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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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局属各有关单位:鉴于建设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施工和测量等因素使得建设项目在建成后的土地房屋实测面积值与批准面积存在差值,为妥善处理此类问题,根据2003年9月3日局重大业务会审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一、批准面积的认定(一)土地批准面积认定建设项目使用土地面积以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红线图)确定的建设用地面积为批准面积值认定;已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确认的用地面积值认定。

(二)房屋批准面积认定1、属出让用地的,以土地利用处开具的地价缴交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如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已缴交地价的面积,在补交差额地价后给予认定。

2、属划拨用地的,如容积率不超过2的,以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容积率超过2的,应先补办增容手续。

3、属城镇私房的,按城建(规划)部门等有权机关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

二、面积差值处理意见(一)土地面积差值处理意见1、政府用地批文红线图标有四至角点坐标的,按批准界线认定。

如属建筑主体超占红线的,应先补办规划和用地调整手续后,再依实际调整的界线和面积确认;如建筑主体虽未超出红线但其围墙等附属物超占红线的,可由用地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承诺在国家建设需要或相邻方提出权利要求时,自行负责无偿拆除整改,退回批准红线内,按红线批文批准界线和面积确认。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为构建统一的房屋租赁市场,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三) 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重新修改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欢迎阅读。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九条。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工作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加,必要时可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

负责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专委会。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方便管理服务、节约管理成本和业主自愿原则划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依法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开辟建设单位应当在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造面积、各独立产权建造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资料。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辟的项目,开辟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一期的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注明总建造面积和各期开辟的建造面积以及物业类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造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四)商品房预售方案;(五)白蚁预防合同;(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㈠组织实施本规定;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㈢租赁合同;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1997年12月17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是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自1987年以来,我市开展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先后出台了《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加速了登记发证工作的进程。

尤其是,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后,我市实行城镇土地房屋权属“两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办证速度由过去平均每月66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月2000多件。

一些历史遗留的积压件也逐步得到妥善清理。

同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采取咨询、申报、缴费、发证的“一条龙”服务,登记发证工作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但是,近期在我市旧城区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少数业主不按房屋分割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以赠与、分家析产、继承、买卖等方式,对房屋进行随意分割,申办房地产权属登记,使一项房地产由原来的一份产权证书转为多份独立的产权证书,遇到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获取更多的安置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做法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到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民事行为。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社区的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维护社区安全、提升环境质量的原则,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居民的合法权益,公平对待业主,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团体。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则,明确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

(二)维护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加强住宅区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四)处理住宅区内的纠纷和投诉,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章居民权益保护第八条居民在住宅区享有平等、充分的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居民有权按合同约定,使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并及时维修和保养这些设施设备。

第十条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公开财务信息,监督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居民有权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其改进管理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二条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保持物业管理费用的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定期公示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物业管理费用,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提高物业管理费用,损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盗窃、侵占住宅区公共财物;(四)拒不接受业主监督,严重失职,导致住宅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发表日期: 2013-04-11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旅游城市为目标,推进岛内外一体化,满足厦漳泉大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示和规划信息工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08•【字号】•【施行日期】1996.08.0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6年8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

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厦门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

厦门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厦门市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出租房屋的管理。

三、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一)出租人责任1. 出租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等要求。

2. 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3. 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真实、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5.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

(二)承租人责任1. 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出租房屋的安全。

2. 承租人应当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

3.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出租房屋内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5. 承租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不得在出租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措施(一)房屋安全检查1. 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符合安全要求。

2.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安全隐患。

3. 承租人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出租人,出租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二)消防安全管理1. 出租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2.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3.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出租房屋内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治安管理1.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身份核实,确保承租人身份真实、合法。

2. 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及时报告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府[1992]综061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1992.02.24【实施日期】1992.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1992年2月24日厦府[1992]综0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

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M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正文:----------------------------------------------------------------------------------------------------------------------------------------------------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2002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㈢租赁合同;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厦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小区装修管理,打造良好居住环境

厦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小区装修管理,打造良好居住环境

厦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小区装修管理,打造良好居住环境引言如今,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推进,住宅区的建设日益增多,而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也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规范小区装修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厦门市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加入了相关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这些规定并说明其重要性。

1. 装修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在厦门市的住宅区,凡是进行装修的业主必须提前向物业管理方或相关部门申请装修许可证。

在申请许可证时,业主需要提供详细的装修方案,包括施工时间、施工范围、使用的材料等。

申请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装修工作能够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并且不会对其他业主造成干扰或损害。

物业管理方或相关部门将对装修方案进行审查,并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批准申请。

这一规定的出台可以帮助避免无序的施工工作,确保装修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2. 装修期限与施工时间限制为了减少对其他业主生活造成的干扰,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装修期限和施工时间限制。

首先,装修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这是为了避免长时间的施工过程对住户日常生活造成的困扰。

业主在装修期限内需要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并确保按时完成施工工作。

其次,施工时间限制为每天早上8点至晚上8点。

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在业主正常作息时间内进行施工,影响居民的休息和生活。

通过设立装修期限和施工时间限制,可以有效地规范装修工程的进行,减少对其他业主的影响。

3. 垃圾清理与施工噪音控制在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施工噪音可能会对其他业主造成不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垃圾清理和施工噪音的控制措施。

首先,业主在施工期间需要自行负责清理产生的垃圾。

这可以通过租用垃圾桶或与物业管理方商议找到解决办法。

确保垃圾及时清理,不给其他业主带来卫生和环境问题。

其次,施工噪音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控制。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可能会对邻近住户造成干扰,为了保证其他住户的安宁,装修期间施工噪音需控制在合理的水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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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三章代管第四章转让第五章租赁第六章使用与修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四)他项权摘要;(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六)纳税情况;(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五)需要注销登记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

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

其中:(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代管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三)代管人死亡;(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

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转让第二十条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五)房屋的用途;(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八)房屋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租赁第三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

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三)房屋的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六)房屋交付日期;(七)房屋维修责任;(八)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违反合同约定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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