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案例库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例旨在分析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审核无误后予以贴现,并从丙公司账户中扣除了贴现款。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退还。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因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免除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具有无因性,甲公司无需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只需证明其持有票据,无需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背景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0月向XX银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人为XX银行,收款人为XX公司。
同年11月,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丙公司。
2020年1月,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向XX银行提示付款。
XX银行在审查汇票及相关单据后,发现以下问题:1. 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XX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2.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丙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3.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丁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
XX银行认为,由于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故拒绝支付汇票款项。
丁公司遂向XX银行提起诉讼,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三、争议焦点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2. 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均存在伪造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应当真实、有效。
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因此,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关于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法院认为,XX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已经发现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但仍然予以支付,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XX银行应当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
3.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XX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未对汇票上的签章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XX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票据的签章真实性和银行在票据支付中的责任。
票据法案例
1、无真实交易关系某钢管厂(申请承兑汇票)甲银行(承兑)收款人约定不得贴现或转让(2000万)某航空公司(2500万)某进出口公司(背书转让)某工贸公司(申请贴现)乙银行问题:汇票到期后,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当否?2、未按购销合同交货百文经营部(申请开具汇票40万)建行支行(收款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欠银行贷款136万(背书转让)某机电总公司问题:(1)机电总公司要求建行支行付款被拒,理由是通达公司欠其贷款136万,当否?(2)百文经营部以其与通达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建行支行不得支付票据金额,当否?3、依约交付钢材四海公司(签发10万汇票)五湖公司(背书)某电厂(未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问题:电厂财务人员因疏忽,未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其后要求四海公司付款被拒,当否?4、甲公司乙公司(背书转让)丙公司(善意)后查明,该票据是甲公司经理因私人感情而支付给乙公司经理的。
问题:(1)假设之一,在乙公司因该票据出票日期不规范而被银行退票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而被拒绝,当否?(2)假设之二,丙公司善意取得票据,甲公司可否以乙公司取得票据无对价,而对抗丙公司?5、榕城农行(贴现拆借)精品商场(签发,黄)(承兑500万×2)工行营业部(董)工行宣布汇票作废(收款人)房地产公司(黄)(背书转让)龙信公司(票据被撕,有瑕疵;交易举证不能)(提示付款)达毫支行问题:龙信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6、甲(存款5万)(签发支票,预约补记价额8万)乙(背书转让,补记价额10万)丙(善意)(提示付款)付款银行问题:(1)付款银行拒绝向丙付款,当否?(2)若丙向乙追索,乙偿还10万后,乙可否对甲追索?甲可否以预约关系抗辩?(3)若丙直接向甲追索,甲可否以其与乙之间的预约关系抗辩?7、建筑公司(签发支票)钢铁厂(背书转让)贸易公司(善意)(提示付款)出票时存款足,但曾提款;钢材有质量问题。
付款银行(建筑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问题:(1)贸易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建筑公司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当否?(2)空头支票的法律调控?8、(签汇票)宏达皮革厂皮鞋厂(但误为“红达皮革厂”)(提示承兑)工行(以收款人不符,拒付)出具证明:因工作疏忽,致收款人名称有误,请将××号汇票兑付给宏达皮革厂为盼!问题:(1)银行的第一次拒付理由,当否?(2)银行的第二次拒付理由是,证明书将收款人从红达皮革厂更正为宏达皮革厂,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当否9、黄某(15岁,某公司经理之子,在其父公司签发汇票)玩具公司(背书转让)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百货公司问题:(1)黄某的签章的效力如何?(2)当百货公司向黄某请求付款时,黄某无力支付,玩具公司和贸易公司有无票据责任?10、A公司(签发汇票) (收款人)B公司(提示承兑)C银行(付款人)D市财政局(票据保证)问题:(1)本案中的票据保证是否有效成立?(2)若本案是E公司为A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当C银行承兑付款后要求A公司付款被拒时,C银行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1、A(虚假陈述有巨额财产,签发本票)(信之,背书) C (收受)B问题:后A无力付款,C被B追索。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法律_票据案例范文(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个体商人。
被告李某,男,28岁,个体商人。
2019年3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约定于2019年5月到期付款。
汇票上盖有张某的私章和李某的收款人章。
到期后,李某未能收到款项,遂向张某催款。
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无奈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 判令张某支付汇票款10万元;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证据:1. 汇票原件一份,载明出票人张某、收款人李某、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等事项;2. 张某的私章一枚,经鉴定为张某本人所有;3. 李某的收款人章一枚,经鉴定为李某本人所有;4.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曾承诺支付汇票款,但至今未履行;5. 张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张某在汇票到期后仍有支付能力。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
李某作为收款人,有权要求张某履行付款义务。
张某虽以各种理由推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力支付。
因此,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1. 判令张某支付汇票款10万元;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 票据的效力: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出票人的付款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
3. 收款人的权利:汇票的收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收款人,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汇票款。
4. 证据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力支付汇票款。
结论: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票人,未能按照汇票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第7章 票据法案例
案例分析4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叫王伟华的人持漯河市农 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 麻纺厂处购 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 厂,汇票金额为7000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收下 了汇票,将王伟华所购价值为7000元的一千条麻袋和100公 斤麻绳交王伟华提走。此时的正阳麻纺厂却对收到的汇票产 生了想法,正阳麻纺厂正好欠一公司7万元外债,人家催款 正急,正阳麻纺厂资金非常紧张。于是,1月25日,正阳麻 纺厂将该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稍加处理,就背书转让给 自己的债权人某县农资公司,正阳麻纺厂在汇票上背书栏内 加盖了印签,某县农资公司经过必要审查后,未发现问题, 便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签。 1月26日,某县农资公司到原 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
第七章 票据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
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 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题: 1. 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 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法律 规定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3. 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 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3. 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 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4. 甲、乙、丁
案例2:有关本票内容与效力
甲市的A 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准备拿到 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的内容有:1)出票 日期2007年3月5日;2)金额5000元;3)“本票” 字样;4)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出票地为甲市某 农行所在地。
4. 若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 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
2016年5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乙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甲公司所在地运送到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
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任务。
2016年6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委托乙公司收款。
汇票上注明付款期限为60天,付款人为丙银行。
2016年7月,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6年8月,丁公司持汇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尚未支付乙公司货款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汇票的付款责任是否由丙银行承担?2. 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三、法律分析1. 汇票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付款地、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等事项履行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丙银行作为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付款地、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等事项,且丁公司持汇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丙银行有义务按照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丙银行作为付款人,应当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2. 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应当按照汇票的记载事项履行。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履行。
然而,甲公司主张其有权拒绝付款,理由是乙公司尚未支付货款。
对此,有以下几点分析:(1)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其付款义务是基于汇票的记载事项,而非基于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即使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汇票上的付款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人不得以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汇票的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支付一笔货款。
双方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C银行作为承兑行。
A公司在C银行开具了该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
随后,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
D公司持票到C银行请求承兑,C银行在审查无误后予以承兑。
然而,不久后,C银行发现该汇票存在重大疑点。
经调查,发现A公司在开具汇票时,并未实际向B公司支付货款,而是通过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
D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
当F公司持票请求C银行承兑时,C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票据欺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B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骗取了汇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2. 票据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伪造汇票,应对票据上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虽然不知情,但其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C银行作为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未发现票据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 刑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A公司伪造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并追究其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D公司作为背书人,因在背书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判决承担部分票据责任。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欺诈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具有极高的安全性。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B公司。
B公司在收到支票后,于2019年6月5日前往银行办理了支票的兑付手续。
然而,由于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银行在兑付时告知B公司,该支票为逾期支票,无法兑付。
B公司遂与A公司协商,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开具的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 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法院判决1. 关于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本案中,A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明知自己账户资金不足,仍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构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二倍的赔偿金。
”因此,A公司开具的支票为逾期支票。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签发的支票为逾期支票,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3. 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18、空白支票案情简介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本案参考结论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参考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
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2019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同年6月,李四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并承诺在支票到期后支付货款。
同年7月,张三将支票交给王五代为保管。
2019年8月,王五发现支票上的金额被恶意涂改为50万元。
王五立即联系李四,要求其解释情况。
李四承认自己曾将支票金额涂改为50万元,但表示是为了帮张三垫付其他款项。
王五遂将此事告知张三,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2. 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 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张三要求法院判决:(1)李四返还张三人民币10万元;(2)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证据(1)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四开具的支票;(3)王五的证言;(4)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
3. 法院审理(1)关于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准确。
伪造、变造票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支票上恶意涂改金额,已构成票据欺诈。
(2)关于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背书人、贴现人、转贴现人、再贴现人等,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五作为支票的保管人,在收到张三的委托后,有义务妥善保管支票。
但王五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支票被恶意涂改,因此王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票据被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变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公司财务主管。
2018年5月,张某某因涉嫌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调查,张某某于2018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将其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随后,该公司在支付供应商货款时使用该汇票,导致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变造行为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财务部门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一张由该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原本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供应商。
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汇票的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在汇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签名。
2. 使用行为张某某将变造后的汇票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
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将其提交至银行进行承兑。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金额与实际不符,遂通知该公司。
该公司承认使用的是变造的汇票,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3. 损失情况由于张某某的变造行为,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供应商因此损失共计5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同时,张某某还需赔偿供应商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质押法律案件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票据质押法律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3月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为了获得贷款,张某向银行提供了其持有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张某将汇票质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汇票的保管、质押期间的利息计算、质押物的处理等条款。
2019年5月,张某如期偿还了部分贷款。
但随后,张某的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剩余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决定行使质权,处理张某质押的汇票。
然而,在处理过程中,银行发现张某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
于是,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1. 张某提供的汇票是否真实有效?2. 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张某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关键环节:1. 证据审查:法院对张某提供的汇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汇票为伪造。
同时,银行提供了与张某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 过错认定:法院认为,在签订《质押合同》的过程中,张某未如实告知汇票的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而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错。
3. 责任承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权人在处理质押物时,应尽到谨慎义务。
本案中,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时,未发现汇票为伪造,故对汇票的处理存在一定过错。
但考虑到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银行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提供的汇票为伪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银行在处理质押汇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3. 张某应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银行因处理汇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质押法律纠纷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在签订质押合同前,质权人应对质押物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益。
票据法律诉讼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案由:票据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票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
乙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某银行提示付款,某银行在审查汇票后,认为汇票真实、合法、有效,遂予以付款。
付款后,某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甲公司、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票款。
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 某银行提交的证据(1)汇票一张,载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2)某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某银行已向乙公司付款;(3)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甲公司、乙公司曾同意支付票款。
2. 甲公司、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甲公司、乙公司曾同意支付票款。
3.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某银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乙公司付款,甲公司、乙公司作为汇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票款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票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1. 票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汇票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
本案中,某银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汇票具有形式效力。
2. 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票据法律关系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原材料到货后支付。
为确保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出了由某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然而,承兑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票款,但甲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和承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承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三、法院审理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因此,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票款。
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汇票到期日前,按照汇票的规定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在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包括: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符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因此,乙公司有权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票款50万元,并赔偿乙公司因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所造成的损失。
票据质押法律案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A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但由于A公司信用评级较低,B银行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找到C公司,提出以其持有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不记名汇票作为质押物。
C公司同意为A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
二、案件事实1. 质押合同签订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约定A公司将两张汇票质押给C公司,作为其向B银行贷款的担保。
合同中还约定,若A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C公司有权处置汇票以清偿债务。
2. 汇票交付与质押登记A公司将两张汇票交付给C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B银行在审查了相关文件后,同意向A公司发放贷款。
3. 贷款逾期与纠纷产生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B银行遂向C公司提出行使质权,要求C公司处置汇票以清偿债务。
C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A公司的还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C公司是否应承担质权人的责任2. 汇票是否具有可追索性3. 质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四、法院判决1. C公司是否应承担质权人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质权人享有质权,但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C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
因此,C公司应承担质权人的责任。
2. 汇票是否具有可追索性法院认为,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可追索性。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B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A公司追索。
因此,汇票具有可追索性。
3. 质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法院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2)质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3)质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发出清偿通知。
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质权人,已符合上述条件,有权行使质权。
五、案例分析1. 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票据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案例题选
票据法案例 (2)1、出票人与保证人 (3)2、无因证券 (4)3、汇票质押 (5)4、汇票转让是否不当 (9)5、转让支票被他人冒用 (11)6、公示催告 (13)7、公示催告 (14)8、支票遗失 (15)9、支票声明作废 (17)10、背书连续性 (18)11、票据无背书 (21)12、无背书 (22)13、汇票贴现 (23)14、承兑 (25)15、银行承兑汇票 (27)16、付款人与承兑责任 (29)17、支票遭拒付 (33)18、空白支票 (34)19、到期日前付款 (35)20、追索权 (36)21、变造支票 (40)22、伪造汇票 (43)23、伪造票据 (45)票据法案例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
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
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
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
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
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
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
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
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
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
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
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此前甲之股东A 曾经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允许,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
票据到期前,乙向 A 提示承兑, A 拒绝承兑。
乙以甲、 A 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 A 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 A 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2) A 拒绝承兑是否合法?(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不是。
理由:在我国普通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正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 不合法。
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 A,故 A 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 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2)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1)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 A 公司为还债向 B 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 C 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 D 银行承兑的汇票。
B 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 E 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B 公司未还款, E 银行向D 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 E 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 C 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 D 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在 D 银行拒绝付款后,E 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1)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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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案例库
案例分析一: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
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
为也随之无效。
案例分析二:
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
(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案例分析: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
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案例分析三:
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案例分析:
(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四:
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
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
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案例分析: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案例分析五:
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
公司。
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问: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案例分析:
(1)合法。
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