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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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厂宅社区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是指街(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本辖区居民和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为居民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的社区服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社区服务应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财政、房产、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积极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开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社区服务工作经验。

各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居委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和属地企事业单位开展社区服务;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

(三)指导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

(四)完成上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部署的工作任务;

(五)承担社区服务其他具体工作。

第八条社会各个方面有义务支持和参与社区服务。

第九条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等困难者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二)为残疾人、社会困难户和待业人员等协助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三)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健身康复服务;

(四)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五)为社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六)为社区居民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生活服务;

(七)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培训、补习、咨询、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等教育服务;

(八)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文体服务;

(九)为社区居民提供纠纷调解、灾害和治安防范、代办保险手续等安全服务;

(十)为社区居民提供环境卫生、保洁、美化、绿化等环卫服务。

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福利和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偿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具有集体福利性质;

(五)服务和经营项目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第十一条设立社区服务设施,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须按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区服务设施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社区服务设施是独立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区(市、县)、街(镇)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服务设施。

社区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服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区服务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享有其他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社区服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社区服务实行无偿服务、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

有偿服务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性服务设施应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自负勇盈亏。

第十六条社区服务设施属居民住宅区的配套项目,凡进行旧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在总建筑面积中划出不低于5‰的面积用于居委会办公室和社区服务设施。居委会办公室由小区投资兴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计入商品房成本,设施建成后无偿交付管理部门使用。

社区服务设施必须用于社区服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社区成员可自愿组成为居民群众提供社会服务的非盈利性、非实体的社区服务组织。

社区服务组织的设立须经街(镇)审查同意,并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街(镇)、居委会应组织居民开展互助服务。街(镇)建立“居民互助服务者协会”,居委会建立“居民互助者服务协会分会”。具体组织和参与社区居民互助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街(镇)应与辖区单位结合,开展各种形式的“双向服务”。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礼堂、浴池、食堂、医院、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为职工服务的其它设施,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街(镇)应为辖区单位、职工及家属排忧解难,提供系列化的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社区服务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由街(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二)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三)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四)有偿服务收入;

(五)社会捐助;

(六)地方财政的专项补助。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有计划地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务资金应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使用社区服务资金数额在万元以上的,须经区以上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有条件的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专帐、专户、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社区服务设施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下列减免税待遇。

(一)区(市、县)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社区服务中心、托幼、学前和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医疗、婚姻介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缝补拆洗、存放自行车、综合服务等设施,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新办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小修理、小裁剪、小吃部、洗衣店等,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应缴所得税额计算,减征20%。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设施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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