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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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 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签订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签订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签订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8.07.18•【字号】甘卫基层函〔2018〕401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签订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全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一人一策”健康扶贫工作开展以来,各地能够按照《甘肃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因病致贫返贫户“一人一策”健康帮扶指导方案》(甘卫发〔2018〕98号)(简称《指导方案》)要求,积极组建签约服务团队,严格签约服务管理,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在近期督查中发现,部分市州开展“一人一策”健康扶贫工作落实不够有力,没有严格按照《指导方案》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工作要求,特别是在制定帮扶措施、签订服务包、建立紧密联系等方面与文件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有的地区只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没有签订个性化的服务包;有的地区服务包签订不准确,没有针对患病人群签订中级服务包;有的地区虽然签订了服务协议和服务包,但不够具体和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等。

为提高全省贫困人口“一人一策”健康帮扶工作质量,做细做实精准扶贫工作,现就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签订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一人一策”服务包的签订是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康帮扶措施制定的重要环节,是落实健康扶贫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签约服务费发放考核的重要依据,做好“一人一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的签订,关系到帮扶措施的有效落实和健康扶贫工作的具体成效,关系到每一位健康帮扶对象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它作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质增效的重要环节,认真抓好落实。

二、注重方式,规范签约各地要准确领会《指导方案》文件精神,指导家庭医生签约团队对因病致贫返贫人群签订中级服务包,对其他人群签订初级服务包。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的合理发展和社会稳定。

下文将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立法目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人口总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制定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口基础。

二、计划生育原则1. 人口均衡发展原则:鼓励控制生育率过高的地区,提倡适龄夫妇优生优育,保障人口均衡发展。

2. 运用婚育登记、技术服务原则:实行婚育登记制度,提供婚前婚后技术咨询服务,为夫妇提供合适的避孕方法和婴儿健康管理指导。

3. 先生育、有条件、合理生育原则:倡导夫妇早婚、晚育、间隔适当,根据家庭经济和社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生育。

三、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1. 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技术指导服务网络,提供科学的避孕知识和技术咨询,确保夫妇知情选择和合理使用避孕措施。

2. 改善生育保健制度:完善孕产妇和婴幼儿医疗保健体系,提供优质的孕产妇和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保障生育家庭的健康与福利。

3. 加强人口监测与调研: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人口状况和趋势,为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4. 老龄化应对措施:针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适应老年人需求的养老和医疗服务政策,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四、计划生育管理1. 婚育登记和准生证办理:夫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婚育登记,持有效证件办理准生证。

2.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投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保证广大居民享有基本公共计划生育服务。

3. 怀孕、分娩和育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孕妇产假、男方产假和哺乳期假等特别保护政策,为孕产妇提供必要的工作适应措施和福利待遇。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1.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避孕知识和优生优育理念,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甘肃生育津贴个人申请流程

甘肃生育津贴个人申请流程

甘肃省政府为了促进人口出生和经济发展,推出了生育津贴政策,为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提供补贴。

以下为申请流程:
一、了解申请条件
申请人必须为甘肃省户籍居民,夫妻双方均已结婚,且女方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同时,已生育的夫妻须在孩子出生12个月内申请,未生育的夫妻可在预期生育时间前6个月至12个月内申请。

二、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准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户口簿等材料进行申请。

同时,如果是前往县级以上医院接受生育检查或治疗,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办理申请
申请人需要前往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进行申请。

填写申请表格,提交准备的材料,人口计生部门将进行审核,并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以及可获得的津贴金额。

四、领取津贴
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会获得相应的生育津贴。

津贴金额根据所在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在一线城市一般为5000元左右,二线城市为3000元左右。

申请人可前往发放地点领取津贴,一般为人口计生部门或社区服务中心。

五、关注后续政策
申请人在领取津贴后还需关注政策的后续变化,如有新增政策或修改,需要及时关注和申请,以防错过机会。

同时,申请人也需向所属单位申请相应的休假、带薪产假等,以便更加关注新生儿的成长。

总之,甘肃省的生育津贴政策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一项保障,申请流程也相对简单。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以上的申请流程来享受政府的补贴和关怀。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甘肃省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下面就该条例进行简要阐述。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了国家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提倡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总量,合理调节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为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

其中明确了提供婚前和婚后的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三章为合理生育,规定了合理生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特殊情况的生育可以提出申请,但要经过审批并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四章为优生优育,规定了优生优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选取优良优胜的遗传基因,提高新生儿的身体素质和智力水平,并为优生基因负担重的家庭提供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为人口管理,规定了人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其中明确了对人口信息的登记和统计,以及人口迁徙、流动的管理规定,确保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制裁。

其中明确了对于故意避孕和堕胎的惩罚,以及未按规定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责任和处罚。

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附加安排。

其中明确了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职责,以及地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考核标准。

总的来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通过健全的计划生育体制和有效的管理措施,引导人们合理生育,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7【实施日期】2002.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2023年最新的2023甘肃省产假

2023年最新的2023甘肃省产假

2023年最新的2023甘肃省产假甘肃新政:可生二孩产假半年男方护理假30天甘肃省卫生计生委1日傍晚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当日举行的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标志着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在甘肃正式落地。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通报,该省新《条例》规定延长婚假、产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法律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蒋新贵介绍,甘肃是全国婚产假、男方陪护假最长省份之一。

此外,新政策对于甘肃省独有少数民族有“特殊照顾”,即针对该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新《条例》实施后,取消了晚婚晚育政策,放宽再生育政策,并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后应办理生育登记,凭夫妻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在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

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实行审批制度。

蒋新贵介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今年1月1日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农村儿女节育户,继续享受各项奖励优待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的,仍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奖励优惠政策。

【相关信息】甘肃省两孩政策全面实施妈妈产假能休180天4月1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标志着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在我省正式落地实施。

4月1日下午5时,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召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新闻发布会,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蒋新贵就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影响,甘肃省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所作的准备工作等内容作了说明。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2019年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4月1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执行时间2006.1.1)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28日(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送2015年度卫生计生及中医药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职位职称【发文字号】甘卫人发[2015]288号【发布部门】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07.20【实施日期】2015.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报送2015年度卫生计生及中医药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的通知(甘卫人发〔2015〕288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社局,省直各部门人事处(职改办),委属各单位,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各有关单位:根据人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我省有关职称评聘的文件精神,经省职改办同意,定于2015年9月召开全省卫生计生和中医药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会议。

为切实做好申报推荐与评审材料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推荐评审政策依据(一)推荐评审的卫生专业人员,必须符合《甘肃省卫生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甘职改办〔2001〕6号)、《关于甘肃省卫生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的补充通知》(甘职改办函字〔2002〕17号)、《关于参加全国专业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统一考试的通知》(甘职改办〔2003〕2号)、《关于职称评聘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甘职改办〔2003〕9号)、《甘肃省破格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办法》(甘职改办〔2004〕4号)、《关于对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创建新专业新学科进行评审认定的通知》(甘卫函发〔2005〕6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的通知》(甘人职〔2006〕15号)、《关于印发〈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及使用办法〉的通知》(甘人职〔2007〕1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事业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管理试行办法等五个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配套文件的通知》(甘人发〔2008〕28号)、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做好2009年度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层级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数额管理和岗位聘用工作的通知》(甘人发〔2009〕23号)、省卫生厅、省人社厅《关于在全省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卫生技术人员双向流动工作的意见》(甘卫人发〔2011〕192号)、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职改办《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与职称评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事人改办〔2011〕10号)、《甘肃省关于全科医生职称评聘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职〔2013〕72号)、《关于明确卫生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人员进修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卫人发〔2014〕46号)、《关于规范职称评审对论文要求的通知》(甘人职〔2014〕33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止。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夫妻或者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实行普遍性计划生育政策,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原则。

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规定:
一、婚前节育
婚前节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节育措施,以防止双方未婚期间发生怀孕的行为。

二、婚后节育
婚后节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节育措施,以防止双方已婚期间发生怀孕的行为。

三、晚育
晚育是指夫妻双方接受晚育措施,以防止双方发生过早怀孕的行为。

四、合理分配子女
合理分配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照家庭经济情况,合理分配子女的数量。

五、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还规定了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措施,如:实施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实施节育、晚育和合理分配子女的咨询服务;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等。

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

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介绍本文档是关于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的概述。

该法规条例于2005年通过,旨在对甘肃省的人口和生育管理进行规范和管理。

该法规条例的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人口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人口服务等。

人口登记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规定了个人和家庭的人口登记制度。

根据该法规条例,甘肃省居民必须依法进行人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婚姻登记、死亡登记等。

这些登记信息将被用于相关政府部门的人口统计和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该法规条例还对甘肃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规条例,夫妻应当合法享有生育权利,并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该法规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方法,包括避孕、节育等。

人口统计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要求对甘肃省的人口进行定期统计和调查。

这些统计数据将为政府提供决策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并为社会各界提供有关人口情况的信息。

人口服务该法规条例还提出了对甘肃省居民的人口服务要求。

根据该法规条例,政府应当保障居民的人口基本服务,包括婚育指导、计划生育咨询等。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居民能够享受到合法的人口服务。

结论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对甘肃省的人口和生育管理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

通过人口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和人口服务等措施,该法规条例旨在维护甘肃省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以上是对甘肃省人口与生育法规条例2005版的简要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需了解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原始法规条例文本。

甘肃省人口委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口委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口委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甘肃省人口委关于印发《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人口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深化计划生育工作改革的意见》和全国深化计划生育工作改革会议精神,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并结合我省药具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二○○六年二月六日甘肃省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深化计划生育工作改革的意见》和全国深化计划生育工作改革会议精神以及国家《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的需求为宗旨,按照《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改革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供应管理体制,在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下,强化省级药具行政管理职能,强化中心城市(市、州级)药具储备、调拨职能,强化基层药具发放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运行新机制。

二、改革的内容、措施和步骤(一)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市(州)级以上药具管理机构独立建站,成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县级以下(含县级)药具管理工作逐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承担,并设立专门部门或配备专门人员,确保药具免费发放及服务工作顺利完成。

目前仍是独立建站的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可以暂继续运行。

各(市、州)人口委要结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积极协调编制部门,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本(市、州)各级药具机构的性质和职能。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1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1

省条例相关政策(技术服务篇)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更名及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更名及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更名及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22•【字号】甘政办发[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更名及组成人员调整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25号2010年1月22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为了切实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组织领导机制,省政府决定将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甘肃省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领导小组,并将成员予以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组成人员通知如下:组长徐守盛省委副书记、省长副组长励小捷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部长咸辉副省长成员张正锋省政府副秘书长吴明明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管钰年省委宣传部副部长张怀仁省纪委(监察厅)秘书长刘维忠省卫生厅厅长苏君省人口委主任王泉清省发改委副主任、省西开办主任旦智塔省教育厅副厅长陈继省科技厅副厅长姚远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厅长季文平省民政厅副厅长李堋省财政厅副厅长王百平省劳务办公室主任宋亚彬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长单广宁省建设厅纪检组长魏宝君省水利厅副厅长杨祁峰省农牧厅副厅长赵建林省林业厅副厅长王兰玲省文化厅副厅长尚裕良省人口委副主任李学宏省人口委副主任张萍省法院政治部主任朱玉兰省妇联副主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口委,苏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报经组长同意后,由成员单位接任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另行文。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xx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甘肃省陪产假规定2022是怎样的?

甘肃省陪产假规定2022是怎样的?

⽢肃省陪产假规定2022是怎样的?⽢肃省陪产假为30天,⼥⽅则享受产假180天。

当然只有是⽣育⾏为并没有违反计划⽣育相关管理办法的怀孕夫妻才享有此假期,对于违法⽣育的家庭,不仅不能请产假、陪产假,还会被责令⽀付社会抚养费。

⼀、省是怎样的?1、⽢肃省为30天《⽢肃省⼈⼝与计划⽣育条例》第⼗九条 依法办理的夫妻可以享受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育⼦⼥的,⼥⽅享受180天;男⽅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奖⾦、福利待遇不变。

2、对于违法⽣育的家庭,不仅不能请产假、陪产假,还会被责令⽀付根据《⽢肃省超⽣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不符合《》第⼗⼋条的规定⽣育⼦⼥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均可⽀配收⼊和农村居民年⼈均纯收⼊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的实际收⼊⽔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育⼦⼥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增设与计划⽣育有关的收费项⽬,提⾼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在⽢肃省只⽣育⼀个孩⼦的家庭有哪些待遇?《⽢肃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 在全⾯两孩政策实施前,⾃愿终⾝只⽣育⼀个⼦⼥,并领取了《独⽣⼦⼥⽗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领证之⽉起⾄独⽣⼦⼥⼗六周岁⽌,每⽉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母奖励费;(⼆)独⽣⼦⼥⽗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员或者企业职⼯的,时由各⾃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次性奖励;(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四)其独⽣⼦⼥优先⼊托、⼊园、⼊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五)对贫困的独⽣⼦⼥⽗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和⽣活困难补助费;(六)其独⽣⼦⼥发⽣意外、死亡后不再⽣育或者⼦⼥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等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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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键字:人口计划生育条例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纪,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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