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98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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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案例介绍
疑点二:C公司2009年、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除银行利息收 入95港元外无其他经营项目,在香港未缴纳任何税款,2011年情况 大致相同。2009年、2010年费用支出分别仅约3万港元、1万港元, 内容为2009年的开办费,以及维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会计费、核数 师酬金、商业登记费和秘书服务费等,其中核数师审计费占总费用 的70%,除此无其他经费费用。审计报告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C 公司董事会成员费用,资产只有货币资产28万港元。除持有H公司 股权外,C公司不拥有任何资产或负债。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案例介绍
2011年9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3亿港元将 全资子公司E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D公司。由于E公司100%控股C公 司,C公司直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权,所以转让后,D公司将间接 持有H公司60%的股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亿港 元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D公司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20日,青岛市国税局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B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 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在 2012年3月13日前提供相关文件材料。B公司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供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境外股东方注 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山东国税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案例

山东国税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案例

A公司历年主要财务指标
烟台A公司经过十年发展,资产规模已由2000 年的484万元增加到2008年的11255万元,十 年间增长了22倍;经过5次以税后利润再投资 转增资本,注册资本由最初的83万元增加到 4078万元,扩大了48倍;主营业务收入由 2000年的892万元增加到2008年的22495万元, 增长了24倍,销售毛利率、营业利润率、净 资产收益率等项指标也较好地反映了企业的获 利能力,净利润增长率指标则显示了企业的发 展能力,也使投资者权益得到了保障。香港公 司从被投资企业赢得了丰厚的投资回报,已分 回投资利润569万元。

(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由于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 2009年3月18日,有关部门于2009年4月8日 予以批复,加之烟台A公司2009年3月末净资 产较上年末变化不大,因此确定2008年末烟 台A公司净资产5279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价 格,在此基础上测算代表A公司发展能力的净 利润增长率指标,并以2006—2008年该项指 标的平均水平来预测企业未来三年的收益。

经进一步调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关联关 系也逐步显现出来:烟台A公司董事长由香港 公司委派,尽管不是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我们怀疑其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烟台B公 司由6名自然人发起成立,包括烟台A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亲属关系。烟台A公司董事长拥有 烟台B公司33%的股份,为公司董事长;烟台B 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合资企业 烟台A公司章程、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30日内 向香港公司支付37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该 款项至今挂在烟台B公司账面上。
四、体会思考

(一)切实提高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税务管理 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作为财产转让形式之一的股权转 让已成为当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业务增多,形式复杂,手段隐秘,真相难揭,特别是 关联方交易几乎百分之百以成本价转让,管理更是困 难。因此,随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的日益增多 和复杂,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税务管理,减少税收 流失,切实提高各级对该项业务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就显得尤为重要。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对于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是借以确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和可否进行否定或重新调整的关键所在。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三个条件已经明确:即存在一个人为安排、从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减少税收收入或所得额)、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国税函[2009]698号否定间接股权转让的避税安排条件是同时具备“滥用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如何测试也指向了需要同时综合考虑的六个方面,即安排的形式和实质;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安排实现的方式;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安排的税收结果。

这可以被认定为判断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全面要求和方向、方法指引。

(一)如何判定“滥用组织形式”由于否定交易安排需要有“滥用组织形式”的条件,因此,如何判定“滥用组织形式”是首先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国内税法对滥用组织形式在一般反避税管理中用“滥用公司组织形式”或“滥用企业组织形式”的概念。

但是什么是“滥用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立法没有直接给出标准,而是在协定法理上进行明确。

如《中新税收协定议定书条文解释》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均明确:如果据以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五、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根据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

中国对外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均采用的相同的法理进行规范。

那么什么是“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呢,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在受益所有人解释中使用了“导管公司”这一用语,并且解释了“导管公司”的概念。

国税函(2009)698号文

国税函(2009)698号文

关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律师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0日颁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主要内容为加强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此文一出,那些习惯了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之间股权交易完成境内企业并购,从而实现避税目的的业内人士一时闻之色变。

现本律师围绕698号文的背景、内容及意义,出具如下意见。

一、698号文出台的背景随着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务机关开始严厉打击各种类型的避税安排及交易。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法规中,都加入了有关一般反避税的条款,主要有: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c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对存在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

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d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系列规定还包括: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上述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涵盖各个法律级次在内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

国税函698号文

国税函698号文

国税函【2009】698号(2009-12-22 10:25: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一、初露端倪2010年6月,N市国家税务局通过跟踪外经贸部门对外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敏感地“嗅出”了里面的税务风险。

顺着外经贸部门这条线,该局成立了核查小组,专门评估辖区内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

由于股权转让业务性很强,核查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在评估的第一家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就发现了问题。

R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A公司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在N市成立,是R集团的重要垂赢一体化生产基地之一。

B公司也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R集团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R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R集团投资3230.8万美元,占B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A 公司74%的股权。

2009年11月2日,R集团将在A公司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0.0015万美元由B公司补足。

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

至核查时止,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6月28日,核查人员与股权受让人B公司进行接触,到企业了解该笔股权转让的情况,核实相关材料,并与企业就该笔转让行为进行初步的沟通与交流。

同时,就调查情况及时向N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成立业务专家小组共同会诊。

2010年7月,在N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的大力协助下,核查人员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并与R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

二、双方博弈R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规定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698号文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698号文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2.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一、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一) 股权转让避税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本条规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进行转化从而实现避税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二)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政策沿革(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号。

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财务管理: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

财务管理: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

非居民转让境内股权企业所得税在何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综上所述,非居民企业将其所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给居民企业,应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扣缴义务。

如未履行扣缴义务,则由非居民企业在被转让股权的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0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10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10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

但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

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在明税代理的一些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调查程序不规范、期限过长(很多都超过一年)、执法依据不足、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缺失等问题。

2018年6月19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

《个税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

这填补了当前个人所得税法缺乏“反避税”制度的立法缺陷,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预计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明税梳理和总结了各地税务机关公开的十大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并结合自身的执业经验给予简要评析。

案例一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案例2011年6月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历时半年深圳地税局跨境追缴1368万元税款》的报道("深圳案例")。

案情简介: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

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

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

2010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

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

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

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

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

当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要求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实质确实是在转让不动产,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转让股权。

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分析一: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其主要内容是: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实质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征税。

假如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单单根据原则征税。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案件评析—山西案件(R)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案件评析—山西案件(R)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案件评析——山西案件一、案件背景2012年4月6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入库》的报道(“山西案件”)。

根据该报道,山西晋城市国税局就某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山西能源公司股份的行为,征收了约4.3亿元的所得税税款。

这是自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2月下发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来,税务局征收的单笔最大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

报道称,为了准确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成本扣除,如何加收滞纳金、罚款,以及如何用外汇缴纳税款等问题,晋城市国税局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多次深入山西能源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有关情况,掌握股东变化信息,同时向股权转让双方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要求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2011年7月,在受让方代表进驻山西能源公司后,晋城市国税局在第一时间对其开展政策宣传,让其了解相关的协税义务和法律责任,并要求加强与股权转让方的沟通联系。

在与转让方数次沟通、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晋城市国税局与受让方积极协商,做好从未支付转让款中扣缴税款的准备工作。

在多方努力下,境外非居民企业终于认可了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收入、成本确定方法,同意依法缴纳税款。

二、明德评论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了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拥有管辖权,非居民企业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履行交易披露义务和纳税义务。

自国税函[2009]698号文下发以来,全国征收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连年攀升,单笔最大数额也连创新高。

2010年最大单笔间接股权转让股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数额万为1.73亿,2011年为3.06亿。

这表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一直是税务机关纳税管理的重点之一。

从《中国税务报》对山西案件的公开报道分析,我们认为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引起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关注和重视:(一)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纳税义务的存在,是以税务机关对该股权转让经济行为的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避税安排的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为前提。

境外股权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境外股权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境外股权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2009年12月10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698号文》”)。

根据该通知,就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境外投资方”)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境外控股公司”)股权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在一定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这可能导致境外投资方须就其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在此之前,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调整办法》”)已就此作出过一般性的规定,而且中国税务机关已在实践中做出过类似的纳税调整。

本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调整办法》以及《698号文》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对境外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i)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ii)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判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因此,对于境外企业转让其他境外企业股权而言,被投资企业处于境外,其股权转让所得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来源于境内所得,境外企业无须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境外企业无须就其转让其他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企业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隐藏在698号文件中的人民币升值的“学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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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号,即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我们想起它的更多是中国对于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的理论突破,但是,其间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汇率问题,却可能很多人没有充分的关注。

原文规定及案例
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z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好,小编相信诸位对这段文字还是有一点儿印象的,好吧,且我们举例如下:
境外香港公司A投资北京一个外商独资企业,美元2000万元,时值2002年,按美元兑人民币8略算为16000万人民币,此为当时计入会计账上的实收资本的金额,在2014年,香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香港公司B,转让价格为美元5000万元,这如何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而计算其企业所得税呢?
如上为摘自网络的一个走势图(只到2013年)。

按常规的理解,可能我们直接按人民币入手了,2014年转让的美元5000万元,直接按代扣代缴日。

股权转让纳税地问题思考【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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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 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际联系是指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 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9〕3 号)规定,应当仅就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 实行源泉扣缴,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 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 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 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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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对698号文第四条按照外币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理解争议.

原创对698号文第四条按照外币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理解争议.

原创对698号文第四条按照外币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理解争议.对698号文第四条按照外币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理解争议前两天看了《股权转让避税要点总结》(张伟)一文,好像是视野斑竹battle兄推荐的,我就看了一下,的确是很好的总结,但是,对其中的一些案例。

我有些不同的理解,帖出来供大家讨论,未必正确和准确,就当“抛砖引玉”吧!下面先说第一个案例: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此问题借用了焉梅老师的案例)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

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

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

方法1:827-827=0股权转让所得0方法2:827÷6.81=121.44万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121.44-100)*6.81*10%=14.6万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的区别。

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表述: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14.6万元。

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698号文解析

698号文解析

国税函[2009]698号文,趋势还是特例2010-3-15 14:26新理财【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5日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以下简称“698号文”),这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

这份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文件,将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我们不禁要问,对转让持有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股权课税,究竟是趋势还是特例?要点·解读698号文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收益征税是一项较特别的处理。

●除对外国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即直接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在某些条件下,中国税务机关还可对转让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即间接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698号文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不考虑被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

●股权成本价是指购买该项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或者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和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所有与股权转让、境外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关系等相关的文件。

●如果间接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否定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

698号文的要点

698号文的要点

698号文的要点及其对中国投资架构的潜在影响在中国投资的跨国企业和投资者如今都应该已经知道中国税务机关正在关注缺乏商业目的和实质的组织构架和交易,而且在某些案例中会否定可能享受到税务优惠,包括相关税务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文主要针对股权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的税务问题予以规定,目的在于加强非居民企业的资本利得(直接或间接转让)的税收征管。

698号文明确了上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间接地转让股份或股权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并强调了国家税务总局将会根据一般反避税原则否定某些用于避税目的而设立的、缺乏经营实质和商业活动的企业的存在。

就最近的趋势而言,国家税务总局非常可能依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原则及有关的后续法规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运用于直接转让。

如此的发展将可能对跨国企业的税务构架和投资模式以及在中国投资的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讨论698号文的关键要点及其对投资于中国的相关构架的潜在影响。

一、概述698号文明确了中国非居民企业关于直接和间接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税务处理。

文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有关的申报义务以及中国税务机关对上述转让所得的管辖权,明确了如何计算所得,同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应就其间接转让股权应提供相应的资料文件的义务。

该文件所称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资本利得。

尤为重要的是,在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仅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缺乏商业实质,698号文赋予税务机关去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而否定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存在的权力,实质上即视该间接转让为直接转让位于中国的公司或投资。

企业如果希望能够确保享受中国税收的优惠待遇,就应重新考虑其缺乏商业实质和经营活动的导管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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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98号探讨1、原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

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十日2、案例最大单笔间接转让股权非居民税款入库5月18日,某著名跨国投资集团在江苏省江都市国税局申报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73亿元。

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征收的最大一笔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它是我国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取得的较大突破。

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外国一家投资集团合资成立。

其中,该投资集团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持有扬州某公司49%股权。

2009年初,江都市国税局获悉,外方投资者可能进行股权转让,在推测的数种方案中,最大的可能就是间接转让,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资集团整体转让香港公司来间接转让扬州公司股权。

而对于间接转让,因其超越国内税收管辖权,对其征税国内并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江都市国税局及时向上级反映,江苏省、扬州市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高度重视,一方面积极调研并主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间接转让股权进行规范的政策建议;另一方面,组成省、市、县联合专家小组,跟踪分析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该文件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进行规定的同时,赋予了一定条件下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资料的义务。

对于间接转让行为,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发布,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也使得对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有了政策依据。

2010年1月14日,江都市国税局得到信息,扬州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完毕,间接转让形式证实了江都市国税局最初的分析推测。

交易发生后,江都市国税局由分管局长带队与该跨国投资集团代表及其税务代理人进行首次谈判。

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

此后,联合专家小组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认为应依法争取国家税收权益,并决定下一步重点是采集交易相关信息。

在这一思路指导下,2月1日、9日,3月2日,江都市国税局先后向间接转让交易的股权购买方公司、转让方投资公司发出税务文书,在几经周折后,取得了该笔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

2010年2月16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投资集团提交的3份文件。

江都市国税局立即启动应急程序,联合专家小组投入运转,一方面核对英语翻译过来的购买协议,另一方面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研读和分析,了解交易实情,查找判定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克服信息来源单纯依赖投资集团的不利影响,江都市国税局还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

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

联合专家小组通过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相互印证,逐渐理清了香港公司“无雇员;无其他资产、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质。

2010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领导专程到江都市国税局,与江苏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扬州市局、江都市局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审核,一致认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但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

根据税务总局的审核结果,4月2日、21日,江都市国税局向扬州某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申报纳税。

经过数次艰难谈判、交涉后,4月29日,江都市国税局收到了扬州某公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5月18日上午,1.73亿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

江苏省国税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对投资集团境外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它的意义不仅在于捍卫了国家税收主权,更重要的是将对那些在中国投资赚取高额利润,却企图利用特殊目的公司逃避我国税收的跨国公司产生较大的震撼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徐云翔赵军宋雁3、解读解读国税函[2009]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2010-4-12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这里,我们通过一个例子和大家说明一下。

例1:境内某企业蓝天公司准备到境外香港上市。

为实现重组上市,蓝天公司的股东首先在开曼注册成立A公司,通过A公司收购境内蓝天公司股权,将蓝天公司变成开曼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同时,蓝天公司的股东又在香港设立一家B公司,通过B公司收购开曼A公司的全部股权,然后以香港的B公司为载体实现在香港上市(即B公司最终为上市公司),公司最终控股结构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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