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优化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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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

王德新【摘要】审级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即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我国四级二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由于欠缺审级制度功能论和相关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考虑,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和制度体系上的不和谐。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遵循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重构我国四级三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在重构的基础上优化具体程序的设计。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内涵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的一项诉讼制度。民事审级制度,就是指一个国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几级,以及一个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的民事诉讼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依据当时的国情,我们确立了四级二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但是,伴随着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不得不对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重新审视;而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废的论战和正在兴起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也不可能没有影响。因此,如何与时俱进,重构与优化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以进一步深化民事司法改革就提上了理论研究的日程。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检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的诉讼制度。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实行四级建制,即人民法院划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因此,这种诉讼制度又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述这种审级制度的确立根据和合理性时,通常从国情论的观点出发,即认为两审终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而且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种全面审查的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作用。即使发生了错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

应当说,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结构面临着重新分化组合,新的利益群体不断生成,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可以说,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由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在构建之初就欠缺审级制度功能原理等方面的考虑,伴随着国情的变迁,民事审级制度在理论上的不和谐、制度结构上的失衡等问题便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病。

(一)四级两审终审制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现有体制未作重大变革前,地方法院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发挥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这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成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级别较低,使得大多数案件无法得到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从而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成为可能。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了困挠司法公正的顽疾,审判实务界的人士对此警告说: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

(二)四级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

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下,具体承担民事审判业务的主要是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较低级别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在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不能有效纠正基层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由于审级相对较少,下级法院缺乏来自较高级别法院的有效的审级监督,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错案率相当高。据统计,1994—19963年间全国法院一审平均每年审结民事案件约500万件,但每年的上诉率平均约为6.05%,生效裁判的再审率平均约为25.82%,再审后原判的废弃率也高达22.23% 。民事诉讼中的高上诉率、高再审率和高废弃率,说明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尚存在严重缺陷。

(三)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内在机理紊乱

在四级两审终审制中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别,二审法院既进行事实审又进行法律审。同时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也许这正是支持两审终审制的学者所追求的效果——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这种思想令人好生疑惑:最高法院到底是行政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如果是行政机构,当然可以专司指导监督之责;但既然是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审判具体的案件呢?

(四)四级两审终审制与外部救济机制不协调

与三审终审制相比,两审终审制存在审级先天不足的缺陷。为了补救这一不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该法第177—188条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仍有多种途径来推翻生效的终审裁判:一是法院可以基于审判监督权对本院和下级法院的终审裁判发动再审;二是检察院可以基于法律监督权对同级或下级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当事人可以基于申诉权向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发动,使终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极不稳定,法院面临着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有关资料显示,1994—1996年3年间,生效裁判(无庸置疑,其中大部分是终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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