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险业法
新《保险法》解读
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财产保险法知识
商法学
第四节 人身保险
商法学
一、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二)人身保险的分类
二、几种主要的人身保险
(一)人寿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商法学
第五节 保 险 业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及设立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解散、撤销、破产及其清 算 (三)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它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即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发生变 化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它包括合同的解除和中止 两个方面的内容。
㈡、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因法律规定的 原因出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 约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消灭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 : 其一,行使终止权之终止 其二,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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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灾及相关危险如爆炸、雷击 2.自然灾害 3.意外事故 4.合理必要的施救、抢救费用
商法学
㈡、运输保险
Ⅰ、运输货物保险 1.运输货物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2.运输货物保险的分类与险别 3.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4.运输货物保险的赔偿处理
商法学
Ⅱ、运输工具保险
1.运输工具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2.机动车辆保险 3.船舶保险 4.飞机保险
商法学
㈡、保险人义务
1.条款说明义务 2.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密的义务
社会保障学(第二版)第06章工伤保险
6.1 工伤保险概述
6.1.1 工伤保险定义
工伤保险是参保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时, 本人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比如工会)得到物质补偿的 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是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也称 为职业伤害。工伤包括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和职业病三种 形式。因工伤残表现为身体外伤;职业病表现为身体内伤 ,一般由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 起。
(1)雇主责任制有两种形式:雇主自理风险和向保险公司投保。 (2)雇主责任制利弊。 雇主责任制仍存在着很多弊端。如果采取雇主风险自理的形式,那些工 伤事故频发或者遭遇重大工伤事故的企业往往承受不起巨大的工伤赔偿 责任,特别是那些资金不足的小企业甚至因此而破产倒闭。
6.1 工伤保险概述
2.社会保险模式
6.2 工伤保险制度内容
6.2.1覆盖范围
在工伤保险制度实施初期通常都是先把正规企业及 其雇员覆盖进来,随着经济发展、工人斗争和相关技术 的不断成熟,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不断扩大。除雇员 外,现在发达国家一般还将自我雇佣者和学徒也覆盖进 来,公务员和军人则通常由其他保险制度来覆盖。
6.2 工伤保险制度内容
6.1 工伤保险概述
区分工伤和非工伤在工伤保险中很重要,前者可以获得工 伤保险待遇,后者因非工作原因患病、负伤、致残或致死, 只能按照一般疾病、伤残和死亡来对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区分职业病和普通疾病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四条:职业病的 出现是否和某种化学品的使用及职业接触有着因果联系;职 业病的发生是否和工作环境和特殊工种有关;该疾病的出现 概率是否高于所有作业人员的平均发生率;是否有科学证据 表明职业接触以后发生的疾病和潜在原因之间有着清晰而明 确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金融保险)第六章保险业法
第六章保险业法【导语】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法的灵魂。
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制度。
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
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一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
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
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
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
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
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保险公司PPT课件
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公司 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在上海正式
第六章、保险公司及其业务
(一) 保险公司及其类型 1、保险公司的涵义及分类 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 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 公司、再保险公司。
2
(一) 保险公司及其类型
2、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 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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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1996年8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总部 设在北京,截止2011年泰康人寿总资产3300亿。保险业内率 先申请信用评级,泰康人寿从1996年的AA级跃居AAA——信 用等级,成立至今没有一笔呆坏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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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和中国对外经济贸 易信托投资公司(中化公司核心成员)合资组建。公司于 1996年11月26日在上海正式成立。
19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是一家国际
化大型股份制专业寿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009年 新华保险总资 产突破2000亿元。2011年1-12月,新华保险总保费达963亿 元,继续稳居寿险市场第三位。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 织,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
公司由保单持有人拥有和控制,人们通过购买保单而成为公 司所有者,并可以得到分红。
相互保险公司的宗旨是为投保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而不是 为了盈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秘字134号命令【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公布日期】1951.02.26【实施日期】1951.02.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以政秘字134号命令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第六章 财产保险练习题
第六章财产保险练习题(单选题: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1.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下列保险业务中,属于狭义财产保险的是( )A.企业财产保险 B.意外伤害保险C.信用保险 D.健康保险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 ) A.财产损失保险、意外伤害、健康保险B.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C.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D.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健康保险3.土地、江河不能够作为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其原因是( )A.造成的损失太大 B.损失一般不会发生C.无法用货币衡量 D.不属于投保人的固定资产4.根据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对于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有关规定是( )A.保险金额须以保险人的意愿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B.保险金额须以投保人的意愿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C.保险金额须以财产的预期价值为限,超过财产的预期价值部分无效D.保险金额须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无效5.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采用的条款是( )A.钩至钩条款 B.舷至舷条款C.仓至仓条款 D.港至港条款6.承保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是( )A.家庭财产保险 B.农村保险C.农业保险 D.企业财产保险7.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附加险主要有( )等。
A.雹灾保险 B.洪水保险C.三停保险 D.露堆财产保险8.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中,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 )A.按照帐面原值确定B.按照帐面原值加成确定C.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D.按照评估后的市价确定9.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70万元,在保险期限遭到火灾全部损失,出险时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100万元,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赔款是( )A.0万元 B.49万元C.70万元 D.100万元10.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在保险期间遭受洪水,损失500万,此时保险价值为2000万,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该企业( )A.0万元 B.250万元C.500万元 D.1000万元11.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800万元,在保险期遭到火灾,发生损失,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文号】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第六章 财产保险
3、无法用货币衡量但可投保 的保险标的的有( D)。P152 A、政府信用 B、矿藏 C、土地 D、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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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表现为( D ) A、使被保险人的受损财产或利益恢复 到最初的水平而不允许得到额外的利益 B、使被保险人的受损财产或利益恢复 到市场平均水平而不允许得到额外的利益 C、使被保险人的受损财产或利益恢复 到投保前的水平而不允许得到额外的利益 D、使被保险人的受损财产或利益恢复 到损前水平而不允许得到额外的利益
第六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财产保险概述 企业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农业保险
1
第一节 财产保险概述
2
课 程 大 纲
一、财产保险的定义
二、财产保险的特征
三、财产保险的种类
3
一、财产保险的定义
3、雇主责任保险
4、职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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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 证保险。 这两类保险承保的都是义务人的 信用风险。
14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要求担保 对方信用的保险。 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根据权 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的保 险。
15
课程回顾
一、财产保险的定义 二、财产保险的特征 三、财产保险的种类
是一种兼具经济补偿和到期还本性
质的险种。缴纳的是保险储金,其
利息作为保险费。保险期满后,保 险人如数退还全部保险储金。
45
3、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不
仅具有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 在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获得过保险 赔偿,均可以领取保险投资金本金并 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
保险业合规操作手册
保险业合规操作手册第一章引言1.1 编制目的保险业是一个高度监管的行业,合规操作对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本手册旨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有关合规操作的指导,帮助其合法、规范、高效地运营。
1.2 适用范围本操作手册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及其员工。
保险公司应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本手册中有关的合规操作规定。
1.3 定义在本手册中,以下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合规:指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行为和操作。
- 保险公司:指在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注册并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实体。
- 员工:指保险公司雇佣的全职、兼职或临时员工。
第二章保险业法律法规2.1 法律法规框架保险公司应全面了解、遵守并执行相关的保险业法律法规。
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和通知。
2.2 合规政策和流程保险公司应制定内部合规政策和流程,明确责任和权限,并通过培训和沟通确保员工了解这些政策和流程。
2.3 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和投保人提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产品信息、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
第三章业务合规操作3.1 产品合规保险公司应在设计和销售保险产品时,确保其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条款、费率、保险责任等。
3.2 销售过程合规保险公司应建立合规的销售流程,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渠道的选择、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及销售资料的准确性。
3.3 合规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合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监测、违规行为的处理等。
第四章信息保护与安全4.1 信息保护保险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确保个人客户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2 数据存储和备份保险公司应建立安全可靠的数据存储和备份机制,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防止数据丢失和泄露。
4.3 网络安全保险公司应建立防火墙、入侵检测和恶意代码防范等网络安全措施,保障企业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合规培训和监督5.1 合规培训保险公司应定期组织合规培训,确保员工了解最新的合规要求和操作规程,并与其进行签订合规承诺。
保险法解读
保险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 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 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 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 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业务范围有所拓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 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相信政府相信党
历届政府的五年计划都是提前完成的,新一届中 央政府上任后更是大刀阔斧、雷厉风行,充满展 现了治国的决心和勇气。在国家的支持和帮助下, 我们应该抓住机会,立即行动,迅速做大团队, 提高收入。吸引更多有素质、有责任心、有能力 的有识之士加盟平安,为更多的人提供创业机会, 带领更大的团队迎接保险业全新的财富浪潮!
保险法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
一、新保险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增加了一句: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 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句话反映出立法者希望 保险业能为社会公益 发挥其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 到了现代,保 险作为社 会风险管理的手段,贯穿于人的生、老、 病、死的全 过程,其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安全 保障,更成为一 种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 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 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 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 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于是保险的功能扩展到了社会 管理领域。
二、国务院为什么这么大力气支持保险业的发展?
1、支持保险业发展的逻辑在于,保险业必须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做出更大贡 献。从需求来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全面深化改革大幕重启,政府 转型加速,“花钱换机制”,要将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转移给市场,转交到 社会,由市场和社会“代行”部分管理和服务职能。政府管理模式的变革深 刻影响着保险业的供给模式,通俗的说,就是政府瘦身之后,发现这些活由 保险业来干能“花小钱办大事”。 2、从可行性来看,近年来,多次的自然灾害,不论台风、地震,还是车祸、 爆炸,保险公司总是惯性般的冲在了第一线,比着赔款、比着服务,这虽然 和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有少许“违和”,但是却实实在在的解决了燃眉之急。 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大病保险试点的成效,实打实的给了国务院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6号发布日期: 2015.04.24实施日期: 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保险法规【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20090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气象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2014083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015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版权页•编写说明•一、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篇•(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与苏州浙申实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利益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一、工作目标•二、工作原则•三、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加强平台建设•三、规范运作程序•四、健全工作机制•五、强化措施保障•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二、司法观点篇•(一)一般规定•1.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附录:司法信箱•3.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5.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2.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出售内容、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并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保险是真实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13.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4.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非法融资关系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16.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7.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8.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9.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0.如何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1.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2.如何处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4.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5.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6.对《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8.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9.对《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0.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1.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2.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3.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司法信箱•34.网络、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再审信箱•36.《保险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7.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8.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关键词•39.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0.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1.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4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二)人身保险合同•43.按照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44.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5.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46.商业医疗保险可获得重复给付的情形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7.保险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8.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时恢复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9.保险合同复效后,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日开始起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0.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1.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可再次申请复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2.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3.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4.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后如何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6.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7.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8.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时,构成自杀的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9.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的含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60.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1.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2.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3.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4.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7.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8.旅行社未履行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游客意外死亡的,旅行社应当赔偿相当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6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1.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2.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3.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4.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保险人使其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6.一般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7.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的确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8.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规则•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9.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0.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1.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情况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2.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三)财产保险合同•83.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计算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84.保险标的物范围的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5.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86.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的检查结果,难以成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7.仓库业主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8.关于机损险及其项下利损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额的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9.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90.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1.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2.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确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4.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95.怎么对待有瑕疵的和违反程序违背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6.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7.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8.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99.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101.保险代位权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说明•10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3.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04.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5.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应仅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6.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7.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09.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明•(四)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11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说明•112.“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封底。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险行业整体素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保险业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第三条保险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第四条保险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守诚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五条保险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客户隐私。
第六条保险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遵循以下行为规范:(一)如实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基本情况、保障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信息;(二)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不得隐瞒保险产品的限制条件;(三)不得诱导客户购买与其实际需求不符的保险产品;(四)不得擅自改变保险合同内容,不得强迫或诱使客户退保;(五)不得利用业务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保险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职业培训与继续教育第七条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保险从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保险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确保每年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
第四章考核与奖惩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从业人员考核制度,对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保险从业人员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对表现优秀的保险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章保险销售行为管理第十三条保险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户至上,诚信为本;(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三)信息披露,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四)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保险代理人管理相关法律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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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业法【导语】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法的灵魂。
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制度。
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
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一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
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
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
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业法的性质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
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
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
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
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保险企业经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
尽管在有的国家,保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①,①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直接以“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冠名,与保险合同法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
如日本1900年的《保险业法》和英国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等。
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例,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当时我国唯一对保险企业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
二是统一保险法典,即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典中,以保证法律规范的系统、协调和完整,通常以《保险法》命名。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用单行法规模式还是采但我们通常仍将其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两大主要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法》的组成部分。
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
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济法范畴。
如果从其内容来看,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
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界视为与银行业法、证券业法并列的“三驾马车”之一,被纳入金融法范畴。
在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
在商法立场上来看,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但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的强弱,并不应成为法的归属或判断法的性质的必然标准;在现代社会商事保险活动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行为,保险企业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因此,保险业法仍应为现代商法的组成部分。
二、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体系(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①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
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
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用统一法典模式,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国往往都不断修改保险业法,或在主法之外制定一些补充性的法律规定。
如我国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3月修改)、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
①“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
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
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
往涉及社会之各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
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
这较之法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
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
(二)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保险业法内容丰富,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保险监管法,主要规定保险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等。
2.保险组织法,也称保险企业法,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等。
3.保险经营法,即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规则,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和行为规范等。
4.保险中介人法,也称保险辅助人法,主要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种类、资格及其行为规则等。
三、保险监管的概念和保险监管体制(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对于保险监管的涵义,依据监管主体的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
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在严格意义上,保险监管主要指狭义上的保险监管,即政府保险监管。
①(二)保险监管体制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职权的制度体系。
1998年11月18日,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
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保监会还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②。
四、保险监管方式(一)保险监管方式概述①本书中所指保险监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政府保险监管,也可称为国家保险监管。
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责包括: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006年10月27日登录查阅)保险监管方式是指保险监管的方法和形式,既包括一国保险监管的原则是严格或者宽松,也包括监管活动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技术。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曾采用过不同的监管方式,大体经历过公示方式、准则方式和实体方式三个阶段。
1.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是旨在通过政府定期公示保险人的营业结果,由社会公众自行评判和择优投保的方式来敦促保险人合法地勤勉经营,是一种最为宽松的监管方式,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英国在1964年以前的保险公司法中曾采用此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