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可以直接向丙公司追偿,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是最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违约后,甲公司有权直接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追偿责任。
这种约定属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还可以向其他保证担保人追偿,而不需事先追求担保物权。
因此,甲公司在直接向丙公司追偿后,还可以向乙公司追偿,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可以根据具体协议进行追偿。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乙公司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抵押担保是一种以抵押物来担保债务的方式。
在案例中,乙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抵销其债权。
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如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拍卖变现,用以偿还债务。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乙公司履行债务时,甲公司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乙公司。
因此,在乙公司履行债务后,甲公司应当将抵押物返还给乙公司,保证其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根据具体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还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其他附加条件,如抵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人保证担保。
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保证担保是一种以保证人的承诺来担保债务的方式。
在案例中,保证人作为担保人对乙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追偿的权利,对债权人是不可撤销的。
也就是说,无论债权人是否履行了追偿的权利,这种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程序和制度。
对于借贷合同和金融机构的运营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利用多个案例来解析担保法。
案例一: XX担保有限公司与YY银行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XX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和资金来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在做出担保承诺之前已经存在大量的亏损和负债,然而该公司仍然坚持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件的法院判决认定,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种类、范围和期限等明确的担保事宜,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自主做出决策。
如果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超出其能力范围,将会被视为违法行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案例二: ZZ银行与AA企业该案涉及到担保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完全担保原则”。
在该案件中,AA企业和ZZ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两个担保责任的条款。
第一项担保责任是该企业的所有财产用于担保,第二项担保责任则是该企业的融资方出具的担保函。
该合同的有效性及担保条款的适用性被争论,ZZ银行认为这是一种不完全担保的情况,因为第二条担保条款并非该企业直接提供的担保,而该企业则认为这种解释违背了完全担保原则。
在最终的解决方案中,法院支持了AA企业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完全担保的合同,因为第二项担保责任已经得到了担保方的明确同意。
案例三: BB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该案例涉及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有关。
在该案例中,BB银行和C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一家担保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贷款逾期。
BB银行因此向担保公司索赔,后者要求借款人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法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主张,认为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违约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但是只有在借款人承担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才能先行进行赔偿。
结论通过以上的三份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对于担保责任和制约机制的规定颇为严格,担保机构和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关风险。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在商业交易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方式,用于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
担保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对担保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实际案例,来了解担保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案例一,小明向银行贷款创业。
小明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他有一个创业的好想法,但是资金却不够。
于是,他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小明没有任何抵押物和担保人,银行担心他无法按时还款,因此要求他提供担保。
小明的父母愿意作为他的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创业项目失败,小明无法按时还款,银行要求他的父母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因此,小明的父母在银行要求下需要履行担保责任,为小明的债务偿还担保责任。
案例二,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某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的股东A同意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
然而,由于市场变化导致公司业务亏损,无法按时还款。
银行要求股东A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因此,银行有权要求股东A履行担保责任,为公司的债务偿还担保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它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使其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担保法也对担保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避免了担保人因不明确责任而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担保法在商业交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规范了担保关系,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加强风险意识,确保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促进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担保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实现。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担保法律制度的研究和案例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某担保公司诉借款人李某、担保人王某、张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为例,对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6年5月,某担保公司为李某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
担保合同约定,如李某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有权向担保人王某、张某追偿。
2019年5月,李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遂向王某、张某追偿,但王某、张某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遂将王某、张某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担保人王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 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7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担保公司、李某、王某、张某签订的担保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2. 担保人王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担保公司已向王某、张某追偿,王某、张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公司应当提供担保合同、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担保公司已提供担保合同、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王某、张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已向王某、张某追偿,王某、张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
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
六、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担保合同效力、担保责任、举证责任等问题。
担保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决定在市中心购置一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乙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如果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有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需要分析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2. 案件分析(1)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是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乙银行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甲公司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担保关系的合同。
在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丙公司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有效,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丙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3. 案件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结论如下:(1)甲公司贷款合同有效,乙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法律担保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四,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五,男,40岁,某市某区居民,某银行信贷部经理。
(二)案件起因张三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
李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张三的贷款提供担保。
王五作为银行信贷部经理,负责审查李四的担保能力。
在审查过程中,王五未对李四的财产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导致李四的担保能力不符合要求。
张三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四作为担保人,在张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三)自愿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案件分析1.李四作为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四作为担保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以及自愿提供担保。
在本案中,李四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同时,李四自愿为张三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2.李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由于王五在审查过程中未对李四的担保能力进行充分调查,导致李四的担保能力不符合要求。
因此,李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有权向王五追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作为担保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市,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由于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
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3. 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
三、法律解析(一)关于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提出抗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抗辩:1. 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2. 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导致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综上所述,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法律担保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公司位于某市的房产。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首付款5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过户后支付。
为保障甲公司的债权,乙公司同意将房产抵押给甲公司。
2018年6月,甲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0万元,乙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期入住。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过户,但乙公司仍然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 房产抵押是否有效?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2.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3. 房产抵押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本案中,乙公司已将房产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有效。
四、案例分析1. 法律担保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法律担保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它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房产抵押,确保了自己在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追回购房款。
2. 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条款为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担保法律制度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担保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担保法律制度进行讲解,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例经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经营不善,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仅在甲方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而甲方目前尚未完全无力偿还,因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乙方不服,将丙方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担保关系的协议。
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期限。
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丙方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
五、案例讲解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制度中的以下要点:1. 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依法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3. 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丙方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制度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
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作为担保人。
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欠乙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
在借款期间,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受理了乙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丙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应当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丙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三)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讲堂担保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法律关系,保障债权实现。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担保法的相关内容。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
为了确保乙银行的债权得到保障,甲公司提供了一套价值5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此外,甲公司还要求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银行遂向丙公司追偿。
三、案例分析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物,因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但不得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
然而,乙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应遵守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行使原则,不得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3. 连带责任保证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当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乙银行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丙公司偿还借款。
4. 抵押权与保证权的冲突在本案中,抵押权和保证权同时存在。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保证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保证权。
”因此,当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乙银行应先行使抵押权,即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
如果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乙银行再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律建议1. 债权人在设立担保时,应明确抵押物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2. 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充分了解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设定担保范围和责任,避免因担保不当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3. 在担保纠纷中,当事人应依法维权,尊重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担保法》案例解析.doc
《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
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
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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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解析【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
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
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
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
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
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
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
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终结论】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
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
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
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应理解为: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
而不能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理解为: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
显然,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银行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因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认定抵押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得到抵押人的重新确认。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涉及到处理担保物时应以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来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存续,而不能以非担保债权(未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续。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张某、包某、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债权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没有得到抵押人包某确认的2007年8月20日张某、银行两方重新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因此,本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最终结论】在实际操作实务中,收款、追偿等产生债权重新认定的情况时,一定要规范程序,明确相关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避免在法律上产生模糊,防范不必要的分歧意见以至于更好的保障公司资金财产的安全。
【案例五】未经保证人同意事后增加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
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
2011年2月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
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