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12.28【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28【实施日期】2000.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障公园公共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
3、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4、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二、公园建设与设施维护1、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保持设施完好,发挥功能作用。
2、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域,设置游人须知、安全警示、禁止烟火等标牌,并保持完整、清晰。
3、城市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落叶和其他废弃物。
4、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设置,并保持完好。
5、城市公园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垃圾和落叶等废弃物。
6、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设置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应当保持完好,其风格、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
8、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维修和更新游乐设施。
9、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和必要的宣传牌等设施,方便游客获取信息和了解公园动态。
禁止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和其他商业设施。
10、城市公园应当加强植物园艺和养护管理,提高植物造景水平,营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和景观效果。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和损坏草坪、花卉和古树名木等绿化植物及其设施。
11、城市公园应当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游客的不同需求。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建成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绿化活动以及各类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包括绿地的装饰护栏、园林小品、绿化植物、名称标牌、公园导游牌及其他绿化宣传牌等)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管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杭州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
各区绿化委员会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区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各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凡年满11周岁的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各单位都应将当年的人数据实统计,报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分配当年具体任务的依据。
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确定各单位义务植树具体任务指标时,可按单位划定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起苗、运输、栽植和养护任务,也可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绿化造林工作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或按规定实行以资代劳办法。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6•【字号】•【施行日期】1988.09.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园管理,保障公众的安全与利益,提升公园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环保、文明、和谐”的原则,促进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公园的设立与管理第四条公园的设立应当遵循城市规划,适当地布置于市区或者城乡结合部。
第五条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并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六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公园的管理职责,确保公园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公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公众的利益。
第三章公园的开放与服务第八条公园应当定期开放,并制定开放时间,确保公众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休闲活动。
第九条公园应当提供基础服务设施,如公厕、休息区、饮水机等,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第十条公园应当制定管理规定,禁止擅自破坏花草树木、乱涂乱写、乱扔垃圾等行为。
第十一条公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保安人员,确保公众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公园的维护与保护第十二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被的保护,合理规划种植,防止滥伐滥砍。
第十三条公园应当加强对公园水体的保护,禁止乱倒污水、乱丢垃圾等行为,保持水体干净清澈。
第十四条公园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保护,及时维修损坏设施,确保公众的使用权益。
第五章公园的文化与活动第十五条公园可以组织丰富多样的文化活动,如音乐会、舞蹈表演等,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公园应当开展环保主题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六章公园管理的监督与评估第十七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定期对公园管理进行评估和总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公园管理部门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本公园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公园管理,保障公众的安全与利益,提升公园环境质量。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改)-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改)正文:----------------------------------------------------------------------------------------------------------------------------------------------------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供人们休闲娱乐、锻炼身体和享受大自然的宝贵空间。
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园,保障市民的权益和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公园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本条例旨在规范公园的管理与使用,促进公园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公园的服务质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发挥公园的功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品质,本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策部署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的各类公园,包括市区公园、社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园等。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的原则,推动公园的可持续发展和建设。
第四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五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城市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社区居民的沟通和互动,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
第二章公园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公园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和设计。
公园的功能定位应当明确,建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园的定位和使用需求。
第八条公园应当建设和维护良好的绿地环境,保持植被的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应当合理规划公园的植被种类和布局,注重植物的生态适应性和景观效果。
第九条公园的景观设施和游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市民的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交通设施和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建设,确保市民的出行便利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污水、垃圾、噪音等污染物应当及时处理,保持公园的环境整洁和宜人。
第三章公园的使用与活动第十二条公园应当按照合理的时间段对市民开放,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合理的服务。
对于特定的活动或者场所,应当进行适当的管理和限制。
第十三条公园内禁止野餐、烧烤、宰杀动物等违规行为。
市民在公园内应当文明用餐,保持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乱扔垃圾、乱涂乱画、乱停乱放等破坏行为。
市民应当爱护公园设施和环境,自觉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建成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绿化活动以及各类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包括绿地的装饰护栏、园林小品、绿化植物、名称标牌、公园导游牌及其他绿化宣传牌等)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管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杭州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
各区绿化委员会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区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各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则
罚则
自由裁量公式
备注
14
擅自捕捞水生Leabharlann 植物《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功能损坏的,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造成设施部分功能损坏的,处以200元-400元的罚款;造成功能全损的,处以400元-500元的罚款
造成功能损坏(包括部分损坏或全部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动物伤害的,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造成动物伤害程度较轻的,处以200元-400元的罚款;造成动物伤害程度较重的,处以400元-500元的罚款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园管理的监督和规范,提高公园管理水平,保障广大市民的休闲和娱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坚持公益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提供优质的公园服务,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公园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功能合理、亲民友善的原则,充分考虑城市发展需要和市民休闲需求。
第六条公园建设应当注重自然生态保护,保护植被、水体、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合理设置道路、广场、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
第七条公园建设应当注重文化传承,保护历史文化遗迹和传统建筑,充实公园内的文化设施和活动。
第三章公园安全管理第八条公园管理者应当制定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监测、预警机制,确保公园内的安全。
第九条公园管理者应当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加强巡逻和监控措施,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条公园内禁止携带和使用危险物品,禁止偷盗、故意损坏公园设施和破坏环境。
第四章公园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公园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园内环境的整洁和卫生,定期清理垃圾,及时清扫道路、广场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垃圾桶应当设置合理,方便市民倾倒垃圾,并加强对垃圾桶的清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公园内应当设立充足的公共厕所,保证市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公园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公园管理者应当保障公园内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及时修复和更换老化、损坏的设施。
第十五条公园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民需求,满足不同年龄、不同群体的需求。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设施检查,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整改和修复。
第六章公园活动管理第十七条公园管理者应当积极组织各类文体活动,丰富市民休闲娱乐生活,提升公园的文化内涵。
第十八条公园内的活动应当符合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得传播违法信息。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中供人们休闲、娱乐和健身的重要场所,为了确保公园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园管理条例至关重要。
一、公园的开放与关闭时间公园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和需求,合理确定开放与关闭时间。
一般来说,公园的开放时间应当在清晨,以便于晨练的居民使用;关闭时间则应在夜间,以确保游客的安全和公园设施的维护。
在特殊节假日或活动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但需要提前向公众公布。
同时,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开放与关闭时间,并设置提醒标识。
对于违反开放与关闭时间规定的游客,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引导。
二、公园的设施管理公园内的设施包括道路、桥梁、亭台楼阁、座椅、垃圾桶、健身器材等,这些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于游客的体验至关重要。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对于容易磨损的设施,如健身器材,要增加检查的频率,确保其使用的安全性。
游客在使用公园设施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故意损坏或破坏。
对于因游客不当使用导致设施损坏的,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园的环境卫生保持公园的环境卫生是公园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
公园内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清运,确保垃圾不堆积、不散发异味。
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公园的清扫工作,包括道路、草坪、花坛等区域,保持公园的整洁干净。
同时,鼓励游客文明游园,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共同维护公园的环境卫生。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也应当保持清洁,提供必要的卫生用品,并定期进行消毒和除臭处理。
四、公园的绿化管理公园的绿化是其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绿化养护计划,定期对树木、花草进行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绿化植物的健康生长。
游客不得擅自采摘花朵、践踏草坪、破坏树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和教育。
五、公园的安全管理公园的安全是游客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作为城市中供人们休闲、娱乐、健身的重要公共空间,对于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身心健康、增强社会凝聚力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确保公园能够持续、有效地为公众服务,维护公园的良好秩序和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公园管理条例至关重要。
一、公园的开放与关闭时间公园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开放与关闭时间。
一般来说,在正常工作日,公园可以在早上六点至晚上八点开放;在周末和节假日,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比如从早上五点半至晚上九点。
这样的安排既能满足上班族在工作之余享受公园的需求,也能让更多居民在休息日有充足的时间在公园内活动。
同时,为了保障公园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以及避免对周边居民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公园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特殊时期(如恶劣天气、设施维修等)临时调整开放时间,并提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公众。
二、入园规定1、为了维护公园的安全和秩序,所有入园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
2、禁止携带宠物入园,除非是专门为残疾人士服务的导盲犬等工作犬,并需提供相关证明。
3、不得在公园内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
对于违反入园规定的人员,公园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
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三、公园设施管理1、公园内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性和可用性。
例如,游乐设施、健身器材、休息长椅、路灯等都要保持良好的状态。
2、对于损坏的设施,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识,并尽快安排维修或更换。
3、鼓励游客爱护公园设施,发现损坏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四、环境卫生管理1、公园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定期清理,保持垃圾桶的清洁和无异味。
2、游客应当自觉将垃圾投入垃圾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3、公园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清扫公园内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保持环境整洁。
4、禁止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等不文明行为。
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为了提升城市公园的管理水平,保护市民的休闲健康权益,确保公园环境的整洁与安全,特制定《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二、管理机构1. 城市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城市公园的机构。
2. 管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主管、公园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
管理委员会享有决策权、协调权和监督权。
三、公园设施与服务1. 公园设施应按照公共安全和用户需求合理设置,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厕所、休息座椅、饮水设施、儿童游乐区等。
2. 公园应配备足够的绿化及照明设施,确保市民在公园内的安全。
3. 公园设施应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公园应提供清洁卫生的环境,保持草坪、道路、垃圾桶等设施的清洁。
5. 公园应提供安全的水域游泳区域,并标明警示标识和救生设备。
四、市民行为规范1. 市民在公园内应遵守公共秩序与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喧哗吵闹、乱扔垃圾、破坏植被等。
2. 禁止吸烟并设立吸烟区域,保护非吸烟市民的权益。
3. 市民须遵守公园内的交通规则,不得骑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进入不允许通行的区域。
4. 在游泳区域内游泳时,须穿戴救生衣并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个人安全。
五、活动管理1. 市民可以举办文化娱乐活动,但需事先向管理委员会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2. 举办文化娱乐活动时,市民应保持场地整洁并负责清理垃圾,确保公共设施的安全和完整。
3. 县级以上公园可组织社区居民开展适当的室外娱乐活动,丰富市民的文化生活。
六、管理委员会的职责1.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园的整体规划和发展方向。
2. 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公园的良好运行。
3. 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监督和处罚1. 公园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公园内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相应处理。
2. 公园管理人员应及时响应市民的投诉和意见,并妥善解决问题。
公园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是城市的绿肺,是人们休闲、娱乐和锻炼身心的重要场所。
为了保护公园的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和提升公园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本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条:总则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公园管理行为,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园秩序,提升公园管理水平,使公园成为市民及游客放松身心、享受自然的宜居场所。
第二条:公园的开放与关闭1. 公园每天的开放与关闭时间由市政府或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公告或官方媒体发布。
2. 公园在特殊情况下(如自然灾害、安全隐患等)可以临时关闭,以确保市民和游客的安全。
第三条:公园环境的保护1.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破坏公园的植被、设施和文物,不得污染公园的水源和空气。
2. 不得非法捕捉、杀害或伤害公园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
3. 在公园内不得乱埋乱扔垃圾,必须将垃圾放入指定的垃圾桶内。
第四条:公园秩序的维护1. 公园内禁止乞讨、贩卖和传播非法物品和宣传品。
2. 不得在公园内吸烟,禁止酒后滋事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3. 公园内禁止喧哗、放肆行为,任何形式的滋扰他人正常休闲的行为都应该避免。
第五条:公园活动的管理1. 举办公园内的各类活动,必须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2. 在公园内进行商业活动,一律需经过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条:违规行为的处罚1. 对违反公园管理条例的个人,相关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处罚。
2. 对破坏公园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七条:监督与举报1.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违反公园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2.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对属实的举报将给予奖励并严肃处理。
第八条: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在公园管理中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公园是城市的宝贵资源,它既是大自然的馈赠,也是市民们休闲娱乐的场所。
通过本公园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我们将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园秩序,提升公园管理水平,打造更加宜居和美丽的城市环境。
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公园使用范围
1.1 公园是供市民休闲娱乐、健身活动、文化交流的场所。
1.2 公园可以组织各类文体活动、展览、演出等,但需提前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
1.3 公园可以设立游乐设施、健身区域、花坛以及公共休息区等,以提供便利和舒适的环境给市民。
第二章:公园游园须知
2.1 游客在进入公园时需要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由工作人员进行登记。
2.2 游客需保持公园内秩序,不得随地乱扔垃圾,不得涂写、刻画或毁坏公园设施。
2.3 游客需尊重公园花草树木,不得采摘或破坏花草树木。
2.4 游客需注意个人和他人的安全,不得在公园内从事危险行为,如高空抛物、攀爬禁止区域等。
第三章:公园管理部门职责
3.1 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维护和绿化造景等工作。
3.2 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公园内各类活动,并指导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3.3 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园规划、建设和改造工作,并向市民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违规处理
4.1 对于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游客,公园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劝告、警告、罚款等。
4.2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损坏公园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等,公园管理部门有权报警并配合执法机关处理。
4.3 公园管理部门将定期巡查公园内情况,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公园管理意识。
结束语
本文所述规定旨在维护公园的秩序、保护公园环境、提供良好
的游园体验,希望市民积极配合并共同建设美丽的公园。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杭人大[1997]13号【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04.20【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5.04【实施日期】1997.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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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0-12-28【实施时间】2000-12-28【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
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业主单位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经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园、广场公园、敞开式公园实行免费游园;其他公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
收费公园,应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费公园,每日清晨对市民免费开放。
具体时间和公园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园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核定。
公园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游园项目内容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价格听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与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约定公园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等责任界限,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公园业主单位应根据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设计方案,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公园业主单位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
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四)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 (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园管理人员或商业服务人员上岗未佩带服务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按照《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告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业主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受公园业主委托建设、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以及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游乐、观赏等公园服务项目。
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是指与公园业主单位约定,利用公园场地或主要设施,从事公园游园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