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规定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分析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黄光裕案与刘汉案的对比分析
(
构 成 非 法经 营 罪 的 非 法 买 卖 外 汇行 为 之 间 的 区
、
,
《
关 于惩 治 骗 购 外 汇
逃 汇和非法 买卖 外 汇犯罪 的决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刑 事案 件具 体应
《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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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骗购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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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法 律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且
数 额 特别 巨 大
刑 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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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 坏 了 国 家 金融 市 场 秩 序
【
判 例 研究
I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行为 的 刑 法 评 价
—
黄 光 裕案
与 刘汉
案 的 对 比 分析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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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键 词
非法买卖外汇 非 法经 营 罪
倒 买 倒 卖 外汇
内 容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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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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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从黄光裕案
与
与 刘汉案
这 两 个案 件 的
同案 不 同判 出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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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
般 性 的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行为
20 07
被 告 人黄 光 裕 于
场所 以 外
已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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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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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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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国 家 外 汇管 理 局 规 定 的 交 易
将人 民 币
8
亿 元 直 接或 通 过 恒 益 祥 公 司 转 人 盛丰 源 公 司 和 深圳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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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 健 凯 电 子科 技 有 限 公 司
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分论知到章节答案智慧树2023年潍坊学院
刑法分论知到章节测试答案智慧树2023年最新潍坊学院第一章测试1.我国刑法典在1997年系统修订之后,到目前为止又进行了十二次修改和补充,其中有十一次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而且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
()参考答案:对2.选择罪名是罪状所包含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内容比较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
()参考答案:对3.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的描述。
()参考答案:对4.宣告刑是刑法分则条文所确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种和刑度。
()参考答案:对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参考答案:对6.我国刑法分则原则上以犯罪的()为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类。
参考答案:同类客体7.我国刑法分则共有()犯罪,其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又有()犯罪。
参考答案:10章 8节8.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属于()罪状。
参考答案:空白罪状9.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一般由()构成。
参考答案:法定刑;罪状10.刑法分论在研究犯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时,通常按照其()四个部分进行分析。
参考答案: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第二章测试1.中国公民甲在境外被一外国间谍组织收买,接受该间谍组织指派回国搜集某沿海军事基地情报。
甲的行为构成()。
参考答案:间谍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通过电子邮件,将因工作便利获悉的国家经济秘密发送给某境外机构,甲的行为构成()。
参考答案: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为境外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
参考答案:人员;境外国家和地区所属的社团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置的分支机构;组织;机构4.间谍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外汇证券领域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探讨
规规制 ,学界 的主流观 点亦如此 所 以具体到非法经营罪上 ,只 要在 行政 违法 的基础上 ,非法经营行 为的 危害性 已达到刑法调整 的要求和条件 的,行为人就应 当受到刑事 处罚,而不必须有相应行政法规作 出需要 刑事处罚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这一点在刑法第 2 5条的条文 中也能够得 到体现 ,该条文规定:“ 2 违反 国家 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 为之 一,扰 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 的,…… ”“ 反国家规定 ”明确 了经营行为 违
① 刘 宪权 主编 :《 法学 专论 》 刑 ,北 京大学 出版社 2 0 年 版 ,第 8 。 07 8页 ② 苏 惠渔 主编 :《 法学 》 刑 ,法律 出版社 2 0 版 ,第 6 02年 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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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2 0 年第 3期 09
的行政违法性 ,而 “ 情节严重的”则明确了经 营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 了刑法 调整的必要,在这里 并没有 必须 需要有相关行政法规 中的刑事 罚则进行犯罪确认的内容。 二、非法经营罪的存 在是否 以合法经营的存 在为前提
非法经营 。比如国家 规定了对于香烟、食盐的专卖 制度 ,任何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贩卖都是非法经
营 。在这个层面 ,非法经营是与合法经营相对应的。二是 国家直接规 定了某种经营行为 的非法性 ,甚至在 违法性的基础上明确 了经营行为的犯罪性质 ,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 0 年 4月 1 01 0日公布 的 《 关于情节严重 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 :“ 对于 19 9 8年 4月 1 8日国务院 《 关于禁止 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发布以后 ,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 当依照 刑法第 2 5条 ( )项 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 3 ”该批复 明确 了传 销行 为或变相传销行为 的犯罪性 质 ,并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中的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的非法经营行 为”的一种 ,而传销这种经营行 为在大陆完全没有相应 的合法经营存在 。同样的例子还有 “ 两高”于 2 0 0 2年 8月 2 3日迅速 出台的 《 关于 办理生产、 销售 、 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 用水 中使用药 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等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得 出结论 ,非法经营罪的存在不 以合法经营的存在为前提 。 在近年来的司法 实践 中,对于金融、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新类型 的经营行为 ,如黄金期货、股指期
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的难点及对策
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的难点及对策2011年10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接到案件线索,称有一汕头人张某非法经营地下钱庄。
随后,汇警会商,共同研究对策,采取措施。
经缜密侦查,摸清该地下钱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点和交易方式。
在掌握该地下钱庄基本情况后,2012年2月7日,我中心支局与公安机关决定立即行动,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现场查获作案用的传真机、电脑及账册等一批,冻结、追缴涉案金额合计1,354万元人民币、0.2万欧元。
目前,该案件已有张某等2人因非法经营罪被起诉,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为近年来汕头辖区破获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涉案金额最大、冻结款项最多的一宗案件。
一、案件特征(一)冻结涉案金额大。
冻结涉案户头共11个,金额合计超过千万元。
由于涉案金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对收缴非法交易资金已由公诉部门予以收没。
本案成功侦破并让犯罪分子付出较大的代价,这是对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分子的有力打击,必将产生较大的威慑力。
(二)交易方式隐蔽性强。
从该地下钱庄运作方式看,资金以境内外的分离交割为主,属于传统型钱庄。
即根据客户非法外汇交易需求,通过境内外两个渠道分割进行资金划账,境外客户划入经营者境外账户,境内收取人民币,或是境内客户划入经营的人民币账户,境外收取外汇。
(三)交易客户类型以本地个人为主。
由于潮阳地区外贸依存度较高,一些企业属于没有进出口权的小规模纳税人,在有进出口业务时通过“卖单”(即报关业务由代理公司办理)后自行收付汇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操作上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收取或支付货款,并借助个人账户以人民币形式在境内进行收付。
二、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的难点(一)无跨境资金流动模式隐蔽性强,发现线索的难度大。
“地下钱庄”控制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分别在境内、境外循环,这两条业务线相对独立,并通过境内外人民币与外汇对冲来实现资金的整体平衡和盈利。
此类通过境内外“对敲”方式经营的“地下钱庄”案件,由于缺乏资金跨境转移的相关痕迹,外汇部门执法调查手段有限,发现线索的难度增大。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这些规定对于具体适用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主要包括: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9、1),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23日、),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24),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1),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 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 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1998《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外汇问题及整改措施
外汇问题及整改措施外汇问题及整改措施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交流的加强,外汇交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外汇市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见的外汇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首先,外汇市场存在着汇率波动风险。
汇率波动可能导致企业预测错误,进而影响其国际贸易和盈利能力。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稳定汇率波动,如实施货币政策和干预外汇市场。
此外,企业也可以采取套期保值等措施来降低汇率波动风险。
其次,外汇市场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能拥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从而使他们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
而小型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则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受到损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可以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确保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此外,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帮助小型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获得更多的外汇知识也是一个有效的措施。
第三,外汇市场还存在着非法交易和洗钱问题。
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利用外汇市场进行非法活动,使得这些资金难以追踪和监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需要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测和打击力度,通过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律和监管机制来打击非法交易和洗钱行为。
最后,外汇市场还存在着风险管理不力的问题。
一些企业可能没有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导致他们在外汇交易中遭受到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他们应该制定明确的风险控制策略,使用风险管理工具,并提供员工培训,以提高他们对外汇风险的认识和处理能力。
总之,外汇市场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企业应该加强合作,采取一系列的整改措施,如稳定汇率波动、加强监管和培训等措施,以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利用外汇市场的机会和潜力,推动经济的繁荣和增长。
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非法买卖外汇案例最近,我国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一起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
据了解,该案涉及一家私人公司,该公司以非法购买和销售外汇为名,组织了一伙人员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涉嫌违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
该公司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主要通过线上平台进行,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参与。
他们以高收益、低风险的诱惑,吸引了很多人投入资金参与外汇交易。
然而,事实上,这家公司未经任何合法的外汇经营许可,没有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属于非法经营。
这伙非法交易人员操作手法高明,以提供虚假的外汇交易平台为幌子,吸引投资者进行外汇交易。
他们通过不断炒作外汇市场行情,编造虚假的投资报酬,让投资者误以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高额利润。
然而,当投资者试图取回本金和收益时,却发现无法取出资金,也无法与平台取得联系。
原来,这家公司早已将投资者的资金转移到其它账户,然后消失得无影无踪。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下,他们通过追踪资金流向,最终锁定了该公司的主要嫌疑人。
此时,这伙人员已经将所骗取的资金转移到海外账户上,企图逃离国境。
而在最后的抓捕行动中,公安机关成功将这些人员抓捕归案,缴获了大量非法买卖外汇证据。
这起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成功破获,再次提示我们:购买和销售外汇一定要选择合法合规的途径。
一些非法交易平台常常利用高收益、低风险的承诺,吸引投资者进行交易,其实是摆脱监管、欺骗投资者的手段。
投资者应该增强风险意识,慎重选择外汇投资渠道,避免上当受骗。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加大对非法买卖外汇的打击力度。
尤其是对以线上平台为依托的非法交易,要加强技术监控和信息披露,及时发现和阻止非法交易活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非法买卖外汇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外汇交易涉及风险较大,投资者一定要慎重选择合法途径进行交易,并及时举报和追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外汇市场秩序和投资环境。
试论《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试论《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面对日益猖獗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外汇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再次祭起特别刑法这一“法宝”,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鉴于特别刑法频繁出现,刑法典被架空、被虚置的现象,纷纷提出构建一部系统、完善的刑法典的强烈期盼。
事实上,创建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也始终为立法机关所孜孜追求。
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学者们都为这部统一刑法典的面世而欢呼雀跃。
然而,仅仅一年之后,这部刑法典的统一性便再次受到单行刑法的冲击。
记得有学者曾为1979年刑法典实施的第二年立法机关便开始以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形式对其进行修改补充,而大发感慨:“一部刑法,在它实施第二年就开始被修改、补充,这诚然是这部刑法的不幸,但又何尝不是社会之不幸呢?”①令人难以设想的是,1997的刑法典竟然又遭遇了同样的不幸!当然,从另一角度说,刑法典的统一性是相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转型的进一步加快,犯罪形态肯定会有新的变化。
为此,刑法典颁行以后,不能说刑事立法就此完结,可以一劳永逸。
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刑法典又会滞后。
在这种情况下,又需要创制新的刑法规范,对刑法典加以修改补充,这也是刑事立法发展规律使然。
从这层意义上讲,《决定》的出台亦可谓有其必然性了。
下面本文即对《决定》的有关问题逐一予以阐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决定》出台的立法背景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未涉及外汇犯罪,但鉴于其后实践中严重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逃汇、套汇案件频发之境况,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9条便增设了逃汇、套汇罪。
在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随着外汇储备的增加,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1994年初,我国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时,对中资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尚实行强制结汇制度;1997年始则允许年进口总额和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财务状况良好的中资开设外汇帐户,实行限额结汇制度。
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去年第四季度以来,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千方百计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活动十分猖獗,发案数量激增,涉案金额巨大。
这种状况如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和安全。
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外汇管理的措施。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外汇检查,对那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以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凭证和单据向银行骗购外汇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在当时逐步放宽外汇管制的形势下,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逃汇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对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没有直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惩治违反外汇管理的非法活动,加大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当前打击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难以将新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包括进去。
例如,对骗购外汇罪,按伪造公文罪处罚,难以对使用假单证骗汇者给予处罚;又如,非国有单位只有勾结国有单位共同逃汇的,才能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没有勾结国有单位的逃汇行为,还是追究不了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外汇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外汇罪量刑标准非法经营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擅自从事外汇买卖活动,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行的出现,严重破坏了我国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的良好态势,因此,我国对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严格。
一、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定罪标准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定罪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情节严重的;2.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情节严重的;3.以非法手段获取外汇,情节严重的;4.有组织地从事非法经营外汇活动,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定罪标准,可以看出,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是根据罪行的情节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和量刑。
因此,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二、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50万元以下,判处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经营外汇罪的刑期和罚金主要是根据罪行的情节严重程度和涉案金额的大小来进行判断和量刑。
因此,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也比较公正和合理。
三、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的调整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虽然比较严格,但在具体判决时,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比如,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其他犯罪记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如果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适当减轻刑罚等等。
总之,非法经营外汇罪的量刑标准是比较严格的,但在具体判决时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外贸出口及外汇核销违法行为的背后——对非法买卖外汇核销单案检查后的反思
环 环 相 扣 、 工 明 确 。 目 的 分 当 完 成 便 可进 行 不 法 利 益 分 配 。
供 单 人 ( 出 转 口业 务 中 担 任 即 “ 理 方 ” 外 贸 公 司 ) 获 得 代 的 可 如 每 份 1 0至 的一 些 地 方 政 府 为 追 求 政 绩 , 年 都 给 当 地 历
外 贸 公 司 下 达 过 大 的 出 口指 标 , 且 在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并
政 策 下 , 启 用 政 府 补 贴 、 励 金 和 精 神 鼓 励 等 方 式 还 奖
罗 斯等 邻 国便 成 为 其 出货 目标 。 管 俄 管 理 部 门根 据 尽 市场 混乱 的现 象 找 到 了成 因 和对 策 , 制定 了 灰 色 清 并
交 代 基 本 违 法 行 为 。现 虽 将 案 件 的刑 事 责 任 部 分 移 交 给 省 公
外贸 出 口及外 汇核 销
赵
卖单 款 、 向货 主 转 让 配 额 的 收
安 厅 侦 破 ,但 反 思 起 来 仍 感 觉
有 很 多 经验 教 训 值 得 总 结 。
一
、
是 何 利 益 、 原 因 驱 使 何
违 法 行为 的背 后
对非 法 买卖 外 汇核 销单 案 检杏一 的反 思 厂 江 后 是 地 下 工
超
入 、 府 补贴 或 奖 励金 、 口 政 出 业绩等 ; 托方 可获得供 “ ” 委 货
厂 家付 给 的报 关 费 、订仓 位
费 、 验 费 等 中 的 价 差 , 至 检 甚
激 励 其 出 口 。部 分 外 贸 公 司 为 获 取 奖励 , 完成 地 方 借
政 府 任 务 为 由 , 让 自 己 的进 出 口经 营权 和代 理 权来 出 盲 目扩 大 出 口 , 通 过 并 不 了解 的 中介 公 司或 个 人 帮 即 助 其 完 成 出 口任 务 ,或 卖 核 销 单 让 其 自找 出 口业 务
外汇知识问答:“非法买卖外汇”的主要表现
外汇知识问答:“非法买卖外汇”的主要表现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5.06.16
•【分类】
正文
外汇知识问答:“非法买卖外汇”的主要表现
(1)私自买卖外汇行为,即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等规定的场所以外买卖外汇;
(2)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即不直接进行外汇和人民币的买卖,而以其他形式,如借外汇以人民币偿还、借人民币以外汇偿还、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等方式进行本外币之间的买卖;
(3)倒买倒卖外汇行为,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经营倒买倒卖外汇及外汇权益。
(4)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中间人介绍买方和卖方私自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非法介绍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8.29•【文号】汇发[2001]155号•【施行日期】2001.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汇发[2001]155号2001年8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近年来,全国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骗汇、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保持我国外汇储备的增长和人民币汇率的基本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今年以来,特别是国家允许境内居民个人投资B股市场的政策公布以后,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又有所抬头,在沿海及边境地区更为猖獗。
有些非法买卖外汇的“黑窝点”和“地下钱庄”直接为走私、骗取出口退税、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外汇资金,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取缔非法外汇市场,整顿外汇交易秩序。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对有效遏制走私、骗取出口退税、洗钱等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意义,将此项工作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落实管理措施,迅速开展打击行动。
为组织协调好此项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成立“全国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联合办公室”(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督办各地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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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规定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分析
我国法律对外汇的交易规定了具体的交易场所和方式。
如违反则会触犯相关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汇类犯罪进行了司法解释。
本文拟对在规定外汇交易场所之外交易外汇的行为进行分析。
该行为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两条:
(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处罚。
一、个人在规定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
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我国目前还不能实行人民币与外币的完全自由兑换,只是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外汇将在一定时期处于短缺的情况所决定的。
因此,外汇市场还不能够做到完全放开,外汇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有限制地进行。
为了有效地预防、遏制金融风险和危机,国家对外汇实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公民个人使用外汇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
有条件的购汇。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
1996年1月18日由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可以自行持有外汇。
非法的外汇黑市交易,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外汇的监控和管理,扰乱了正常的外汇市场管理秩序。
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即将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的,解释为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一解释适应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形势需要,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了两项非法经营行为,即:(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而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
所谓“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是指公民个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买卖外汇的行为。
其中“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是指根据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外汇买卖业
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所谓“买卖外汇”,包括购买和出售两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买卖外汇”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买和卖两种行为。
通常,有的外汇黑市依附于合法的外汇交易市场周围,也有的联络好后另行选择交易地点,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是在合法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并且是在合法的柜台交易之外买卖外汇的,都将视为非法买卖外汇。
但是,为了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款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必须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买卖外汇的数额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起刑数额标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只有具备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才能视为构成犯罪,才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单位犯前款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里的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些单位均可成为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
在目前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单位参与的情况比较严
重。
单位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往往较之个人买卖外汇的数额大得多,危害性更大。
有的一次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高达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几十万元。
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外汇的监控和管理。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
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况。
一般来说,单位对合法持有的外汇需要售出或者由于外贸业务需要用汇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合法的外汇交易场所进行售汇或者购汇。
如《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但有些单位并不是出于外贸业务的需要,而是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从中牟利;或者是出于对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信心不足,通过非法外汇交易,大量囤积,以便今后再通过非法外汇交易来达到保值或者牟利的目的。
正是由于这些单位介入了非法外汇交易黑市,严重地破坏了外汇市场管理秩序。
同时,也对人民币币值的稳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因此,对单位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有关刑事责任规定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对单位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的,采取双罚制的原则。
即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以单位名义非法买卖外汇,实则属个人非法牟利的,应按个人非法买卖外汇处理;二是如果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将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侵吞了单位的财产,则同时构成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应当对有关人员按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