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1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实施日期】2018.07.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山东省城市道路绿化建设标准-2023最新
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4)4城市道路绿化规划 (5)4.1城市道路绿化规划总体要求 (5)4.2城市道路绿地布局 (5)4.3城市道路绿化植物选择 (5)5城市道路绿带设计 (6)5.1分车绿带设计 (6)5.2行道树绿带设计 (6)5.3路侧绿带设计 (6)6交通岛、停车场及立体交通绿化设计 (8)6.1交通岛绿化设计 (8)6.2停车场绿化设计 (8)6.3高架桥及立交桥绿化设计 (8)7特殊地区道路绿化设计 (9)7.1盐碱地区道路绿化设计 (9)7.2沿海地区道路绿化设计 (9)8城市道路绿化施工 (10)8.1场地与种植土 (10)8.2土壤改良及施基肥 (11)8.3种植穴、槽 (12)8.4植物材料 (12)8.5苗木运输 (13)8.6苗木栽植 (13)8.7花卉及草本地被种植 (14)8.8草坪建植 (15)8.9坡面绿化 (15)8.10盐碱地区道路绿化栽植 (15)8.11沿海地区道路绿化栽植 (16)8.12道路绿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 (16)9城市道路绿化工程质量验收 (20)9.1一般规定 (20)9.2质量验收 (20)10城市道路绿化与相关设施 (21)10.1道路绿化与市政设施 (21)10.2道路绿化与架空线 (21)11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管理 (22)11.1一般规定 (22)11.2整形修剪 (22)11.3灌溉与排水 (23)11.4施肥 (23)11.5松土除草 (24)11.6改植补植 (24)11.7植物防护 (24)11.8有害生物防治 (25)12档案管理 (26)附录A山东省道路绿化植物参考名录 (27)1.0.1为进一步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推进全省城市绿化品质提升,提升城市道路绿化建设水平,保障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结合我省城市道路绿化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规划范围内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社会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立体交通的绿化设计、施工及养护。
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
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
一、概述。
山东省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省份,绿化工作一直备受重视。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品质,制定了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以规范和指导绿化养护工作的开展。
二、绿地养护标准。
1. 绿地的日常养护应保持地面整洁,清除杂草和垃圾,修剪树木和灌木,保持绿地景观的整体美观。
2. 绿地的浇水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情况,合理安排浇水次数和水量,确保植物的生长需要。
3. 绿地的施肥养护应选择合适的肥料种类和施肥时间,避免过量施肥和施肥浪费。
4. 绿地的病虫害防治应加强监测,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治,保护植物健康生长。
三、道路绿化养护标准。
1. 道路绿化的修剪养护应保持植物整洁有序,合理修剪树木和灌木,确保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2. 道路绿化的绿化带养护应保持绿化带内植物的健康生长,及时清除杂草和垃圾,保持绿化带的整洁美观。
3. 道路绿化的景观照明养护应定期检查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更换损坏的灯具,保证道路绿化的夜间照明效果。
四、园林景观养护标准。
1. 园林景观的植物养护应根据不同植物的生长习性,制定合理的修剪和管理方案,保持植物的生长健康。
2. 园林景观的水体养护应保持水质清澈,定期清理水体底泥和水草,确保水体的生态平衡。
3. 园林景观的草坪养护应定期修剪和施肥,保持草坪的整洁和草色的翠绿。
五、结语。
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为推动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各地绿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认真履行养护责任,共同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更美好的生活空间。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颁布日期:1995年5月2日文号: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鲁政发【1995】49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管执法依据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城市绿化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公发〔1994〕40号1994年11月19日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山东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和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称园林工程)施工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各类园林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工程包括公共园林工程、居住区园林工程、单位庭院园林工程和各类开发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工程。
第四条园林工程施工管理坚持“开放搞活市场,鼓励平等竞争,强化质量监督,严格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园林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量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市场管理第六条凡从事园林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开办企业的报批手续,并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资质认证手续。
严禁无证施工或承揽工程。
第七条园林工程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本省园林工程施工企业在省内跨市(地),承担工程任务的,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和市(地)园林主管部门和介绍信到工程所在地(地)园林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承担园林工程任务。
第九条本省园林工程施工企业,出省承揽园林工程,出省手续按工程所在省、市、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省主管部门介绍的,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本市(地)园林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手续。
山东省绿化实施办法
山东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日期: 2007年04月0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任务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指标;(四)树、花、草种植规划;(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一)绿法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
山东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促进我省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经费中列出。
第五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遵循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政策。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分为基础资料收集与分析、确定规划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规划方案审查论证等阶段。
规划成果形成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全面调查、收集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针对现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策,为规划编制提供参考。
基础资料调查可采用文字与图表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结合的其他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统筹安排;二、必须结合城市自然与人文特点,因地制宜,形成本市的城市绿化风格;三、既要有远景目标,也要有近期安排,做到远近结合;四、绿地分布要均衡,比例、结构要科学、合理,要形成完整统一的有机绿地系统。
五、生态优先和可操作性原则。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为市域层面和中心城区层面,规划编制范围、期限等原则上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包括绿地发展指标和定额、市域绿地系统规划、中心城区绿地系统布局、中心城区各类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园林树种规划、古树名木保护规划、中心城区防灾避险绿地规划、中心城区节约型生态园林绿地建设规划、市域绿道系统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近期建设投资估算等项内容。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0年7月9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0702(颁布时间)
19990702(实施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文号)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制定及修改时间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修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订)《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国务院令158号,1994年10月施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山东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1月省政府令第132号,2004年8月修改)《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建设部令18号)《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国务院令第158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修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修正)《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主席令第21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注册建造师条例》(1995年9月国务院令第184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30号)《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建设部令第80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建设部令第8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建设部令第8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0月建设部令第107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建设部令第110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建设部令第111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7月建设部令118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建设部令第141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建设部令第12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建设部令第13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建设部令第13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建设部令第147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0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7月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60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9号)《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建设部令第163号)《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9月建设部令第1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第166号)《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建设部令第167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建设部令第2号)《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90号)《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修正)《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订通过).《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通过)《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39号)《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通过)《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主席令第87号通过,2008年2月修正)《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法2006)7号)《关于调整临沂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临价格发[2007]195号)《莒南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莒南政协办发[2006]64号)《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4年8月大建[1994]482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2008年6月建城[2008]106号)《临沂市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购置安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建设部第4号令)《临沂市中心城区景观照明总体规划2012-2020》(2012年4月)《关于加强市区楼宇亮化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意见》(临政办发[2012]42号)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工人考核条例》(国函[1990]52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154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临政[2006]33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修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30修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通过住建部令第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1月国务院令397号)《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6月鲁建管发[2011]16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建设部令第141号通过)《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6年11月鲁建发[2006]26号)《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鲁建管发〔2011〕5号)、《建筑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建设部令第10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2月建设部令第126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建设部令第124号)《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8月建设部令第112号)《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37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归集管理的通知》(2010年12月鲁建发[2010]24号)《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 年5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2.18•【字号】鲁建城字[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的通知(鲁建城字〔2014〕8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有关市城管局(市政局、园林局):为加强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工作,推动裸露土地绿化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尽快实现裸露土地的植被全覆盖,有效解决“因裸致脏、由露扬尘”问题,我厅委托济南市园林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2月18日山东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技术规程城市裸露土地是城市扬尘产生的重要来源,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容貌、空气环境质量和群众生活质量。
实施裸露土地绿化能够有效减少城市扬尘,对治理pm2.5、改善空气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提高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特制定本技术规程。
1、总则1.1为促进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工作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技术规程。
1.2各市、县(市)在进行城市裸露土地绿化设计、施工、验收时,均应遵循本规程。
2、范围2.1本规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闲置土地、施工工地、城市公共区域、居住区及单位庭院、城市道路、河道、山体以及城乡结合部及城市近郊等处的裸露土地绿化。
道路红线外侧30米绿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河道堤岸及规划蓝线内的裸露土地也属于本规程所指的裸露土地范畴。
2.2本规程规定了城市裸露土地绿化的实施原则、主要方式和施工方法。
3、规范性引用文件3.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第100号)3.2《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 50420-2007)3.3《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 50563-2010)3.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104号令)3.5《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DB11/T212-2009)3.6《关于印发<全省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建城字〔2013〕59号)4、术语与定义4.1城市裸露土地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没有植被覆盖或硬化处理、影响城市景观效果、易起尘露土的土地。
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
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1. 引言城市的绿化是衡量一座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作为山东省的重点工程,山东城市园林绿化一直受到高度重视。
然而,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对城市园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的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2. 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重要性2.1 提升城市形象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的名片,对于城市形象的提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保证城市园林绿化的整体质量和风貌。
精细化养护管理可以确保园林设施的完好,花草树木的繁茂,草坪的整洁,为城市赢得更好的口碑和美誉度。
2.2 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山东省是一个拥有丰富自然资源的省份,而城市园林绿化则是连接城市与自然的纽带。
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实施可以进一步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提高空气质量,增加城市的氧吧,为居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2.3 保护生物多样性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可以充分考虑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通过科学的植物配置和养护手段,可以提供适宜的生境,吸引不同种类的动物和昆虫栖息于城市园林中。
这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生态平衡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3. 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3.1 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标准山东省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这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山东省的气候条件、土壤状况以及常见的植物和树木种类,制定相应的植物配置和养护要求。
3.2 完善管理流程和手段山东省应该建立和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流程和手段。
这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合理的种植计划、养护计划和巡查制度,确保养护工作的全程监管和记录。
山东省还应该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3.3 引入科技手段另外,山东省还应该积极引入科技手段,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效率和质量。
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
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在现代社会,城市园林绿化已经成为了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山东省作为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重要省份,其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也成就斐然。
然而,在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中,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却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来评估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并以序号的方式进行探讨。
一、重视精细化养护管理的必要性1. 绿化环境影响城市形象城市绿化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绿化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城市形象的好坏。
在山东省的许多城市中,如青岛、济南等,城市绿化已经成为了城市的一张靓丽名片。
然而,要想保持城市绿化的良好状态,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是必不可少的。
2. 绿化不仅仅是装点城市的绿化不仅仅是为了装点,更重要的是它对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健康的影响。
良好的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可以保证城市的绿化植物健康成长,净化空气,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
二、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内容和要求1. 植物养护的精细化管理在城市园林绿化中,不同的植物有着不同的生长特点和养护需求,因此需要精细化的管理。
对于乔木、灌木、草坪等不同类型的植物,都需要有专门的养护计划和措施。
2. 绿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市绿化不仅包括植物的养护,还包括了绿化设施的维护管理。
这包括花坛、草坪、喷泉、景观石等各种绿化设施,需要有相关的管理标准来保证其长期的良好状态。
3. 绿化环境的保洁工作城市绿化环境的保洁工作也是精细化养护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既包括了日常的保洁工作,也包括了对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十分重要。
它可以提高城市绿化的整体质量,使城市更美丽。
它可以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提升人民的幸福感。
它可以为城市绿化的长久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结回顾在本文中,我们从必要性、内容和个人观点三个方面对山东城市园林绿化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了全面评估。
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
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是指对山东省内各类绿化进行养护管理的具体要求和规范。
绿化养护工作是保障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提升城市形象、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
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绿化养护标准,对于推动山东省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绿化养护的基本原则。
1. 生态原则,绿化养护工作要坚持生态优先、生态恢复、生态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2. 科学原则,绿化养护工作要科学规划、科学施工、科学管理,注重科技创新,提高养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 效益原则,绿化养护工作要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实现绿化养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绿化养护的内容和要求。
1. 植物养护,对绿化区内的各类植物进行定期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持植物的健康生长,确保景观效果。
2. 绿地养护,对绿地进行清洁、修剪、喷灌、杂草清除等工作,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提升城市绿化品质。
3. 绿化设施养护,对各类绿化设施如花坛、假山、喷泉等进行定期清洁、维护、修缮,确保绿化设施的完好和功能正常。
4. 绿化景观养护,对各类绿化景观如林荫道、景观道路、花境景观等进行定期养护,保持景观的美观和安全。
三、绿化养护的管理和监督。
1. 绿化养护责任,明确各部门的绿化养护责任,建立健全绿化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到位。
2. 绿化养护监督,建立健全绿化养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养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 绿化养护宣传,加强对绿化养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广大市民的环保意识和参与绿化养护的积极性。
四、绿化养护的保障措施。
1. 技术保障,加强对绿化养护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其养护技能和水平。
2. 资金保障,加大对绿化养护工作的投入,保障养护经费的到位和使用。
3. 物资保障,保障绿化养护所需的工具、设备、种苗等物资的供应和保障。
总之,山东省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城市绿化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推动山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山东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山东省位于中国东部沿海地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气候条件,是一个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省份。
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城市绿化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环境问题。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山东省制定了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规范城市绿化工作,促进城市绿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城市绿化目标1. 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2. 保护和利用好城市园林绿地资源,丰富城市绿化景观。
3. 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升城市品质。
三、城市绿化管理的原则1. 科学规划: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状况,科学规划城市绿化工作。
2. 生态优先:保护原有植被,倡导生态绿化,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3. 节约资源:积极利用城市绿地资源,推广节水灌溉和节能照明设施。
4. 公众参与:鼓励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提高绿化管理的社会化程度。
四、城市绿化管理的措施1. 绿化规划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包括城市绿化布局、绿地建设规划、绿化景观设计等内容,确保城市绿化工作有序进行。
2. 绿化建设加大对城市绿地建设的投入,建设各类公共绿地和生态园林,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环境。
3. 绿化养护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定期修剪修整,保持绿地景观的整洁和美观。
4. 绿化宣传开展城市绿化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环保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绿化氛围。
5. 绿色建设推广绿色建筑和绿色交通,促进城市绿色发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五、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与评估建立城市绿化管理监督机制,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整改,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六、结语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科学规划、生态优先、节约资源、公众参与等原则为指导,制定了一系列城市绿化管理措施,旨在提升城市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打造更加美丽宜居的山东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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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
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