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_修正草案建议稿_杨立新
对修正《继承法》几个问题的意见
则。 因此 , 在 继承 法中 , 继 承人 为 了获取更 多 的继承财 产 , 在对债 定程 度上 侵害 了死 者债权 人 的合 法权益 。 随着我 国社 会主 义
我 国的继承法 , 完善我 国 的法 律制度 ?保护 继承人 的合法权 益 ?
继承 的财产 也不单 是生 活 资料 , 还 有处 于动态状 态 的生产 资料 。
笔者 结合 多年来 的工 作经验 , 主要 从应把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列入 经济主 体之 间 的债权 债 务关系 随之 变得错 中复 杂 。居于 我 国继 对于 继承人债 务清 偿 第二顺 序法 定继 承人 范畴 、 完 善被 继承人 债务 的清 偿制度 、 加强 承法 中存 在 的不 足和我 国经济 发展 的现 状 ,
、
应 把孙 子女 、 外孙 子女列 入第 -I I l  ̄ 序 法定 继承 人范 畴
现 行 的继承法规 定 了, 在 遗产继 承时 , 继 承人 的顺序 是: 第一 遗产清 册 的力度 。继 承法 中 明确规 定继 承者所 提供 的法 院清 单 顺 序 继承 人配偶 、 父母 、 子女 。第_ -J l  ̄ 序 继承人 兄 弟姐妹 、 祖父 必须真 实 , 准确 。并且加 大有 关部 门 、 政 府机 构 的调查 和监管 力 母、 外 祖父 母 。并没有 明确 规定孙 子女 、 外 孙子 女 的继承地 位 。 方式 , 代位 继承 也就是 说孙 子女 、 外孙 子 女是在 其父 母要 先于被 度, 对于 隐匿 财产 、 虚报 债务 的继承 者 , 取消 其法 定继承 资格 , 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
38.民法典繼承編草案修改要點楊立新(天津大學法學院教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已經在全國公開徵求修改意見,繼承編列在其中。
繼承編草案結合我國繼承制度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一些重要修改,能夠體現市場經濟對完善繼承制度的部分要求,大體符合遺產流轉規律的要求。
繼承編草案的進步,具體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1)對遺產範圍採取概括式規定,改變了現行《繼承法》第3條採取「列舉+概括」規定遺產範圍的立法方式,糾正了對遺產列舉無論達到何等詳細程度,在財產類型日益增加和財產形式不斷豐富的情形下,也無法涵蓋遺產的全部範圍,甚至可能發生法律屬性爭議的弊病。
繼承編草案第901條關於「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法律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除外J 的概括式規定,具有更好的涵攝力,開放性更強,能夠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變化的需求。
(2)對喪失繼承權補充規定了寬宥制度,填補了立法空白。
繼承編草案第條規定,對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情形,「被繼承人知道」後,「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丄體現了被繼承人支配自己身後遺產的自主意願,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3)增加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適用代位繼承制度,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繼承編草案第907條在保持《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的基礎匕部分擴張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繼承人的侄、甥也納入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符合遺產流轉規律的要求和我國繼承傳統。
(4)增加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為法定遺囑形式。
繼承編草案第915條和第916條規定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為有效的遺囑形式以及兩種遺囑形式的有效要件,使遺囑形式的立法與當今社會生活的現實狀況和科技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具有創新性和先進性。
继承法修改:夫妻不再互为第一继承人?
继承法修改:夫妻不再互为第一继承人?核心内容:近日一则法学家称,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妥的新闻在公众心理引发了一场地震。
好多人哀叹老婆最没用、一大家亲戚都来分遗产公众的这种解读是准确还是纯属误会?到明年施行就满30年的继承法若修改,真的不再互为第一继承人了吗?本文集合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和相关律师的观点。
学者建议采用配偶继承无固定顺序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之一):我主张的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而不是现在的固定顺序。
不管是哪种方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应该被排在最为重要的位置,也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地位相提并论。
世界各国继承法均确认配偶互为继承人,其法定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立法例即像我国一样是将配偶作为固定顺序进行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实践中,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
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中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都是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区别仅仅在于配偶是否享有先取权而已。
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保障配偶继承权的做法是无固定继承顺序,而不是固定顺序,以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兼顾部分血亲的利益。
即使以前没有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也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均在其继承法的调整修订中,采纳了配偶继承的零顺序规则。
而且,采取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基本上属于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前苏联、前南斯拉夫、越南、蒙古、匈牙利等。
而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规则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当然更具妥当性,具有更好的利益平衡功能。
配偶零顺序,依序与其他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杨立新:我们建议,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固定,即采用零顺序。
具体建议法定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分别为: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摘要:我国《继承法》自颁布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修改和完善,虽然《民法典》对其进行了一定补充,但整体幅度较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继承法》面临的问题不断增多,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主要对《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实现对《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继承法》;修改;问题;对策1 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在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期,《继承法》在近四十年没有得到系统性的修改和完善,其存在的不足和亟需修改的内容不断增多。
我国《民法典》第1136条、第1137条、第1142条都对继承法进行了拓展,但范围和力度明显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公民私有财产在种类、数量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我国公民借助法律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意识不断增强,民生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这都表明《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刻不容缓。
同时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通过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继承法》的重要作用。
2 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个人需求变化相比,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解释以及遗嘱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
具体来说,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遗产范围明显较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财产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多,加之科学技术的推动,出现了很多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涵盖的财产种类,比如宅基地使用权、有价证券、虚拟财产、股份等。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最为典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没有宅基地的继承权,但这与“地随房走”的原则是相互背离的,比如某一公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根据《继承法》该公民可以继承房屋,但却无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纠纷。
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模式也在不断变化。
当代年轻人对于婚姻家庭的态度和要求与以往不同,这也给继承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以杨立新婚姻家庭为例,探讨其与继承法之间的关系。
一、杨立新婚姻状况1. 杨立新的个人情况介绍杨立新,男,1985年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
他是一名IT公司职员,在工作中表现出色,收入稳定。
他自幼父母离异,与母亲相依为命长大。
在大学期间,他认识了现任妻子张美丽。
2. 杨立新与张美丽的婚姻状况2015年8月,杨立新与张美丽在湖南省岳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0月举行了盛大的婚礼。
两人感情稳定,没有出现过大的矛盾和纠纷。
3. 杨立新夫妇目前的生活状况杨立新夫妇目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套90平米的房子里,两人均有稳定的工作。
他们没有生育子女,但养了一只名叫“小黑”的猫。
二、继承法基本概念1. 继承法的定义继承法是指对于死亡后留下的财产、债务和权利等遗产进行合法、公正、公平地分配的一门法律学科。
2.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有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血缘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指在继承中各种亲属关系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自由原则是指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规定自己财产的继承方式;血缘原则是指亲属之间应当优先享有继承权。
3. 继承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归属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如果在同一级别中有多个继承人,则按照同等份额分配。
三、杨立新夫妇的继承问题1. 杨立新的继承权归属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杨立新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其继承权归属顺序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
由于杨立新没有子女,所以其配偶张美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2. 张美丽的继承权归属如果杨立新先于张美丽去世,则其财产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分配。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由配偶全部继承;个人财产则应当按照平等原则分配。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作者:孙毅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摘要:我国《继承法》如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而得到适当的修正,既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又关系着百姓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透过对时代背景的考察发现,《继承法》必须面对人口老龄化、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等现实问题。
《继承法》的修正不仅自身规范体系应协调一致,还应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统一,更需要与我国当代社会现实相适应。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条文的解读,展示了我国继承法基础理论适应时代的变革与制度创新。
关键词:《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5-0057-19随着《继承法》修正提上日程,我国施行了近三十年的《继承法》正面临着理论与制度的重大调整。
应当解决哪些问题、补充哪些制度,如何适应现代生活以及民法现代化的需要,成了必须研究思考的重要课题。
近十年来,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数个与继承法修改有关的建议稿。
最近,由杨立新教授与杨震教授作为课题组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联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更是以积极的理念与制度回应了我国继承法修正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笔者以此《建议稿》为蓝本,研究继承法修正中面临的问题与制度回应。
一、时代背景的变迁从1985年制定《继承法》到2012年着手修改《继承法》,中国社会已经经历了巨大的社会转型。
在经济体制方面,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根本变革。
在人口控制方面,计划生育政策从无到有,并且已经显示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在信息传递方面,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的生活与交往方式。
人们的财产数量、财富观念、生存状态、道德伦理等都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生着变化。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民法典》继承编在遗产处理这一章中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选任方式、职责履行、法律责任以及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985年的《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制度,但是规定的却比较含糊,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涵遗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着把控遗产的功能,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的各位学者对该制度持不同的意见。
比如付翠英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对遗产采取清理、分配、保管等措施的综合性制度[[1]];杨立新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保证遗产的价值,也即使其价值不再减少;陈苇教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和管理遗产,保障遗产权利人权益的制度[[2]]。
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为了保证遗产的价值,而由其保管和处分遗产保障使遗产公平合理分配的综合性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将涉及到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等程序性问题。
目前,各国关于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1.“代理人说”包括以下三种观点:(1)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的,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但是,此种情形仅仅适用于遗嘱继承,若在法定继承或者无人继承的情形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便与被继承人并无关系,这种学说便不再适用。
(2)继承人的代理人说。
该学说认为其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涉及到继承人权益保护,同样也涉及到与遗产有关的权利人,比如债权人、受遗赠人等。
其次,可能会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是继承人的情况,比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继承人无继承权等。
《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评析
Vo 1 . 3 2 NO . 4, 2 01 3
文章编号 : 1 0 0 6— 2 9 2 0 ( 2 0 1 3 ) 0 4— 0 1 0 4— 0 3
《 继承法》 修 改热点 问题评析
郭 俊
摘要 : 现行《 继 承 法》 过于简单 , 缺 乏 可操 作 性 , 在遗 产的 范围、 法定继承人 的范 围与顺序 、 代位 继承制度 、 特留 份制度 、 遗 产债 权 人 的 保 护 等 方 面存 在 缺 陷 和 漏 洞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法 律 规 定 本 身 的 公 正性 , 限制 了继 承 制 度 功 能 的发 挥 。《 继承法》 修 改应 围绕 这 些 缺 陷 和 漏 洞 , 结合 司 法 实 践 和 民间 继 承 习惯 进 行 。
如今 , 人们 的生 活资料 和 生产 资料 大大增 加 , 特别 是
随着 民营企 业 的蓬 勃 发展 , 私 人 财产 的成 分 更 多 地
极 不 协调 。现 行 《 继 承 法 》的立 法 宗 旨、 体例安排 、
实体 制度 、 程 序设计 等 问题 都需 修改 和完 善 。例 如 : 随着 人们 财富 的大 大 增 加 , 继 承 制 度 的 扶 养 功 能业 已退 居其 次 , 再 以其为理论指 导, 其 合 理 性 值 得 商 榷; 近年新 的 财产类 型 不断 涌现 , 与 现有遗 产 范 围过
h t t p : / / w w w . i o l a w . o r g . c n ; 引用 的 张 玉 敏 课 题 组 的 资 料 来 源 于 张 玉 敏 著 : 《 中 国 继 承 法 立 法 建 议 稿 及 立 法 理 由》 , 人 民 出 版 社
首先 , 修 改《 继承法》 是 法 制 完善 的需 要 。1 9 9 9 年 以来 , 与《 继 承法 》 相关 的 《 合 同法 》 《 物权法》 《 侵 权 责 任法 》 等 民事法 律 相继 出 台。而 《 继 承 法》 仍 然
对我国继承法修订的建议和思考
对我国继承法修订的建议和思考【摘要】继承法是以调整和规范民事继承行为为主要对象的民事法律。
我国《继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修订和完善,其中许多规定已经严重脱离社会现实,实用性和规范性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影响。
近年来,国内许多专家和学者提出应当尽快修订《继承法》,提高继承法律的权威性,为尽快构筑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修订现行《继承法》的过程中,有一系列问题值得研究和商榷,这些问题也就成为了我国修订《继承法》过程中的重点。
【关键词】继承法;修订;民事法律继承法是以规范和调整公民财产继承为主要对象的民事法律,也是世界各国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近20年。
在这个阶段内,我国《继承法》都没有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这不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有效性,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继承法律案件也带来了许多影响。
在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时,修订《继承法》已经迫在眉睫。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修订《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和意见,还有一些专家已经开始着手对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性问题提出立法方式和路径。
但是笔者认为,修订《继承法》是一项长期、复杂而带有系统性的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付出巨大的努力,使得修订完善后的《继承法》能够真正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精品”,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一、修订我国《继承法》的必要性分析(一)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继承法》立法之初,我国刚刚进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少、财产范围非常小。
因此一些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法律”[1]。
经过20年时间的迅速发展,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都发生了显著而深刻地变化,公民个人拥有的财产绝对数量得到了明显提高,财产的种类、范围都在不断扩展,特别是许多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都没有在现行《继承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
The Revision Opinions for the Inheritance Law of
the Civil Code
作者: 杨立新[1,2]
作者机构: [1]天津大学法学院;[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律评论
页码: 120-132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1期
主题词: 继承编草案;民法典分则;编纂;修改;要点
摘要:经过立法机关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内容上有诸多改进,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的继承制度仍然不够完善、不够完整。
究其原因,是最初制定《继承法》时借鉴的《苏俄民法典》就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不完善的继承法律制度,没有反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基础,不符合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规律要求。
在接下来的继承编草案修改中,主要应当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规定更能够保护自然人私人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更符合市场经济社会需求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定更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定更完善的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继承规则.建立起我国完善的继承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阅读次数:84四川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
当时仍实行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全社会长期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
《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26年之久,26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发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将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
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特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
附件:继承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的定义]本法所称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继承中,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前款所称“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四条 [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的,若死亡人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死亡人辈份不同的,若晚辈未成年,则推定晚辈先死亡,若晚辈已成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
【民法分则第五编】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中法评
【民法分则第五编】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中法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已经在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继承编列在其中。
继承编草案结合我国继承制度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一些重要修改,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对完善继承制度的部分要求,大体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
继承编草案的进步,具体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1)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改变了现行《继承法》第3条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纠正了对遗产列举无论达到何等详细程度,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形下,也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甚至可能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病。
继承编草案第901条关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的概括式规定,具有更好的涵摄力,开放性更强,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化的需求。
(2)对丧失继承权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
继承编草案第904条规定,对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继承人知道”后,“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在保持《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基础上,部分扩张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和我国继承传统。
(4)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
继承编草案第915条和第916条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以及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民法典视角下的继承原则重构——兼评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民法典视角下的继承原则重构——兼评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任江【期刊名称】《北方法学》【年(卷),期】2014(0)6【摘要】囿于继承法同时具有身份法与财产法、任意法与强行法等多种不同维度的法学属性,客观上决定了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的民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继承法。
鉴于继承法未来将纳入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需要,这种制度内在价值的冲突要求继承法具备独立的继承原则以起到制度衔接协调功能与规则解释补充功能。
在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修订时,有必要以成文法形式列举"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与照顾病残"、"互谅互让与和睦团结"以及"权利义务一致"五项继承原则,而这五项原则也是指引《继承法》补充完善以及制度创新的立法依据与价值追求。
【总页数】10页(P140-149)【关键词】继承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继承法修订【作者】任江【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4【相关文献】1.论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重构——兼评杨立新、杨震教授版《〈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遗产范围规制 [J], 任江2.论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重构——兼评杨立新、杨震教授版《(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遗产范围规制 [J], 任江;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杨震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杨震5.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完善——兼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908条 [J], 瞿灵敏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
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进行深入分析。
文章首先概述了继承法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然后指出了当前继承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挑战。
在此基础上,文章详细阐述了理论变革的必要性,包括对传统继承观念的挑战、对新兴家庭结构的适应以及对现代社会价值观的融入等。
文章还深入探讨了制度创新在继承法修正中的重要性,包括引入新的继承方式、完善继承权利保护机制以及强化继承纠纷解决机制等。
文章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展开,分析了其创新点和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以期为我国继承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概述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原有的《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会的需求。
为此,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该建议稿旨在通过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在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修订。
其中,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引入了“公平继承”原则,强调在继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合理。
建议稿还加强了对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角色的规定,明确了其职责和权利,以提高遗产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在理论变革方面,《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对传统的继承理论进行了梳理和更新,提出了更为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继承理念。
例如,对于继承权的取得,建议稿不再过分强调血缘关系,而是更加注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照顾和贡献。
这种变革不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继承权益,也符合现代社会对家庭观念变化的认可。
在制度创新方面,《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设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5.04.09•【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5年4月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4月6日、8日召开会议,结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议认为,继承法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公民个人财产继承的经验,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具有中国特色。
继承法的颁XXX施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法律委员会基本同意这个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
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二、草案第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得到依法应得的遗产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从遗产分割时起,知道的为2年,不知道的为十年。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
”有些代表提出,文字不太清楚,“从遗产分割时起”计算,起算时间不确定,不好计算,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改为从继承开始时起算,时间可适当延长。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草案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分给他适当的遗产。
”有些代表提出,不管有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都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现行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专家建议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现行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专家建议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记者李吉斌2013-04-14 07:25:09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2013-04-09 07:25:29 编者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的变化,现行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如密封遗嘱效力如何,QQ、邮箱等虚拟财产能否列入遗产范围。
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呼吁修改继承法的声音日益高涨。
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专门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请他就继承法修改时应着重解决的问题发表观点。
本版即日起陆续刊发采访内容。
□继承法修改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28年的时间,该法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国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近年来继承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热议,如2010年游戏装备“屠龙刀”继承案,2011年沈阳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QQ号案以及近日在北京发生的婆媳争抢车牌案……这些案件都对现行继承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时,中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人民普遍不富裕,被继承人没有多少遗产可供继承。
因此,可以称之为穷人的继承法。
28年过去了,中国已经实现了市场经济制度,人民的财富不断增加,因此,继承法必须现代化。
“现在观察继承法,确实存在较多的问题,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社会的需要,应进行完善。
”杨立新指出,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过窄、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杨立新认为,修订继承法,主要是保留继承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行之有效的继承制度,同时,针对残缺的制度,尽力完善各项继承制度,使我国继承制度能够适应现实的社会实际状况,更好地保护死者生前支配其财产的意愿,妥善处理好继承纠纷案件,保障遗产合理、有序地流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继承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继承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5.04.0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继承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1985年4月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有几个问题,我说明一下:一、有些代表建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有些代表建议规定,父母一方死亡,遗产不分割,父母双亡后,才能分割遗产。
有些子女当父亲死亡、母亲尚在时,就争夺遗产,使母亲的权益受到侵害。
关于这个问题,继承法草案已经做了一些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其中的一半属于配偶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对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遗产,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再按照本法规定继承。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寡妇可以带产改嫁,任何人不得干涉。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时间是不同的,被继承人死亡,不是马上就要分割遗产。
此外,被继承人还可以用遗嘱的方式防止出现这些问题。
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只有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父母双亡后才能分割遗产,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不同,也会产生一些问题。
如有前妻子女和前夫子女的,寡妇改嫁不带子女的,这样规定就不一定合适。
二、关于侄子女、外甥、外甥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问题,有些代表主张规定,有些代表主张不规定。
我们考虑可以不做规定。
因为,第一,规定第三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解决涉外继承问题。
由于草案对遗产在国外的、涉及中国公民的继承权的问题已作了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同时被继承人还可以采取立遗嘱的方式,这个问题实际上已解决。
第二,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可以适用草案第14条的规定,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有的代表提出,珍贵文物应归国家所有,不能继承。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允许私人收藏,因此应当允许继承。
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继承权的保障制度改革
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继承权的保障制度改革杨立新【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00)001【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法定继承顺序,而是对其采用代位继承的规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的规定违反遗产流转规律,在继承人继承权失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就无法实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4条和第130条等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都规定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充分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即使采用代位继承的制度,也准许在继承人失权时,不影响晚辈直系血亲继承权的实现.只有采用苏联立法模式的国家,与我国《继承法》的这一规定相一致,显然我国这一现行立法采纳的是苏联模式,难以保障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对此,在修订民法分则继承编时,应当对此进行改革,将晚辈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规定,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应当增加遗嘱继承的后位继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总页数】11页(P147-157)【作者】杨立新【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5【相关文献】1.孙子女、外孙子女应确定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J], 赵敏;戴晓青2.浅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问题 [J], 张立夫;方霞;王金利3.关于孙子女及外孙子女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之法律解释学分析 [J], 许辉丽4.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特殊继承法地位 [J], 邓建华5.孙子女、外孙子女应确定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J], 赵敏; 戴晓青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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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工作,于2012年5月23日和24日召开了继承法修改研讨会,对如何修改《继承法》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
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经27年了,当时的立法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因此,继承法的现代化工作迫在眉睫。
修改《继承法》,就是顺应发展,关注民生,更好地依法调整民事主体的遗产流转秩序。
我国民法学者积极参与《继承法》修改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通力合作,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了“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对《继承法》提出了全面的修改建议,表达了民法学者对修改继承法的意见。
本刊发表该修正案草案建议稿,以期提出问题,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引发学术上的争鸣和讨论,更好地推动《继承法》的修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杨立新杨震,等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遗产继承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的原则]继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二)继承权男女平等;(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四)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五)权利义务一致。
第三条[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四条[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数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数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收稿日期:2012-06-07①“继承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课题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共同组建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和黑龙江大学党委书记、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杨震教授为课题组组长。
其他课题组成员是: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申建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振宏;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李宏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岳业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法学博士研究生司丹;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法学博士研究生任江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王毅纯。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五条[概括承受]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全体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与义务。
遗产分配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前款遗产承受权利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
第六条[共同继承]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遗产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
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单独的财产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第七条[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九)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十)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
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
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第八条[关于遗产的特殊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
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
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
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
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第九条[遗产的归入与扣除]继承开始前,晚辈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教育、生育等事项,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或者风俗习惯,属于提前处分遗产的,应当按照赠与时的价值归入遗产计算价额。
赠与的价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扣除。
但超过应继承数额的部分不必返还。
第十条[继承能力]继承人应当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
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是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
胎儿出生后视为自继承开始时有继承能力。
经被继承人生前同意,于继承开始后二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并出生的自然人,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生存。
第十一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不法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的;(四)遗弃被继承人的;(五)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六)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七)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
继承人因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而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事后宽恕,可恢复其继承权。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视为宽恕。
受遗赠权的丧失与宽恕准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接受与放弃]继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并有资格继承遗产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
逾期未表示或者已经接受遗产分配的,视为接受继承。
接受或者视为接受继承后不得再放弃继承。
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附条件、附期限的无效。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未作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
接受遗赠后,取得遗赠财产之前,可以放弃受遗赠。
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
相应遗产份额归属于其他继承人。
第十三条[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作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没有或者不知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向民政部门作出或者以公证的方式作出。
第十四条[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二)遗产分配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
前款规定的撤销,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因受胁迫而表示放弃继承的,撤销的期限自胁迫消除时起计算。
第十五条[概括受遗赠人的地位]概括承受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接受与放弃意思表示的作出、权利义务的承担上,视同继承人。
第十六条[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由辈分在先者代位。
第十八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放弃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十九条[继承回复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继承人可以请求确认继承权并返还遗产:(一)无继承权的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遗产的;(二)占有遗产的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保护。
第二章遗嘱第二十条[遗嘱处分]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其个人财产可以由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遗嘱人应当亲自立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遗嘱方式法定]遗嘱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方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并在遗嘱结尾处签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
第二十四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书遗嘱内容,并向遗嘱人宣读、解释,经遗嘱人认可后,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或按指印。
第二十五条[打印遗嘱]通过打印机打印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和遗嘱的页数。
第二十六条[电子数据遗嘱]遗嘱人可以用电子数据的形式设立遗嘱。
电子数据遗嘱应当有可靠的电子签名,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
见证人应当记录电子数据遗嘱所在的电子系统和制作日期,并保存公钥。
第二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录像遗嘱中应当有对录制日期、地点、见证人姓名的说明和见证人自愿做见证的说明。
录音、录像遗嘱作成后,应当当场密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密封处签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名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公证遗嘱应记明年、月、日,由公证员、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或者盖章。
遗嘱人不能签名的由本人捺指印,公证员将其事由加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密封遗嘱]遗嘱人可以将遗嘱密封,并在遗嘱密封处签名或按指印,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交与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有关组织机构或个人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