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法的人性基础_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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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严存生/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第一版英国科学家休谟曾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谈到人性对科学研究的意义,人性是一切科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就像战争中的攻城略地,只有直捣首都或皇城,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一门科学,如果要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研究人性问题。

为了研究人性在法律中的意义,研究人性在解决有争议的法学问题时发挥的作用,阅读了《法律的人性基础》一书。

本书通过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及其与法的关系的论著的研究、对具体的法律和法律问题进行人性的探索、法之本体、西方历史对于“法的人性基础”思想的思考、人及社会的属性、部门法学问题的人性思考等,构思对法律的人性基础的基本观点和理论框架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我们对人、人的本性以及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的看法。

本书在中、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比较上做了深入探究。

我国历史上在对人的论述里,含有“天人合一”的观念;在对人性的论述中,大都承认人有善恶是非观念;在对法的论述中大都认为“法从礼出”,法本于人的道德性,其功能是禁恶。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的人性基础之论述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是,法是礼义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落实礼义于人们行为中而设计出来的一套社会制度。

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有流派之分。

西方的自然法学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上,这种法在他们看来本源于事物或人的本性,以及二者结合而成的道德性;早期哲理法学仍然从人的道德性寻求法的基础,而晚期哲理法学家在人性不断发展变化的基础上把法与人性联系起来思考;亚当.斯密认为法律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是维护正义秩序和使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性的手段之一,大卫.休谟认为人的直觉就是人的一切,精神是以道德为根本和核心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以及后来产生的社会法学认为法正是基于追求功利是人的本性的认识及利用“避苦求乐”的本性,用奖惩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做符合道德要求的事情。

比较中、西“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我国和西方的学者都肯定了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但是西方学者把自然人格化,即我国的人性论倾向于自然神论,西方则倾向于宗教有神论;在研究对象上,西方思想家一般以全人类为对象,没有在人类内部做具体的划分,而我国古代思想家进一步把人划分为智者和愚者,认为他们有不同的属性;我国和西方思想家都把人分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又都把人性区分为几个层次。

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

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

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自然法理论是法学领域中的一门重要学说,它旨在探讨法律的根源和规则制定的原则,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正义和公平,其依据是人类的本性和价值观。

1. 自然法的起源自然法理论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

古希腊哲学家认为,法律并非存在于人类创造之中,而是隐含在自然秩序之中。

法律的根源是自然法,即宇宙中的客观真理和道德准则。

2.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自然法理论强调人类天生具备理性和道德能力,基于此,制定法律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公正和平等。

根据自然法的观点,公正是一种普适的道德准则,不论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等差异,每个人都应受到公正对待。

3. 自然法与价值观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制定应当遵循人类的普遍价值观。

这些价值观反映了人类对公正、尊严和人权的理解。

自然法主张法律应当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追求公正和道德。

例如,禁止谋杀、剥削和虐待等便是追求公正和道德的法律准则。

4. 自然法与积极法自然法与积极法是两个相关但有区别的概念。

积极法指的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则,而自然法则是指超越特定法律体系的普遍法律原则。

自然法理论主张,即使某个国家的特定法律规定不公正或违背道德,人们仍应当依据自然法来进行评判和行动。

5. 自然法的争议尽管自然法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它也面临着一些争议。

首先,对于自然法的内容和范畴,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一些批评者认为,自然法过于理想化和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

此外,自然法理论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中的适用性也是一个争议点。

6. 自然法的现代意义尽管自然法理论存在争议,但它仍然具有重要的现代意义。

自然法的概念与人权、公正和公平等价值观紧密相关,为人们提供了追求正义和道德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的理念也影响了现代国际法和人权法的制定和发展。

总结自然法理论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学说,探讨了法律的本质和原则,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的人性基础

法的人性基础

一、法的人性基础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即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自然法即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

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

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

法的根源,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

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w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

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

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是一种法律理论,强调道德法律之间的联系,认为法律应该遵循自然法则。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的起源和演变,以及其与其他法律观念之间的关系。

自然法的起源
自然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在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
里士多德认为,道德规范不是由政府或社会制定的,而是凭借于自然法则。

古罗马法学家如西塞罗和斯多亚派将自然法观念融入法律体系中,认为人类的良知和理性应当成为法律的基础。

自然法的演变
随着历史的发展,自然法的理论逐渐演变并得到不同学派的发展。

基督教思想
对欧洲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耶路撒冷的托马斯·阿奎那将神圣法与自然法进行了
联结,强调上帝赋予人类理性,使其能够理解自然法则。

在启蒙时代,自然法被重新注入新的思想,如《论法的精神》作者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当以客观和普遍的道德规范为基础,而不应受到任何个人或政府的干预。

自然法与法律的关系
自然法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一些学者认为自然法应当是法
律的基础,即法律应当符合普世道德规范。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产物,应当由政府或社会制定,而不是自然法则。

然而,自然法的理论基础在现代法学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一些国家的宪
法确立了自然法的原则,如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强调人类天赋的不可剥夺权利,即以自然法为基础。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不仅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它强调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联系,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支持。

以上是关于自然法的理论基础的简要介绍,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西方自然法学派思想评述

西方自然法学派思想评述

西方自然法学派思想评述作者:杨晓峰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摘要:西方自然法学的发展可谓是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从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文艺复兴到现代的不同时期,自然法学承受了风雨交加也经历雨后彩虹。

从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再到新自然法学,各法律思想大家及哲学家们对自然法学的信仰和挚爱造就了自然法学的渐臻完备、重放光彩。

自然法学的价值和原则对现代法律体系有深远影响。

关键词:自然法学;不同时期;价值;原则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28-02作者简介:杨晓峰,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法律思想长河的源头——自然法学(一)自然法学派的起源和发展在早期西方社会,法学还处于萌芽状态时,自然法学说的模糊概念、精神就已经慢慢融入法律思想中。

那时,法学学科还没独立成型,法学思想多集合在宗教、哲学、政治伦理等学说之中,但思想体系还不甚完善。

不过,这种初始形态的自然法学说已经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古希腊哲学家最早提及了自然法这个术语,后来的罗马国家中此思想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这些思想具有形而上的意义,并奠定了西方法学世界自然法理论的基调。

(二)古代自然法学派大自然对古希腊人的孕育和馈赠是其对古代自然法赋予了原始含义,视大自然是为神圣的存在,自然的原则和规律的法便是自然法,为正义和法律提供前提保障。

没有古希腊人的贡献,西方法律思想将是一大缺憾,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

古希腊智者学派的著名人物主要有普罗塔哥拉、赫拉克利特、毕达哥拉斯,他们的政治法律思想差异很大,但是在学术上有共同的特征就是对自然主义的肯定,他们把自然概念诠释错了,自信的以为建议或者人情习惯便是国家法律,是违反自然的。

古罗马时期,斯多葛主义的出现,自然法观念得到进一步升华,认为自然法的价值核心就是正义,它是实在法制定前产生的、由自然理性制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基础的法,可以对一切实在法进行道德评价,实在法应以自然法为基础前提。

洛克的智慧——自然法学思想

洛克的智慧——自然法学思想

洛克的智慧——自然法学思想【内容摘要】英国人约翰·洛克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

笔者试图从洛克的人性本善假设出发,以追问的形式引出洛克自然法学思想的精髓,并对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稍加反思与总结。

【关键词】洛克自然法学思想自然状态自然权利政治社会当社会发展到了17世纪的时候,有一个名字——约翰·洛克定格在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

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洛克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他的社会契约及对国家和政府的阐述等理论对法学理论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其著作《政府论》中得到了充分说明,自然法的宗旨是根据人的理性,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和平相处,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

自然法大致包括了三大方面:1、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3、当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每个人都有权进行抵抗并对罪犯按照自己的理性进行审判。

即每个人享有平等权、自由权、抵抗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等自然权利。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的,他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

这种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

当然,在这样的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比别人更多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

同时每个人虽然拥有处理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但谁也无权毁灭他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在这样的状态中,每个人的权利如果受到了损害,他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理性对罪犯进行自卫和惩罚。

从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来看,这是一个完美的社会形态,人们根据自己的本性生活,过着完备无缺的日子,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进入一个由公权力所统治的政治的社会呢?正是基于自然状态的缺陷。

人人都具有相平等的权利,在现实中每个人的权利必然会出现冲突,这时就需要一个公正而独立的机构为他们调解纠纷。

自然法的精髓

自然法的精髓

自然法的精髓
自然法是一种法律理论,认为法律不应当由人制定而应当由自然规律决定。


然法的精髓在于其对于普世价值的强调和对人类本性的深刻理解。

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法律观念,认为道德及正义原则是法律
的根据。

自然法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他们认为法律源自自然,应当符合自然的规律。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天赋人权”和“正义原则”。

天赋人权指的是每个人
天生就拥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而正义原则则强调法律应当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

自然法的应用
自然法理论在历史上对于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例如,启蒙时
代的法国大革命就是基于自然法理论而发生的,其宣言中提出了天赋人权和正义原则作为对抗专制统治的法律依据。

自然法与积极法
自然法与积极法是法学中的两大主流理论,积极法指的是由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而自然法则认为法律应当超越国家,符合普世价值。

自然法与积极法的关系是一种不断交互影响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了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

自然法的争议
尽管自然法理论具有深刻的哲学内涵和普世价值,但也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自然法理论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对于“天赋人权”和“正
义原则”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另一方面,自然法理论在处理现实法律问题时可能
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自然法的精髓在于其对于普世价值的强调和对人类本性的深刻理解。

通过对自
然法的深入探讨,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源和意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自然法理念

自然法理念

自然法理念自然法理念是一种哲学观念,强调人类所认知的法律和道德应当基于自然的规律和原则。

这种理念源于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并在中世纪欧洲以及现代法律思想中得到了延续和发展。

古希腊哲学中的自然法理念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是超越人类制定的法律和规则的,是存在于自然界并适用于所有人类的普遍法则。

他们认为这些法则是由上帝或自然界赋予的,人类应当遵循这些法则以实现真理和道德的实践。

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他提出了一个理想社会的构想,其中法律和道德应当根植于人类的本性和自然规律。

由此可见,古希腊哲学家关注自然法的重要性,并试图将其纳入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之中。

中世纪欧洲的自然法理念在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神学家如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将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念与基督教教义相结合,形成了基督教的自然法观念。

他认为上帝的真理和道德法则是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人类应当遵循这些法则以实现敬畏上帝和尊重人类尊严的目的。

在中世纪欧洲的社会中,自然法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则,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信仰基础和道德准则。

这种理念在西方文化中深深植根,并对后世的法律制定和法治理念产生了深远影响。

现代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理念在现代法律思想中,自然法理念被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义。

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自然法不仅仅是固有于自然界的普遍法则,还可以是人类基本权利的来源和保障。

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理念融入其中,将人类的天赋权利作为不可侵犯的道德法则。

在当代社会中,自然法理念被视为法律正义的重要基础之一,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体系中也包含了对自然法的承认和保护。

维护人类尊严和权利、促进公正和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宗旨,自然法理念在这一思想框架下得到了更为深入的实践和发展。

总之,自然法理念是一种反映人类本性和天性的道德规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支柱和道德标杆。

它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成为人类共同认同的普世法则,引领着人类社会向着更加公正、平等和和谐的方向迈进。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探究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探究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探究在探究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法学方法的含义和重要性。

法学方法是指研究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一种思考方式和研究方法论。

它是通过一系列的逻辑思维和论证过程,以科学、合理和系统的方式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

法学方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基础,也是法律实践和司法判决的依据。

那么,探究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就是探究法学方法的思想来源和理论根基。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重要的哲学基础:第一,法律本体论。

法律本体论是研究法律对象和性质的哲学学说。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之一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和特征进行界定和解释。

例如,是以人的意志为基础的规范体系还是以客观规律为依据的制度安排。

不同的法律本体论观点会影响到对法学方法的理解和运用。

第二,认识论。

认识论是研究人类认识过程和认识方法的哲学学说。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之二是认识论的观点对法律研究的影响。

例如,是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归纳法还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演绎法。

不同的认识论观点会决定法学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

第三,伦理学。

伦理学是研究道德和价值观的哲学学说。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之三是伦理学观点关于法律是如何规范人类行为的。

例如,法律是一种能够体现道德价值的规范还是仅仅是一种社会权力的体现。

不同的伦理学观点会影响到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

第四,形而上学。

形而上学是研究存在本质和本体结构的哲学学说。

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之四是形而上学观点对法律的本质和实质进行解释和推理。

例如,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还是一种人类创造的社会规范。

不同的形而上学观点会对法学研究提供不同的思考视角和框架。

在探究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时,我们不能局限于单一的哲学学说或观点,而应该综合运用不同学说的见解和思想,形成多元化的分析和研究。

只有充分理解和把握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学方法,提高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总之,法学方法的哲学基础探究是一项复杂而有意义的任务。

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

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

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一、西方自然法学的发展1、古代自然法时期,古希腊自然主义的自然法,以朴素直观的观点方法考虑法律现象。

亚里士多德,国家和法律属于大自然现象,人在自然面前无能为力,自然不可侵犯,主张“和自然相一致的生活”,自然主义。

2、中世纪自然法时期,罗马神学自然法,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他的自然法是从神的意志出发以神意为归宿,神学主义。

3、近代法学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汲取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主义,排除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理性主义。

4、现代自然法学时期,复兴自然法学。

两次世界大战,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法律的价值学说,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善与道德等。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一)产生和发展1、不是一个统一的派别,而是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一个阶段,17-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批判、反封建。

中世纪末资本主义经济产生发展,资产阶级作为一支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政治上的要日益猛烈,爆发一系列反封建斗争。

14-文艺复兴,16初-宗教改革,16中和17中-荷兰和英国的政治革命。

开始资产阶级力量不够强大,不敢直接冲击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基督教神学,所以打着宗教的旗号,由于政治上不能独立,支持君主建立民族国家,在法律思想方面研究的重点就是加强世俗的君主权力。

之后资产阶级无法容忍基督教神学作为自己的世界观,创立自己的理论。

新的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以文艺复兴运动以来的人文思想来嫁接自然法学。

2、发展的三个阶段创立阶段17初-17中,1625年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古典自然法学派产生的标志,到霍布斯的《利维坦》,基本理论产生但不完善,没有完全从神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例如拥护封建君主制。

发展和传播17末18中,著名的代表人物发表一批不朽之作。

荷兰的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英国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和卢梭《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创立完善许多新的理论。

研究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期末考试答案

研究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期末考试答案

一、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法律观比较(一、)自然法学派的法律观1、自然法自公元前4世纪前后在古希腊诞生,其含义是:它是一种代表人类公平正义的精神,体现了人类追求真善美的理性,是一系列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引导的基本原则,是规范人类乃至整个生物界使其和睦相处的法则。

2、a、自然法产生于古希腊,最初含义来自人们对大自然的理解,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发,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b、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学派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之前产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

c、中世纪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d、进入近代以后,自然法学家在宣传启蒙思想的同时,也提出了比较系统的自然法观念,从而使西方的自然法学说基本定型。

——古典自然法。

3、古典自然法的演变 a、19世纪的衰落 b、20世纪初叶初步复兴 c、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全面复兴4、早期自然法学亚里士多德: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恒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

5、中世纪,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阿奎那指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理论。

6、古典7、自然法学的基本观点:a、自然法源于上帝的意志,或是人类的理性,它的存在不证自明。

b、二元论的法律观,即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对立统一。

自然法是世俗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基础和价值准则,如果既存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与自然法相违背,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人们没有遵守恶法的义务。

c、人人平等d、自然权利的观念,这种权利包括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先验的存在于人身上,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

在职法硕法理学析西方三大主流法学学派的主要观点

在职法硕法理学析西方三大主流法学学派的主要观点

析西方三大主流法学学派的主要观点摘要:西方三大主流法学学派产生于19世纪前后,它们相互影响,而又各自发展,每个学派都有重要的著作和代表人物,其观点鲜明,立场清晰。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分析法学派强调法学研究的对象为实在法,即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实证研究,它把道德排除在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也不顾及法律在具体应用中的千差万别,认为恶法和良法都是法。

社会法学派则强调法的社会性,从社会的角度阐述法的性质和作用。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正文: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通过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制度的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形成法律的一般概念、原理和体系。

分析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一直延续至今,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

而社会法学派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也是三大主流法学学派中产生最晚的学派。

本文试从三大主流法学学派的产生、著作、代表人物等方面简单阐述它们的主要观点。

一、自然法学派(一)学派的基本情况自然法学派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它主要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复兴自然法学派)两个部分。

自然法学派的学说是法学世界观的理论体现,特别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是新兴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压迫、民族压迫和教会神学的法律思想。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古典自然法学派产生于17、18世纪,是在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一、本文概述法学界的探讨历来丰富多元,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论争尤为引人瞩目。

这两大法学流派在法的本质、法的来源、法的适用等诸多问题上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形成了法学理论中的一对重要矛盾。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论争,并从法伦理的角度揭示其深远启示。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理性、道德性和普适性,认为法应当体现普遍的道德准则,是人类理性的产物。

而实证法学派则更注重法的实证性、经验性和现实性,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与道德无必然联系。

这两种观点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并引发了持续不断的论争。

本文将从法伦理的视角出发,分析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核心问题,探讨它们在法的伦理价值、道德基础以及法的实践应用等方面的不同立场和观点。

通过梳理两大流派的论争历程,揭示其对于现代法治建设的深刻启示,以期对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自然法学派的法伦理观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道德性。

它认为,法律应当体现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这些原则和价值观是独立于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外的,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以这些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为依据,确保其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

这意味着法律不应仅仅服务于某一特定群体或阶层的利益,而应当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准则。

法律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一个人的身份、地位或财富如何,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

自然法学派还强调法律的理性和合理性。

它认为,法律应当基于人类的理性认识和理解,是人们对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的深刻洞察的体现。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遵循理性原则,确保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自然法学派的法伦理观,对于理解和评价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它提醒我们,法律不仅是社会规范,更是道德和正义的体现。

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我们应当尊重并遵循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确保所有人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西塞罗(Cicero)是古罗马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律师和哲学家,被誉为古典时期最杰出的演说家之一。

他在哲学领域的贡献也非常突出,其中包括自然法思想的阐发与发展。

本文将探讨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从其背景和基本原理出发,进一步分析其对现代社会的启示和影响。

一、背景与起源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源于古希腊哲学的传统,特别是斯多亚学派的思想。

斯多亚学派主张人类应当按照自然规律来生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共融。

西塞罗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自己的自然法理论。

二、基本原理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根植于人类本性和社会关系之中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具体的政府制度和历史文化的差异,具有普遍性和永恒性。

根据西塞罗的观点,自然法是一种普遍而固定的道德法则,它是神赋予人类的天赋权利和正义的基石。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 共同理性原则:人人都具备理性,这个理性使得人类能够认识到善和恶的区别,并将其应用于自己的行为和决策中。

2. 社会公正原则:自然法要求人们在处理社会关系和解决冲突时遵循公正原则,不偏袒特定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而是平等对待每一个人。

3. 自由与平等原则:西塞罗认为,每个人都有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言论自由、财产权等。

自由与平等原则是自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 社会契约原则:西塞罗主张人们应当在社会关系中遵守契约,确保公正和秩序的实现。

契约的原则依托于理性和公正的普遍性。

三、对现代社会的启示和影响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对现代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首先,在法律制度方面,自然法思想强调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公正性,对于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在政治伦理方面,自然法强调人的自由与平等,为现代民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道德基础。

此外,自然法还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社会和谐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指导。

值得一提的是,自然法作为一种理想化的概念,也面临着一些现实的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不同人对于自然法的解读和理解存在差异,其具体实施可能受到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卢梭的自然法思想总结

卢梭的自然法思想总结

卢梭的自然法思想总结卢梭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他对自然法的思考和探索对于后世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学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卢梭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强调了人性的本质和社会契约的理论,这些观点反映了他对人类社会的深刻洞察和对自由、平等和公正的追求。

本文将对卢梭的自然法思想进行总结,并探讨其对现代社会的意义。

首先,卢梭的自然法思想强调了人性的本质。

他认为人类天生自由和平等,但社会和私有制的出现导致了人类不平等的状态。

卢梭相信,与动物类似的“自然人”在社会形成之前是无私的、纯粹的和和谐的。

然而,私有财产的出现破坏了这种和谐状态,引发了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和对财富的争夺。

因此,卢梭主张要恢复自然状态,减少人类之间的不平等,回归到更为自然的社会关系。

其次,卢梭的自然法思想强调了社会契约的理论。

他认为社会契约是人类为了实现共同利益而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

这种契约是建立在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每个人参与其中都应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与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有相似之处,但卢梭更强调契约的纯粹性和无条件性。

他认为真正的社会契约是无私的,人们通过契约放弃自己的自由权利,将其转交给整个社会,共同来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卢梭认为,只有通过社会契约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和公正。

此外,卢梭还强调了社会契约的自治性和普遍性。

他认为社会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其中,并且契约必须经过公开的协商和表决。

卢梭反对君主专制,主张建立一个民主的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能够参与政治决策和公共事务的管理。

他认为民主社会契约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的普遍意志,每个人都应该服从普遍意志并为之服务。

只有通过普遍意志的统一,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和公共利益。

尽管卢梭的自然法思想充满了理想主义,但他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考社会正义和政治制度的范式。

卢梭的自然法思想对于现代社会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他的思想提醒我们反思当前社会的不平等和贫富差距问题。

西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及其局限_张善根

西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及其局限_张善根

西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及其局限张善根(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摘要:比较西方三大经典法学流派,我们发现不同的法学流派都有自己的核心问题意识与逻辑起点。

自然法学以价值为逻辑起点,规范法学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社科法学以社会事实为逻辑起点。

这看似常识化的命题,既展示了不同法学流派的魅力所在,也隐含了这些流派的内在局限。

在我国法学流派渐趋成型的当前,深入理解三大法学流派逻辑起点的两面性有助于在西方法学思潮研究中确立科学的研究态度,并以此为基础建构适合中国的法学流派。

关键词:自然法学;规范法学;社科法学;逻辑起点作者简介:张善根,男,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华东政法大学讲师,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研究”,项目编号:10AFX001;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度校重点课题“融合与超越:中国法律社会学范式的构建”,项目编号:09HZK019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6-0076-06收稿日期:2011-04-112011年11月求是学刊Nov.,2011第38卷第6期SEEKING TRUTHVol.38No.6□理论法学新动向在西方法学流派中,自然法学、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作为三大经典法学流派影响最为深远。

比较研究这三大法学流派的真正魅力与优势所在,需要深入它们的核心问题意识,还原其问题意识的逻辑起点。

因为,它们的逻辑起点不仅构成法学流派的灵魂与支柱,同时也是建构特定时代实在法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当然,不同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也确定了该流派的内在局限。

为此,在我国法学流派化逐渐成为中国法学发展方向的当前[1],深入解读并厘清西方三大法学流派逻辑起点,既有助于我们对西方法学流派的科学研究,也能为建构中国法学流派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以价值为逻辑起点的自然法学自然法学源远流长,经久不衰。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16世纪的荷兰是世界上的海上强国,而顺应这一局势,在荷兰的德尔伏特省诞生了一位伟大的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

他14岁便入大学,16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20岁任官修《荷西战史》总编辑,25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

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中,其中使他享有盛誉的海洋自由原则,某种程度上,是他自然法思想的具体体现。

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霍布斯假设了一个自然状态,他认为在国家成立以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具有同等的自然权利,不仅是平等的,而且每个人又都是自由的,人们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他们普遍遵循着一定的法则,这就是自然法。

在中世纪,法学家们认为,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了人类的理性或本性,是最高的法律。

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的自然法学说在使自然法脱离神学的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格老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的自然法理论也是他法学成果的哲学基础。

格老秀斯认为,人无非是一种动物,但是不同的是,人是一种高等动物。

相对于其他动物而言,人与动物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从人类的许多独特行为和迹象中显露出来。

其中,人类独特的象征之一便是人有要求社会交往的愿望,而各种动物只是受本能的驱使,去寻求自身的满足和利益。

另外,人类之所以超越一切动物,在于他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为将来作打算。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

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

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主要包括自然法的起源、自然法的特点、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自然法的应用等方面。

自然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对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解释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了解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深入理解法律体系和法律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自然法的起源是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然法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其核心思想是法律的根源在于自然而非人为的制定。

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对自然法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形成了自然法学的基本框架。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诺等人也对自然法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自然法学的基础。

其次,自然法的特点是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然法的特点包括普遍性、永恒性、客观性和优先性等方面。

自然法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规范,具有永恒性和客观性,不受历史和地域的限制,是人类理性的产物。

自然法的优先性体现在其对于人类道德和正义的追求,是法律的最高准则和标准。

第三,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由、平等、正义和人权等方面。

自然法强调个体的自由和平等,主张法律应当体现正义和人权的保障,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和谐。

最后,自然法的应用是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自然法的应用包括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改革等方面。

自然法的原则和精神对法律的具体实践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自然法的应用要求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符合正义和人权的要求,促进法治的健康和发展。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涵盖自然法的起源、自然法的特点、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自然法的应用等方面。

了解自然法学的基本问题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意义,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自然法学的研究对于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维护法治的公正和和谐。

《自然法权基础》[德]费希特著读后感

《自然法权基础》[德]费希特著读后感

《自然法权基础》[德]费希特著读后感第一篇范文:《自然法权基础》[德]费希特著读后感《自然法权基础》是德国哲学家费希特的重要作品,通过对自然法权的深入探讨,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观点和思考。

读完这本书,我对自然法权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也对费希特的哲学思想有了更深的理解。

费希特认为,自然法权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

他指出:“自然法权是理性的基本法则,是一切合理行动的依据。

”这一观点深刻地表明了自然法权的重要性和价值。

在费希特看来,自然法权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道德原则,是人类行为的标准和准则。

在书中,费希特还对自然法权的起源和发展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他认为,自然法权起源于人类的共同利益和理性,是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而形成的。

自然法权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费希特的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自然法权的本质和发展历程,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此外,费希特还提出了自然法权的普遍性和绝对性。

他认为,自然法权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不论种族、国籍、性别、身份,人人平等地享有自然法权的保护。

这一观点体现了费希特对于平等和正义的执着追求,也为我们理解自然法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读完《自然法权基础》,我对自然法权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认识。

费希特的观点犀利、独到,他的思考深刻、深入,让我深受启发。

这本书不仅是一部重要的哲学著作,也是一部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的法学著作。

我相信,通过阅读这本书,读者可以对自然法权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也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自然法权的原则和规则。

第二篇范文:《自然法权基础》[德]费希特著读后感从历史哲学的角度来看,《自然法权基础》一书不仅是一部哲学著作,更是一部具有深刻历史意义和法律价值的法学著作。

费希特通过探讨自然法权的起源、发展和普遍性,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理解和思考自然法权的重要性。

首先,费希特将自然法权的起源追溯到人类的共同利益和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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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苑・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严存生 [内容摘要] 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关键词] 自然法学 法的人性基础 道德性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

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认为这就是因为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

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比拟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认识历史上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法律现象。

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一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研究,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

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

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

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

”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

”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

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

”①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

这只要看一看其有关著作就一清二楚了。

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是这样,该书的第1章和第2章,即该书一开始,首先论述的就是人的本性,从研究中他得出人是社会政治的动物的结论,然后才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①[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理想的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因而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①再如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也是这样。

该书的第一部分也是论人类,不过他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即认为人的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从此他推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然后又从人是有理性的推出,为了摆脱战争状态和求得和平产生了一系列的自然法原则。

只是在这个基础上,他在该书的第二部分里才进一步论述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以及实际上的国家和法律问题。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上面说的他们把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

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

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那里很多,最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②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清楚地指出这一点。

“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

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

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

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

③二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从人类的本性中探寻法的根源,那么,他们是怎样认识人类的本性的呢?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人与其它事物,特别是与人相近的动物有共同性,也就是说,人作为一种动物,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

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人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因此,他们认为人既是野兽,又是神仙,既能从善,又能作恶。

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就在她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是由语言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

”④因此,“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袛。

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

⑤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如格老修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⑥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

⑦洛克也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⑧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彼此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害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年第5期(总第42期)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页。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3页。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

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即整体的统一不能压制或剥夺个体的应有的相对独立性。

这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

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所以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或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是一回事。

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也就是说,由于生活于社会状态下的理性人所发现的彼此之间和平相处的法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因此,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

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统一归结为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本质属性。

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是由人的道德性所产生的法则,进而也意味着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

正因为如此,后来的自然法学家逐渐认识到这一点,并把自然法视为就是道德律或把道德性视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

前者如霍布斯,他说:“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它道德”,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

①后者如富勒,他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阐述的正是这一观点。

他认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极目标,即保持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以便继承以往人类的成就,丰富后代的生活和扩大自己生活的界限,而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乃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

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法和司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

②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的“道德”一词,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仅仅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

所以我们不能认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而后来产生的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批判正是出于这种误解。

我们认为,那种认为自然法学家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不错,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也叫道德律,这从形式上似乎是模糊了二者,但他们的本意在于强调法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他们只是用了不恰当的词汇和方式强调了这一点,因而引起了人们的误解。

实际上在他们的心目中,狭义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是很清楚的。

因而他们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表达。

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们对其差异有更深刻的认识。

”③他认为自然法学家只是强调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强调法与道德的联系,而且为这一联结点起了一个名称———自然法。

他说:“它只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使人服从,也在帮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

”他进而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功能便只能是居间调解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

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和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

”④还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上来认识法律问题,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然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

如古希腊晚期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斯多葛派哲学家在谈到善的时候就说:“因为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服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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