上,加强科研、监测和数据信息共享合作。

联合开展主要城镇空气质量预报,分析研判重污染天气过程,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为地方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参考,在条件具备时采取必要气象干预措施。

二、职责分工省、市(州)环境保护和气象部门联合组织开展西宁、海东市及全省重点城镇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

其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主要城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空气质量日报及预报;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要素监测,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2014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青政办[2014]115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7.04【实施日期】2014.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2014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4]11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2014年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4日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2014年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政府《关于印发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2013〕65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3〕262号)要求,扎实推进我省以西宁市为重点的东部城市群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本年度实施方案。

一、现状与问题分析(一)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2013年全省主要城镇环境空气质量保持稳定。

受沙尘天气影响,重点城市西宁市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值为163微克/立方米,比2012年105微克/立方米上升55%;重污染天数为16天,比2012年5天上升220%。

自2013年9月西宁市、海东市开展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战以来,西宁市空气质量明显好于2012年同期,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达81.97%,比2012年同期上升2.28%,比2013年上半年提高48.27%;第四季度PM10平均浓度值从2012年的135微克/立方米降至126微克/立方米,降幅6.67%;最大日均值从382微克/立方米降至202微克/立方米,降幅47.12%;平均降尘量比2012年同期降低57%。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设施的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加大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三十条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窑炉、锅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和粉尘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重点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