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收养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收养关系建立在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
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依法自愿、合法形式和法定程序,不以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订立收养关系。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收养有严格限制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同时,关于实际抚养人取得抚养资格的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法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子女关系、经济状况以及被收养人的身心状况等因素作出认定。
目前在上海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出现了两个典型案例:被告一是女儿童丁某与父母王某通过协议方式办理事实收养;被告二是男儿童田某与父亲李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28日结婚后事实性地领取结婚证。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丁某(女)、田某(男)。
丁某出生后两年在父母间生离死别。
后丁某被送往福利院。
2009年3月13日丁某户籍登记信息显示是由王某所生。
丁某与王某协议约定:甲方(丁某)自愿将抚养未成年孩子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作为与丁某及王某之间的债务进行处理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6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丁某未随父(母)生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64520元及教育费30000元;2.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探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元;3.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抚养费90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0元。
二、判决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丁某于1999年12月13日办理了事实收养登记,丁某也在2002年7月13日出生了。
双方均认可丁某一直随王某生活至其成年,且丁某与王某生育两个子女,现丁某已18岁(非婚生子女)及田某已满18周岁(婚生子女)等事实抚养关系。
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及流程图
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及流程图一、概述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是指对无父、无母或无父母双亲或无法判明父母身份的儿童进行认定,并由相关部门提供救助和保护。
本文将介绍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的条件以及认定流程,并给出相关的流程图。
二、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一)孤儿认定条件:1. 单亲孤儿:父母中一方已死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
2. 双亲孤儿:父母双方已死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
3. 父母身份无法判明的儿童:没有法定监护人和养育人,且无法确定父母身份。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1. 父母亲自离弃:父母亲自离弃儿童,且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回应儿童的寻找或归还请求。
2. 父母被判定无监护能力:父母因精神疾病、残疾、拘留、强制隔离或未成年等原因,被判定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3. 父母失踪:无法确定父母的具体下落,且一定期限内没有线索可寻。
三、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流程(一)申请材料准备:1. 申请表格:下载相关部门指定的申请表格,并填写完整。
2. 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 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相关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失踪声明、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
4. 相关照片:申请人及儿童的近期彩色照片。
(二)申请递交:将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连同申请表格一起递交至相关部门的儿童福利中心或社区事务局。
(三)审核和调查: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调查,以了解儿童的真实情况。
调查可能包括与儿童的亲属、邻居、老师等的交流和走访。
(四)认定结果通知:相关部门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认定儿童的监护人,告知是否认定为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如认定成功,还将说明相关救助和保护政策。
四、认定流程图以下是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流程的简要示意图:申请材料准备|▼申请递交|▼审核和调查|▼认定结果通知五、结语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对于保障儿童的权益和提供必要的救助是重要的。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中国的法律规定了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认定孤儿的身份,以维护孤儿的权益。
1、“事实孤儿”指的是无父母双亲的孩子,他们的家庭经历过死亡或失踪等无可挽回的情况,其家庭成员当中明显没有可以承担赡养责任的成年人,也就是没有可以担任孩子的监护人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包括:(1)无父亲的孤儿;(2)无母亲的孤儿;(3)双亲失踪的孤儿;(4)双亲死亡的孤儿;(5)双亲离婚或分居,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的孤儿;(6)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或其他双亲相关法定权利的孤儿;(7)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孤儿;(8)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孤儿;(9)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孤儿;(10)其他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孩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认定应有以下依据:(1)书面证明,确认双亲死亡或失踪;(2)书面证明,确认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或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3)书面证明,确认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情况;(4)书面证明,确认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情况;(5)书面证明,确认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情况;(6)法院判决书,确认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情况;(7)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的认定书;(8)其他证明实施赡养责任不能履行的文件。
认定事实孤儿不仅可以让孤儿申请补助,而且有助于孤儿获得社会保护,还可以在家庭政策、教育政策等方面获得优待,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发展。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3.12.29•【文号】司发通[1993]125号•【施行日期】1993.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司发通(1993)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附件:事实收养公证书格式一、二格式一收养公证书()××字第××号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被收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事实无人抚养认定标准及流程:一、认定条件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年龄未满18周岁,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在6个月以上;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二、办理流程(一)申请。
由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查验。
乡镇人民政府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情况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确认。
市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从2020年1月起纳入保障范围。
为保护儿童隐私,申请、认定均不设置公示环节。
三、档案资料整理留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监护人各持一份)内附:1、儿童本人及法定监护人或法定抚养、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要有受委托证明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父母一方死亡的,出具父(母)亲死亡户口本销户页原件及复印件,或医院出具的父(母)亲死亡证明,或殡仪馆出具的父(母)亲死亡火化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父(母)亲宣告死亡法律文书;4.父母一方失踪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证明材料;5.父母属重度残疾的,应提供一、二级残疾人证或三、四级精神残疾、智力残疾人证及复印件;6.父母患重病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7.父母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书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8.父母失联的,应由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户籍地所在村(居)两个以上亲属或邻里出具父母失去联系且不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是指双⽅当事⼈没有办理收养公证相关⼿续,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已经以分开养⽗母养⼦⼥关系共同⽣活。
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和解除收养的⽅法,感谢您的关注。
事实收养如何认定《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收养法》⽣效⽇期为2020年12⽉31⽇⽌,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民法典》⽣效前的规定:1、收养当事⼈双⽅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与被收养⼈公开承认其养⽗母养⼦⼥关系,以⽗母⼦⼥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与⽣⽗母在事实上已终⽌了⽗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母与养⼦⼥关系长期共同⽣活的,虽未办理合法⼿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并予以法律保护。
解除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2、收养⼈不履⾏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为的;3、送养⼈⾏使对养⽗母⼦⼥关系的解除权的;4、因养⼦⼥成年后,虐待、遗弃养⽗母的;5、养⼦⼥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同意。
被收养⼈仍未成年的,收养⼈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送养双⽅协议解除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收养⼈在被收养⼈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年满⼗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同意。
收养⼈不履⾏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合法权益⾏为的,送养⼈有权要求解除养⽗母与养⼦⼥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收养⼈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证据
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证据核心内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王某山系李某兰姐姐的儿子,1960年,5岁的王某山跟母亲去李风兰家探亲,因为王某山家里穷,无力抚养王某山,所以王某山就一直住在李某兰家直到1965年,但是没有写收养协议。
后来因为李风兰与其当时的丈夫杜长厚离婚,王某山被其母亲接走。
1979年王某山再次来到李某兰家,李某兰为其联系到一份临时的工作。
王某山于1981年结婚,之后搬家到其岳父家居住,到1983年11月,王某山被某钢铁公司录取正式参加工作。
2005年6月,李风兰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陷入困境,于是要求王某山尽赡养义务,但是被王某山予以拒绝。
于是,2006年7月,李某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5万元,但是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而王某山也不认可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但是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最后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兰和王某山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举证指导】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但是由于符合一定的收养事实而形成的收养关系。
那么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呢?(1)事实收养成立的时间证据。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事实收养是指双⽅当事⼈没有办理收养公证相关⼿续,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已经以分开养⽗母养⼦⼥关系共同⽣活。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事实收养是指双⽅以⽗母⼦⼥关系相待,共同⽣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母⼦⼥,但未办理合法收养⼿续的收养。
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个条件:(⼀)当事⼈之间以⽗母相待。
具体可以表现为养⼦⼥改随养⽗母的姓⽒,相互之间以⽗母⼦⼥相称;养⽗母对养⼦⼥履⾏抚养、教育义务;有户⼝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长期共同⽣活。
共同⽣活是⽗母⼦⼥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母⼦⼥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
如果养⽗母由于⼯作、⽣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寄养⾄他⼈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了⽗母⼦⼥间的权利义务。
表现为⽗母对⼦⼥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对⽗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收养查找不到⽣⽗母的弃婴和⼉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送养⼈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书⾯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或者送养⼈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民法典》第⼀千⼀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登记之⽇起成⽴。
收养查找不到⽣⽗母的未成年⼈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各⽅或者⼀⽅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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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收养篇
民法典收养篇民法典收养篇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儿童保护,依法建立健全收养制度,本篇规定适用于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
第二条收养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三条收养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合法、真实、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并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收养事业。
第二章收养的设立第五条未成年人在较大年龄被收养的,应当征得其同意,不得违反其真实意愿。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监护关系、丧失监护权,或者有抚养困难的,可以被收养。
第七条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第八条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应当居住在同一国家。
第九条收养关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经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条收养人应当接受过法定收养专项知识和技能培训,或者具有一定的育儿能力。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十一条收养关系设立,自收养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由于不正当理由设立的收养关系,为无效。
第十三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消失,与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十四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若有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两者的继承权平等。
第十五条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不再继承其亲生父母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除非有遗赠或者生前赠与等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被收养人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也应当尽到与亲生父母相同的抚育、学费、医疗等义务。
第四章收养的效果第十七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由其亲生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其与亲生父母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收养后发现因未能了解完全而造成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不正当理由之一的,可以自收养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收养的诉讼。
事实收养的三个条件有哪些?
事实收养的三个条件有哪些?
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事实收养的三个条件有哪些?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
事实收养案例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案情: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
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
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
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
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
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
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1、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
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
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
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
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然,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导读: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是指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
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因此,对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
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
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有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对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不得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FONT>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29•【文号】主席令第54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案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案〔案情〕申国宝与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系同胞兄姐关系,与被告申中元系叔侄关系申国宝一直未成家,申国宝的母亲为使申国宝老有所养,要求申国宝与申中元共同吃住XX年,申国宝将户口迁到了申中元的户口簿上,与申中元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合并一起耕种申国宝经常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交与申中元在农业税未免除前,申国宝应交的农业税、集体的统筹款、村公路的集资款及农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以户为单位,由申中元缴纳申国宝母亲XX年去世前的赡养及护理,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按三份由三个儿子申庆介、申庆岳及申国宝分担因申国宝外出务工,申中元代为履行了申国宝的义务XX年x月x日,申国宝在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申中元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25万元赔偿款原告申庆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中元给付其赔偿款中的应占份额〔审判〕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生前没有妻子、父母、儿女,只有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三个兄姐,因此,申国宝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25万元赔偿款中,申中元为去广州协商赔偿事宜和为申国宝办理丧事共支出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资金为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庆岳应占该款的1/3,故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应占的赔偿款元,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申中元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与被告申中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出现的财产,故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申国宝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的申中元,但考虑到申国宝与申中元这种收养关系的特殊性,申国宝胞兄申庆岳适当分得这一财产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申庆岳酌定分得元财产较为妥当据此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申庆岳财产分割款元〔评析〕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现巨大的差异,关键在于对收养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申国宝与申中元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观点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是XX年x月x日通过,XX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申国宝与申中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XX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第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申国宝与申中元自XX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国宝与申中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申国宝与申中元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申国宝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申中元都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申国宝母亲的嘱托是要求申国宝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申中元,申国宝不能劳动时,由申中元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申国宝与申中元正是按这一要求履行的,申国宝与申中元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二审事实收养三代旁系血亲关系认定案例
二审事实收养三代旁系血亲关系认定案例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杨某兄长。
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某、蒋某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
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大某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
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
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大某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杨小某不再承担赡养杨某的义务。
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养,法律未设定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也符合民间“过继”等民俗、习惯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
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
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某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事实收养证明的格式及范文
事实收养证明的格式及范文# 事实收养证明。
一、事实收养证明格式。
1. 标题。
“事实收养证明”居于纸张上部正中央,字体稍大,例如用二号字。
2. 证明主体内容。
包含收养人情况、被收养人情况、收养事实发生的过程等信息,一般用小四号字,分段落书写。
3. 证明出具单位及日期。
在证明内容下方,左侧写出具证明的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右侧写证明出具的日期。
二、事实收养证明范文。
尊敬的[相关部门或需要此证明的对象]:咱这儿得给[收养人姓名]和[被收养人姓名]的收养关系做个证明。
先说说收养人这边的情况哈。
收养人叫[收养人姓名],男/女,[收养人出生日期]出生,身份证号是[具体身份证号码],住址就在[详细居住地址]。
这人呢,是个心地特别善良的[收养人职业],一直就有一颗想要给孩子温暖家庭的心。
再讲讲被收养的小宝贝。
被收养人叫[被收养人姓名],男/女,[被收养人出生日期]出生(估计出生的地方是[出生地点],但当时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才导致了后面的收养情况)。
这孩子从小就特别惹人疼。
这收养的事儿啊,是这么个过程。
[大概收养发生的年份]的时候,[收养人]偶然间遇到了[被收养人],当时[被收养人]的情况挺可怜的,[具体描述下当时被收养人的处境,比如是孤儿、被遗弃等]。
[收养人]看着孩子就心疼得不行,打心底里就想把孩子带回家照顾。
从那时候起,[收养人]就把[被收养人]带回了家,像对待自己亲生骨肉一样对待这个孩子。
给孩子买吃的、穿的,送孩子上学,照顾孩子生病,这么多年来,那是无微不至。
周围的邻居都看在眼里,都觉得这就是真正的一家人。
而且呢,在收养之后,[收养人]也一直在按照正确的方式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让孩子健康成长,成为一个有礼貌、有爱心的[描述被收养人现在的状态,比如是个好学生、懂事的孩子等]。
[收养人姓名]和[被收养人姓名]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这是大家都能看到和证明的事实。
特此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证明出具日期]请注意哦,事实收养关系比较复杂,在实际办理相关事务时可能还需要符合更多的法律法规要求,这个证明只是对事实收养情况的一种说明。
亲属关系证明书能证明收养关系吗有继承权吗
亲属关系证明书能证明收养关系吗?有继承权吗?律师解答:单独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不属于收养公证,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必须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等事实。
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双方不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没有继承权。
判决书节选: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朱某为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朱某某存在收养关系,提交了1981年市公证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李某认为《亲属关系证明》系朱某早期为申请前往而请求朱某某办理,并非收养公证。
为此,李某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第074XXXXXX号《公证书》,其中表述朱某某只收养李某一人,无其他子女,涉案房屋由李某一人继承,拟证明朱某并非朱某某的养子。
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相冲突。
朱某二审阶段提供证人证言及朱某某的日记本拟证明其与朱某某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和曾经共同生活过,李某那么认为证人与朱某存在亲属及利益关系,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中,朱某在一审阶段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提交朱某明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或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的新证据等情形,且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某某的日记内容亦未能客观反映其生前与朱某存在共同生活、与朱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那么作出裁判〞。
综合双方证据及本院前述分析,除《亲属关系证明书》外,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朱某某和朱某的其他法律文件或档案资料均没有反映出双方为母子关系,仅依《亲属关系证明》缺乏以证明朱某与朱某某形成收养关系,朱某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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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核心内容:事实收养关系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律伴网小编为大家结合案例具体讲解关于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1994年3月,鲁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
鲁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鲁某,便产生了将鲁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
鲁某母亲的妹妹何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鲁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鲁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鲁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
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
在此期间何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鲁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何某夫妇一起。
2004年1月,鲁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鲁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
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鲁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
何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鲁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何某夫妇户头。
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何某夫妇与鲁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
但鉴于何某夫妇在抚养鲁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何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鲁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
在鲁某死亡后,其应作为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鲁某遗产的继承权。
由于鲁某先于其丈夫陈某死亡,所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即鲁某丈夫)、何某夫妇平均分配。
法律评析:
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在本案中,何某夫妇未与鲁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
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何某夫妇开始与鲁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
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
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依此规定,本案中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
至于收养鲁某时,何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这说明何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何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
所以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某夫妇作为鲁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
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
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
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