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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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主题词:国土资源△地矿管理办法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

评估 结果 的合理 性负 责 。
第 十一条 矿业 权评估 机构提供 矿业权 评估 报 告 应 当经 法定代 表人 和执业 矿业权 评估 师签字 。矿
业权 评估 机构 和矿业 权评估 师应 当对矿 业权评估 报
告 的独立 、 观 、 客 公正 、 真实性 承担 法律 责任 。 第二 章 第 十二条 矿业权 评估 师 矿业 权评估 师资 格报考 人员应 当符
不 受地域 限制 。
业权 评估有 关 的从 业活 动和管理 适用 本办 法 :
( ) 律法 规 和 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 规 定 的 矿业 一 法 权评 估 ; ( ) 他需要 的矿业 权评估 。 二 其
第 四条 国家 实 行 矿 业 权 评 估 师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矿业权评估 机 构 资 质管 理 制 度 。从 事 矿业 权 评 估 的个人 、 机构应 当取得 相应 的资格 、 资质 。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 是全 国矿业 权评估 行 政主 管部门, 负责全 国矿业权 评估行 业 的监督 管理 , 监督 中国矿业权 评估 师协 会 的 自律 管 理 , 责 矿业 权 审 负 批权 限 内的矿业权 评估报 告备 案和依 法需 要 国家进 行矿业 权 评估 的委托 。 第六 条 各省、 自治 区 、 直辖市 国土资 源行 政 主 管部 门负责本 辖 区内第 五条 规定 以外 的矿业权 评估
估准 则体 系的宣 传和 培训 。按 照 国土资源部 要求进
矿业 权评估 是指具 有矿业 权评 估师 执
第 二条
行矿 业权评 估资 格资 质管理 。
第 八条 矿业 权评 估师 和矿业权 评估机构 开展 评估 业务 , 当遵循 国家 法律 法 规及 国务院 相 关部 应
门的有关 规定 、 国家标 准 和行 业规 程规范 , 执行矿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甘政发[2011]118号•【施行日期】2011.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1〕11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用地管理的通知-甘资规发〔2020〕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用地管理的通知-甘资规发〔2020〕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用地管理的通知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用地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甘肃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采矿用地,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现就加强采矿用地管理通知如下:一、合理界定采矿用地范围采矿用地是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排土(石)及尾矿堆放地。

采矿用地应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

二、统筹规划采矿用地空间布局将采矿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强化项目用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协同性。

对已取得采矿权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将于近期办理采矿权,且不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采矿用地,可依法依规一次性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时,要充分考虑采矿用地需求和布局,将采矿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项目清单。

采矿用地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国家级规划明确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支持认可的能源开采项目,可纳入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点建设项目范围。

原则上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范围内规划采矿用地。

三、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安排采矿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纳入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清单的采矿用地,在建设用地审批时直接配置计划指标;未纳入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清单的,用地计划指标与当地年度存量土地处置直接挂钩。

四、提高采矿用地审批效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在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建设的采矿用地,应办理用地预选。

对《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认识和解读

对《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认识和解读

对《办法》《意见》《实施细则》的认识和解读2011-12-04 05:42:00来源: 甘肃日报(兰州)有0人参与手机看新闻转发到微博(0)对《办法》《意见》《实施细则》的认识和解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党组书记张力学开创地质找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新局面题一题二对《办法》《意见》《实施细则》的认识和解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党组书记张力学开创地质找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新局面题一题二对《办法》《意见》《实施细则》的认识和解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党组书记张力学开创地质找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新局面题一题二今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也是省委省政府实施区域发展战略的攻坚之年。

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意见》《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意见》《实施细则》),《办法》《意见》由省政府发布实施,《实施细则》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执行。

《办法》《意见》《实施细则》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矿业权管理、矿业权准入退出机制、矿山生态环境和廉政建设等具体实施细节作出了审慎的厘清与规定,且时机选择之佳,无疑在新形势下为开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新局面,提供了历史契机与现实依据。

解读主题一:强化矿产资源管理,解决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矿业权管理存在的问题,是实现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保障我省是全国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之一,矿业开发已成为全省的重要经济支柱。

对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

这次出台的《办法》《意见》及《实施细则》,就是省委、省政府关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具体体现。

今年1月,省委书记陆浩在省国土资源厅调研时强调:国土资源厅在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积极推进重点矿区开发,特别是在组织陇东煤田勘探会战、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开发、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

解决了秩序混乱、越界开采、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等问题。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二)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三)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四)矿业权企业被收购、兼并、上市、重组改制;(五)因矿业权赠与、交换,矿业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或不批准转让:(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或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探矿权;(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三)矿业权有争议且有法律纠纷尚未裁决的;(四)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合作或转让。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与省政府签订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战略框架协议的企业进行合作勘查的探矿权,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涉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八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5年内不得转让。

特殊情况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十条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

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再申请转让。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大、中型矿山企业,省地勘局、有色局、煤田局、核工业地质局、西北局冶金五队、甘肃建材总队: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7号)精神,促进我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尽快使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覆盖所有矿种,落实到所有矿山,确保动态监管职能全面到位,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研究决定,由甘肃省矿业联合会负责全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省矿业联合会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及年检审核合格的,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三、矿业联合会必须严格按《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办理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落实地测机构的组建和申报工作,所有申报材料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直接报送甘肃省矿业联合会。

地址:兰州市旧大路213号联系人:李顺国联系电话:************附件:1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2甘肃省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工作申请表3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检查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1:甘肃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7号)精神,大力促进我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以下简称地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尽快使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覆盖所有矿种,落实到所有矿山,确保动态监管职能全面到位,根据国家鼓励成立中介服务性质的矿山地测机构的政策和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储量评审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理顺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储量评审备案权限与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的关系,现将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做如下调整:一、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处置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价款确认(备案)和处置情况报国土资源部,报表格式见附件1。

二、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做相应的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报国土资源部,报表格式见附件2。

三、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附件:1.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业权价款评估确认(备案)情况表;2.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1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矿业权价款评估确认(备案)情况表200 年月-月填报单位章:填报时间:200 年月┌─┬─────┬───┬─────┬───┬─────┬───┬───┬───┬──┬──┬──┐│序│评估项目名│委托人│评估机构名│机构选│评估费支付│评估值│价款确│价款确│成交│成交│付款││号│称││称│择方式│人││定值│定方式│价款│方式│方式│├─┼─────┼───┼─────┼───┼─────┼───┼───┼───┼──┼──┼──┤│││││││││││││├─┼─────┼───┼─────┼───┼─────┼───┼───┼───┼──┼──┼──┤│││││││││││││├─┼─────┼───┼─────┼───┼─────┼───┼───┼───┼──┼──┼──┤│││││││││││││├─┼─────┼───┼─────┼───┼─────┼───┼───┼───┼──┼──┼──┤│││││││││││││├─┼─────┼───┼─────┼───┼─────┼───┼───┼───┼──┼──┼──┤│││││││││││││├─┼─────┼───┼─────┼───┼─────┼───┼───┼───┼──┼──┼──┤│││││││││││││├─┼─────┼───┼─────┼───┼─────┼───┼───┼───┼──┼──┼──┤│││││││││││││├─┼─────┼───┼─────┼───┼─────┼───┼───┼───┼──┼──┼──┤│││││││││││││├─┴─────┼───┼─────┼───┼─────┼───┼───┼───┼──┼──┼──┤│小计│项目(││││││││││││个)││││││││││└───────┴───┴─────┴───┴─────┴───┴───┴───┴──┴──┴──┘注:1. 机构选择方式:分抽签、摇号、招标、指定、协议等;2.矿业权价款确定方式:分业务处确定、会审确定、专家确定、其他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5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5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5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全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矿业权人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特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矿业权的,必须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可以进入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二)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指导;(四)依法监管矿业权市场和监督矿业权交易行为,依法查处矿业权交易违法违规问题。

省发改、财政、监察、工商、税务、林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出让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8.15•【字号】甘资规发〔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各管理单位,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甘肃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央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7〕196号),现就推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保护,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科学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简化矿业权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发展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二、改革目标以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行业绿色发展为中心任务,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指导方针,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加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体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生态效益最大化,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三、改革内容(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6•【字号】甘政办发[2009]139号•【施行日期】2009.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3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9〕9号)精神,设立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省级土地登记职责移交市县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

贯彻落实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

组织实施国土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

起草国土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拟订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规章,制定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技术规程,拟订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标准。

指导市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申请资料报送和审查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申请资料报送和审查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申请资料报送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8.06•【字号】甘国土资矿发[2012]90号•【施行日期】2012.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申请资料报送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甘国土资矿发〔2012〕90号)各市州、甘肃矿区国土资源局,各管理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近年来,国家对采矿权管理政策作出了一些调整,我省也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在政策密集出台的情况下,由于矿业企业学习领会需要一个过程,致使申报资料质量有所下降,影响了行政审批效率,也增加了企业营运成本。

近日,我厅对原有资料清单进行了补充完善,已在甘肃国土资源网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申报资料质量。

申请人在我厅办理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登记或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抵押备案等手续,应严格按照《采矿权申报资料清单》的要求报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所提交的报告及证明材料应符合行文规则,其内容必须达到采矿权审批要求(见附件)。

除特别注明“复印件”外,各项资料均应提交原件;准许提交复印件的,印件必须清晰、规整,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印章。

二、严格采矿权准入条件审查。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转化的意见》(甘政发〔2012〕90号),我厅将在采矿权延续变更审批中,加强采矿权准入条件审查。

已建矿山储量规模与生产规模不匹配的,限期进行改扩建;采矿权人达不到《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资金技术条件,不予办理延续或变更登记。

三、加强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按照采矿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及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制度。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甘肃矿产国土资源局:《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11日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三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必须面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四条采矿权出让应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采矿权出让管理,要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逐步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六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事权,建立矿产地储备制度,以规划为指导,根据市场需求,科学调控采矿权一级市场,控制采矿权出让总量、结构和布局;以需求引导供给;实现采矿权合理配置和采矿权市场供求平衡。

第七条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登记机关受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依法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申请事项的内部调查工作。

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应当服从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无采矿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完成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备案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档案。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的通知-甘资规发〔2020〕6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的通知-甘资规发〔2020〕6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已经厅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坚持“要素跟着项目走”的原则,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积极有效保障“两新一重”、十大生态产业等各类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10月14日甘肃省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切实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主要包括划拨和有偿使用方式。

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

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和协议方式。

第三条供应土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条按照国家供地政策、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供应方式。

第二章划拨用地第五条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家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其他用地等,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建设项目需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资规发〔2021〕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资规发〔2021〕5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管理单位、省核工业地质局、建材甘肃总队,各市州自然资源局:《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5月17日《甘肃省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管理、提高甘肃省基础地质工作程度,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依据《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0〕21号)《甘肃省自然资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资环〔2020〕110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甘资发〔2021〕5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自然资源厅以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资金安排的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工环地质及其它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需求相关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

第三条项目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注重绩效、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基础地质调查原则上只安排普查以下程度工作项目,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项目实施阶段不得受理任何单位的新立探矿权申请。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对项目入库、立项、设计、实施、验收、资金、绩效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储备库管理第六条省自然资源厅按照“统筹规划、择优推荐、动态更新”的原则,组织建立省级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储备库,并会同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项目储备库。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甘资规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管理单位,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甘肃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储量评审机构: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58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甘资规发〔2020〕4号),结合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际,现就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稳步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经费,稳步推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

二、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的范围包括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的范围包括财政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处置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特定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做好压覆审批服务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特定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做好压覆审批服务的通知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特定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做好压覆审批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甘资规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特定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做好压覆审批服务的通知各市州自然资源局: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效率,推进“放管服”改革,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等5个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10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精神,现就在我省开展特定区域压矿评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特定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国务院已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等。

区域用地范围依据经审批(核准、备案)的立项相关文件确定。

二、调查评估主要是摸清区域内已查明的矿产资源种类、空间位置、矿业权分布及压覆情况,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区块设置等情况。

并根据压覆情况,对压覆特定区域提出“未压覆”、“不作压覆”、“可以压覆”、“不可压覆”的建议。

特定区域备案后,除“不可压覆”区域外,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三、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附录所列34个矿种,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出让登记的部分矿种,共计43种(煤、石油、油页岩、烃类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天然气水合物、页岩气、地热、放射性矿产、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钒、钛、锂、锆、稀土、磷、钾、硫、锶、金刚石、铌、钽、汞、晶质石墨、萤石、石棉、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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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条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
第三条采矿权人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材料,按照发证权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
第五条抵押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五)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

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备案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
(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八)采矿权抵押合同;
(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第八条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条采矿权价值可由采矿权人或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委托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时,应委托具有国土资源部认定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需对其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评估报告。

抵押合同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商业银行应充分预见矿业权抵押贷款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原发证机关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应在相应采矿权登记档案中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原发证机关负责对抵押的采矿权进行冻结,但不承担任何由经济纠纷或其他民事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

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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